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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 告 鄭淑娟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林玟秀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被 告 鄭文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碧珍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文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林玟秀為訴外人葉碧珍(已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死亡)之女,原告為訴外人鄭豊秋之女,而葉碧珍與鄭豊秋則為多年同居人,其等2人育有1女即被告鄭文綺(至於被告林玟秀與鄭豊秋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與葉碧珍間亦無血緣關係)。多年來葉碧珍與鄭豊秋同居共同生活,原告及其他姊妹鄭惠美、鄭惠琴、鄭青香、鄭穗寶均協助照顧2位長輩並提供經濟上之資金協助,甚至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房屋,因葉碧珍無力繳納銀行貸款而多次遲繳,亦多是由原告及其姊妹等人代為繳納。嗣因葉碧珍罹患有重疾,有感於時日不多,希望原告於其過世後可以照顧鄭豊秋生活起居,並繼續代為清償前開房屋剩餘貸款及其他債務,葉碧珍遂與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參見系爭契約第1條及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而簽約時亦邀請葉碧珍之多年好友蔡百祿、林文山及林永南等3人為見證,於簽約過程並錄影及拍照為證,由該錄影光碟內容與照片均可證明葉碧珍於簽約時係親筆簽名、按壓指紋及當場收受買賣價金100000元,簽約當時葉碧珍神情自若並面帶微笑,精神狀態良好,足認其確有完整充分簽立系爭契約之意。再葉碧珍當時尚親自確認及按壓指印在「授權書」上,委託其親生女兒即被告鄭文綺代為持用印鑑章等相關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等相關事宜,故系爭契約乃屬真正且有效之契約。

2、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後,葉碧珍旋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致原告於105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有無效之事由,被告林玟秀因此分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其中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民事訴訟即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碧珍名義,原告對前案民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3、系爭契約既屬真正且有效之契約,而被告2人既為葉碧珍之繼承人,除繼承葉碧珍遺留之一切財產權利外,依法亦應承受葉碧珍之系爭契約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2人負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遂於106年9月14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依上開前案民事判決主文辦理完畢後,立即辦理繼承登記及履行葉碧珍與原告間系爭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被告2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僅依照前案民事判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回復登記至葉碧珍名下,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4、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議定過程說明如次:

(1)原告及原告之姊妹多年來均曾以資金協助葉碧珍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甚至房屋裝修等亦由原告及原告姊妹出資繳付費用,故葉碧珍即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多年來資金借貸之意,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僅是粗略估算大概金額,當時認為房屋老舊,殘值甚低,主要是考量土地價值,而系爭不動產於買賣之前貸款餘額尚有104萬3891元(參見原證11即土地銀行存放款對帳單) 稽。(原證十一)

(2)原告及原告姊妹經常提供予葉碧珍及鄭豐秋之資金協助,除平常於見面探視時以現金交付予其等2人外,偶爾以匯款方式給付之,而匯款給付金額亦有近百萬元之多:

①依鄭豐秋郵局帳戶92.1.1-97.1.31之歷史交易清單紀錄,

至少可確認下列匯款匯入資金係來自原告及原告姊妹【說明:黃長義為原告姊姊鄭惠琴之配偶,勝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捷通運公司)為黃長義開設之公司】。

日 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1.96.03.00 000000元 黃長義

2.97.01.00 00000元 黃長義

3.97.04.00 00000元 黃長義

4.98.08.00 00000元 勝捷通運公司

5.98.09.00 00000元 紀佩君(原告大姊之

女)

6.98.10.00 00000元 勝捷通運公司

7.99.04.00 00000元 勝捷通運公司

8.99.04.00 00000元 勝捷通運公司

9.99.08.00 00000元 鄭淑娟

10.99.11.00 000000元 鄭惠琴以上金額合計為510000元②鄭豐秋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4年10月7日有登載黃長義匯款150000元紀錄。

③鄭豐秋所有郵局帳戶100.11.14-102.8.13之存摺交易清單

紀錄,可確認以下匯款匯入資金係來自原告及原告姊妹。

日 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1.101.02.24 5000元 勝捷通運公司

2.101.05.00 000000元 勝捷通運公司

3.102.03.00 00000元 勝捷通運公司以上金額合計為155000元④鄭豐秋所有郵局帳戶102.8.14-104.12.9之存摺交易清單

紀錄,可確認以下匯款匯入資金係來自原告及原告姊妹。日 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1.104.06.00 00000元 勝捷通運公司

2.104.09.00 00000元 鄭惠琴

3.104.10.00 00000元 勝捷通運公司

4.104.12.00 00000元 鄭惠琴以上金額合計為160000元⑤從上開①至④匯款金額合計高達975000元,若再加計平常

探視時以現金給付金額,多年合計約有數百萬元。是在原告姊妹多年來資金協助下,葉碧珍與鄭豐秋尚可平穩度日故葉碧珍希望原告在其過世後可以照顧鄭豐秋之生活起居,並繼續代為清償前開房屋剩餘之貸款以及其他債務,故葉碧珍主動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代表全部鄭家姊妹),並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程序。

