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上 訴 人 謝上文被 上訴 人 廖財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