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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梁芳薰訴訟代理人 林添丁

王碧滿吳國賓劉源水被 告 展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煜訴訟代理人 吳信清

黃鼎鈞律師李柏松律師複 代理人 何沛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毀損供水設備修復工料費及流水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166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498 號卷〈下稱司促卷〉);嗣於107 年12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117 萬6898元,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承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發包○○里區○○路上游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1 日施工時,不慎挖破原告坐落於臺中市○里區○○路與鳳凰路口前之水管(口徑600 m/m),經原告派員前往查看並作紀錄,依據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記載:「㈠本人(單位)因營造工程施工中不慎損壞貴公司上項供水設備屬實,願依照貴公司有關規定負擔一切修復工料費、流失水費營業損失等,絕無異議。㈡本表各項記載經本人閱讀內容無誤」,並由被告現場負責人吳信清簽名。又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託案外人長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叡公司)前往緊急修復,前開2 次之修復工料費及漏水費、營業損失等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17 萬6898元【計算式:24萬7121元+92 萬9777元=117 萬6898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有參與104 年8 月18日、10月2 日協調會,在現場有提

供管線圖給被告,並要求被告進行試挖。有關第1 次管線漏水(即105 年12月30日施工漏水),因水利局已多次至原告公司索取相關圖資,並依據該資料繪製入系爭工程既有地下管線套繪圖(即指本院卷㈠第46頁,下稱套繪圖),該套繪圖均已顯示橫向管線之存在,原告並表示已將原有圖資數化,實際位置仍須進行現場試挖為準,且原告之廠商長叡公司亦未在場指示被告進行開挖,被告所辯無理由。

㈡第2 次管線漏水(即106 年1 月1 日施工漏水),係因被告

工地保護措施不周全,致保護設備坍塌造成管線毀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54 條規定,被告施工時應有適當之防護,以免損及既有管線,被告為有經驗之工程公司,對工程範圍之危害依上開規定,本應隨時檢查,並做適當之防護及進行支撐保護,然於106 年1 月1 日事故發生時,該項保護措施已傾倒於現場。原告員工於105 年12月29日搶修完成後,於105 年12月30、31日均赴現場勘查並修復後管線情況,管線均未有滲漏或位移的情況,原告於被告工作範圍之管線均為鑄鐵管或鋼管,屬鋼性材質,若發生被告所述脫落情形,會先發生滲漏或位移之情況,然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31日現場勘查管線,並無發現有滲漏或位移之狀況,足證第2 次漏水,實因被告施工時未盡保護安全措施,致保護設備坍塌造成管線毀損。

三、起訴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路面下埋設多家公司諸如天然氣、台電、電信及自來水之管線,被告欲進行系爭工程時,先依規定照會各家公司,請求其等先行將各自之管線遷移至一旁,俾利系爭工程之進行,被告與原告、天然氣、台電等公司召開3 次協調會,最後其等均表示可由被告直接進場施作,於開挖當日會有其等公司職員或當時發包該管線施作之下游廠商人員至現場指示配合施作;而被告慮及開挖工程有一定風險,有再要求原告先暫予停水,惟遭原告拒絕。於105 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工程時,上開公司及原告均有代表人到場,提供資料核對並指示被告進行開挖,天然氣公司、台電公司攜帶之圖面資料及對埋設管線之位置均屬正確、熟悉,然原告到場之人員(即原告之廠商長叡公司,下稱廠商長叡公司)提供之圖面就現場開挖處所,僅有顯示1 條縱向管線,對於管線確切位置亦不知悉;翌日(27日)被告依廠商長叡公司之指示進行懸吊作業,將該管線吊掛置一旁放置妥適完成。

二、第1 、2 次管線漏水,實因原告之廠商長叡公司錯誤指示及未依規定之管線設置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㈠原告雖有提出套繪圖,然其上僅顯示2 條橫管,於前揭所述