2、被告林玟秀固抗辯稱依葉碧珍之身體健康情形,認為葉碧珍當時已無法理解及簽訂系爭契約,而認為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云云。然依原證4錄影光碟內容與照片均可證明葉碧珍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係親筆簽名、按壓指印及當場收受契約價金100000元,且簽約當時葉碧珍神情自若並面帶微笑,精神狀態良好,足認其確有完整充分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現場並有多名親人及朋友在場見證,均可證明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3、系爭契約之製作方式係:契約書以電腦打字字體部分,係原告請代書先行擬定;契約書開頭之買賣雙方名字手寫部分、契約第1條、第4條、第7條及第8條手寫文字部分,亦是代書依照土地謄本等資料先代為填寫;契約書第2條之買賣價金之金額及其他約定事項部分所記載「包含資源段1077、1077-16地號土地及2654建號建物之持分」則是當日在場之原告三姐鄭青香於契約簽約之時所填寫。至於葉碧珍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及鄭惠琴,係於104年2月間家庭成員一起前往上海旅遊時,葉碧珍就當著大家的面提及要將房子過戶給鄭惠琴姊妹,後來回台後並未著手辦理,迄至葉碧珍生病住院治療完成而即將於104年12月17日出院時,葉碧珍突然通知要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條件乃於104年12月17日及104年12月18日約定完成。

4、依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竹東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函文檢附葉碧珍申辦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可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均有葉碧珍本人親筆簽名,足以證明104年12月17日當天確實係葉碧珍本人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及同時申請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足證於104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為真正及有效。又參酌竹東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函覆新竹地檢署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知,葉碧珍所附之印鑑證明即為其於104年12月17日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在在證明葉碧珍於104年12月17日親自至竹東戶政事務所設定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均係為日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故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乃出於葉碧珍自身之意思。

5、被告鄭文綺在另案即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977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5年8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問:知不知道葉碧珍將生產街的房子過戶給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我知道,在葉碧珍生前,二姐鄭惠琴會支出母親整個家庭的……」等語,可知葉碧珍確實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甚明。另證人林永南、林文山、蔡百祿等3人亦於105年10月14日在同案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到庭作證,證人林永南證稱:「(問:(提示買賣合約)是否有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答:有。……葉碧珍出院我們去看他,他說要叫我們當見證人,說要把房子過給鄭淑娟,……」、「(問:你們在契約書上簽名時,葉碧珍的精神狀況為何?)答:很好」等語;證人林文山證稱:「本來葉碧珍要把房子過給鄭惠琴,……,但因為鄭惠琴有婆家,怕鄭惠琴婆家知道鄭惠琴為葉碧珍花很多錢,所以才過給鄭淑娟。」等語;上開3位證人均知悉葉碧珍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情事,且於104年12月18日簽約時在旁見證,得以證明簽約當天葉碧珍精神狀況良好,且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確實係出於其自身之意思,並無遭人脅迫。被告2人既為葉碧珍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6、「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葉碧珍於上揭時間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簽立系爭契約係出於自由意志,系爭契約內容為真正且有效,已如前述,縱鈞院認上開真正且有效之系爭契約具有贈與契約之法律性質(僅為假設,原告否認),因葉碧珍於104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後,旋即於104年12月20日過世,葉碧珍生前並無撤銷贈與之意思,且民法第408條贈與人任意撤銷贈與權利乃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故系爭契約即使具有贈與之性質,被告2人亦無撤銷贈與之權利。

7、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280萬元。」,第3條第1、2項約定:「(1)備件:買方於104年12月18日支付100000元整予賣方……。(2完稅:買方依本約第7條完納稅捐之同時,買方即日承擔賣方於87年1月以買賣標的物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該本息之承擔視同本約買賣價金之支付。……。」,而證人林永南於105年10月14日在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第9977號偽造文書案偵查時亦證述原告確有依合約內容給付100000元予葉碧珍,亦已可證系爭契約具有對價關係,葉碧珍並非將自己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原告,與上開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要件顯不該當。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尾款部分雖記載於買賣總價格扣除備件款、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本息及本約土地增值稅款後「若有餘額,視同賣方對買方之贈與,買方無須再支付本尾款。」,然此乃因原告及鄭惠琴長期支應葉碧珍生活費及房屋貸款等債務,故葉碧珍於104年春節期間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鄭惠琴抵償多年來借貸之金錢,惟因鄭惠琴擔心婆家會知道其為娘家長輩葉碧珍支出鉅額費用,故與原告商量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並由原告繼續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各情,此有鄭惠琴、被告鄭文綺於106年10月30日在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79號、106年度偵字第9611號偽造文書案之訊問筆錄可稽。是葉碧珍之真意係以系爭不動產尾款部分作為多年來原告及其姊妹為其清償房屋貸款之抵償,亦即以原告及鄭惠琴以前貸與資金供葉碧珍支付房屋貸款之數額作為系爭契約價金支付之一部,葉碧珍並無贈與之意思。從而,系爭契約具有對價性質,自無從將系爭契約定性為贈與契約。再「關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民事判例意旨),是關於公同共有權利義務之行使,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不得由單獨一人私擅為之,被告林玟秀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從行使撤銷權。

