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 告 A女(代號00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人 B男(代號0000-000000A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被 告 施志強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 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住址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原告A女。

原告A女於104年9月中旬向被告透漏祖母生病,定於104年10月1日住院手術,屆時其爸爸即原告B男要上班,姑姑須照顧祖母,家中僅剩原告A女1人,被告得知後,明知原告A女曾告知其生日在耶誕節前後,及當時年齡為15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之故意,提議原告A女可利用祖母住院家中無人之機會至被告臺中住處遊玩,原告A女同意後,被告乃於104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原告A女相約在臺南火車站見面,再一同搭乘火車返回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被告為避免原告A女家人查悉原告A女行蹤,要求原告A女將其持用之0000000XXX號(原告起訴書狀誤載為0000000XXX)行動電話SIM卡丟棄,以此方式使原告A女脫離家庭。原告A女在被告上址居住期間,被告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接續故意,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每日2次。嗣因原告A女家人遍尋不著其行蹤,透過媒體求助,被告始於104年10月11日安排原告A女搭載當日早上8時30分火車返回臺南。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389號起訴,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35號刑事有罪判決,被告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準此,被告之上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性決定自由權、貞操權等人格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B男之監護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訴請侵權損害賠償。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原告A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之雙向通聯」顯示,於上開期間該門號仍有過幾秒鐘之發話、受話及進來CDR記錄;且原告A女會應初次見面之人即被告之要求,而將手機交付予被告,並任由被告將手機中之SIM卡、電池拔出、丟棄,卻毫不過問,此與常情有違。況原告A女就是否有交付手機予被告、SIM卡及電池是否係被告所拔除、丟棄等情,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顯不一致。又原告A女於社工至被告住處訪察時究竟有無因被告致原告A女未見到志工及社工出言詢問部分,原告A女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亦不相同,甚與社工所陳述相違。再者,原告A女自述案發前從未到過台中,也是第一次去被告住處,期間均未出門等語,惟於此情況下,原告A女竟能明確指認被告住處之地點、外觀,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悖。足見原告A女之證述顯有瑕疵。

㈡縱使原告B男另稱原告A女前無逃家紀錄,離家期間都未與家

人聯絡,回家時僅剩手機,SIM卡已丟棄云云為真,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且無論係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A女持用?)、或手機號為0000000XXX號(A女持用?)、或手機門號為0000000XXX(B男持用)之通聯紀錄,均無相互發話或受話之紀錄,此部分亦與原告B男稱自原告A女於104年10月1日晚間22時30分還沒回家時,就一直撥打原告A女原來的手機(0000000000)之情相違。況原告B男之指述多係傳聞自原告A女,而原告A女之指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可指,且二人均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原告B男之指述非但難信以為真,亦不足為原告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始終堅稱並未與原告A女發生性行為,而依本院刑事庭

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所為之「A女之就醫摘要表」回覆,足見舊傷痕是否為性行為所造成?而所謂「舊傷痕」究竟何指?已屬有疑。縱使係由性行為所造成,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有對原告A女為性行為所造成,且與原告A女所指述嚴重之侵害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明顯不符。是於原告A女之指述顯有瑕疵之情況下,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不足以補強原告A女指述之真實性。再者,衡之常情,倘原告A女指述屬實,則未滿14歲,且未曾有過性經驗之幼女,在短時間內,有如此激烈之性行為,其必然造成莫大之心理、生理傷害,惟原告A女事發後並無身體不適之就醫情形,係在10餘天後,才被動前住台南市立醫院為疑似性侵事件之驗傷診斷,顯與原告A女所述之性侵情節不相吻合。㈣退步言,倘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自幼在育幼院

長大,期間缺乏親情呵護,長大後又未能受正常之教育(僅國中畢業),其靠勞力打工維生,又需扶養四名子女(含一名後妻所扶養之子女),生活拮据等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請求酌減應賠償之額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原告A女,原告A女於104年9月中旬向被告透漏祖母生病,定於104年10月1日住院手術,屆時其爸爸即原告B男要上班,姑姑須照顧祖母,家中僅剩原告A女1人,被告得知後,明知原告A女曾告知其生日在耶誕節前後,及當時年齡為15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提議原告A女可利用祖母住院家中無人之機會至被告臺中住處遊玩,原告A女同意後,被告乃於104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原告A女相約在臺南火車站見面,再一同搭乘火車返回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被告為避免原告A女家人查悉原告A女行蹤,要求原告A女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丟棄,以此方式使原告A女脫離家庭;原告A女在被告上址居住期間,被告復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每日2次;嗣因原告A女家人遍尋不著其行蹤,透過媒體求助,被告始於104年10月11日安排原告A女搭載當日早上8時30分火車返回臺南;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35號刑事有罪判決,被告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佐證,且查:

1、依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有關被告和誘原告A女脫離家庭並與之為數次性交行等情節,原告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即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甚詳,且有原告A女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等資料可佐。

