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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梁勝喜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 黃鈺芬

王柏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列黃鈺芬為被告,並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黃鈺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鈺芬應將發票日為106年6月13日、票號為TH0000000、面額651萬元、發票人為梁勝喜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王柏翔為被告外,另追加民法第88條、第92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皆係基於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糾紛而來,即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鈺芬係臺中市○○區○○路○○○號房地(鋼筋混凝土

造,共4層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6年6月7日晚間,路過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該處張貼出售廣告,遂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被告黃鈺芬及其配偶即被告王柏翔聯繫,雙方約定於106年6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段○○號之丹華茶飲店商談。被告王柏翔、黃鈺芬明知系爭房屋除頂樓有瑕疵外,其他樓層皆存在大量水泥塊掉落、壁癌、鋼筋裸露且嚴重侵蝕、浴室內水泥嚴重塌陷等瑕疵,竟向原告宣稱系爭房屋現況除頂樓有滲漏水、水泥剝落之瑕疵外,其餘部分保存良好,而外牆雖曾有水泥剝落砸到鄰居車輛,但已與鄰居達成和解等情,並出示照片數張,以取信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稍晚與被告黃鈺芬簽訂「定金契約書」,並現場交付定金6萬元。原告復於106年6月1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9「宥欣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黃鈺芬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面額為44萬元之郵政匯票1張、面額為651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2人。其後,原告於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黃鈺芬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惟原告於106年6月18日、106年6月20日至系爭房屋檢視屋況,始發現系爭房屋除被告所宣稱之頂樓滲漏水、水泥剝落及外面水泥脫落之瑕疵外,其他樓層皆存在大量水泥塊掉落、壁癌、鋼筋裸露且嚴重侵蝕、浴室內水泥嚴重塌陷等瑕疵。經原告多次質問此情,被告竟一再執雙方已有簽訂契約、錄影存證為由,一概表示渠等已盡告知義務,拒不負責。至同年6月20日下午,經原告僱請水泥工至系爭房屋內檢視屋況,更發現其他樓層皆有滲漏水,且牆面均以矽酸鈣板包覆,且在場承租人亦向原告表示,伊多次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到處滲漏水之情形,但被告始終未為修繕。原告遂於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證7)予被告,表明渠等所宣稱之屋況瑕疵與實際屋況瑕疵顯然不符等情,並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回函(見原證8)威脅將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沒收已交付之價金。原告不甘受騙又遭被告威脅,為保權益,復於106年6月27日寄出存證信函(見原證9)駁斥及重申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提起詐欺罪嫌刑事告訴。㈡承上所述,系爭房屋究竟有無瑕疵、瑕疵情況如何,應屬買

賣契約重要事項,被告自應誠實告知,使原告有研判機會以決定購買與否。然而被告既經承租人多次告知系爭房屋到處漏水,顯係明知系爭房屋各樓層皆有滲漏水情形;且被告既然可進入系爭房屋內拍攝照片,實難認被告不知悉系爭房屋內有其他鋼筋外漏、水泥脫落等大量瑕疵。詎被告竟共同於106年6月9日向原告誆稱系爭房屋僅存少量瑕疵,並出示大量屋況正常之照片夾雜被告所宣稱少量瑕疵之照片,供原告觀覽,誘使原告與被告簽署定金契約書,又於同年6月13日於地政士面前再次出示同樣之照片,誘使原告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同意現況交屋,藉此種「告知一部瑕疵,隱瞞他部瑕疵」之手段,隱瞞系爭房屋存在其他大量瑕疵之事實,致原告欠缺正確判斷系爭房屋價格之機會而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意現況交屋,且原告事後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受領在案,則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00萬元(即6萬元+44萬元+2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又被告二人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92條及第88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行使撤銷

權,其與原起訴之主要爭點(受被告詐欺致限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有其共同性,均係爭執原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資料證據,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知原告前開追加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追加應屬合法。