8、被告林玟秀曾對被告鄭文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61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林玟秀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參見原證16),而依上開處分書第2頁記載:「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葉碧珍手持買賣契約,見證人則立於身後,其等均神情自然、面露微笑,足證葉碧珍確有過戶本案房地之意」,已明確認定葉碧珍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上開處分書第2頁更進一步指出「聲請人(即被告林玟秀)於105年5月23日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問:你在12月19日探視母親時,有無再提及貸款之事?)當時我帶臺中的2位表姊上去,當時葉碧珍的狀況很好。我就想說貸款之事就不急了。』(見原署105年度他字第1148號卷宗第34頁),則聲請人於偵查中一方面陳稱葉碧珍於104年12月19日狀況良好,另一方面又指葉碧珍於104年12月18日已無理解契約之能力云云,顯有齟齬,葉碧珍確有締約之真意,應堪認定,聲請人以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足採。」等語,故告林玟秀既在另案偵訊過程明確表示其於104年12月19日與2位表姊北上探視葉碧珍時,葉碧珍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則何以主張前1日即104年12月18日會有被告林玟秀抗辯之「無能力理解及簽訂系爭契約」之狀態,足證被告林玟秀辯稱104年12月18日葉碧珍精神狀況不佳已無法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再鈞院業已調取葉碧珍於104年12月17日出院當天即前往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章之設定及申請印鑑證明,若葉碧珍當日精神狀況不佳,意識能力不清楚,戶政人員應不可能會同意辦理印鑑章之設定及核發印鑑證明,且據原告瞭解,葉碧珍於104年12月17日出院乃是恢復狀況良好而改轉門診治療,既然可以改轉門診治療,足證葉碧珍出院當時精神狀況良好。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玟秀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系爭契約並不成立(理由詳後述)。至於原證1臺灣土地銀行催繳通知書及原證2生活照片之形式真正,被告均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曾為葉碧珍繳納前揭貸款,此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關。原證3系爭合約內容違反交易常規,被告爭執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證4錄影光碟及原證5照片3幀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可看出系爭合約不成立。原證6之授權書不成立,原證7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調查不完備,被告聲請再議後已遭廢棄,發回續查,再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原證8前案民事判決及原證10不動產謄本之真正均不爭執,而原證9存證信函內容與事實不符。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爭合約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時,葉碧珍早已罹患「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腹水」、「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食道靜脈曲張伴有出血」,情況危急,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止住院4天,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住院12天。而「肝性腦病指急性肝臟衰竭或慢性肝病患者出現之腦部功能退化」、「肝性腦病之特徵有輕微至嚴重程度,輕微程度的肝性腦病稱為輕度或隱性肝性腦病,患者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受影響,生活素質隨之下降。輕度肝性腦病患者或會出現焦慮、難以集中精神,記憶力差或無法清晰思考。嚴重或顯性肝性腦病患者會精神或神經運動功能受損,同時有明顯神智不清,缺乏方向和時間觀念,昏昏欲睡及昏迷。」等,此有被證2加拿大肝臟基金會在網路之查詢資料可稽,故葉碧珍於104年12月18日當時已無能力理解及簽訂系爭契約。

(2)依原證4錄影光碟0410檔案,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不合理,原告與葉碧珍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從原告取出事前準備好之系爭契約書,並未對葉碧珍逐條宣讀契約內容,葉碧珍祇被要求簽名、捺指印,並無機會閱讀系爭契約之內容,甚至葉碧珍均不知應在何處簽名?在何處蓋指印?均由原告主導,於錄影光碟內容2分38秒時,葉碧珍表示不知道簽什麼?再所謂見證人,雖然當時在場,但並未參與簽約,亦不瞭解系爭契約內容,祇在葉碧珍及原告簽名用印後,才輪流接著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系爭契約既不成立,原證6所謂授權書亦不成立。

(3)原證3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價金為280萬元,但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市價約有700萬元,不可能以280萬元之低價出售,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稱:「尾款:買賣總價格扣除備件款10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及本約土地增值稅後若有餘額,視同賣方對買方之贈與,買方無需再支付本尾款。」,即原告除支付100000元,再負擔臺灣土地銀行貸款約100萬元外,即無需再支付任何款項予葉碧珍,顯然不符合一般買賣之交易行情,可見系爭契約除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外,尚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然以葉碧珍當時病重之情形,根本無法理解,亦無機會理解前揭事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稱:「原告及原告姊妹提供予葉碧珍及鄭豐秋之資金協助,具有經常性」、「葉碧珍希望原告於其過世後可以照顧鄭豊秋生活起居,並繼續代為清償前開房屋剩餘貸款及其他債務,葉碧珍主動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由原告代表全部鄭家姐妹)」等語,與原告在民事準備二狀稱:「原告及其姐姐鄭惠琴長期支應葉碧珍生活費及房屋貸款等債務,葉碧珍於104年春節期間即表示要將房屋過戶給鄭惠琴抵償多年來借貸之金錢,因鄭惠琴擔心婆家會知道其為娘家長輩即葉碧珍支付鉅額費用,故與原告商量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賣給未結婚之原告,由原告繼續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等語,顯然不相符合。又依原告提出原證12、13、14、15之匯款紀錄,錢完全是給鄭豐秋,並未給葉碧珍,且果如原告主張葉碧珍係為「抵償多年來借貸之金錢」而過戶系爭不動產,則原告根本不需要交付100000元予葉碧珍,亦不需在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尾款約定為贈與,可見系爭契約記載之交易條件與原告主張不符,系爭契約根本不成立。再鄭豐秋已死亡,原告主張「葉碧珍希望原告於其過世後可以照顧鄭豊秋生活起居」之條件已不成就,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

