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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3號原 告 林秉毅被 告 李可晴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19號調解書所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中,於逾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票據債務是否已經成立調解而消滅,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繼續負有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緣兩造原為好友,合夥設立貿易公司,後貿易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原告遂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本票7張(下稱系爭7張本票)予被告,用以清算公司之財產,惟原告未能如期償還上揭票款,原告因此委由父親即訴外人林維俊與被告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就上開之票款債權縮減為150萬元,然原告仍未能如期還款。被告遂於民國99年間委託訴外人胡國漢、張維哲(張維哲業已死亡)2人全權處理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胡國漢因此偕同張維哲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就上開和解金額縮減為90萬元。原告先後於98年10月21日交付20萬元、99年9月9日交付70萬元予被告,並由張維哲於99年9月10日簽立和解書予原告收執,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清償而全數消滅。

2.胡國漢、張維哲2人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後,卻逕自花用,未轉交予被告,被告不甘90萬元遭胡國漢所侵吞,竟利用已消滅債權之上揭系爭調解書,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3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藉以執行原告每月所受領之薪資,迄至106年8月29日所執行之總額達117,000元,被告對已消滅之債權取得金錢獲有不當之利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原告並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3.依照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74條之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原告前所簽發予被告之系爭7張本票,目前仍由被告持有中,既然兩造已協議將上揭債權債務縮減為90萬元,且原告已於99年9月9日全數清償,被告自應將系爭7張本票全數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拒絕返還,為恐將來被告再以上開本票對原告進行本票裁定,原告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之系爭7張本票予原告。

㈡聲明: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3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兩造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19號調解書中,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4.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7紙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原告確有積欠被告150萬元款項無誤,此經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於98年10月1日調解成立,並於98年10月13日經鈞院法核定。

2.被告認為對原告之債權並未消滅,因債務並未受原告清償。從委任書來看,被告僅委任胡國漢出面處理債權債務關係,且依民法第534條之規定,受任人就和解部分需有特別授權,胡國漢並無特別代理權,被告也未從胡國漢處收受70萬元,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消滅。被告亦未授權同意由胡國漢代收70萬元,因此縱然原告有交付70萬給胡國漢,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原合夥成立公司,因原告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原告簽發220萬元之系爭7張本票予被告,以清算公司財產,原告事後未能償還,因此委由林維俊與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系爭調解(98年民調字第119號),將上開票款債權縮減為150萬元,並經本院核定而確定;原告事後於99年9月9日交付70萬元予訴外人胡國漢與張維哲2人;被告其後依上揭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在訴外人新亞洲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洲儀器公司)所受領之每月薪資,迄至106年8月29日止執行總額達117,000元,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7頁),復有本院105年4月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未字第35387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19號調解書、委任書、收據、和解書、玉山銀行交易付款結果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9至2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

兩造於系爭調解時,業已將系爭7張本票債權縮減為150萬元,然因原告仍未能如期還款,被告遂於99年間委託胡國漢、張維哲2人處理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胡國漢因此偕同張維哲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就上開和解金額縮減為90萬元。原告先後於98年10月21日及99年9月9日各交付20萬元、70萬元予被告,並由張維哲於99年9月10日簽立和解書予原告,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清償而全數消滅;至於胡國漢、張維哲2人所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揭款項後,未轉交予被告而加以侵吞等情,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以上揭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迄至106年8月29日已執行原告之薪資總額117,000元,係為被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原告所簽發之系爭7張本票,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7紙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1.按民法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四、和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間委託訴外人胡國漢、張維哲2人處理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胡國漢因此偕同張維哲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就上開和解金額縮減為90萬元,原告先後於98年10月21日交付20萬元、99年9月9日交付70萬元予被告,並由張維哲於99年9月10日簽立和解書予原告收執,是兩造間就系爭調解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清償而全數消滅等語;其並提出被告與胡國漢於99年間所簽立之委任書、張維哲於98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收據、胡國漢於99年9月9日所出具之收據、張維哲於99年9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等影本為據。然依據被告與胡國漢於99年間所簽立之委任書「本人李珊瑜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如附件),調解書中聲請人林秉毅只兌現一期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二期未能按時付款,餘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正,視同全部到期,本人委任胡國漢全權處理與林秉毅之間債務糾紛,特立此委任書」之內容觀之(參本院卷第12頁),被告授權胡國漢處理與原告間債務糾紛之範圍,係就系爭調解書所列載原告應給付被告150萬元中,經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部分款項後,所剩餘額13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清償」之概括委任授權,其並未顯示被告對胡國漢或張維哲有得以與原告進行「和解」之特別授權。又訴外人張維哲業已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訴外人胡國漢於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8日訊問時所為供述相符(參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31037號卷第75頁背面),在此情形下,顯無法證明張維哲有得被告之特別授權,進而得與原告進行系爭債務之和解。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卷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胡國漢與張維哲就被告所委任授權處理130萬元債務糾紛有與原告和解之權限,是張維哲以個人名義所出具之被告同意以7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揆諸前揭民法第534條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調解書之效力顯然依舊存在,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以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內容為準,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金額150萬元為準。

2.原告已先後給付20萬元及70萬元予被告所委託之胡國漢及張維哲2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甚詳,並經胡國漢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參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037號卷第75頁背面、80頁背面),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胡國漢及張維哲未將上揭向原告所收取之70萬元轉交被告部分,由於張維哲業已死亡,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僅對胡國漢涉嫌侵占被告之款項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07號刑事案件審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953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07號刑事案卷影本等可資為證,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此對照被告與胡國漢於99年間所簽立之委任書、張維哲於98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收據、胡國漢於99年9月9日所出具之收據(參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知,原告就上揭所給付張維哲、胡國漢2人之2筆金額分別為20萬元、70萬元之款項(合計90萬元),應已對被告發生部分清償之效力。

3.兩造所訂立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債權額150萬元,經扣除原告業已清償之2筆上揭金額分別為20萬元、70萬元之款項後,原告所餘積欠被告之款項總額應減為6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0萬元-70萬元=60萬元),被告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系爭調解書之借款債權全部不存在,並無理由,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150萬元債權中,對於原告應仍有6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部分:

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150萬元債權中,對於原告應仍有60萬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調解書所定清償期日屆至後,仍未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則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另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150萬元債權中,對於原告應仍有6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照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387號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之規定,執行原告在第三人新亞洲儀器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迄至106年8月29日止,透過上揭強制執行案件,業已執行原告在新亞洲儀器公司薪資所得合計117,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復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387號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本件被告係透過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之規定,對原告在新亞洲儀器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並未因此遭受損害,且其原因迄今依然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原告薪資總額117,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云云,應屬無據,自無可採。㈣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7紙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前,就系爭調解書所約定150萬元債權中之60萬元債權仍然存在,經扣抵至106年8月29日止已執行原告之薪資總額117,000元後,被告對原告所餘債權仍有483,000元存在。然原告所簽發之7張本票面額分別為40萬元3張、25萬元4張等情,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7張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037號卷第83至85頁),是不論由系爭7張本票中之任何一張之票面金額均低於被告對原告現存債權之金額483,000元,而又無法特定何張本票係專就原告積欠被告上揭483,000元債務供作擔保之用,故應認系爭7張本票於原告清償對被告所餘欠款前,仍有留供被告收執,以為上揭債權擔保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7張本票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載150萬元債權

中,僅於逾483,000元部分不存在,而原告僅得就此加以確認,而原告逾此部分之確認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應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387號之系爭執行程序撤銷;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將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7紙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