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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 告 王美足

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律師被 告 姜智諄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注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王美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新臺幣1,576,45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勝訴部分,於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以新臺幣5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6,450元為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足新臺幣(下同)2,0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王美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2,0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王美足先位主張部分:

1、被告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與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來得富商行」(下稱來得富投注站)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王美足熟識。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親至「來得富投注站」向原告王美足表示:要以現金投注台彩公司發行之「BINGO BINGO賓果賓果」彩券,其「猜大小」玩法係每注25元,共有1至80號碼,由台彩公司開出20個號碼,若有13個以上之號碼開在1至40號者,則押注小者可得6倍之獎金,若有13個以上之號碼開在41至80號者,則押注大者可得6倍之獎金,若所開出之號碼未有以上情形,則投注金即歸台彩公司所有,又單注中獎之彩金為150元,屬2,000元以下獎金,中獎人可直接向經銷商請求給付獎金,且依台灣彩券公司公布之中獎彩券扣稅規定,不予課稅。

2、被告以現金下注若干期間後,取得原告王美足之信任,即向原告王美足表示為求便利,改以電話下注,待開獎完畢後,以所押中之獎金,與投注所應給付之投注金,互為抵銷後,再行結算所應給付之金額或可得之獎金。原告王美足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之要求。被告嗣自105年9月12日上午11時08分06秒起,至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22分44秒止,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來得富投注站」內原告王美足所申裝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期間亦有時親至「來得富投注站」下注,有「BINGO BINGO賓果賓果」彩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用戶通信紀錄報表及「來得富投注站」所製作之投注與中彩金額統計表可證。

3、被告自105年9月12日上午11時08分06秒起,至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22分44秒止,其總投注金額經與中獎之獎金加總抵銷後,尚欠原告王美足投注金3,913,450元。被告雖曾於105年9月15日、17日及10月1日親至「來得富投注站」以現金100,000元、101,250元及300,000元償還所欠之部分投注金,另於105年9月30日及10月7日以匯款方式,匯交200,000元及1,150,000元至原告王美足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但扣除被告所償還之上述款項後,仍有2,062,200元未償。

4、原告王美足係「來得富投注站」(名義上負責人為李阿邊)依相關規定填具「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僱員申請表」,而取得台彩公司經銷商「來得富投注站」之代理人身分,為「來得富投注站」之實際負責人。「來得富投注站」之營運資金亦係由原告王美足以自己之帳戶存款,匯款至李阿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再轉撥供為預購銷售額度所需金額,以供消費者下注。原告王美足既為「來得富投注站」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上開投注行為所生之買賣關係,即應存在於原告王美足與被告之間,則原告王美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歷次開獎所得之獎金,與被告所未給付之投注金額,互為抵銷,再及扣除被告前所償還之款項後,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5、台彩公司之電腦型彩券,其投注方式為投注者告知彩券經銷商所欲選之號碼、投注方式、投注期數等投注內容,透過經銷商操作投注機進行投注,原告王美足經營「來得富投注站」,原告王美足及所僱用之投注站員工,依被告之指示而為投注之行為,自亦成立委任契約,並由原告王美足代被告墊付投注金,則原告王美足基於代墊投注金之委任關係,於結算投注金與中獎金額,再扣除被告前所償還之款項後,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王美足所代墊之投注金及利息。

6、被告前於105年8月10日至「來得富投注站」先以現金方式投注彩券,嗣因現金不足,向原告王美足商借款項供其繼續投注,原告王美足即曾於同日借款13萬元予被告,被告於隔日將同額款項匯還原告王美足。原告王美足因此信任被告之借償能力,嗣乃陸續借款予被告,供其以電話投注所需之投注金之支付。被告遲未返還其自105年9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王美足所借貸之各次電話投注金,則原告王美足於結算投注金及中獎金額予以抵銷,另再扣除被告前所償還之上述款項後,亦得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先位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利息。並請鈞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備位主張部分:

1、如鈞院認為王美足並非「來得富投注站」之實際負責人,而依「來得富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所示,原告李阿邊始為獨資商號「來得富商行」之負責人,並透過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轉撥預購銷售額度所需金額予中國信託,用以購買銷售額度以供消費者下注。則因上述投注行為所衍生之買賣關係,即應存在於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與被告間。又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經營「來得富投注站」之代理人王美足及投注站所雇用之員工,依被告之電話指示而為上述投注行為,則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自得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有上述彩券之買賣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2、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與被告間所存在之買賣及委任法律關係,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被告於歷次開獎完畢後所中之獎金,與其所未給付之投注金,互為抵銷,再扣除被告前已償還之款項後,備位訴請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另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所為之投注行為,乃係委由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先行代墊投注金,則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依代墊投注金之委任關係,於結算被告所投注之金額,及與被告歷次中獎金額,互為抵銷,再扣除被告前所償還之款項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亦得訴請被告返還所代墊之投注金如備位聲明所示。並請鈞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王美足並非「來得富投注站」之負責人,「來得富投注站」乃追加原告李阿邊所獨資經營,被告因自105年8月初起接送小孩之故,順道在「來得富投注站」簽注始結識在該投注站工作之原告王美足,惟依原告王美足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有金錢消費借貸或委任代墊投注金之合意,原告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或委任代墊投注金等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證明有金錢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或返還代墊款2,062,200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手寫下注紀錄,均係原告單方所自行填載製作,未經被告簽認,另其計算方式亦未曾會同被告進行彙算,被告否認其真正性,自無從據此認為原告確有投注金2,062,200元未償之情。