3、原告主張葉碧珍於104年春節期間即表示要將房屋過戶乙事,亦與事實不符,此從原告於「簽約」過程既知錄音錄影,豈有在葉碧珍自行表示要過戶系爭不動產時,不予錄音錄影存證之理?至於原證6授權書之葉碧珍簽名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之葉碧珍簽名不同,益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虛偽。

4、被告對原證11即葉碧珍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記載,系爭不動產於葉碧珍生前未償貸款本息餘額為104萬3891元,不爭執。

5、依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31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70006426號函(下稱新竹馬偕醫院107年5月31日函)說明二(四)記載:「病患為重度肝硬化患者,隨時可能會發生意識不清、胃腸道出血、感染等併發症。」,而葉碧珍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第2天即死亡,足證葉碧珍隨時可能發生意識不清之情形。況依錄影光碟內容2分28秒時葉碧珍已表示:「我也不知道我現在寫字(台語)。」,顯見葉碧珍既連寫字都不知道,根本無法理解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自始不成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49號處分書均未審酌上揭重要情節,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況被告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回答稱「104年12月19日當時葉碧珍之狀況很好」,被告當時之真意係指葉碧珍當時沒有例如「吐血」、「呻吟哀嚎」等激烈狀況,並非表示葉碧珍之精神狀況很好,且實際上被告前往探視葉碧珍時,葉碧珍幾乎都在睡覺,即使醒來,講沒有幾句話又睡著,精神狀況顯然不好,被告原擬於隔日為葉碧珍聲請禁治產宣告,詎葉碧珍於隔日即死亡。

6、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由同一建商興建之同批房屋,於104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建物移轉總面積33.26坪之交易總價為475萬元,換算單坪交易價格為142814元,系爭建物移轉總面積為56.41928坪,乘以前揭單坪交易價格,合理之交易總價應為805萬7463元,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總價格僅有280萬元,明顯低於合理交易價格,足證葉碧珍簽約時無法理解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根本未成立。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文綺部分:被告鄭文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參見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83頁)。

2、被告對鈞院勘驗原證4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無意見,而被告林玟秀提出被告與羅婕勻之LINE對話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8頁),被告亦無意見,當時是被告林玟秀尚未與被告等人溝通以前,被告二姐鄭惠琴曾提及房屋出賣後,將所有債務處理完畢,剩餘款項將被告林玟秀那1份給她。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碧珍曾罹患失償性肝硬化併腹水及肝性腦病變等疾病,於104年12月5日至104年12月7日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於104年12月17日出院,並於出院後同日親自前往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等事宜,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二)原告與葉碧珍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葉碧珍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280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簽約當時證人林文山、林永南及蔡百祿等3人在場,並在系爭契約簽名擔任見證人。

(三)葉碧珍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

(四)被告林玟秀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公訴,再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經確定。

(五)被告林玟秀亦曾對被告鄭文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961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玟秀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六)葉碧珍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依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記載,葉碧珍生前未償貸款本息餘額為104萬389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葉碧珍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成立生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買賣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該條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葉碧珍所有或共有,葉碧珍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為葉碧珍之遺產,而被告2人為葉碧珍之法定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系爭不動產乃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鄭文綺在本件訴訟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參見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83頁),而被告林玟秀則否認原告之請求,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鄭文綺所為認諾訴訟行為依形式觀察顯然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林玟秀,該認諾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林玟秀甚明。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且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L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依據其與葉碧珍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林玟秀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林玟秀既抗辯稱葉碧珍於簽約當時無法理解系爭契約內容,原告與葉碧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契約自始未成立等語,則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乃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此部分即應由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必待原告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後,被告林玟秀始就其抗辯事實是否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與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證據資料後,認為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成立,茲分別說明如次:

1、葉碧珍生前曾於104年12月5日至104年12月17日在該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失償性肝硬化併腹水及肝性腦病變、慢性C型肝炎、泌尿道感染、慢性腎病、貧血等,病患意識狀態於104年12月6日已恢復清醒,之後住院期間與醫護人員應對溝通情況良好,因病情穩定於104年12月17日出院,而葉碧珍於出院後同日即親自前往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等事宜,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各情,有新竹馬偕醫院107年5月31日函(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頁)及竹東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函(含附件,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6~158頁)各在卷為憑,可知葉碧珍於104年12月17日自新竹馬偕醫院出院,及同日前往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與申請印鑑證明等事宜時,確係意識狀態清楚,與他人應對溝通情況良好,否則新竹馬偕醫院自不可能以「病情穩定」為由同意葉碧珍辦理出院,竹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亦不可能在葉碧珍意識狀態不清楚情況,同意受理申辦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等事宜,且從葉碧珍在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記載為「不動產登記」,可知葉碧珍確實於107年12月17日以前即有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自認來日無多,始可能自新竹馬偕醫院出院後同日即前往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與申請印鑑證明等事宜,並於104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賣方通常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草約),始配合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不同,益證原告主張葉碧珍早已有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或原告其他姐妹乙節,衡情即屬可信。

