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9號原 告 陳秋田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被 告 廖賴阿蔭

廖茂洋廖秀惠廖大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一、被告廖賴阿蔭、賴秀惠、賴茂洋、賴大同應與原告就出資價購臺中市○○區○○段800-8、800-13、800-14、800-30、1100、1101-2、1101-3號土地(以下土地均為同段土地,各以地號稱之)等登記於被告廖賴阿蔭名下之7筆土地,除80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5/10000外,其餘各應有部分為1/5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被告於為前述清算報告前,原告保留給付之請求)。二、被告廖賴阿蔭、賴秀惠、賴茂洋、賴大同於前開合夥清算時,應向合夥提出自被告廖賴阿蔭登記為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時起,對於各開土地使用、收益、處分詳情報告書及相關收支明細憑證暨就各開土地受有金錢、物品及孳息之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更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廖賴阿蔭、廖秀惠、廖茂洋、廖大同應與原告就出資價購800-8、800-13、800-14、800-30、1100、1101-2、1101-3號土地等登記於被告廖賴阿蔭名下之7筆土地,除80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5/10000外,其餘各應有部分為1/5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被告於為前述清算報告前,原告保留給付之請求)。二、被告廖賴阿蔭、廖秀惠、廖茂洋、廖大同於前開合夥清算時,應向合夥提出自被告廖賴阿蔭登記為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時起,對於各開土地使用、收益、處分詳情報告書及相關收支明細憑證暨就各開土地受有金錢、物品及孳息之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哲雄、紀岳杉、林鉅祥、許文達與成立合夥(下稱5人合夥),協議出資購買土地,以籌建「水湳新市場」。伊因個人資金不足,乃與訴外人廖心宗(已於82年6月26日死亡,即被告廖賴阿蔭之夫、被告廖茂洋、廖秀惠、廖大同之父)成立合夥(下稱2人合夥),約定由2人合夥配合5人合夥籌建水湳新市場,伊於5人合夥應分擔之出資、費用及得分配之盈餘利潤,由伊與廖心宗各以1/2比例分配損益,經計算伊與廖心宗於2人合夥之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36萬6,880元。5人合夥購買之各筆土地,經由建築、分割、變賣、清算、分配,均屬2人合夥財產之800-8、800-13、800-14、800-30、1100、1101-2及110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除800-8應有部分115/10000外,其餘應有部分為1/5)與800-7、800-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管理信託登記在被告廖賴阿蔭名下。惟2人合夥在廖心宗過世後當然消滅,而應進行清算,廖心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並協助結算或清算合夥財產,以及向合夥提出自被告廖賴阿蔭登記為上開9筆土地所有權人時起,對於各開土地使用、收益、處分詳情報告書及相關收支明細憑證暨就各開土地受有金錢、物品及孳息之計算書。又被告廖賴阿蔭未經伊同意,於104年5月27日出賣800-7及800-15地號土地予第三人,將款入己,係故意損害伊財產上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181萬7,8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51條、第544條、第687條第1款、第694條、第114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被告於為前述清算報告前,原告保留給付之請求)。(二)被告於前開合夥清算時,應向合夥提出自被告廖賴阿蔭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起,對於各開土地使用、收益、處分詳情報告書及相關收支明細憑證暨就各開土地受有金錢、物品及孳息之計算書。(三)被告廖賴阿蔭應給付原告181萬7,8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三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前以其與廖賴阿蔭對系爭土地、800-7、800-15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第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現已確定,下稱另案),現又以相同或相似基礎事實,於本件改以「廖心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重行起訴。依另案判決所載「……上開證物之內容及證人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就『水湳新市場』投資案邀廖心宗加入為股東,並分擔上訴人2分之1股金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廖賴阿蔭)之間就前揭投資案標買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未認定原告邀廖心宗加入2人合夥。伊等否認廖心宗於75年間與原告成立2人合夥;縱廖心宗有出資,亦係加入5人合夥,且原告並未證明廖賴阿蔭有何為2人合夥管理信託系爭土地及800-7、800-15地號土地之情。縱原告與廖心宗曾成立2人合夥,該合夥或合資契約已於廖心宗82年6月26日死亡時即消滅,原告遲至106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其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提出合夥財產之報告書及計算書云云,顯屬無據。800-7、800-15地號土地既登記於廖賴阿蔭名下,廖賴阿蔭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得適法處分自己財產,縱原告主張可採,原告對合夥財產並無應有部分,至多僅有債權,原告主張廖賴阿蔭處分800-7、800-15地號土地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自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75年1月間,伊與林哲雄、紀岳杉、林鉅祥、許文達共計5人(下稱林哲雄等5人),協議出資購買台中糖廠標售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以籌建「水湳新市場」,並於同年1月8日就標購上開800-8地號等土地,協議籌資3,616萬元,且約定每人之持有比例各為20%(即5人合夥),業據提出臺中市○○段800-8等5筆土地市場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台中糖廠75年1月13日中產字第921010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5號第9頁至第10頁)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8條、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伊與廖心宗成立2人合夥,合夥目的係為配合5人合夥購買土地興建市場銷售,5人合夥目的事業已然完成,2人合夥既係配合5人合夥籌建水湳新市場,目的事業亦已完成,即應進行清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前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內容載明「土地投標總金額新台幣參仟陸佰壹拾陸萬元整。每人持有股份如左列:(1)紀岳杉:百分之貳拾。(2)陳秋田:百分之貳拾。(3)林鉅祥:百分之貳拾。(4)林哲雄:百分之貳拾。(5)許文達:百分之貳拾」,並有紀岳杉、陳秋田、林鉅祥、林哲雄、許文達(即5人合夥)簽章,協議書最末之日期則載為75年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5號第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水湳新市場開會記錄(第一次),其日期為75年1月12日,內容則載為「案名提供:由紀岳杉先生籌劃。

