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 告 高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輝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北新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徐吉春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參加訴訟人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献章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依工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參加訴訟人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申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具狀陳明因豐申公司於105年7月2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目前破產程序尚未終結,豐申公司得請求發還保固金之時間點係在106年9月12日後,故系爭保固金依破產法之規定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自應收歸破產財團並依法分配予破產債權人等語。是豐申公司就原、被告間之本件訴訟勝敗,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中市立北新國民中學第二期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豐申公司與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420萬元共同得標承作,並於98年12月31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三方約定由豐申公司承作工程營造部分,並擔任共同投標廠商代表,原告則為水電廠商。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8日竣工,101年9月13日驗收合格,被告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和豐申公司旋依結算金額1億1046萬3611元之1%計算、繳納保固保證金,合計110萬4636元,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嗣因豐申公司經營不善,於104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7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42800號函准予辦理停業登記,豐申公司考量停業期間,仍有多項工程與原告共同施作或共同保固,遂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政府採購法第25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等相關規定,發出104年7月31日(104)豐申第001號函送達被告,將後續保固責任及保固金請求權轉由原告繼受,惟被告無正當理由,卻遲未就該函表示准駁意見。
(二)豐申公司因辦理停業,屬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被告既已於列入契約書內容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中,就「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繼受」條款預為同意,即不得拒絕已瀕臨破產之共同投標成員即豐申公司,因其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而將其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變更為其他成員即原告承擔之請求,應認被告於收受該函文時起,對於契約承擔之內容確有同意,已生契約承擔之效力,縱嗣後被告並未再為同意亦同。況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28日辦理停業登記,嗣於同年10月始向法院聲請破產,末於105年7月27日經法院宣告破產,則被告收受104年7月31日函文時,豐申公司尚未向法院聲請破產,斯時本案之工程款債權亦無遭執行法院扣押之情事,則被告自無正當理由拒絕豐申公司提出由原告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之請求。準此,原告係於104年7月31日合法繼受豐申公司系爭工程後續保固責任及保固金請求權之契約地位,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至,被告亦未主張有任何待解決事項,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
(三)本件返還保固金事件屬兩造契約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保固金並非豐申公司破產財團之債權,至於保固金返還期間是否於豐申公司破產程序期間,或原告有無與豐申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達成協議與否等情,均與本件訴訟無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豐申公司104年7月31日函文及「共同投標協議書」主張合法繼受豐申公司後續工程保固責任及保固金請求權云云,然該契約代表廠商變更,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共同投標協議書亦不得作為招標機關有預為同意由共同廠商另覓廠商或自行承繼之意思表示,原告之契約承擔自不生效力。再者,豐申公司為營造廠商,原告為水電廠商,兩公司為異業共同投標,豐申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81.9%,原告非與豐申公司資格條件相當,應不可繼受豐申公司後續工程保固責任及保固金請求權。此外,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101年9月13日至106年9月12日止,保固金退還期間已在豐申公司破產程序後,又105年9月8日當時豐申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法定代理人,卻仍由原法定代理人吳聲昀代表發文有關代表廠商變更事宜,亦生疑義,被告業已於105年9月30日函覆豐申公司,表示依破產法第65條第4款規定辦理,被告自無法返還保固金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1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5年至106年9月12日期滿,依契約規定,豐申公司得請求發還保固金之時間點係在106年9月12日以後,惟豐申公司早已於105年7月2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目前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故系爭保固金依破產法之規定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自應收歸破產財團並依法分配予破產債權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由豐申公司與原告以總價1億420萬元共同得標,並於98年12月31日簽立原證二之工程契約書。
(二)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8日竣工,101年9月13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
(三)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7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42800號函准予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時間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
(四)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以(104)豐申第001號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工程原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豐申公司變更為原告為代表廠商。系爭工程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本工程由原告負責與機關聯繫,履約保固期內,豐申公司仍應負擔全部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原告亦同意接受履約保固期內所生保固責任。有關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暫扣款、保留款、尾款等,至保固期限到期日或其他款項退付款時,豐申公司均同意由被告直接撥付予原告銀行帳戶。被告有收到上開函文,但被告沒有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五)豐申公司於105年7月27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豐申公司與原告以總價1億420萬元共同得標,並於98年12月31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8日竣工,101年9月13日驗收合格。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7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42800號函准予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時間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以(104)豐申第001號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豐申公司變更為原告為代表廠商。系爭工程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本工程由原告負責與機關聯繫,履約保固期內,豐申公司仍應負擔全部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原告亦同意接受履約保固期內所生保固責任。有關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暫扣款、保留款、尾款等,至保固期限到期日或其他款項退付款時,豐申公司均同意由被告直接撥付予原告銀行帳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開標紀錄、工程契約書(含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函、豐申營造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8-33頁)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後所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及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可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已預為同意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是豐申公司通知被告將代表廠商變更為原告時,自無庸被告同意,被告應返還保固金予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以(104)豐申第001號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豐申公司變更為原告為代表廠商,是否需被告同意始生效力?經查:共同投標協議書係原告與豐申公司為共同投標而簽立之協議書,被告並未於其上蓋章,足見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豐申公司,契約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豐申公司。而依上開約定所載之真意亦為在渠等中有人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時,應同意由其他廠商或共同投標之其他成員繼受契約之權利義務,其目的係為共同投標人順利履約之故,至於繼受人之條件為何及是否得繼受系爭承攬契約,則應視系爭契約之約定(此觀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約定: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即明)。而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㈥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6頁)。是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代表廠商之約定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明顯不符,自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依據。則豐申公司欲變更代表廠商為原告,並由原告繼受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時,自應得被告書面同意,被告並無因豐申公司與原告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即當然應予接受繼受廠商之理,或認已預為同意。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授權制訂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乃係規範共同投標廠商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在共同投標廠商之一發生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等情形時,其他成員有另覓廠商或由其他成員繼受該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權利,構成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之承攬廠商不得違反投標時出具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拒絕其他成員或另覓廠商繼受,然前揭規定僅在規範共同投標人,並非規定招標機關已有預為同意由共同廠商另覓廠商或自行承繼之意思表示,故共同投標廠商如有契約承擔之情事,仍須經招標機關同意。豐申公司欲變更代表廠商為原告,應得被告書面同意,應為豐申公司與原告所明知,否則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以(104)豐申第001號函為何請被告(請准同意辦理)變更代表廠商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主張變更代表廠商無需被告同意,及被告已預為同意等均不足採。至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再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該案機關有在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蓋章),自不得拘束本院。
(三)原告另主張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云云。按有前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水電廠商,豐申公司為營造廠商(見本院卷第10頁),兩公司為異業共同投標,豐申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81.9%,原告占18.1%,原告非與豐申公司資格條件相當,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以
(104)豐申第001號函通知被告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之規定變更代表廠商為原告,並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自不生效力。則原告既非代表廠商,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110萬46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