2、就系爭契約之簽約前後過程,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簽約時錄影光碟(0410檔案)、簽約後合照等為證,雖為被告林玟秀所否認,並聲請勘驗錄影光碟(0410檔案),而本院依被告林玟秀之聲請於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0410檔案),經確認當時簽約過程如后:「……,錄影開始時,葉碧珍坐在沙發上,鄭淑娟手拿系爭契約,坐在葉碧珍右前方之塑膠椅(截圖1)。

00:01 鄭淑娟:印泥咧?

00:23 鄭淑娟:ㄟ,要用正本這一份,還是影本這一份?用影本這個就可以了。

00:32 鄭淑娟將系爭契約攤開放在葉碧珍面前(截圖2)。

00:33 鄭淑娟:我問一下好了?對啊,阿姨,這裡要麻

煩妳簽一下,這裡有沒有,這錢是……(臺語)

00:46 有一紅衣女過來,坐在葉碧珍之右後側(截圖3)。

00:52 紅衣女:上面用東西墊一下,不然她這樣子寫,把它墊高一點……(臺語)。

01:00 鄭淑娟:阿姨這裡,有沒有,這裡等一下麻煩妳

用印章,用手印蓋一下,這兩個地方這裡,這就是我們那個,算是我們擴充地有沒有,外面有一些算是擴充道路的地那裡的號碼,那原本沒有寫到這裡,ㄚ這裡要讓妳簽名,這樣,要蓋印章,蓋手印,這樣就好了,好不好?這裡請妳簽一下名,這樣(臺語)。

01:02 鄭淑娟向葉碧珍說明系爭契約內容及用手指出需要葉碧珍蓋手印、簽名的地方(截圖4)。

01:24~01:28 葉碧珍點頭。

01:32 換鄭文綺坐在葉碧珍右後側,並以手機錄影,鄭

淑娟將筆放在系爭契約上,葉碧珍看著系爭契約(截圖5)。

01:37 葉碧珍:現在寫字很抖(臺語)。

01:38 鄭淑娟:沒關係啦,抖沒有關係,抖的字也有那種漂亮的,妳慢慢來,等一下……(臺語)。

02:01 鄭文綺:椅子要幫妳移近一點嗎?椅子要幫妳移

近一點嗎?

02:08 鄭淑娟:這邊要讓妳……。

02:09 鄭文綺:我椅子幫妳移近一點,好不好?(臺語)

02:12 鄭淑娟:用前面一點讓她比較好……。

02:21 鄭文綺:妳坐好喔!(臺語)

02:21 鄭淑娟:妳坐好喔!(臺語)

