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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被 告 劉秀芬被 告 傅綉眉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芳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傅芳盈與被告劉秀芬、傅綉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秀芬、傅綉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3825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對被告傅芳盈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傅芳盈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54,261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傅芳盈皆未清償,原告對被告傅芳盈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傅芳盈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850萬元之普通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秀芬、傅綉眉。系爭房地因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高達850萬元,致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0138號強制執行事件認原告執行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因此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確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受償。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實有疑慮,被告等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爰提起先位訴訟,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傅芳盈請求被告劉秀芬、傅綉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二)退步言,縱使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104年10月6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同年4月1日及1月1日之金錢借貸,可見被告間係先有債權之存在,於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非抵押權設定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債權。又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接獲鈞院執行處通知執行無實益,方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害及原告債權,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爰提起備位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劉秀芬、傅綉眉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傅芳盈與被告劉秀芬、傅綉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及同段26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干城街285之3號13樓之房地,於104年10月6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8,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劉秀芬、傅綉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6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3825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傅芳盈與被告劉秀芬、傅綉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及同段26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干城街285之3號13樓之房地,於104年10月6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劉秀芬、傅綉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6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年普登字第23825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傅芳盈部分:

1、被告傅芳盈因六家銀行不當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而發生糾紛,分別向被告傅綉眉借款350萬元、向被告劉秀芬借款5,049,050元,被告傅綉眉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匯入50萬元至被告傅芳盈於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於104年1月6日匯入300萬元至被告傅芳盈於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劉秀芬則自其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匯款477,800元、104年3月20日匯款1,571,250元、104年4月20日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傅芳盈於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於104年8月3日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傅芳盈於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傅綉眉、劉秀芬並於同年10月6日要求債務人被告傅芳盈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系爭抵押權設定。被告傅綉眉、劉秀芬依民法第860條規定,就系爭房地具有優先受償權。從而,被告傅芳盈與被告傅綉眉、劉秀芬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傅芳盈因銀行不當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導致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但已積極與各銀行間進行協調,待被告傅芳盈與其他銀行間衍生性金融商品糾紛處理妥善後,定與原告協商處理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秀芬部分:

1、被告傅芳盈因與銀行間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債務糾紛,曾向被告劉秀芬借款5,049,050元,被告劉秀芬則自其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匯款477,800元、104年3月20日匯款1,571,250元、104年4月20日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傅芳盈於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於104年8月3日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傅芳盈於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又被告劉秀芬與被告傅芳盈為多年好友,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未於初次借款時即要求被告傅芳盈先設定抵押,且被告傅芳盈於借款時表示會如期清償,但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傅芳盈仍無法清償,被告劉秀芬為確保自身債權,遂於104年10月6日要求被告傅芳盈將系爭房地進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傅芳盈與被告劉秀芬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亦為有償行為。故被告劉秀芬依民法第860條規定,就系爭房地具有優先受償權,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傅綉眉部分:

1、被告傅芳盈因與銀行間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債務糾紛,曾向被告傅綉眉借款借款350萬元,被告傅綉眉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匯入50萬元至被告傅芳盈於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於104年1月6日匯入300萬元至被告傅芳盈於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又被告傅綉眉與被告傅芳盈為多年好友,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未於初次借款時即要求被告傅芳盈先設定抵押,且被告傅芳盈於借款時表示會如期清償,但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傅芳盈仍無法清償,被告傅綉眉為確保自身債權,遂於104年10月6日要求被告傅芳盈將系爭房地進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傅芳盈與被告傅綉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亦為有償行為。故被告傅綉眉依民法第860條規定,就系爭房地具有優先受償權,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傅芳盈與被告劉秀芬、傅綉眉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及同段26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干城街285之3號13樓之房地,於104年10月6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8,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惟本件被告間擔保之債權,原告認其不存在之原因為何,則未見原告敘明。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第86頁)、玉山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第56頁、第8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4頁、第88頁、第130頁)、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借款合約書(本院卷第116頁、第13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收款利息證明收據(本院卷第117頁、第13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等證據,足認被告間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原告亦未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且未提出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並非被告所抗辯之消費借貸,而係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事實。從而,本院認為應以被告3人主張被告傅芳盈向被告傅綉眉借款350萬元、向被告劉秀芬借款5,049,050元為真正。原告先位聲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縱使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104年10月6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同年4月1日及1月1日之金錢借貸,可見被告間係先有債權之存在,於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非抵押權設定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予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

2、經查,被告3人主張:被告傅芳盈分別向被告傅綉眉借款350萬元、向被告劉秀芬借款5,049,050元。其中被告傅綉眉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匯入50萬元至被告傅芳盈於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104年1月6日匯入300萬元至被告傅芳盈於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另被告劉秀芬則自其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匯款477,800元、104年3月20日匯款1,571,250元、104年4月20日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傅芳盈於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於104年8月3日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傅芳盈於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被告傅綉眉、劉秀芬並於同年10月6日要求債務人被告傅芳盈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系爭抵押權設定。而本件被告傅綉眉、劉秀芬所取得之系爭普通抵押權其登記日期為104年10月6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被告傅綉眉、劉秀芬之消費借貸債權成立在先,當即屬既存債權,竟於104年10月6日始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撤銷抵押權之設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上被告間設定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 ○○○段 │369 │ │8597.00 │10000分之27 ││ │ │ │ │ │ │ │└───┴────┴────┴──┴─┴────┴──────┘┌───┬─────────┬──────┬──────────────┬──┐│ │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材料及房├──────┬───────┤ ││ ├─────────┤屋層數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範圍││ │建 物 門 牌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2690 │臺中市○○區○○段│鋼筋混凝土造│13層:101.50│陽台:11.89 │全部││ │369地號 │14層 │合計:101.50│ │ ││ ├─────────┤ │ │ │ ││ │臺中市○○區○○街│ │ │ │ ││ │285之3號13樓 │ │ │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