2、據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經比對被告當日所在位置及通聯情形,核與原告A女所證述被告要求原告A女於案發當日,至臺南火車站以公用電話與其聯繫之情節確屬相符。再依上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34秒許,被告所在位置仍在上開臺中市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內,惟於同日下午1時43分21秒許及同日下午2時12分51秒許,即已移動至臺南市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內,又於同日晚上10時53分28秒許,被告所在位置復顯示在臺中市基地臺收發訊號涵蓋範圍內,顯見被告係專程自臺中前往臺南火車站與原告A女見面,帶原告A女共同搭乘火車返回臺中之情甚明;衡情,被告與原告A女於104年7月間某日,始透過LINE不詳群組結識,彼此間過去未曾謀面且無交情,倘非被告對原告A女為邀約之表示,殊難想像當時年僅15歲之原告A女會自行作此決定,況被告自承生活並不富裕,竟於案發當日,攜帶稚女親自從臺中前往臺南火車站帶原告A女共同搭乘火車返回臺中,此舉亦與一般毫無交情之網友間初次會面之生活經驗迥異;又原告A女前往臺南火車站與被告見面前,既有持用行動電話,且過去亦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經歷,並無防範被告因而獲悉其行動電話號碼之考量,倘非依被告指示,實無必要另以公用電話與其聯絡之必要;而原告A女證述被告於臺南火車站與甲見面後即將原告A女行動電話內之SIM取出丟棄,避免被尋獲之情節,亦與原告B男所證述其持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自104年10月1日起無與原告A女持用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等語尚無出入,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原告B男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參,是原告A女係因被告之引誘始決意脫離家庭,應是無疑。又原告A女於被告住處行動自由並未受剝奪,期間長達十日,其能指認被告租住處之環境並不悖常情,被告對此質疑而否認原告A女之證詞,自難採信。

3、被告於刑事偵訊、審理時對於原告A女前來台中,住居其租住處一事,未曾徵詢原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B男同意等節並不否認,且依證人即社工林姵○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於社工前往被告租住處進行高風險家庭服務探視時,尚向該社工佯稱原告A女係臺中市大甲人,且與原告A女父母熟識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使原告A女脫離其家庭,而侵害A女父親即原告B男監督權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甚明。

4、臺南市立醫院於106年1月10日雖以南市醫字第106000011號函表示:「所謂處女膜傷口泛指1-2天初次性交後破裂處女膜色紅、腫脹、觸痛,根據WilliamsGynecolo gy(P306)研究,超過五天,身體採檢證據力變得薄弱。甲自述初次性行爲時間104年10月1日,距採證104年10月15日已十四日以上,無法由身體檢查得知性行爲次數。處女膜爲外陰道口之一連接陰道與會陰穿透型環形膜狀組織,當承受壓力大於此環形組織即破裂,其原因不限性行爲。處女膜除非先天異常或外科手術去除外,一般若不故意傷害,是終生存在,只是完整或破裂。傷口超過五天,除非造成大範圍傷害如肛門破裂、直腸破裂、或肛門下肌肉傷害等,因爲肛門及其附近組織有很強收縮特性,故無法由肉眼判斷。」等語,但由此可知處女膜破裂原因雖不限性行爲,但性交確會造成處女膜破裂,且肛門及其附近組織有很強收縮特性,因原告A女至臺南市立醫院檢查之時間距被告對原告A女爲性交行爲之時間九日(最後一次)至十四日(第一次),是以僅能驗出舊傷痕(無法得知性行爲之次數),及肛門無明顯傷痕,難認與原告A女所述被告對其性交之情節不符。況原告A女於本院刑事庭理時已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未曾與其他人發生過性交行為,這是伊的第一次等語,既前揭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確記載原告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傷痕,又本案係因原告A女姑姑勸說下,原告A女始陳述事情發生始末,衡酌原告A女當時年紀僅十五歲,正處青春期心思單純、敏感之年紀,因與未曾謀面之網友即被告初次見面後便發生性關係,內心感受行為不當之糾葛及恐懼,思量多時始在親人勸說下告知上情,否則原告A女當無自行捏造此等影響其名譽之私密情事欺騙家人,而使自己承受可能遭家人指責苛評之理。依此以觀,原告A女處女膜有陳舊性傷痕應可認是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所造成。

5、綜上,被告有和誘原告A女脫離家庭及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換言之,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刑法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故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被害人之允諾阻卻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是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再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有父母之未成年子女與人性交,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權利。承前所述,被告於侵害行為時明知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引誘原告A女脫離家庭,並對原告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則被告除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人格權,原告A女之父親即原告B男之監護權亦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及情感均受到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A女目前為高中進修部學生,名下無財產、所得;原告B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作為按日計酬,每日收入1,6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於104、105年所得均為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尚有4名子女要扶養,於104、105年所得依序為56,200元、91,901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2頁背面、第7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原告A女未滿16歲,誘使原告A女離家與被告同住,且與原告A女為數次性交行為,足以戕害原告A女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並侵害原告B男之保護及教養親權,原告因而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並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為適當,原告B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A女、原告B男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6年1月3日,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女35萬元,原告B男15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2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