02:28 葉碧珍:我也不知道我現在寫字(臺語)。

02:29 鄭淑娟:阿姨,沒關係,妳喔,要不然妳先在這

上面寫看看,畫看看OK嗎,這樣再寫就好了(臺語)。

02:36 葉碧珍拿一牛皮信封,於牛皮信封上簽名(截圖6)。

02:40 鄭文綺:就像妳昨天那樣寫就好了。

02:43 鄭淑娟:妳慢慢簽,我們沒有在趕時間,妳慢慢來(臺語)。

02:46 葉碧珍在牛皮信封試簽名(截圖7)。

03:07 葉碧珍:這太醜了,沒辦法(臺語)。

03:13 鄭淑娟:漂亮,有沒有,我來,我來,寫字……,妳這裡,妳簽這裡,好不好(臺語)。

03:23 鄭淑娟以手指示意葉碧珍需簽名之處(截圖8)。

03:25 葉碧珍於系爭契約簽名(截圖9)。

03:40 葉碧珍:現在簽名都很醜(臺語)。

03:41 鄭淑娟:沒關係,沒關係,妳慢慢來,不用著急,

妳簽得很漂亮啊,比我寫得還漂亮,我都不敢寫,叫我寫,我說我寫字很醜(臺語)。

04:03 鄭淑娟:好,這裡麻煩妳蓋手印,這樣就好了,

妳把手印蓋在這裡,還有蓋在這兩個地方,這是擴充地,這樣(臺語)。

04:05 鄭淑娟將印泥放置於葉碧珍面前(截圖10)。

04:22 鄭淑娟以手指示意葉碧珍需蓋手印之處(截圖11)。

04:22 鄭淑娟:阿姨,這裡(臺語)。

04:24 葉碧珍蓋第一個手印於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截圖12)。

04:26 葉碧珍:蓋這裡(臺語)。

04:27 鄭淑娟:對,還有這裡(臺語)。

04:28 葉碧珍:另外兩塊「零星地」啦(臺語)。

04:31 鄭淑娟:ㄟ,兩塊(臺語)。

04:32 葉碧珍:嗯。

04:33 鄭淑娟:ㄚ,靠那邊,這邊再蓋一個就好了(臺語)。

04:33 葉碧珍蓋第二個手印於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截圖13)。

04:40 鄭淑娟:蓋手印就可以了(臺語)。

04:43 葉碧珍:這一塊,這個(臺語)。

04:44 鄭淑娟:嘿,妳下面這裡蓋下去就好了(臺語)。

04:44 鄭淑娟以手指示意葉碧珍需蓋手印之處(截圖14)。

04:47 葉碧珍蓋手印於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甲方處(截圖15)。

04:48 鄭淑娟:然後這10萬塊的話就是,在……我們就

是買賣的成立的……,這10萬塊在這裡(臺語)。

04:55 鄭淑娟將現金交給葉碧珍(截圖16)。

04:56 鄭淑娟:好,然後這邊,我簽在這邊就對了,這

個就是那個土地擴充的那個道路擴充的那個號碼在上面,因為我們算是社區有沒有,社區的那個在那裡(臺語)。

05:25 鄭淑娟於系爭契約簽名(截圖17)。

05:31 鄭淑娟:ㄟ我的包包裡面有印章給我,那一份順便給它……。

05:42 葉碧珍:妳幫我點一下(臺語)。

05:42 葉碧珍將現金交給鄭文綺(截圖18)。

05:47 鄭淑娟:看看是不是10萬塊。

05:51 葉碧珍:我現在連算錢也是皮皮剉(臺語)。

05:54 鄭淑娟:沒關係,算錢皮皮剉,那個,知道對就好(臺語)。

05:57 葉碧珍:……這好算……(臺語)。

05:58 鄭淑娟:等一下呢,林叔叔,叔叔,我要拜託你

們三個一下捏,嘿,我要拜託你們三個那個,簽名一下(臺語)。

06:11 鄭淑娟於系爭契約蓋章(截圖19)。

06:15 林文山:簽名蓋章(臺語)。

06:16 鄭淑娟:對,在這裡,空白處這裡,三個,叔叔這裡給你坐(臺語)。

06:21 林文山:不用(臺語)。

06:22 鄭淑娟:不是,因為這樣我姐姐……,嘿,我手

機掉了,沒關係,舊的不去新的不來,……我會找我姐姐拿,沒關係(臺語)。

06:36 鄭文綺:這裡10萬塊。

06:37 林文山:空白就可以簽(臺語)。

06:38 鄭淑娟:空白,嘿,簽你的名上去,這樣就可以了,你幫我們做見證這樣(臺語)。

06:39 林文山於系爭契約簽名(截圖20)。

06:44 林文山:這樣嘛(臺語)。

06:45 鄭淑娟:對對對對對(臺語)。

06:46 林文山:還有嗎(臺語)。

06:47 鄭淑娟:這樣就可以(臺語)。

06:48 林文山:一張而已嗎(臺語)?

06:49 鄭淑娟:一張就好了,叔叔簽名,叔叔蓋印章(臺語)。

06:58 林文山:蓋印章還是手印(臺語)?

06:59 鄭淑娟:蓋印章、手印都可以,蓋印章、手印都可以(臺語)。

07:02 林文山:要不然,帶來了……(臺語)。

07:09 林文山於系爭契約蓋章(截圖21)。

07:22 蔡百祿於系爭契約簽名(截圖22)。

07:23 葉碧珍:這個字寫得比較漂亮(臺語)。

08:05 蔡百祿於系爭契約蓋章(截圖23)。

08:18 葉碧珍:他們都是有準備才來的(臺語)。

08:20 鄭淑娟:對啊,大家都很讚,優秀,沒關係啦,

因為有在這蓋印(臺語)。我這個印章妳要拿嗎?還是怎樣?然後還有一份,那個,妳,對A4的那一個,妳要簽,妳,委託人是妳,對,就是阿姨委託妳來幫我賣掉這個房子,然後,委託人是妳,沒關係,等一下再弄就好。麻煩一下,空白處就好了,你簽在蔡伯伯旁邊就可以了,謝謝(臺語)。

09:06 林永南於系爭契約簽名(截圖24)。

09:20 林永南於系爭契約蓋章(截圖25)。

09:31 鄭淑娟:阿姨,拿這個有沒有,那拿這個。阿姨

,不好意思,要再麻煩妳一件事情,妳拿這張有沒有,林叔叔跟羅叔叔說要幫妳們拍一張照(臺語)。照相、錄影都可以,然後……,伯伯。林叔叔,……我們站在這裡跟阿姨拍照一下,謝謝,感恩,謝謝(臺語)。