(三)原告雖另提出彩券原本及通聯紀錄為證,但通聯記錄無從確認原告有依被告之指示而投注,且通聯紀錄無從顯示對話內容,顯不足以判斷被告所實際投注之金額及內容。是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手寫下注紀錄是否正確?仍有疑義。

(四)我國就公益彩券發行,係國家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是彩券之投注行為,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投注人與發行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彩券經銷商僅係發行機構之代理人。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投注行為存在有買賣關係,亦非有理。

(五)原告所提出之手寫下注紀錄,仍非完整而尚有缺漏,被告自無法就全部資料為核對勾稽,且105年9月1日至9月11日之下注紀錄,經核對通聯紀錄,亦非完整。原告既未能提供完整之資料以供被告對帳,則被告前所給付予原告之匯款230萬元(105年8月11日:130,000元、105年8月16日:400,000元、105年8月25日:800,000元、105年8月2日:200,000元、105年9月8日:770,000元)及現金1,115,000元,合計3,415,000元,被告爰為抵銷之抗辯。

(六)被告另核對原告所提出之105年9月1日以後之資料,發覺部分下注,並無通聯,另有部分通聯,卻無下注記錄。是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附表(一)之投注時間、金額及中獎狀況固不爭執,但對附表(二)所示之投注內容,被告應未下注,又附表(三)所示之投注及中獎金額,有所不符,蓋因被告每次下注都是以千元為單位,應不會有百元以下之零頭。另105年9月17日、9月18日所核算金額,亦有不符,差異金額為620,900元,105年9月21日帳務紀錄載明已「全清」,原告王美足之line訊息紀錄亦已確認。又105年9月22日早班之兌獎數字與帳務紀錄數字不符。至原告所稱105年9月12日以前之帳款均已結清一節,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如能提供如實之資料供被告對帳,當不致發生紛爭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僅列王美足一人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為原告,另主張依買賣、委任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投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追加,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原告王美足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王美足主張其為「來得富投注站」之實際負責人,而依買賣、委任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本院擇一裁判。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電話方式向「來得富投注站」下注之事實,惟否認與原告王美足間存在有買賣、委任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3、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商業登記、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及彩券經銷證、代理人證等資料所示,「來得富商行」乃係李阿邊所獨資設立之商號,並登記為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至原告王美足就「來得富商行」所為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業務,僅為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之代理人。是原告王美足與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就「來得富投注站」之經營,內部間縱有合作關係抑或所營運之資金係來自原告王美足所支應,原告王美足仍無從本於其對外乃係為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之代理人地位,而就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所經營之「來得富投注站」因公益彩券經銷所衍生之權利,得本於自身之地位而為其係權利主體之主張。

4、原告王美足又謂被告係向「來得富投注站」以電話方式指示下注,並由其及「來得富投注站」之員工接聽電話後,操作「來得富投注站」內之電腦設備以為投注。是「來得富投注站」之員工(即證人吳郁青、陳家穎)及原告王美足三人,接聽被告之電話並操作投注站之電腦設備以為投注,核屬渠三人為「來得富商行」之受僱員工及代理人地位,執行「來得富投注站」所為之公益彩券經銷業務,依法應直接對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本人發生效力。

5、基上,原告王美足以其為「來得富投注站」之代理人及其為內部之實際負責人為由,就被告以電話方式向「來得富投注站」指示下注後所結算之欠款,依買賣、委任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美足2,062,200元及利息,於法並非有理,原告王美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備位之訴部分:

1、按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條例。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又為規範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特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訂定公益彩券管理辦法,辦法中定義如下:一、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二、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機構。

三、受委託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發行事宜之機構。四、受委託銷售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銷售事宜之機構。五、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銷證,銷售彩券者。八、電腦型彩券:指由購券者自選號碼或由電腦代選號碼投注,經電腦終端機與電腦主機連線確認後印發彩券,並與定期開獎之號碼核對,以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

2、依上所述,電腦型彩券之投注,就投注人支付投注金而取得彩券之行為觀之,乃投注人支付投注金,經由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在經銷商處所設置之電腦終端設備,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電腦主機連線確認後,始行印出彩券交付投注人收執,再與定期開獎之號碼核對,以得知是否中獎及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所應給付予中獎人之彩金數額。是投注人支付對價,經由投注行為取得彩券,性質上雖屬買賣契約,然經銷商係依其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間之經銷契約經銷彩券,經銷商所可經銷之彩券額度,繫於其所儲值於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帳戶內之額度,此有公益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可稽。又經銷商銷售彩券之價格,非可自由決定,而應按照發行機構所規定之價格對外銷售,另經銷商之報酬利潤,係按所經銷之彩券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非經銷商得自行決定售價以行賺取其間之差額。是以經銷商向發行機構儲值額度以承銷彩券並對外銷售,該彩券之銷售行為所表彰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應為投注人與依法發行彩券之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至於彩券經銷商僅為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代理人,而非彩券銷售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就被告購買系爭彩券所應給付之投注金,本於彩券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系爭投注金),並非有據。