㈡被告因施用詐術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及理由為答辯,僅係

將「詐欺行為之結果」重申於本院。申言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定金契約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未曾看過系爭房屋內部,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及理由,係指被告二人共同於106年6月9日向原告誆稱系爭房屋僅有四樓滲漏火、水泥剝落及外面水泥脫落等瑕疵,並出示大量屋況正常之照片及夾雜被告所宣稱少量瑕疵之照片供原告觀覽,復於定金契約書上載明「乙方(被告)拿出照片給甲方(原告)確認,以現況交屋,…本日雙方所談屋況說明內容於簽約時乙方提供給甲方」等語,致令原告相信屋況即如被告宣稱之僅有四樓滲漏水、水泥剝落、外牆水泥脫落等瑕疵,誘使原告與被告簽署定金契約書;又於同年6月13日於地政士面前再次出示同樣之照片,使原告持續錯誤,相系屋況即如前述,而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意現況交屋,藉此種「告知一部瑕疵,隱瞞他部瑕疵」之手段,隱瞞系爭房屋存在其他大量瑕疵之事實,致原告欠缺正確判斷系爭房屋價格之機會而陷於錯誤、及持續錯誤,而先後簽署定金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意現況交屋。又自兩造於106年6月9日所錄之影片觀之,被告王柏翔僅提及「頂樓滲漏水、頂樓四樓陽台水泥剝落、外牆水泥剝落、一些屋況壁癌」等語,卻疏未提及其他樓層存在之嚴重瑕疵,倘如被告所謂已充分告知屋況,何以未在影片中提及其他樓層亦同樣有水泥剝落、滲漏水等嚴重瑕疵,而刻意僅提及四樓頂樓之瑕疵。再觀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影本(見原證5)、及106年6月20日系爭房屋現場光碟(見原證6)可知屋內確存在大量瑕疵,但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拍到四樓瑕疵,根本未拍到屋內其他大量瑕疵,倘如被告抗辯已充分告知而無隱瞞,則被告既然在106年6月13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有「第二次機會」提供屋況照片予原告,且於106年6月9日第一次簽定金契約書時雙方早已載明「乙方拿出照片給甲方確認,以現況交屋…本日雙方所談屋況說明內容於簽約時乙方提供給甲方」等語,為何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仍僅提供四樓瑕疵之照片而未提供其他大量瑕疵之照片,益徵被告確實係以「告知一部瑕疵,隱瞞他部瑕疵」之手段,訛騙原告。另被告於106年6月9日提出之照片(見原證1)第2頁上方四張照片,其呈現之內容顯係系爭房屋頂樓(四樓)滲漏水、水泥剝落及外牆水泥剝落等瑕疵,即被告訛稱系爭房屋僅有之瑕疵,且其他照片亦有呈現系爭房屋外觀、空房、陽台等內容,非均呈現被告附贈物之照片,顯見原證1即原證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照片,根本非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7頁第11點所附之「被告附贈與原告之物品照片」,而實係「屋況說明照片」。

⒉至於,系爭房屋市價根本非如被告所謂1300萬元以上,其

附近類似機能、屋齡較老、與系爭房屋相類似之房屋成交價價普遍落在每坪11萬元至16萬元間,僅有較新、較高級之建築或鄰近公園之房屋始有每坪24萬至26萬元之行情。

甚且,被告早已在106年2月於591售屋網以「899萬元」之價格刊登出售,尚低於原告所購買之價格,何來所謂讓利降價可言。

⒊有關證人鍾懷仁、謝宛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3507號詐欺案件中為所證述,可知兩造在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被告主觀已知悉系爭房屋內仍有滲漏水瑕疵未處理。且實際上承辦代書謝宛珍對於簽約當時有無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存有照片以外之其他瑕疵,並無印象,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仍故意隱瞞,僅提出少量瑕疵照片,導致原告一再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交付款項。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除照片所示外尚有

其他大量瑕疵,而以「告知一部瑕疵,隱瞞他部瑕疵」之手段,隱瞞系爭房屋存在其他大量瑕疵之事實,致原告欠缺正確判斷系爭房屋價格之機會而陷於錯誤、持續錯誤,先後與被告簽約、付款,且原告於第一次入屋查看(即106年6月18日)發現受詐欺後,雖仍於同月20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然此僅係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6月21日給付30萬元,原告擔憂若不匯款恐遭違約懲罰,始在寄出存證信函(見原證7)通知自己受騙後,仍決定先遵約匯款,避免自己違約在先,再透過法律解決,此為人之常情,不能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誠屬有據。㈢原告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定