10:00葉碧珍、鄭淑娟、林文山、蔡百祿、林永南合照(

截圖26)。」各節,亦有各該截圖照片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3~112頁),可見葉碧珍於簽約當時意識清楚,神情自然,與在場人對話溝通亦無障礙,在客觀上應可認為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成立及生效。至被告林玟秀雖抗辯稱上開錄影光碟(0410檔案)2分28秒處葉碧珍表示:「我也不知道我現在寫字」乙語,認為葉碧珍當時既連寫字都不知道,根本無法理解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自始不成立乙節。惟本院認為依上開錄影光碟(0410檔案)內容判斷葉碧珍當時之意識狀態,必須綜合前後談話內容及行為舉止而為認定,倘在上開錄影光碟(0410檔案)2分28秒處葉碧珍已無法認知其當時係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何以在3分7秒處葉碧珍會表示:「這(簽名)太醜了,沒辦法。」?何以於3分25秒處完成在系爭契約簽名後,於3分40秒處再表示:

「現在簽名都很醜。」?甚至於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葉碧珍時,葉碧珍隨手將該筆現金交給被告鄭文綺,稱:「妳幫我點一下」(5分42秒處),並表示「我現在連算錢也是皮皮剉」(5分51秒處),可見葉碧珍當時不僅知悉自己在系爭契約簽名,更知悉將原告交付之現金轉交給被告鄭文綺點算,足認葉碧珍於簽約時並無被告林玟秀抗辯稱無法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故被告林玟秀此部分抗辯,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又依原告與葉碧珍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並在系爭契約簽名擔任見證人之證人林文山、蔡百祿、林永南等3人,經本院依職權於107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林文山、蔡百祿、林永南等3人,其中證人林文山具結後證稱:「葉碧珍生病住院,我要去探視,鄭豐秋表示葉碧珍過2天要出院,出院再看她即可,鄭豐秋並表示葉碧珍有意將房屋過戶給原告,請我當見證人,並請我向林永南、蔡百祿2人轉達,因我與鄭豐秋夫妻2人都很熟,就同意當見證人。……。簽約當天葉碧珍之精神狀況正常,我有看到葉碧珍在契約書簽名及蓋章,當時我和鄭豐秋在旁邊泡茶,距離葉碧珍僅3、4台尺。簽約過程沒有看到原告與葉碧珍討論契約內容,而葉碧珍當時說:『我也不知道我現在寫字』,她的意思應該是說我現在手不穩,不知道怎麼寫字,所以當時就請她慢慢寫。」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又證人林永南具結後證稱:

「當初是我們3人有意到鄭豐秋家裡探視葉碧珍,而葉碧珍夫妻找我們當買賣見證人,是鄭豐秋於簽約前1天晚上先以電話向林文山表示要請我們3人當見證人,林文山再跟我轉達,因為我們與葉碧珍夫妻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們願意當見證人。……。見證當天葉碧珍之精神狀況很好,我沒有看到原告與葉碧珍討論契約內容,討論是她們的事,我有看到葉碧珍在契約書簽名及蓋章,因當時我就站在葉碧珍身後,我在簽名蓋章時有大概看一下契約書內容,是在葉碧珍簽完後看的,另外我沒有聽到葉碧珍說『我也不知道我現在寫字』這句話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又證人蔡百祿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們要去探視師姐(葉碧珍),順便做見證,是鄭豐秋找我們當見證人,當天見證時葉碧珍之精神狀況還不錯,見證時我有看過契約內容,是葉碧珍簽名前就拿給我看,買賣價金是200餘萬元,簽約過程有看到原告與葉碧珍討論契約內容,當時我在旁邊泡茶,距離葉碧珍沒有很遠,我沒有注意葉碧珍是否有講『我也不知道我現在寫字』這句話,另外葉碧珍及鄭豐秋並未對我講契約具體內容,因為我是外人,沒有必要跟我講這個,但我知道她們要買賣之事,葉碧珍也有拜託我當見證人。」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8頁至第29頁正面)。據此,依證人林文山、蔡百祿、林永南等3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葉碧珍於簽約當日之精神狀態尚佳,亦曾當場拜託證人蔡百祿擔任系爭契約之見證人,足認葉碧珍並無意識不清,無法理解系爭契約內容等情事,故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成立及有效,被告林玟秀此部分抗辯,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4、另依上揭錄影光碟(0410檔案)內容可知,葉碧珍於上揭時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鄭文綺於葉碧珍在系爭契約簽名前協助調整座位、受葉碧珍囑咐點算原告交付之現金100000元,並告知葉碧珍該筆100000元金額無誤,事後更經葉碧珍授權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各情,可知被告鄭文綺在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不僅在場目睹且參與其事,亦為葉碧珍之代理人,其當然知悉葉碧珍於簽約過程之意識狀態是否清楚,及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故被告鄭文綺於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3頁),參酌「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鄭文綺所為之認諾表示亦得為原告起訴主張之佐證。

