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 告 彭玉婷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58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執行名義記載之新臺幣(下同)289萬元本金債權部分,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促字第42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方式不合法,有詐欺及侵權行為。且時效已完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6年5月7日向被告借款289萬元,嗣未依約清償,被告乃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其後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707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原告尚欠借款本金239萬4892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58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新竹地院97年度促字第42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方式不合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發給103年度司執字第17707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則係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及系爭債權憑證取得不合法云云,查原告向新竹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有新竹地院107年1月25日裁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已無足採。且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已合法送達而確定,乃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應由執行法院予以審查,原告如有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質疑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已確定乙節,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之異議事由,自無可採。則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申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依法發給債權憑證,自無取得不合法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三)又查,被告因原告所積欠之239萬489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對原告有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此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而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有明定。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考諸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於97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嗣被告於103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103年4月3日換發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03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被告於106年6月26日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顯然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本件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消滅及妨礙請求事由發生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權憑證取得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且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