多方協調時,被告即請求原告自行挖掘遷移管線,然遭原告拒絕,並表示若由原告挖掘亦可能造成損壞管線之情,最後在長叡公司人員指揮下逕為施工挖掘。被告於敲打第1 條橫管時,仍不慎敲損管線造成漏水,因當時並非漏水嚴重,且立即搶修,原告並未有通報,於105 年12月30日亦因套繪圖與現場實際管線埋設位置完全不同,於敲打第2 條橫管時亦毀壞漏水(第1 次)。是被告就第1 次漏水,對於原告埋設橫管位置,於開挖時根本無預見可能,原告提供之套繪圖已無任何參考價值,被告是在長叡公司人員指示下進行挖掘致發生漏水,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不法性,第1 次漏水顯屬原告之廠商長叡公司之過失所致。

㈡被告前已依照廠商長叡公司指示,於27日將400m/m支線吊掛

置放妥適,該保護放置管線方式亦經廠商長叡公司人員確認同意,與事隔5 日之久於106 年1 月1 日凌晨時許之原告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外之管線漏水,何以逕認係被告施工行為所致。原告先後就第2 次漏水原因,先於106 年1 月8 日函文中表示「因施工中不慎挖損600m/m配水管」、後於3 月30日函文中表示「因工地保護措施不全完,導致管線第2 次損壞」,就漏水原因顯屬原告自行臆測,毫無根據;實則,現場最後會有相關被告搭建措施坍塌,乃因原告管線嚴重漏水後,被告開挖部分遭受嚴重沖刷,進而致原搭建妥適之設備坍塌;且原告陳稱被告尚未開挖之處,原告管線埋設均有依規定放置警示帶,然被告在開挖過程中並未見警示帶,若有警示帶,豈會在開挖2 條橫向管線過程中,仍無從避免毀壞。

是第2 次漏水被告根本無任何過失。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17日承攬臺中市政府發包「案名○○

里區○○路上游雨水下水道工程」(即系爭下水道工程),依被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訂立採購契約書,契約書中臺中市政府施工說明書第02316 章「構造物開挖」第3.2.3 點記載:「工程施工前,承包商應先行試挖,以確實查明是否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或設施,及其種類、尺度、數量、位置、高程及走向,以供道路施工、管線埋設及構造物開挖之依據。其試挖之位置及深度,應由承包商事先提出,經工程司核可後辦理」及第3.2.4 點記載:「施工期間,如發現埋有公共管線及設施時,需按第02220 章及第02252 章中有關遷移及處理之規定辦理。」(見原證6 )。

㈡被告進行系爭下水道工程時,於105 年12月30日挖破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路與鳳凰路口前之600m/m口徑水管。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某日將原告所有400m/m及600m/m公厘水管

吊掛放置工程;於106 年1 月1 日進行將原告所有400m/m及600m /m 水管銜接處脫落漏水。

㈣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本件下水道工程分別於104 年6 月22日

召開第一次管線遷移協調會、104 年8 月18日召開第二次管線遷移協調會、104 年10月2 日召開第三次管線遷移協調會、104 年10月14日召開第四次管線遷移協調會、104 年12月

4 日召開第五次管線遷移協調會、104 年12月25日召開第六次管線遷移協調會。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挖破原告所有600m/m公厘水

管,要求被告賠償24萬7121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作適當之防護及支撐保護,於106 年1 月

1 日保護設備崩塌,造成原告所有400m/m及600m/m公厘水管破損,要求被告賠償92萬9777元,是否有理由?㈢若上開㈠、㈡項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就這兩次的損害發

生,有無與有過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水利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1 日施工時,不慎挖破原告坐落於臺中市○里區○○路與鳳凰路口之水管(口徑600 m/m )致漏水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外放)、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現場管線毀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18至27、110 至11

9 、123 至126 、129 頁)及監造日報表(第30、32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第44至47頁)等在卷可佐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因施工不慎挖破原告之管線致漏水等事實為真。

二、爭點事項第㈠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挖破原告所有600m/m公厘水管,要求被告賠償24萬7121元,是否有理由?㈠依被告與水利局所訂立採購契約書,其中臺中市政府施工說