金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對於被告提出抗辯之駁斥,均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黃鈺芬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應有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原告

仍有民法第88條第2項之情形,得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蓋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定金契約書時,僅提出如原證1所示照片,並未提出完全之屋況照片,且於系爭定金契約書言明「本日雙方所談屋況說明與內容於簽約時乙方提供給甲方」等語,但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仍未提出實際屋況照片,此當然會導致原告誤認系爭房屋內部瑕疵確實如照片所示,然而實際系爭房屋之屋況卻存在照片以外其他大量瑕疵,而與照片所示有極大落差,且該等大量瑕疵影響系爭房屋價格甚鉅,在交易上難謂不重要,已足徵原告有民法第88條第2項物之性質錯誤之情形。又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實務上採具體輕過失說,應個案認定之。而綜觀本件原告之所以陷於上開物之性質錯誤,毋寧係被告二人始終未誠實提出實際屋況照片所致,甚至在簽定系爭定金契約書時,即要原告保證「買受人保證沒有與房仲業者到現場帶看本物件」以確認原告並未看過屋況,是以在本件具體認定而言,原告之所以陷於錯誤,完全係因被告僅提出少量瑕疵屋況照片,且定金契約上既已載明「乙方拿出照片給甲方確認,…雙方所談屋況說明內容於簽約時乙方提供給甲方」等語,但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仍僅提供同樣之照片,始致原告誤認系爭房屋屋況確如照片所示,誠難謂原告未受該些屋況照片影響而產生意思表示錯誤,遑論係出於原告自己之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為此援以107年4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為原告依民法第88條行使撤銷權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屬動機錯誤、物之市場價格並非物之性質錯誤等,要無可採。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及於107年5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主張,然原告並未就何等事實而得以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逕以前揭主張,遽指本件房地買賣有瑕疵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再者,當事人應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以為充實事實審之審理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是當事人應協力適時提出為裁判調查之依據。徵之,被告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於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1月30日、107年3月13日於本院調查證據、爭點整理時,均即可適時提出,惟其遲至本院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始提出上開依民法第88條規定之主張,原告未能適時提出,顯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就上揭主張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若予調查,將延滯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自不應再予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若原告仍欲主張之,則應循他訴另案主張,除以維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外,更係維護民事訴訟法中適時提出主義、集中審理主義等原理原則。基上,原告所提之有民法第88條規定之主張,既有前開疵累且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並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前揭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自應予以排除不予審理。

㈡再者,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

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係以詐欺之方式欺瞞原告,一再誣指被告等係以「告知一部瑕疵,隱瞞他部瑕疵」之方式訛騙原告,僅告知系爭建物僅有4樓滲漏水、水泥剝落及外面水泥剝落等瑕疵,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黃鈺芬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均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⒈被告根本沒有原告所述以「告知一部瑕疵,隱瞞他部瑕疵

」之方式訛騙原告,被告黃鈺芬與原告簽立之定金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可證之,其中①兩造於106年6月9日簽立之定金契約書上係由原告所載,被告黃鈺芬充分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所存有之瑕疵、②兩造於106年6月9日簽立定金契約後,更有錄影存證,錄影中被告等已完足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存有瑕疵、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0項「買方確已充分了解房屋現況,現況滲漏水、天花板水泥脫落、壁癌部分由買方自行修繕,以現況點交,賣方對本約標的,不負擔任何之重大瑕疵擔保。」等語,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天花板水泥脫落及壁癌等瑕疵、④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9項載明: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第33項: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是)、第34項:房屋鋼筋是否有裸露(是)等語、⑤本件係原告主動找被告黃鈺芬洽購,並非被告主動尋找並說服原告前來購買、⑥原告全家均曾至系爭爭房地詳細查看、檢查,被告並無拒絕、阻撓原告至系爭房地查看、檢查之情況。稽上說明,足證被告確實已充分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所存在之所有瑕疵而無任何隱瞞、詐欺情事。

