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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振衣

林重武林重志林曼林家筠林惠美林惠珠林茂全林瑞恭張錦雪林弘彬林宜嫻林宜萱林向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追加原告 蔡昱青

林曼琼林茂生相 對 人即 被 告 阮傳順

阮惠珠阮惠玲阮瑤姿阮子亘黃溪泉賴黃金枝黃火旺黃綉桂黃素珍黃野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被 告 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判例意旨,認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且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63條規定: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再依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與本件情形相同,原告亦係於租佃爭議中,請求拆屋還地,該案並未裁定補費,故認原告無補繳裁判費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792元,係以原告於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後,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此部分非本於系爭耕地租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關,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免收裁判費之適用,故裁定命原告就擴張聲明部分補繳裁判費。惟依原告所提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事件,確與本件情形相同,係於租佃爭議經移送本院審理後,始提出拆屋還地之主張,該案並未裁定命繳裁判費,且該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無補繳裁判費之情形,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本件既為相同情形,衡情應為相同處理,是原裁定命原告繳納上開裁判費,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以臻適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