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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賴媛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複 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林軒儀律師被 告 賴明珅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關係,原告雖非訴外人賴陳彩雲(起訴狀誤載為賴陳雲彩)親生女兒,多年來業竭盡其能力對訴外人賴陳彩雲盡孝道。訴外人賴陳彩雲生前曾於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面前,將其所有土地即高鐵區段徵收分配為高鐵段749 地號土地(原「崙雅段24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委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之金額賣予第三人後,代為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且表明由訴外人賴陳彩雲、原告、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均分系爭土地之價金,即共計7 份均分,是系爭土地出賣後每人應可分得

150 萬元,惟原告等姐妹念及訴外人賴陳彩雲年事已大,手邊仍需有現金支付必要開銷等,故各自願放棄本可分得價金之50萬元部分,留作訴外人賴陳彩雲生活開銷之用。是依前開約定,訴外人賴陳彩雲業將土地賣得之其中100 萬元價金贈與原告,被告受訴外人賴陳彩雲委任,自應代訴外人賴陳彩雲將前開100 萬元交付原告。詎被告竟言而無信,僅願意交付40萬元予原告,其餘之60萬元部分則稱用以抵銷28年前原告與訴外人魏張明所積欠支票之債務,惟被告所稱之債務原告早已清償。退步言之,縱系爭債務未清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據此,被告受訴外人賴陳彩雲之委託,代為處置系爭土地並分配所賣得之價金,竟未依前開約定交付原約定之金額予原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訴外人賴陳彩雲育有4 名親生子女即被告、訴外人賴有宣、

賴娟、賴素月,而原告及訴外人賴東秋為訴外人賴陳彩雲配偶之子女,與訴外人賴陳彩雲無血緣關係,亦非其繼承人。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賴陳彩雲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則依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該贈與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訴外人賴陳彩雲與原告間、甚至訴外人賴陳彩雲與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間已合意成立贈與契約。且據被告印象,當時兄弟姊妹間係因系爭土地最近價格不錯,有意趁勢變賣系爭土地,兄弟姊妹則隨口討論變賣後之價金如何分配,訴外人賴陳彩雲僅在一旁聽聞,或隨口道好而已,訴外人賴陳彩雲當日並未承諾將系爭土地賣得款項贈與子女。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與訴外人賴陳彩雲間成立100 萬元之贈與契約,尚無足採。

再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

告有不當得利情形,應對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間與買主簽約,並取得部分價金後,訴外人賴陳彩雲依其自主意志,考量各子女生前之扶養及親疏程度,另基於贈與意思,於同年9 月3 日、103 年1 月24日,以其所有之社頭農會帳戶分別贈與金錢予兩造及訴外人賴有宣、賴娟、賴素月之帳戶(並無賴東秋)。嗣訴外人賴陳彩雲於103 年5 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於103 年11月1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法分割訴外人賴陳彩雲之遺產。

是被告係依法分得遺產,並無不當得利情形。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陳彩雲將系爭土地販賣所得價金中100 萬元贈與原告,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譯文1 份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139號卷第4 頁至第12頁)。

惟綜觀該份譯文內容,雖可見兩造及其餘兄弟姊妹間討論系爭土地將來販出後價金分配問題,然訴外人賴陳彩雲(即譯文中「阿祖」)除間或表示類如:「大家分一分」、「你們好就好」、「我多少?(賴有宣:你兩百萬。)(賴娟:你兩百萬。)這樣好」等語外,其餘均未表示意見,僅係在旁參與聽聞,且其等討論之時,系爭土地既尚未出售,亦未取得價金,則訴外人賴陳彩雲就系爭土地就有無預先將可能販得之價金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疑。再訴外人賴陳彩雲於103 年5 月25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證人賴素月及訴外人賴有軒、賴絹共同繼承,復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直至訴外人賴陳彩雲過世前,系爭土地均未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則原告僅以前開譯文內容,即據以主張訴外人賴陳彩雲於斯時即將尚未出售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100 萬元贈與其,自難認可採。且觀上開錄音譯文中,亦未見訴外人賴陳彩雲有何直接委託被告代為分配買賣價金之情事。再者,依證人賴素月到庭證稱:錄音譯文是伊等兄弟姊妹間自己討論土地價金分配,賴陳彩雲不曾說過要委託被告賣土地或賣得的錢要贈與小孩,賴陳彩雲不懂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亦稱訴外人賴陳彩雲不曾明確表示欲將販得土地之價金贈與原告或委託被告代為分配。原告就此雖主張證人賴素月曾稱因腦部受傷遺忘事情,所述無法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然證人賴素月就本院上開詢問事項,均能予以肯定答覆,且所述前後相符,無記憶混淆情形,自堪採信。

至被告雖曾於103 年1 月24日,代理訴外人賴陳彩雲自其戶

頭匯款20萬元與原告,此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此由證人賴素月亦證稱:被告曾匯款兩次給伊,一次是賴陳彩雲過世前,當時還沒賣出土地,被告只說是賴陳彩雲要給伊的錢;另外1 次是賴陳彩雲過世後要分配遺產,當時土地是否已經賣出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亦可證其認被告歷次匯款僅係分配訴外人賴陳彩雲所有財產,並非分配土地出售之價金。從而,原告執被告前開匯款,主張係被告依訴外人賴陳彩雲之託分配販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難認有據。又被告既不爭執曾替訴外人賴陳彩雲匯款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等節為真,則原告聲請函查被告帳戶以確認被告有無分配款項云云,即無必要。

此外,原告即未能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其

與訴外人賴陳彩雲就系爭土地販得價金中100 萬元成立贈與契約,及訴外人賴陳彩雲係委託被告代為分配價金等情屬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賴陳彩雲間存在

100 萬元之贈與契約,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賴陳彩雲曾委託被告代為交付前開100 萬元事宜,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有宣,惟其經2 度傳喚未到,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必要,僅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