明書第02316 章「構造物開挖」第3.2.3 點記載:「工程施工前,承包商應先行試挖,以確實查明是否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或設施,及其種類、尺度、數量、位置、高程及走向,以供道路施工、管線埋設及構造物開挖之依據。其試挖之位置及深度,應由承包商事先提出,經工程司核可後辦理」及第3.2.4 點記載:「施工期間,如發現埋有公共管線及設施時,需按第02220 章及第02252 章中有關遷移及處理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7 頁之原證6 ,外放採購契約書第11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基此,被告既承攬水利局系爭工程,依前揭採購契約書之規定,需於施工前負有試挖之義務,且在施工程中若發現有公共管線,亦應按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規定負有遷移及處理之義務。

㈡又水利局為辦理○○里區○○路上由排水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曾於104 年6 月22日、8 月18日、10月

2 日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並於同年10月14日至現場進行第四次現場管線遷移協調會、同年年12月1 日至現場進行第五次現場管線遷移協調會、同年年12月25日至現場進行第六次現場管線遷移協調會,此有水利局106 年11月22日以中市水雨字第1060089171號函及所附之工程施工前管線調查資料及歷次管線遷移協調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2至93頁),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足見系爭工程在進行開挖前確實有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次數約有6 次,原告並曾派員(鄭至統)參與,且就仁化路與鳳凰路口之下水道工程亦曾於104 年4 月25日進行試挖範圍,且佐以試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4至70頁),管底深度從0.5M至3.6M不等,管頂深度從0.1M至1.1M不等,堪認被告於施工前已取得原告既有管線之套繪圖(即指本院卷㈠第46頁),且於施工前有進行試挖之程序。

㈢被告辯以:第1 次管線漏水乃因對於原告埋設橫管位置,於

開挖時根本無預見可能,所提供之套繪圖已無任何參考價值,被告是在長叡公司人員指示下進行挖掘致發生漏水等語;惟依據證人蘇怡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給水廠任廠長,主要維護臺中地區供水穩定及既有管線及設備的維護作業。於105 年12月30日我有到現場勘查,經現場勘查及詢問現場施工人員,表示在開挖時,發現障礙物,被告採大型機具破壞時誤傷管線。卷第18頁是挖破水管當下的照片,第19頁是我們修繕後現況拍攝的照片,第20頁是我們修繕之後既定的排水作業。第

126 頁這張照片是我們在105 年第一次破管搶修完成後,隔日為了確認是否完整修繕,我請同仁到現場拍照。105 年12月30日發生之後,我們當日中午接獲通知,趕至現場,搶修到隔天凌晨,因當時天色昏暗,及環境潮濕,無法立即確認搶修狀況,所以我們31日有派同仁到現場拍照,以確認修繕情形,在鈞院卷第129 頁,就是我們另外在搶修之後拍照的照片,是同一位置,只是另一個角度,有拍攝到我們搶修完成的點位。第129 頁從照片可看出有水管警示帶(證人當庭在卷第129 頁照片用紅筆圈起來的部分)。第118 頁照面是30日,這是第一次損壞的時候。第一次是用大型機具破碎機在清除路口混凝土石,損及本公司600 公釐的管線。我們不會指示我們的廠商去幫施工單位進行開挖或指示開挖,因為要有預算及經費,才有辦法進行這種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 頁反面至176 頁正面)。依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不會指示原告廠商(長叡公司)幫施工單位(在本件即指被告)開挖或指示開挖,因為要有經費才可進行;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是因為用大型機具破碎機在清除路口混凝土石,損及原告之600 m/m 的管線致漏水。

㈣再觀以廠商長叡公司於107 年5 月8 日107 叡工字第107050

08001 號函覆略以:「㈡本公司係承攬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處臺中給水廠緊急搶修工程,…,故105 年12月31日及106年1 月1 日本公司係接獲自來水公司通知,進場針對仁化路與鳳凰路600m/m管線進行搶修,而該項搶修作業之間監造單位係為自來水公司臺中給水廠並非本公司。㈢…本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管線維護作業,該項作業係當自來水公司發生管線『損壞時,通知本公司進場搶修受損管線』,故本公司無權亦無責代表自來水進行任何形式會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再參以原告與長叡公司之管線修漏工程契約書及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2

