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李璟岳廖錦偉劉惠利律師被 告 徐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545.04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即變更為蕭崇仁,並發布命令生效,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1月1日農人字第1050730755號令影本1紙附卷可查,而被告雖於106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意應屬更正,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溪事業區第5林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4453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4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24元。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⒈被告應系爭林地如106年11月2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著綠色區域面積4545.04平方公尺土地上農作物剷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314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6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39元。」等語,被告於該期日亦同意原告之更正(見該期日筆錄第1頁、第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三、末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而系爭佳陽段70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竟於系爭土地違規種植果樹,則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剷除果樹農作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林地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50元,105年1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元。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經濟利益等情事,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回溯五年不當得利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4萬4314元(4545.04×39×5%×5=443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39元(4545.04×39×5%/12=739,元以後四捨五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稱對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沒有意見。且願意就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理由為認諾。(詳見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當庭表示同意認諾,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法自應為其敗訴(即原告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4萬43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林地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所定之履行期間,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考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需採摘果樹之果實而將現場履勘測量日期延至106年10月25日,以方便被告採摘作業完畢,且現今並無果實可採摘,又果樹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成為土地之部分,而系爭土地本當返還予原告,是被告請求酌定執行之履行期間,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