5、被告林玟秀曾於105年5月23日在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48號偽造文書案件(即被告林玟秀告訴原告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在12月19日探視母親時,有無再提及貸款之事?)當時我帶臺中的2位表姊上去,當時葉碧珍的狀況『很好』。我就想說貸款之事就不急了。」等語(參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48號卷宗第34頁),可見被告林玟秀當時在檢察官偵訊時既認為葉碧珍於104年12月19日狀況「很好」,卻在本件訴訟指稱葉碧珍於104年12月18日已無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能力云云,顯然相互矛盾,此情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649號處分書(該案件為被告林玟秀對被告鄭文綺提出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6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林玟秀不服聲請再議)援引為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堪認葉碧珍於簽約當時確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能力,且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之真意甚明。至被告林玟秀另抗辯稱:「當時之真意係指葉碧珍當時沒有例如『吐血』、『呻吟哀嚎』等激烈狀況,並非表示葉碧珍之精神狀況很好,且實際上被告前往探視葉碧珍時,葉碧珍幾乎都在睡覺,即使醒來,講沒有幾句話又睡著,精神狀況顯然不好。」等語,並援引新竹馬偕醫院107年5月31日函說明二(四)記載:「病患為重度肝硬化患者,隨時可能會發生意識不清、胃腸道出血、感染等併發症。」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8頁)。惟本院認為一般人認知所謂「吐血」、「呻吟哀嚎」等係指身體痛苦而呈現於外之生理反應,與是否具有理解契約內容之意識能力無涉,而被告林玟秀於104年12月19日當天若看到葉碧珍大多數時間均在昏睡狀態,「精神狀況顯然不好」,則對葉碧珍是否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龐大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顯然具有急迫性,何以被告林玟秀在上揭檢察官偵訊時卻不據實說明,反而證稱:「當時葉碧珍的狀況很好,我就想說貸款之事就不急了。」等語,而為與其所見「事實」相反之陳述?況依前述,葉碧珍既於104年12月17日因病情穩定而自新竹馬偕醫院出院,並於同日前往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等事宜,何以葉碧珍於104年12月18日即陷於意識不清,不具有理解契約內容之能力?而新竹馬偕醫院107年5月31日函說明二(四)記載:「病患為重度肝硬化患者,『隨時可能』會發生意識不清……。」,僅表示具有發生之可能性而已,但實際上是否發生,並非確定(醫師恐亦無法判斷確定發生之機率為何),則被告林玟秀自應就其抗辯葉碧珍於104年12月18、19日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林玟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6、被告林玟秀另抗辯稱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經確定等情,並提出該刑事判決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0~42頁),原告則主張刑事判決與本件無涉等語。本院審酌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構成偽造文書罪之事實,係以葉碧珍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後,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葉碧珍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原告未徵得被告林玟秀同意,仍委託代書繼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完稅送件後,使不知情之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足生損害於被告林玟秀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及權狀核發之正確性等情,可見原告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係簽訂系爭契約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部分,即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葉碧珍簽訂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成立生效,故原告主張該刑事判決之認定與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無涉,要屬可信。被告林玟秀此部分抗辯固屬事實,惟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契約為合法成立生效之結果。

7、至被告林玟秀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805萬7463元,而系爭契約記載之交易總價僅280萬元,明顯且鉅額低於合理交易價格,足證葉碧珍沒有能力理解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未成立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為其依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葉碧珍與鄭豐秋、鄭豐秋與原告、葉碧珍與原告及其姐妹間之密切關係,與平日互動情形,原告及葉碧珍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案例自不能相提並論,尤其系爭不動產實際係欲出售予平時經常資助葉碧珍之原告之姐鄭惠琴,因鄭惠琴擔心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可能遭婆家知悉平日資助娘家長輩之情事,而推由未婚之原告具名為買受人,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在客觀上即無從以所謂「合理交易價格」作為判斷標準,且葉碧珍既在系爭契約簽名及蓋章,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何自不可能毫無所悉,倘葉碧珍無法理解簽訂系爭契約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何以會於104年12月17日出院當日即前往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04年12月18日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尚簽署授權書委任被告鄭文綺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故縱使被告林玟秀認為系爭不動產係以低價賤售予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及葉碧珍就買賣價金之合意當予尊重,系爭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如被告林玟秀)即無置喙之餘地,從而被告林玟秀此部分抗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8、依前述,可知原告與葉碧珍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葉碧珍之意識狀態及精神狀況尚屬良好,應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要無被告林玟秀抗辯葉碧珍於簽約當日意識不清,已無法理解系爭契約內容能力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合法成立且生效,自屬可採。

(四)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該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葉碧珍所有或共有,葉碧珍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共有權即為葉碧珍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故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不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共有權,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物權之處分行為,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併為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且「不動產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本有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系爭之買賣契約,苟已合法成立,縱令移轉物權契約未經某甲簽名,欠缺法定方式,但被上訴人為某甲之概括繼承人,負有補正法定方式,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口該物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即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為不存在。」(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與葉碧珍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葉碧珍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280萬元價格出賣予原告,系爭契約乃合法成立及生效,已如前述,則葉碧珍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葉碧珍既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為葉碧珍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共有,故被告2人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後,亦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準此,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葉碧珍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葉碧珍之意識狀態及精神狀況尚屬良好,應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系爭契約乃合法成立及生效,而葉碧珍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為葉碧珍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人公同共有,被告2人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故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130元,合計29850元,均由原告預納,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2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且因被告2人係因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負擔原屬被繼承人葉碧珍之債務,依前揭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爰命被告2人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