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謝上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廖財炯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除應返還反訴原告新台幣之前初估42萬元外及應再賠償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此部分自反訴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計(付)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乃稱:(一)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全天候盡心盡力(因勞力、勞心過度光是醫藥即花了十多萬元)為他處理所有他與姊、妹及承租人暨反訴被告之子及代墊款、土地出售、房地出售等事宜,然初估尚欠反訴原告42萬元,然至今分文不予償還外(尤以反訴被告於今年5月前即進帳快新台幣2,000萬元以上),且還將反訴原告幫他(反訴被告)調借款項存入其反訴被告之土銀帳戶,在反訴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前往土銀以謊報存款存摺遺失為由辦理銷戶,並匯至反訴被告知已預設開戶(三信商銀營業部)之戶頭,是詐欺侵占意圖甚明。(二)又反訴被告為達上述目的,不擇手段及居然在土銀西台中分行營業廳內於眾人(目)之下,公然誹謗、誣衊反訴原告是詐欺集團,致使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經營的振光開發有限公司之個人及公司之信譽及名譽受到無比之傷害,其損害之程度實無法以言語可之形容,致生意千落萬丈,難以挽回。(三)民法規定,反訴原告現身體、健康、個人名譽、公司信譽及影響生意無數等等,暨引發訴訟一直纏身已近一年,今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三、查該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即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委任關係終止之物品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本票)、對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力之異議權(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況本件反訴,反訴原告直至本訴之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將近終結時,始行提起,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亦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