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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6號原 告 陳逢澤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珊蓉即 監察 人 95070 U.S.A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確認利益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依同法第 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參照)。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 1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097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30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本院迄至 106年11月28日止,並未受理被告選任清算人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可參(詳本院卷第52至54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王珊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無從得知其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爭執,惟原告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詳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原告陳明因被告欠稅而遭財政部轉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亦據其提出財政部10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602209284號函(詳本院卷第9頁)為證,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既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故被告應以監察人王珊蓉為法定代理人。另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收受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2209284 號函,內容略以:訴願人陳逢澤為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因該公司欠繳營業稅等計新臺幣(下同) 616萬8603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故依法轉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8月2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61011912號函、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3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規定辦理等語,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準此,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判決意旨,對於原告董事身分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被告並不存在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亦即無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可言,則被告與原告間自始即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㈠原告經接獲財政部函文後,方知因擔任被告董事,且被告

於103年10月1日經合法為廢止登記後,原告即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因該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處分等情。實者,原告從未收受過被告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曾開過董事會,且未擔任被告董事,亦從未行使公司職權,更非實際負責人,未能知悉公司營運與財產情況,故原告已於106年8月28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中。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本件訴訟為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其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方符合舉證法則。

㈡原告遭財政部為限制出境處分後,業經向被告之登記機關

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之所有卷宗後(包括: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會議事錄、董監名冊等資料),始知悉原告之董事身分自始未經合法選任,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98年3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會議事錄記載:

討論事項:①本公司修正章程案。......②本公司擬補選董事案。決議:選任董事伍俊瑋、王珊蓉。任期自即日起至本屆任期屆滿等語,並於 98年6月12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是以,被告之董事任期自96年6月1日至99年 5月31日止,董事名單為蔡克已(董事長)、林文華、楊金發、伍俊瑋及王珊蓉等5人。

⒉其後,被告自 98年3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直至99年3

月20日,期間均未經改選董事,卻於 99年3月20日被告之董事會議事錄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名單內,其上除了董事長蔡克已、林文華、楊金發、伍俊瑋之名單外,另有原告及訴外人陳俊雄之姓名,甚者,其上竟有原告遭偽造之簽名。另者,有關訴外人陳俊雄之董事職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確定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於103年12月7日經經濟部註銷其董事登記在案。

⒊直至99年 6月18日被告方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會議事錄

記載:討論事項:①本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董監事案。決議:選任董事蔡克已、林文華、楊金發、伍俊瑋、陳逢澤。決議:選任監察人王珊蓉等語。另觀 99年6月18日同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關於董事「陳逢澤」之簽名字跡,與同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逢澤」之簽名字跡明顯不符。實則, 99年6月18日當日原告確定並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亦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出席,原告之簽名應係遭人偽造無誤。而嗣後於99年 7月1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即記載原告係於99年 6月18日經被告任命為董事,任期至102年6月17日止。

⒋被告於 99年7月19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司核准登記(核准

文號:0000000000),其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記載董事陳逢澤持有股份(股)為「0」股,可證在99年6月18日即原告經選任為董事時,當時並無持有被告股份。衡諸一般常情,倘原告並未持有公司股份者,殊難想像原告有何意願會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㈢承前,原告以董事身分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

東會決議為基礎,是如被告未召開股東會,自無從選任董事,雙方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係因上開 99年6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選任原告為被告董事乙情,惟原告從未進入被告,全然不知何以成為被告董事,亦未曾交付任何身分證件或印章,也未曾被通知出席任何被告之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更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甚者,原告認為被告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如有,應由被告盡其舉證之責),欠缺選任原告為被告董事之股東會決議,被告委以原告擔任董事乙事,自始即無法律上之基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應自始即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欠缺選任原告為被告董事之股東會決議,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是故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 3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99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6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詳本院卷第10至13、16至18、27至3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觀諸被告99年 6月18日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簽到簿所載,原告係在該次股東臨時會始被選為被告董事,且由被告98年 6月1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被告董事長為蔡克己、董事為林文華、楊金發、伍俊瑋、王珊蓉、監察人為王瑚瑂,至99年 6月29日的公司變更登記表,始變更登記被告董事長為蔡克己、董事為林文華、楊金發、伍俊瑋、原告、監察人為王珊蓉,顯見原告於98年6月12日至99年6月17日,並非被告的董事,然被告99年 3月20日的董事會議事錄所附該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竟有原告以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之簽名,被告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記載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