5 頁之原證8 ),依契約書第3 條(施工範圍)第2 項約定:「㈡施工內容涵蓋:A .1OOO 公厘以下之管線及附屬設備漏水修理。B . 制水閥盒、消防栓盒及人孔等升級或維修。

C . 其他方甲方交辦合約施工項目內之工作。甲方保有自主權,對於漏水之改善或汰換,甲方應需要另案成立預發包處理。乙方承包施工區域內之管線修理案件,甲方得選擇自修或乙方有能力接辦案件施工,甲方不將第二項A 、B 部分之修理案件交付其他廠商施工。」。基上,足見原告之廠商為長叡公司,長叡公司是在與原告約定範圍內,於原告之1000公厘以下之管線等設施需要修理時,僅於接獲原告臺中給水廠通知管線損壞時,始負責進行搶修工程,長叡公司並無權代表原告進行任何工程之會勘,是被告辯稱第1 次管線漏水係在原告之廠商長叡公司人員指示下進行挖掘致發生漏水乙情,顯不足採信。

㈤另稽以水利局前揭函文所檢送之套繪圖(見本院卷㈠第46頁

),其上確實有藍色(粗線)之警示帶,核與證人蘇怡昌上開證述及當庭在本院卷㈠第129 頁照片以紅筆圈選位置相符,堪信水利局於被告施工前給予之套繪圖確實有標註原告管線之警示帶,被告於施工至此,自應可預見各施工地點有無既有管線,並詳為調查之義務。至於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黎明公司)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第30至31頁(外放,依本院自行編頁碼),其上雖記載:本日廠商(指被告)施作OK +227-235 台電161KV特高壓上方CLSM打除作業時,不慎傷及OK+230上游處(北側)之600m/m水管(水管包覆於CLSM中,且在場之自來水人員亦表示不清楚有本支水管存在)等語,及被告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第44至45頁(外放,依本院自行編頁碼)亦為上開相同記載;然上開記載卻未說明在場之自來水人員究竟為何人,復未提出事證以資說明;且長叡公司並無權代表原告進行任何工程之會勘或指示,如上所述,是上開有關「在場之自來水人員亦表示不清楚有本支水管存在」之記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是在被告施工過程中損及原告之管線,依前揭施工說書第3.2.4 點記載:「施工期間,如發現埋有公共管線及設施時,需按第02220 章及第02252 章中有關遷移及處理之規定辦理。」自應負有處理之義務,自難因上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有記載「在場之自來水人員亦表示不清楚有本支水管存在」,即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

㈥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第1 管線漏水緊急搶修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委外施工費:原告將被告毀損之水管委由長叡公司緊急修復

,修復之費用為1 萬2387元,有結算明細表可佐證(詳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原證9 ),乃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而需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委外施工費用修復費用為1 萬238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員工處理工資:因第1 次管線漏水發生時間,依據證人蘇怡

昌前揭證述:於105 年12月30日發生之後,我們當日中午接獲通知,趕至現場,搶修到隔天凌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

3 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是原告接獲通報後,派員工至現場勘查進行搶修,顯在一般正常上班時間外之加班時間,以時薪257 元計算4 小時共計1,028 元,核屬額外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管線材料費:原告提出修漏處理單(見本院卷㈠第32、280

頁),支出管線材料費金額為295 元,核屬支出確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自應准許。

⒋雜費:依據臺灣自來水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及流失水量營

業損失處理要點第六、㈢點(見本院卷㈠第281 至285 頁)規定:「其他因本案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以實支數計算,其餘相關支付費用應依據本公司『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用核計表中雜項項目,由材料費與施工費總計15%計算』,基此,雜費為2,056 元【計算式:〈1 萬2387元(委任施工費)+ 1,028 元(員工處理工資)+295元(管線材料費)=1 萬3710元〉×15% =2,056 元】,是以此節確係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