⒉系爭建物鄰近之類似建物實價登錄之價格均在1300萬元以

上,而被告黃鈺芬亦同時有委託信義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而委託仲介銷售之總價為1380萬元,惟因系爭房屋存有如契約所載之情,並以現況交屋,被告黃鈺芬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黃鈺芬始將系爭建物「讓利降價」以930萬元之低價售予原告,以遠低於市場之行情售出,被告黃鈺芬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第11款約定將經營火鍋店所需之設備提供給原告,更加可證明被告黃鈺芬並無以隱瞞、詐欺之手段欺騙原告。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一造即被告黃鈺芬,並未以隱瞞之手段欺瞞原告,被告王柏翔更無以欺瞞之手段詐欺原告使之與被告黃鈺芬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動機與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且無理由。

⒊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所示照片,係原證4所示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7頁第11點所附,而原證4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7頁第11點則說明「附贈物品:詳如照片(附贈物品賣方不負瑕疵擔保)」等語,因此原證1所示之照片,係指被告附贈與原告之物品之照片,如桌椅、冷氣、燈飾、風扇等,並非係說明房屋現況之照片,原告竟不顧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書立之內容,硬將前開照片解讀為房屋現況照片,此舉無非有誤導本院判斷之嫌。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以詐欺或欺瞞等不法之手段欺瞞原告

;反將系爭房地所存在之瑕疵一再以「口頭」、「定金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標的現況說明書」、「說明屋況之錄影存證」等明確告知原告,且被告從未拒絕渠等實際查看房況,在在證明原告所稱均非事實。復對照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重新約定價格」等語,明顯本件係原告欲片面毀約,卻誣指被告隱瞞屋況,再對於原先雙方所約定好之價格反悔,而欲以更低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足見原告之違約背信不實在之處。故而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解除買賣契約或撤銷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承前所述,被告並無以詐欺或欺瞞等不法之手段欺騙原告,

而使原告與被告黃鈺芬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此原告無論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撤銷買賣契約均不合法且無理由,是原告所主張既不合法且無理由,因此原告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返還依約給付之價款,亦無理由。

㈣末查,民法第88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不包含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原告提出本件有民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其適用之基礎事實為何,究為何等之錯誤,均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反之原告之主張係屬動機錯誤之情形,自無民法第88條之適用;又物之市場價格,並非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物之性質錯誤」,蓋物之市場價格係依市場供需,由當事人自由決定,非直接存在於其物之上,其主觀性,倘容許表意人得為撤銷,勢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縱有錯誤,亦屬原告自己之重大過失,因房屋之狀況,既經被告多次反覆以書面、言詞向原告詳細說明,因此自無民法第88條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述顯係其片面毀約,而欲以更低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房屋,而提出本件訴訟,逼迫被告,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於83年3月3日建築完成。

㈡原告於106年6月7日主動詢問被告黃鈺芬,就其所有臺中市

○○區○○路○○○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是否有要出售一事。

㈢兩造於106年6月9日,就被告黃鈺芬所有之系爭房地簽有定

金契約書,並經兩造審視後同意簽名,原告並給付被告黃鈺芬6萬元整作為定金。

㈣兩造於106年6月13日於宥欣地政士事務所處,有簽立一不動

產買賣契約,原告並給付郵政匯票44萬元予被告黃鈺芬。㈤原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106年6月16日及同年月

20日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給付被告黃鈺芬20萬元及30萬元整之買賣價金。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二人是否因施用詐術而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此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㈡原告主張因受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作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黃鈺芬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其意思表示錯誤,以107年4月30日的民事辯論意

旨㈢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黃鈺芬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定。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同院33年上字第884號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於106年6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向原告

