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鍾季洋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被 告 鍾正偉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19萬
元向訴外人林勝政購買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7地號土地),林勝政於103年7月22日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為兄弟關係,因被告表示欲與原告共同經營上揭土地,故兩造於103年8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前開價金之半數即309萬5千元向原告購買系爭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約定被告應於2年後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遂於103年9月17日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又於104年4、5月間以265萬元向訴外人江勤豐購買坐
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土地,系爭1007地號土地與系爭2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江勤豐於104年6月16日將系爭2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亦欲與原告將來共同經營或供家族聚會使用上揭土地,兩造復於104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前開價金之半數即132萬5千元向原告購買系爭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約定被告應於1年後給付買賣價金,原告遂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雖屬買賣關係,然基於
稅賦等考量,乃約定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履行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不理會,原告無奈,乃於105年8月間委請律師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否則將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遂再於105年9月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於105年9月9日收受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律師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
㈣被告曾應原告之要求,負擔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仲介費5萬
3千元及代書費1萬6千元之半數即34,500元,且於原告催討買賣價金時,被告亦未有反於買賣之表示,參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乃係向銀行貸款所得,原告目前仍負擔貸款中,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原告實無任何理由以增加自己負擔之方式,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㈤倘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非成立買賣契約,依證人羅意璇、江
謹華之證述可知,兩造係為日後遷居台東而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約定,僅基於向漁會貸款、被告貸款信用不佳、贈與稅較低等因素,而約定先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半數,再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既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迄未給付應平均負擔之款項予原告,經原告於106年5月2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付共同合資之出資額,逾期未繳將依法解除兩造間合資契約,被告已於106年5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迄仍未置理,原告爰以106年7月17日綜合辯論意旨續一狀為解除兩造間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合資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又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匯給原告之215,000元,係因被告在102年間購買一間預售屋,委託被告進行房屋變更設計,被告匯給原告之上開金額,是房屋變更設計及內部設計之設計費用,與系爭土地無關,此由原告購買系爭1007地號土地之訂金為10萬元、頭期款為189萬元,與被告所稱215,000元是系爭1007地號土地頭期款半數不符觀之即明。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於103年7月間購買系爭1007地號土地前,曾於102年9
月間邀約被告同往勘視上揭土地,斯時被告即明確向原告表示有房貸、汽車貸款及育兒等經濟負擔,無欲擁有上揭土地,原告聽聞後豪爽向被告表示「這些事都不用擔心,我會處理」,並同意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告。原告嗣於103年8月間主動向被告索取證件、印章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僅向被告表示欲將土地給予被告,隻字未提買賣或有償行為等被告受讓系爭1007地號土地之對價關係,且該登記原因亦確以贈與為原因。又原告於將系爭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僅告知被告已將系爭262地號土地給被告,亦未曾提過係履行買賣契約、或要求被告支付對價。原告上開表示行為,在在均使被告信其贈與之意思存在,而為允受。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為贈與契約,原告於105年9月9日解除自始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㈡被告因本身有房貸、汽車貸款及育兒等經濟負擔,並無能
力於105年前籌措原告聲稱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42萬元,被告自無可能於負債情形下向原告請求購地或應允買賣,兩造從無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是故原告就兩造達成系爭土地買賣合意之時點,始終無法為明確之主張。
㈢原告雖主張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
記,係為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如有買賣合意,儘可約定由買受人負擔稅捐,毋庸由出賣人冒觸犯稅捐稽徵法刑責之險,以贈與為原因規避奢侈稅。況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買賣價金2年後給付,則原告大可於奢侈稅2年課稅期滿後,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無任何理由於未收受價金前,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而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違反經驗法則,亦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江謹華雖證稱系爭土地是兩造講好一起購買,然此若
為真實,則兩造應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達成一起買之合意,原告自可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無必要迂迴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徒增糾紛。江謹華未回答系爭土地原僅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因,僅稱兩造貸款難易度,以附和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後兩造達成買賣契約之說法,其證詞不可採。
㈤如認系爭土地係兩造合資購買,被告前曾囑由配偶於104
年3月10日匯交原告購買系爭1007地號土地應分擔之頭期款215,000元,被告已於106年5月26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合資款之律師函、於106年7月17日收受原告解除兩造間合資契約之書狀,兩造合資契約解除後,原告自應將被告前已給付之價金返還被告,且原告所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與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義務,具履行上牽連關係,被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215,000元是被告購買預售屋之設計費部分,被告雖有委託原告畫設計圖,但原告把設計圖給被告後,被告並未用原告的設計圖,且被告之預售屋是104年10月才點交,設計費如含監工,必須等施作完成才會給設計費用,不會預先給付設計費。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年7月間以619萬元向林勝政購買系爭1007地號
土地,林勝政於103年7月22日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原告於103年9月17日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㈡原告於104年4、5月間以265萬元向江勤豐購買系爭262地
號土地,江勤豐於104年6月16日將系爭2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契約關係?㈡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
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7地號土地及系爭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無理由?㈢如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屬合資關係,兩造間合資關係是否經
