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 告 李智偉被 告 觀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子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觀濶社區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召開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表決通過ETC 管理辦法及地下停車場管理法,於ETC 管理辦法之二、ETC 管理原則第(2.1 )條規定:「汽/ 機車位,以一車位一車輛為原則,以利管理」,於地下停車場管理法之六、使用守則第(十二)規定:「汽車車格內,禁止停放機車違者公告二次後將酌收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二期逾期未繳者,比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辦理,進行催告(紅牌重型機車除外)」。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之106 年
7 月3 日,已向管理委員提出提案單表示反對意見,並於系爭會議再次表達反對意見。又原告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清楚載明停車位編號140 號(下稱系爭停車位),該平面車位於原告購屋時一併購買,故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僅供原告使用,而因觀濶社區汽車停車格設有編號並劃有明顯標線,故車位使用上完全獨立,不會影響其他住戶停車與公共空間使用權益,社區規約不應限制住戶不得於汽車停車位停放機車,且依內政部函釋,汽車停車位停放機車並不違法。而機車停車位每戶僅分配一位,對於有兩部以上機車之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希望以租用他人機車位或其他方式處理,惟機車停放於所有權人之停車位,亦無偏離停車位之使用目的及方法,且該停車位不應限制一車位一車輛,因汽車停車位如停放機車,至少可停放4 輛機車,故所有權人使用其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即不應干涉其停車位使用。系爭會議決議之地下停車場管理法使用守則(十二)及ETC 管理原則(2.
1 )規定,明顯違反公平正義,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撤銷觀濶社區規約之地下停車場管理法使用守則(十二)及ETC 管理原則(2.1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屬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3條規定,若社區規約有特別約定,應受社區規約之拘束,而地下停車場管理法使用守則與ETC 管理原則均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施行,自有拘束住戶之效力,原告雖於系爭會議中提議修改部分內容,卻未取得多數住戶之認同,故仍維持原約定內容,原告身為社區住戶,即負有遵守之義務。再者,地下停車場管理法使用守則與ETC 管理原則規定汽車停車格內禁止停放機車,且以一車位一車輛為原則,係因觀濶社區地下室有B1至B3,機車停放在B1隔間層,汽機車之車道相同,為住戶出入安全與管理方便考量,才有該提案,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訴請撤銷地下停車場管理法使用守則(十二)及ETC 管理原則(2.1),並未具體說明撤銷理由為何,僅具狀要求撤銷,顯不合理。又停車位之使用權源,依產權登記之不同可分為專有、約定專用二種,原告之系爭停車位如為專有部分,規約即無法限制原告使用;然如為約定專用,則原告之停車位仍須受規約限制,原告若未證明其停車位屬專有部分,則其請求撤銷規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觀濶社區之住戶,並擁有觀濶社區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共用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六三一,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原告共用部分含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八八。又觀濶社區於106年7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多數決方式通過ETC 管理辦法及地下停車場管理法修訂,其中ETC管理辦法二、ETC管理原則(2.1)修訂:「汽/機車位,以『一車位一車輛』、子母車位,以『二車位二車輛』為原則,以利管理」;地下停車場管理法六、使用守則(十二)修訂:「汽車車格內,禁止停放機車違者公告二次後將酌收清潔費500 元,二期逾期未繳者,比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辦理,進行催告(紅牌重型機車除外)」,原告於106年7月3 日系爭會議召開前,提出提案單表示反對上開地下停車場管理法使用守則(十二)及ETC管理原則(2.1)之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提案單、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影本及系爭停車位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堪先認定屬實
四、原告主張觀濶社區之停車位設有編號並劃有明顯標線,使用上完全獨立,而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當可於系爭停車位停放機車,社區規約不應限制住戶不得於汽車停車位停放機車,亦不應限制一車位僅能停放一車輛,觀濶社區規約所為之上開限制侵害其財產權,應有法律依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撤銷觀濶社區規約之地下停車場管理法使用守則(十二)及ETC 管理原則(2.1 )之約定,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1.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係位於觀濶社區,依觀濶社區規約第1 條約定,原告應為該社區規約效力所及,當無疑義。又觀濶社區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單位,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同條項第3 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條第4項第1款約定:「1.停車空間之權利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其登記之編號;未辦理登記編號者,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2.無分管契約書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有該社區規約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原告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買受,並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且停車位編號之目的,即在明確區分所有權範圍、歸屬及使用範圍,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故系爭停車位應屬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其上載共用部分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為9,18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六三一,含停車位編號140 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八八等語,另參以觀濶社區規約附件一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圖說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系爭停車位係位於同段8162建號,可知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係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二八八之共有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撤銷觀濶社區規約之地下停車場管理法使用守則
(十二)及ETC 管理原則(2.1 )之約定,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又系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使用目的及社區規約所約定使用方法,即不應加以干涉。
2.查觀濶社區所屬建物之地下停車場分為3 層,法定停車位數量77輛、獎勵停車位數量82輛,合計159 輛,地下1 層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機電空間、地下2 層係停車空間、地下3 層係停車空間、水箱、機電空間,另地下1 層夾層設有機車停車空間,系爭停車位位於地下1 層,有該使用執照及地下1 層平面圖之影本可稽,則由觀濶社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之空間規劃觀之,使用執照地下1 層停車空間核定之使用目的顯然係專供汽車停放之用,要非供停放機車之用,故若欲供停放汽車以外之目的使用,即與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不符。再者,觀濶社區規約第4 條亦約定:「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觀濶社區規約雖未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乙節另為禁止之規定,但已約明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則非在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之停放機車,自在禁止之列,乃屬當然之解釋。
3.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及第12款、第23條第1 項、第3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故原告系爭停車位可否停放機車及停放之數量,均應經社區規約明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要非原告所得擅自主張。換言之,在未經觀濶社區之規約明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行之情況下,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並非當然取得無限量停放機車之權利。而觀濶社區已於106 年7 月8 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多數決決議通過
ETC 管理辦法及地下停車場管理法,其中ETC 管理原則(
2.1 )明定「汽/ 機車位,以一車位一車輛為原則,以利管理」,地下停車場管理法使用守則(十二)明定「汽車車格內,禁止停放機車違者公告二次後將酌收清潔費500元,二期逾期未繳者,比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辦理,進行催告(紅牌重型機車除外)」,並已敘明係為健全大樓停車場之使用與管理,確保車輛、人員進出安全,及停車場清潔與設備維護,依據社區規約第19條所訂定,有其目的性考量,原告身為觀濶社區之住戶,自當遵守該社區規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社區規約不應限制住戶不得於汽車停車位停放機車,亦不應限制一車位僅能停放一車輛,觀濶社區規約所為之上開限制侵害其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觀濶社區規約之地下停車場管理法使用守則(十二)及ETC 管理原則(2.1 )之約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