市場規劃:由許文達先生籌劃。貸款事宜:由紀岳杉先生籌辦」,末段參加人員簽名欄除林哲雄等5人外,已增加廖心宗(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5號第12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認股股金異動表、增資收據、退還股數款項、水湳市場股東訂購明細表等證物(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14頁、第76至第78頁),其上均有陳秋田及廖心宗姓名。再細繹前揭認股股金異動表、增資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可見陳秋田、廖心宗之原始股份各為15%、重新認股各為9.8%,陳秋田、廖心宗原始股份、重新認股之比例雖為相同,然倘若與原告所稱廖心宗與其成立2人合夥,分擔其於5人合夥中損益之主張為真,前述認股股金異動表、增資收據、退還款項表,理應僅列陳秋田一人,或以括號將廖心宗加註於陳秋田旁,或將陳秋田、廖心宗姓名併列,前述認股股金異動表、增資收據、退還款項表,卻係將陳秋田、廖心宗分項獨立列載,與原告主張即有未合之處。

2、又證人紀岳杉於另案結證證稱:75年間伊與陳秋田、林鉅祥、林哲雄、許文達等5人為代表,合資購買陳平段800-7地號等9筆土地,供興建市場,並由伊總籌資金,提供銀行帳戶,由各股東將錢匯入,75年間陳秋田曾告知伊,陳秋田找廖心宗做股東出資等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1號卷第178頁至第180頁);證人許宗漢於另案結證證稱:不知廖心宗與陳秋田是否佔一股,以前開會每次均看到廖心宗和陳秋田,但不知股份多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第21號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再參酌水湳市場股東訂購明細表,可見廖心宗與陳秋田所訂購攤位之位置、數量、單價有所不同,總價亦有差異。由是可知,廖心宗乃親自出席會議,參與合夥事業之討論決策,更以自己名義,獨立決定水湳新市場攤位訂購事宜,與原告主張即有所相悖。被告陳稱「廖心宗縱有出資亦係加入5人合夥」之情當屬有據,應為可採。

3、綜觀本件所涉水湳新市場之建設始末,可見水湳新市場係由5人合夥於75年1月8日協議書開始籌劃,又5人合夥購買之800-7、800-8(嗣因分割而增加800-18至800-29地號土地)、800-13、800-14、800-15(嗣因分割而增加800-3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1100地號土地、1101-2地號、1101-3地號土地,分於75年4月11日、75年9月24日、76年6月4日登記為紀岳杉、廖賴阿蔭、林鉅洋、許文達及訴外人林賴惠香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應有部分各為1/5;水湳新市場於75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於77年1月5日由包含廖賴阿蔭在內之全體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興建水湳新市場,於75年12月22日開放股東訂購,復就攤位進行銷售,於77年4月1日領得使用執照,並以股東訂購或攤位銷售結果按照各攤位使用人劃定使用分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5)中建建字第6870號建造執照、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7)中工建使字第1411號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57頁至第93頁、第157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72頁、第189頁至第194頁)。