⒌工料費用營業稅:共788 元【計算式:〈1 萬2387元(委任

施工費)+ 1,028 元(員工處理工資)+295元(管線材料費)+ 雜費2,056 元=1 萬5766元〉×5%=2,056 元】,是以此節確係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

⒍流失水量水費:依據臺灣自來水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及流

失水量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三、第七之㈠點(見本院卷㈠第

281 至285 頁)記載:因毀壞供水設備所流失水量,其追償水費之計量方式如下:「基本公式:Q =C ×AV=Cx A(2gh)︿(1/2 ),Q =流量(立方公尺/ 秒)、C =流量系數(普通採O .62 )、A =破損漏水口截面積(㎡)、g =重力加速(g =9.8 公尺/ 每秒)、h =管內有效水頭高度(水壓),即管內水頭高度,減去破損中心至流失地面高度之無效高度(公尺)」,查本件被毀損管徑為600m/m,水壓為

2 公斤/CM 、漏水口截面積為0.0037㎡,漏水時間0.8 小時,流水量為1308立方公尺【計算式:0.62×0.037 ×(2 ×

9 ×20)×2880秒=1308】,再以每立方公尺水量為10.93元計算【計算式:10.93 元×1308=1 萬443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 萬5011元,則該期間既有漏水現象,自會產生水費之損失,是以此節確係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

⒎附徵水源保育費:依據自來水法第12條之2 第1 項及經濟部

訂立之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第2 條第1 、3 項:「本辦法所稱繳費人,指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公用事業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其費用外附徵時,該公用事業之用戶為繳費人。」、第4 條:「第二條第三項繳費人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繳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繳費金額(元)=繳費人用水費(元)×附徵百分比(%)。…。附徵百分比計算結果低於百分之五時,以百分之五計之;高於百分之十五時,以百分之十五計之。」基此,水源保育贊是以水費加計百分之五來計算,故原告得依上開辦法附徵之水源保育費為715 元【計算式:1 萬4296元×0.05=

715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⒏營業損失費用:又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41條第5 項規定:「毀損本公司供水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

前項毀損致水量漏失時,應負漏失水量之水費賠償責任。如需停水修復時,另依破管口徑計收營業損失。」。經查:本件原告埋設水管設備,對用戶經常供水,用戶按使用度數照核定水價計算水費繳交予原告。故依通常情形,原告埋設輸水管設備,提供用戶用水,用戶繳交水費,此為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可視為原告之營業損失。查,第1 次管線不慎遭挖損後,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6 時許(共6.

5 小時) ,修復完成還需排水、排氣,俾免汙水流入用戶管線及避免瞬間加壓造成管線破裂,實際停水時間超出8 小時,以8 小時計算,水量18720 立方公尺【每小時營業損失流量2340×8 =18720 】,復以水費為每立方公尺10.93 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21萬4841元(含稅)【計算式:10.93 元×8720立方公尺×105 %=21萬4841元】,經核尚無違誤。

⒐以上,合計金額共為24萬7121元。

三、爭點事㈡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作適當之防護及支撐保護,於106 年1 月1 日保護設備崩塌,造成原告所有400m/m及600m/m公厘水管破損,要求被告賠償94萬4390元,是否有理由?㈠按被告與水利局之採購契約書之施工說明書第02316 章「構

造物開挖」第3.2.4 點記載:「施工期間,如發現埋有公共管線及設施時,需按第02220 章及第02252 章中有關遷移及處理之規定辦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之保護」第1.2.1 點記載:「除契約圖說或工程司指示非屬承包商負責保護之管線系統外,祇要受承包商施工影響,該現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承包商以臨時支撐,並依契約圖說或工程司指示所進行之保護工作,至工程結止為止」,是被告承攬工程對於原告所有自來水管線自應負有保護義務,避免受損,直至工程結東為止。