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7地號土地及系爭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則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依上規定,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買賣雙方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有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乃主張兩造係分別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先後在龍潭老家之家族聚餐場合達成買賣之合意,除兩造外並有兩造母親江謹華、弟弟鍾季庭共4人在場等語。然證人即兩造母親江謹華到庭證稱:知道原告在台東買地,當初說好全部家人即兩造、兩造配偶及子女、兩造弟弟鍾季庭及伊以後想要搬到台東去定居,講好由兩造負責一起買地,買地的錢由兩造一人負擔一半,當時沒有講到鍾季庭是否也要分擔買賣價金的問題,因為當時的想法是日後鍾季庭要一起去就去,不去就算了;買地後土地先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原告說漁會的貸款一個人比較好辦下來,當時被告有背房貸,比較難貸款;因為被告以後也要去台東住,被告要參與購買土地,所以買地後原告各過戶一半土地給被告,土地過戶給被告是買地之前就講好的,兩造各一半、錢也是各付一半,從頭到尾就是講兩筆土地都是兩個人一起買,當時因被告買房子且結婚,負擔較重,兩兄弟當時感情很好,原告信任被告,所以由原告先付買地的頭期款等,被告說等他把台中的房子賣了,就有錢可以還原告,土地用贈與方式過戶給被告是因為當時聽說贈與稅最便宜,想要省錢等語(見本院卷52-53頁)。由江謹華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係早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商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暨購買土地之價金分擔及產權分配等事宜,原告於先後購入系爭土地後,係依先前兩造早已商定之共同出資買地之約定內容,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由此足見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兩造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售予被告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洵無可採。
二、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是贈與契約之成立,亦須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贈與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無非以兩造認為台東環境適合養老,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有房貸、孩子要出生,無能力購買土地,原告說放心、他會處理,他會用房子貸款買地,原告給伊的感覺就是原告要贈與被告土地云云(見本院卷52頁)。依被告上揭所述,已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被告,乃屬被告自己主觀之臆測,不足憑採。參酌系爭土地總價金合計高達884萬元,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除簽約款及頭期款外,其資金來源乃係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原告並非財力雄厚、資金充裕之人,被告稱原告無償贈與價值高達442萬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卻由原告自行背負高額貸款,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兩造母親除前開系爭土地係兩造約定合資購買之證述外,更明確證稱:沒有聽說原告要把一半土地給被告,從頭到尾就是講兩筆土地都是兩個人一起買,因為原告沒有能力買地送給被告等語甚明,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誠不足採。
三、原告係基於兩造合資購買土地之約定,而陸續購入系爭土地,並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除有兩造母親江謹華之前開證述可憑外,並經證人即仲介羅意璇到庭結證:先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要在台東買農地,以後想開餐廳,找我看地,先帶被告看過一次地之後,被告帶原告一起過來看地才認識原告,被告說因為要跟弟弟一起買,所以找原告過來一起看,後來原告有看中一筆土地,原告先帶母親江謹華過來看,因為原告錢不夠,又因為說兩造要一起買地,希望可以用被告在新光三越那裏的套房來估貸款,被告有把套房的資料傳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53頁背面),互核江謹華、羅意璇之前開證述內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嗣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乃係基於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利日後共同使用之合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要屬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委堪採信。
四、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資購買之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兩造間合資契約之約定,兩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擔及產權取得均為各2分之1,則被告自有依兩造間合資契約之約定,負擔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一半之義務。查,系爭土地由原告出面購買,且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分別由原告先行墊付或以原告名義貸款支付,迄今貸款本息均由原告繳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合資款(即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半數),而原告先後於105年8月22日以陽澄律字第19號律師函、106年5月24日以陽澄律字第18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半數,被告已分別於105年8月23日、106年5月26日收受上開催告函,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365號卷12-13頁、本院卷158頁背面、第173頁),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就系爭土地合資款之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則原告以106年7月17日綜合辯論意旨續一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6年7月17日收受該綜合辯論意旨續一狀(本院卷158頁背面),自生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合資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土地合資契約自106年7月17日起即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於原告,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其於104年3月10日曾交付原告系爭1007地號土地頭期款215,000元,原告應負同時返還該215,000元之義務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該215,000元係原告為被告之預售屋進行變更設計等之費用,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查,原告向林勝政購買系爭1007地號土地之簽約款為10萬元、頭期款為189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365號卷6-7頁),上開簽約款、頭期款之半數,不但均與被告所交付之215,000元不符,且相差甚遠,已難逕認有所關聯,而被告就另曾委託原告進行預售屋變更設計乙節,並不爭執,僅稱事後並未使用原告之設計圖云云,然被告事後是否使用原告之設計圖,並不影響被告應給付相關設計費用之義務,參照原告係於103年7月間購買系爭1007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7日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而依原告主張兩造乃約定被告於2年後再給付合資款,原告亦確係在2年後之105年8月間才向被告催討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半數,被告收受原告催告付款之律師函後,從未提出曾給付部分合資款等情,被告抗辯其於104年3月10日給付原告之215,000元,乃為支付系爭1007地號土地之頭期款云云,要難採取。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主張原告應於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同時,將該215,000元返還被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主張因被告買賣價金給付遲延,而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固無可採,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就應給付之合資款給付遲延,而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合資契約,則屬可採,而兩造間系爭土地合資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均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於原告,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之本件請求業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獲勝訴之判決,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毋庸再為論述,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