由上可知,廖賴阿蔭確有配合進行水湳新市場之興建及領照等行政程序,然前揭協議書、開會記錄、重新認股股金異動表、增資收據上,均無廖賴阿蔭姓名,可確知廖賴阿蔭並未出資加入5人合夥。又就系爭土地及800-7、800-15地號土地之所以登記為紀岳杉、廖賴阿蔭、林鉅洋、許文達及林賴惠香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5之緣由,據證人賴旺於另案證稱:約75年、76年間,伊受大股東委託辦理土地產權之過戶,並非陳秋田本人委託伊辦理,是大股東叫伊如此登記,因為大家都講好才如此登記,伊不知如何區分大股東,但大股東負責聯繫提供資料,至於有幾位大股東已不復記憶,未與廖心宗或被上訴人接觸過,伊聽股東說,陳秋田因怕繳地價稅,所以登記在別人名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1號卷第165頁正、反面),就賴旺證詞關於所述「陳秋田因怕繳地價稅,所以登記在別人名下」一節屬傳聞,固難逕信為真實,然參酌賴旺前開證述及廖心宗加入5人合夥參與水湳新市場投資案之事實,應認廖賴阿蔭所以配合進行相關行政程序,法律關係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基於廖心宗加入5人合夥後全體合夥人之決議,或是基於廖賴阿蔭與何人間何法律關係所為,均有未明,尚不能僅以廖賴阿蔭為廖心宗配偶,及系爭土地及800-7、800-15地號土地登記為廖賴阿蔭所有之事實,即推論原告所述「與廖心宗成立2人合夥」之情為真實。

4、基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廖心宗與其成立2人合夥,其基於2人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清算,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賴阿蔭未經伊同意,於104年5月27日出賣800-7及800-15地號土地予第三人,將款入己,係故意損害伊財產上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181萬7,85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另案係主張廖心宗與原告二人合股出資各半購買之系爭土地及800-7、800-15地號土地所有權,經二人口頭協議,借廖心宗之名義登記,殊不知廖心宗未經原告同意卻以自己之配偶即賴廖阿蔭之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47頁反面)。於本件則主張2人合夥將系爭土地及800-7、800-15地號土地管理信託登記在廖賴阿蔭名下(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告於另案主張內容與於本件主張內容顯有相悖,則原告於本件主張是否可採,本屬有疑。又廖賴阿蔭並未加入5人合夥,系爭土地及800-7、800-15地號登記於賴廖阿蔭名下之法律關係可能出於多端,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廖心宗間成立2人合夥,業如前述,其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賴廖阿蔭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難憑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廖心宗間成立2人合夥之情為真,且2人合夥與廖賴阿蔭間亦確存有管理信託之法律關係,原告既稱2人合夥仍未清算、尚未消滅,又同時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賴廖阿蔭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單獨為此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廖心宗間成立2人合夥,業如前述,縱使原告與廖心宗間成立2人合夥之情為真,2人合夥與廖賴阿蔭間亦確存有管理信託之法律關係,因原告或2人合夥從未曾登記為800-7及800-15地號之所有人,原告主張所受侵害之客體,亦係2人合夥基於與廖賴阿蔭間管理信託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並非固有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告又未能敘明被告廖賴阿蔭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2人合夥之處,且原告單獨為此請求,當事人亦非適格,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51條、第544條、第687條第1款、第694條、第114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一)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被告於為前述清算報告前,原告保留給付之請求)。(二)被告於前開合夥清算時,應向合夥提出自被告廖賴阿蔭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起,對於各開土地使用、收益、處分詳情報告書及相關收支明細憑證暨就各開土地受有金錢、物品及孳息之計算書。(三)被告廖賴阿蔭應給付原告181萬7,8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額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