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 告 陳士良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
何志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賴麗卿被 告 劉達元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理人 洪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下稱新建國市場)攤位編號C323號攤位(下稱C323號攤位)之使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於民國107年1月3日、107年11月9日將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建國市場C323號攤位之占有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107年1月3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7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224頁),經核原告所為,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本於原主張內容同一事實而為之訴之變更,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涉刑法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起告訴,臺中地檢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起訴書(下稱偵字案)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本院則於107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案件判決被告無罪(下稱易字案),而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C323號攤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附帶民事訴訟因易字案諭知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774號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案件)。觀附民案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固為同一,惟原告於附民案件係主張被告侵占C323號攤位,而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月攤位租金6萬元,本件訴訟原告係先位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C323號攤位之占有返還,備位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如被告無法返還占有,則請求900萬元,可見附民案件與本件訴訟二訴訴之聲明相異,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有不同,尚非同一事件,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情,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3月23日借用伊媳婦即訴外人陳美燕名義,向訴外人黃賜慶、黃陳月麗購買位於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下稱舊建國市場)內之臺中市○區○○路○○○○○○號2樓第343號攤位(下稱第343號攤位)之使用權,並簽訂合約書,實際占有使用第343號攤位。被告即伊女游少涵之前夫明知第343號攤位為伊所有,利用伊生病期間,於98年6月19日將第343號攤位使用權登記於自己名下,惟未占有使用,又因伊將第343號攤位委由游少涵管理,游少涵於103年過世後,改由伊外孫游允誠管理,對第343號攤位使用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不知悉,直至104年間經游允誠告知,伊才知上情。後因舊建國市場遷移,第343號攤位改分配至新建國市場C323號攤位,被告明知C323號攤位使用權亦應為伊所有,竟於105年6月28日將C323號攤位使用權以900萬元轉讓與詹秀蘭經營大順食品行,又於106年11月10日申請將使用權轉讓予登記與訴外人余東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96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C323號攤位之占有,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轉讓C323號攤位之所得。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建國市場C323號攤位之占有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將第343號攤位使用權贈與游少涵,惟因游少涵已登記為另一攤位之使用人,無法再為登記,且伊與游少涵離婚後仍共同生活,故游少涵再將第343號攤位使用權贈與伊。伊與黃賜慶並不相識,如非原告同意,如何登記為第343號攤位使用人,且第343號攤位均由原告出租他人並繳納管理費,應早知第343號攤位使用人於98年間即登記為伊,卻無任何異議,伊將第343號攤位、C323號攤位使用權出售與他人,並無任何不法,縱使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向伊請求返還占有物,亦已罹於時效,況伊已將C323號攤位使用權轉讓予余東旭,非C323號攤位現占有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占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美燕與黃賜慶、黃陳月麗於93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約定購買舊建國市場第343號攤位之使用權;第343號攤位原使用人黃賜慶於98年6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提出轉讓攤位使用權與被告之申請,由經發局以98年6月24日府經市字第0980158893號函同意在案;第343號攤位經含被告在內之各使用人協調,改分配至新建國市場C323號攤位;新建國市場於105年9月20日正式落成搬遷啟用;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將C323號攤位使用權以900萬元轉讓與詹秀蘭經營大順食品行,復於106年11月10日申請將使用權轉讓予登記與余東旭,由經發局以106年11月21日中市經市字第1060054111號函同意在案等情,有合約書、轉讓書、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換約續使用申請書、使用行政契約、經發局105年8月25日中市經市字第1050039573號函暨附件、105年11月15日中市經市字第1050053660號函暨附件、107年1月30日中市經市字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119頁、第149頁至第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參照)。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舊建國市場第343號攤位與新建國市場C323號攤位坐落位置已有差異,二者不具同一性,新建國市場正式啟用後,原告對第343號攤位之占有,業已歸消滅;又舊建國市場遷移至新建國市場後之攤位位置,係由被告參與協調,並由被告開始占有使用,原告對於C323號攤位自始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即無法認原告為C323號攤位之占有人,且C323號攤位業由被告於105年6月28日轉讓與詹秀蘭經營大順食品行,復於106年11月10日申請將使用權轉讓予登記與余東旭,並獲經發局同意,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為現在占有C323號攤位之人,基此,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占有僅係一種事實狀態,本非民法上所謂之權利,原告本不得主張占有遭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無論新、舊建國市場,市場內攤位所有權均屬臺中市所有,係由經發局分別與各使用人簽訂「市場鋪位使用行政契約」,約定由各使用人為經營使用。舊建國市場第343號攤位原以黃賜慶為使用人,觀陳美燕與黃賜慶、黃陳月麗於93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第4條載明「甲方(即黃賜慶、黃陳月麗,下同)應於適當時期協同乙方(即陳美燕,下同)將上開攤位(指舊建國市場第343號攤位及第29號攤位)租賃權無條件辦理移轉變更為乙方名義取得,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提出其他要求」;陳美燕與黃賜慶於93年3月24日簽立轉讓書則載明「轉讓人黃賜慶茲將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路○○○○○○○○號攤位乙格承租權轉讓於受讓人陳美燕,並將攤位點交受讓人管有經管使用,如能辦理承租權移轉過戶時,轉讓人應將承租權無條件辦理移轉過戶或變更續於受讓人……」等語,由是可知,前述合約書、轉讓書應係陳美燕與黃賜慶、黃陳月麗間約定變更第343號攤位租賃契約主體之契約,該契約雖非無效,然參諸前揭意旨,非有經發局之承認,對經發局尚不生效力。嗣被告與黃賜慶另於98年6月19日簽立讓渡書,由該讓渡書上載「讓渡人黃賜慶原使用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343號百貨類攤(鋪)位乙處,因轉業不能繼續經營,願將該攤(鋪)位使用權讓渡與劉達元使用……」等語,可知被告與黃賜慶間讓渡書亦屬約定變更第343號攤位租賃契約主體之契約,被告在取得經發局同意後,即變更為租賃契約之主體,亦即,被告取得第343號攤位之使用權,乃係基於經發局、黃賜慶與被告間契約承擔之三方法律關係。縱黃賜慶先與陳美燕簽立相同性質之合約書、讓渡書,而未依約履行,係屬黃賜慶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嗣舊建國市場遷移,被告本於舊建國市場第343號攤位承租人地位,參與攤位位置分配協調,於新建國市場啟用後,原告自始非為新建國市場C323號攤位之占有人,業如前述,被告於新建國市場啟用後占有C323號攤位之行為,於105年間將使用權讓渡與詹秀蘭之行為,及於106年11月間基於經發局、被告與余東旭間契約承擔之三方法律關係,將新建國市場第C323攤位租賃契約主體變更之行為,均係被告本於新建國市場C323號攤位承租人地位所為,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處,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先位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建國市場C323號攤位之占有返還原告,備位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