㈡依據證人蘇怡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第123

頁這張照片是我在106 年1 月1 日接獲警察局通知,本公司管線損壞,大量漏水,我趕赴現場拍攝的照片。是600 公釐的水管,400 公釐的管線已經被水淹沒,看不清楚。根據現場照片,600 、400 公釐的管線均受損(證人以紅筆在卷㈠第125 頁照片上圈出受損管線),損壞原因是該區原支撐於本公司管線的之保護措施脫落或失效,導致本公司管線破損斷裂。保護措施就是卷㈠第129 頁受損後隔日拍的照片中的鋼軌橫向支撐(證人以紅筆圈出並在空白紙〈即本院卷㈠第

184 頁〉畫出防護措施),自來水公司之管線400 公釐是延性鑄鐵管,600 公釐是鋼管。保護措施有很多種,沒有一定的標準,但是保護的功能必須存在,我們現場看到的是原來應該保護的設備,已經失效了。卷第125 頁的照片有兩組保護措施,分為前段、後段,當事故發生後,前段的保護依然完整,但後段的部分已經垂直倒落(證人當庭以紅筆在卷頁標示前段、後段),另一張照片在鈞院卷第129 頁,是同一個地方,有原來支撐的狀況,這兩頁可以比對,129 頁是事發之前,125 頁是事發之後。被告是用橫向的鋼樑橫跨開挖斷面至兩側道路去懸吊我們400 公釐的管線,鋼樑兩側是放置在路面,但是鋼樑長度過短,我們當時有告訴被告過短,有點危險。我可以在122 頁的管線平面圖上標示斷裂的地方(證人以藍筆在卷頁上標示斷裂範圍及斷裂點)斷裂點是我標示星星的部分,斷裂處是一段藍色框框,斷裂點是第二次事故,是保護措施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正面至17

6 頁正面)。㈢再觀以監造單位黎明公司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第32至33頁(

外放,依本院自行編頁碼),其上雖記載:本日凌晨約4 時15於OK +230 下游處南側發生自來水管600m/m及400m/m脫落事故,由於600m/m轉400m/m漏水致制水閥維修井傾倒而脫落,自來水公司立即搶修,預計搶修時間為106.1.1 -106.1.3早上8 :00恢復供水等語;而被告之公共施工日誌第46至47頁(外放,依本院自行編頁碼),亦為上開相同之記載。堪認於106 年1 月1 日第2 次管線漏水乃因於600m/m轉400m/m漏水致制水閥維修井傾倒而脫落,比對證人蘇怡昌上開證述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頁)暨其當庭於本院卷㈠第122 頁(與本院卷㈠第46頁相同)之套繪圖上繪製之斷裂點相符,堪認證人蘇怡昌上開證述:損壞原因是該區原支撐於本公司管線的之保護措施脫落或失效,導致本公司管線破損斷裂等語為真實。

㈣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54 條歸定:凡進行挖

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應依據地層分布及地下水位等資料所計算繪製之施工圖施工。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慮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設置。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被告為一營造公司,對此規則自應知悉,並對於工程範圍之危害自本應隨時檢查,並做適當之防護及進行支撐保護,然於106 年1 月1 日事故發生時,該項保護措施已傾倒於現場;且依卷附之現場水管照片,原告於被告系爭工程工作範圍之管線均為鑄鐵管或鋼管,屬鋼性材質,若發生被告所述脫落情形,會先發生滲漏或位移之情況,況就照片顯示,並無發現有滲漏或位移之狀況,亦無有被告架設保護措施之建材,僅有原告水管斷裂之情,足證第

2 次漏水,實因被告施工時未盡保護安全措施,致保護設備坍塌造成管線毀損。

㈤關於第1 管線漏水緊急搶修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委外施工費:原告將被告毀損之水管委由長叡公司緊急修復

,修復之費用為36萬114 元,有結算明細表可佐證(詳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原證10),乃因被告施工不慎所致,而需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委外施工費用修復費用為36 萬11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員工處理工資:因第2 次管線漏水發生時間,係於106 年1

月1 日,必須派員工加班配合,申報費用原為3 萬7160元,但因部分主管人員係以補休方式代替加班費,故以2 萬4545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原證14),是原告派員配常搶修時間為例假日,並非一般正常上班時間,核屬額外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管線材料費:原告提出修漏處理單(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之