誆稱系爭房屋僅有四樓滲漏水、水泥剝落及外面水泥脫落等瑕疵,並出示大量屋況正常之照片及夾雜被告所宣稱少量瑕疵之照片供原告觀覽,藉此種「告知一部瑕疵,隱瞞他部瑕疵」之手段,隱瞞系爭房屋存在其他大量瑕疵之事實,致原告欠缺正確判斷系爭房屋價格之機會而陷於錯誤、持續錯誤,而先後簽署定金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意現況交屋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後附照片為憑。然此惟被告所否認,惟查:①本件不動產買賣係原告主動找被告黃鈺芬洽購,並非被告主動尋找並說服原告前來購買。②兩造於106年6月9日簽立之定金契約書(見原證2)上內容係由原告所載,被告黃鈺芬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存有之瑕疵。③兩造於106年6月9日簽立定金契約時,更有錄影存證,且錄影中被告等業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存有瑕疵。④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0項已載明「買方確已充分了解房屋現況,現況滲漏水、天花板水泥脫落、壁癌部分由買方自行修繕,以現況點交,賣方對本約標的,不負擔任何之重大瑕疵擔保。」等語,足徵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天花板水泥脫落及壁癌等瑕疵,且證人即地政士謝宛珍於106年11月6日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07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亦結證稱:梁勝喜於106年6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我有複誦過契約並請他確認才簽約等語(見該卷第32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⑤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9項載明: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第33項: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是)、第34項:房屋鋼筋是否有裸露(是)等語。⑥原告全家均曾至系爭爭房地詳細查看、檢查,被告並無拒絕、阻撓原告至系爭房地查看、檢查之情況。綜上說明,原告僅以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僅提供系爭房屋四樓瑕疵之照片而未提供其他瑕疵部分之照片,即謂被告係以「告知一部瑕疵,隱瞞他部瑕疵」之手段,訛詐原告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㈢再者,一般而言,告知義務之有無與範圍,應斟酌交易習慣

、誠信原則,就個案依具體情事為判斷,不可一概而論。於締約談判階段之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義務告知所有與契約成立有利害關係之事實。特別在買賣契約等交換契約,契約雙方利害關係對立,無法期待他方主動告知於己不利之事實,如買賣標的物不久即將降價、新式樣即將上市等事實,此等市場價格形成因素,參與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取得相關資訊,在自由競爭的經濟體制下,對努力獲取交易相關資訊之人,應予鼓勵。經查,本件兩造於106年6月9日簽立定金契約書時,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所存在的瑕疵等情,亦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施用詐術對原告共同侵權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定。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過失,須權衡表意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解釋之,多數學者採抽象輕過失說,即民法上之過失,通常係指欠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而言,且可適當限制表意人撤銷之機會,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㈤又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提出如原證一所示照片,而未提出完全之屋況照片,導致原告誤認系爭房屋內部瑕疵確實如原證一之照片所示,而與實際系爭房屋屋況存其他大量瑕疵間有極大落差,且該等大量瑕疵影響系爭房屋價格甚鉅,在交易上難謂不重要,而認有民法第88條第2項物之性質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且動機錯誤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其次,就原告所指前開系爭房屋之瑕疵,⑴被告黃鈺芬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存有之瑕疵,有兩造於106年6月9日簽立之定金契約書(見原證2)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⑵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0項載明「買方確已充分了解房屋現況,現況滲漏水、天花板水泥脫落、壁癌部分由買方自行修繕,以現況點交,賣方對本約標的,不負擔任何之重大瑕疵擔保。」等語,足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天花板水泥脫落及壁癌等瑕疵,且證人即地政士謝宛珍於106年11月6日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07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亦結證稱:梁勝喜於106年6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我有複誦過契約並請他確認才簽約等語(見該卷第32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9項載明: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第33項: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是)、第34項:房屋鋼筋是否有裸露(是)等語。⑷原告全家均曾至系爭爭房地詳細查看、檢查,被告並無拒絕、阻撓原告至系爭房地查看、檢查之情況,足徵原告除被告提出原證一所示照片外,尚有定金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謝宛珍複誦契約及原告親赴現場察看之機會實際了解系爭房屋之瑕疵,且系爭房屋瑕疵於兩造間締約前議價時即有討論,故因瑕疵致影響房屋價格云云,本屬意思形成階段而不在錯誤撤銷範圍甚明。是原告主張因其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黃鈺芬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尚乏憑據,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施用詐術、共同侵權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其所述內容,侵害原告之權利,尚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92條及第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