3、系爭投注行為之買方為投注人即被告,賣方則為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就被告所投注之金額,並未於投注當下立即向被告收取投注金,而係由「來得富投注站」先行代墊並依指示下注,再視開獎結果,計算中獎金額與所投注金額間之損益。是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所經營之「來得富投注站」所屬人員,接受被告之電話指示,操作終端設備以為投注,除就彩券之買賣及中獎金額之兌付,擔任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代理人外,另與被告間成立「代墊投注金及計算中獎金額與所投注金額間損益」之委任契約。是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基於與被告間本於代墊款與獎金損益結算之委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中獎金額與所投注金額間之損益差額,於法尚非無據。惟查:

(1).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惟同法第540條亦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是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及計算之義務。是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就所主張被告應行給付自105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合計2,062,200元之損益差額一節,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除他方所不爭執者外,如不足以完全推認所主張之要件事實者,縱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未為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提出卷附

手寫之投注紀錄供為被告應行給付原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合計2,062,200元之損益差額及利息之主張。上開手寫之投注紀錄,業據證人吳郁青、陳家穎到庭結證本院卷二P.84至P.112背面為其二人所紀錄。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並未提出任何投注及中獎紀錄,以供與原告所提出之紀錄進行比對。是兩造間所成立之代墊投注金及計算中獎金額與所投注金額間損益之委任關係,原告既謂自105年8月起至105年9月11日止之損益,業經兩造結算完畢並由被告清償完畢,此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自105年8月起至105年9月11日止,所累計之中獎金額加計業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大於該段期間內所投注之金額之證明。另本院依原告所提出卷附105年8月13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之投注情形一覽表(見本院卷二P.155背面至P.159)予以計算,此段期間之總投注金額為5,769,000元,中獎金額為2,367,000元,正確之損益差額為被告應付3,402,000元,高於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所稱此段期間之損益差額2,879,500元。是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所稱兩造間自105年8月起至105年9月11日止之損益,業經被告匯款給付2,300,000元及給付現金579,500元而告結算完畢一節,於被告並無不利,應可採信。

(3).再依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所提出卷

附105年9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之投注情形一覽表(見本院卷二P.8至P.17)予以計算,此段期間被告所不爭執之(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二P.8至P.16),其總投注金額為15,175,200元,中獎金額為10,885,000元,正確之損益差額為被告應付4,290,200元。

(4).被告雖就本院卷二P.17之(三)下注金額部

分有所爭執,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所下注之正確金額及中獎金額資料以供比對。是此部分之總投注金額應為201,250元,中獎金額為1,063,750元,正確之損益差額應為被告嬴得862,500元。

(5).被告另就本院卷二P.16至P.17之(二)部分,抗辯其並未下注卻有下注紀錄而為爭執。

因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僅能提出原告單方之人員所手寫之投注紀錄表資供為證,既未經被告簽認在卷,且為被告所否認,加以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如投注之通話錄音或被告親至投注站下注之錄影)可供佐證。本院因認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此部分總投注金額1,180,750元,中獎金額391,250元,損益差額789,500元之主張,尚非有理,應予剔除。

(6).基上計算,被告自105年8月間起至105年9月

11日止所為投注,應已結算完畢。至於105年9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合計之總投注金額應為15,376,450元(計算式:15,175,200元+201,250元=15,376,450元),中獎金額為11,948,750元(計算式:10,885,000元+1,063,750元=11,948,750元),即上述不爭執之(一)及對下注金額有爭執之(三)之加總,是此段期間之正確損益差額,應為被告應給付3,427,700元。

(7).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自承被告曾於

105年9月15日之後,給付現金100,000元、101,250元、300,000元,另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200,000元及1,150,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尚有損益差額1,576,450元未付(計算式:3,427,700元-100,000元-101,250元-300,000元-200,000元-1,150,000元=1,576,450元)。至被告所另辯稱:有提領其他現金交付原告一節,為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所否認,又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提領紀錄,僅足供為被告有自其名下帳戶領款之認定,並不足以證明所提領金錢之流向及用途,自無從為被告確有交付原告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其他現金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與經營「來得富投注站」之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成立「代墊投注金及計算中獎金額與所投注金額間損益差額」之委任契約,另被告所尚未給付之損益差額計為1,576,450元。原告王美足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二人就系爭彩券之投注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兩造間存在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王美足本於買賣、委任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給付2,062,2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告王美足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至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依系爭委任契約,固得訴請被告給付損益差額,惟被告所尚未給付之損益差額應為1,576,450元。是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備位訴請被告給付2,062,200元及利息;就其中之1,576,450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李阿邊(即來得富商行)勝訴部分,爰予准許,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給付投注金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