原證15),支出管線材料費金額為8 萬3009元,核屬支出確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自應准許。

⒋雜費:依據臺灣自來水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及流失水量營

業損失處理要點第六、㈢點(見本院卷㈠第281 至285 頁)規定:「其他因本案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以實支數計算,其餘相關支付費用應依據本公司『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用核計表中雜項項目,由材料費與施工費總計15%計算』,基此,雜費為7 萬150 元【計算式:〈36萬114 元(委任施工費)+ 2 萬4545元(員工處理工資)+8萬3009元(管線材料費)=46萬7668元〉×15% =7 萬150 元】,是以此節確係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

⒌工料費用營業稅:2 萬6890元【計算式:〈36萬114 元(委

任施工費)+ 2 萬4545元(員工處理工資)+8萬3009元(管線材料費)=46萬7668元〉)+ 雜費7 萬150 元=53萬7818元〉×5%=2 萬6890元】,是以此節確係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

⒍流失水量水費:依據前揭臺灣自來水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

及流失水量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三、第七之㈠點(見本院卷㈠第281 至285 頁)之計算方式為基礎。本件被毀損管徑400m/m、600m/m,以600m/m計算、水壓為2 公斤/CM 、漏水口截面積為0.070686㎡,漏水時間4 小時,流水量為124958立方公尺【計算式:0.62×0.070686㎡×(2 ×9.8 ×20)×14440 秒=12495 】,再以每立方公尺水量為10.93 元計算流水量為13萬6570【計算式:10.93 元×12495 =13萬6570】,加計營業稅6,829 元,則為14萬3399元,則該期間既有漏水現象,自會產生水費之損失,是以此節確係因被告侵權事實所致之損害,洵屬至明。

⒎附徵水源保育費:依前揭自來水法第12條之2 第1 項及經濟

部訂立之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第2 條第1 、3 項計算,則水源保育贊是以水費加計百分之五來計算,故原告得依上開辦法附徵之水源保育費為6,829 元【計算式:13萬6570元×0.05=6,829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⒏營業損失費用:依前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

41條第5 項規定為計算基礎,則第2 次管線不慎遭挖損後,於106 年1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開工至1 月2 日下午18時許修復(共8 小時) ,修復完成還需排水、排氣,俾免汙水流入用戶管線及避免瞬間加壓造成管線破裂,實際停水時間超出8 小時,以8 小時計算,水量18720 立方公尺【每小時營業損失流量2340×8 =18720 】,復以水費為每立方公尺10.93 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21萬4841元(含稅)【計算式:10.93 元×18720 立方公尺×105 %=21萬4841元】,經核尚無違誤。

⒐以上,合計金額共為92萬9777元。

四、爭點事第㈢項:若上開㈠、㈡項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就這兩次的損害發生,有無與有過失?承上所述,於105 年12月30日第1 次管線漏水係因被告用大型機具破碎機在清除路口混凝土石,損及原告之600 m/m 的管線致漏水,106 年1 月1 日實因被告施工時未盡保護安全措施,致保護設備坍塌造成原告400m/m、600m/m之管線毀損,2 次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至為明確。被告指稱原告對於其所有管線可能因坍塌而脫落致漏水損失,顯有預見之情況下,仍僅以口頭告知而未盡持續追確認,放任損失結果發生,就2 次的損害發生,有無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監督或指示之責任,被告就系爭工程依據採購契約書原應負之責任,自不能轉嫁於原告,且原告已提供管線套繪圖或提醒架設保護裝置,充其量是盡提醒注意施工之能事,原告就管線若遭外力毀損所致損失,仍須負擔搶修等成本,當不可能放任損失發生或擴大;何況被告身為營造公司、為承攬施工者,應就施工不當之損害責任,與原告是否主動告知管線位置、試挖或巡管等舉與施工無關,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被告前揭2 次行為,應賠償之損失共計117 萬6898元【計算式:24萬7121元+ 92萬9777元=117 萬6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9 月6 日送達予被告(見有司促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6896元及自106 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