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 告 徐文彬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被 告 劉秀瑩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廖進祿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代理人 周沛羽
黃嘉明被 告 廖麗貞
李世章施惠足蔡孟荃彭延平彭延龍胡麗雪游宜芳陳明湖賴嘉志蔡沛婕江慧敏賴秀麗高斗鴻劉秀月薛羽騰陳威仁上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黃浩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廖麗貞、李世章、施惠足、蔡孟荃、彭延平、彭延龍、胡麗雪、游宜芳、陳明湖、賴嘉志、蔡沛婕、江慧敏、賴秀麗、高斗鴻、劉秀月、薛羽騰、陳威仁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廖麗貞、李世章、施惠足、蔡孟荃、彭延平、彭延龍、胡麗雪、游宜芳、陳明湖、賴嘉志、蔡沛婕、江慧敏、賴秀麗、高斗鴻、劉秀月、薛羽騰、陳威仁不得在其所有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劉秀瑩(下稱劉秀瑩)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以下同段者均省略)000-000、143-79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143-6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劉秀瑩、國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管理之第1、2項所示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廖麗貞、李世章、施惠足、蔡孟荃、彭延平、彭延龍、胡麗雪、游宜芳、陳明湖、賴嘉志、蔡沛婕、江慧敏、賴秀麗、高斗鴻、劉秀月、薛羽騰、陳威仁(下合稱廖麗貞等17人),並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就廖麗貞等17人所有143-712、143-9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方式及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劉秀瑩所有143-4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143-7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國產署管理之143-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劉秀瑩、國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1、2項所示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廖麗貞等17人不得在其所有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背面),因原告追加提起之備位之訴,與其提起之先位之訴,於實體法上請求之利益僅有一通行權,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先、備位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時具一體性,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復無礙於廖麗貞等17人之防禦,且廖麗貞等17人並已應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核與上開規定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43-69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得通行劉秀瑩所有143-451、143-799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143-601地號土地,或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外界聯絡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劉秀瑩所有143-451、143-799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143-601地號土地,或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得否供原告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原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143-693地號土地與劉秀瑩所有143-451、143-799
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143-601地號土地相鄰,因143-693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該土地成為袋地,非出於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原告自得通行劉秀瑩所有與國產署管理之前開土地以至道路即臺中市○區○○○路5段(下稱環中東路),且劉秀瑩所有與國產署管理之前開土地均為空地,其上現有原告鋪設之水泥道路,衡量周圍地使用現況,通行劉秀瑩所有143-4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143-7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143-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乃為143-69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劉秀瑩、國產署並應容忍原告該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本件如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即原告僅能通行分割後143
-9地號土地及自原143-9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其他土地對外通行,則因143-9地號土地現況寬度僅2公尺,尚不足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故除通行143-9地號土地外,尚需通行自原143-9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43-703至143-719地號土地而○○○區道路之部分,因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通行之範圍,現○○○區○○道路,已屬對周圍地所有權人影響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於買受143-693地號土地時,縱已知悉該土地為袋地,惟此對原告請求通行,並無影響,民法並未限制原告因此不得請求通行。爰併依民法第789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廖麗貞等17人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再者,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區○○道路,原告僅單純通行,不須另開設道路,並無造成廖麗貞等17人受有其他損害之情形,故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須支付償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劉秀瑩所有143-45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143-7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國產署管理之143-6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⑶劉秀瑩、國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1、2項所示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廖麗貞等17人不得在其所有上開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劉秀瑩則以:143-69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43-9地號土地,而143-9地號土地原本緊鄰環中東路(舊名六順路),有對外聯絡通道,後因興建房屋進行土地分割,致使所分割出之143-693地號土地為袋地,143-693地號土地既因原143-9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故原告僅能通行分割後143-9地號土地及其他分割後土地,不得主張通行劉秀瑩所有143-451、143-799地號土地。又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興建「台中墅」社區,即編列部分土地為環中東路五段2巷之私設巷道,留供社區內住戶通行之道路,以至環中東路,通暢無阻,對廖麗貞等17人並無任何影響。
反觀,如通行劉秀瑩所有143-451地號土地,將造成該土地遭切割,部分土地無法臨接環中東路,部分土地更成為畸零地,影響該土地正常使用,價值明顯減損,對劉秀瑩產生極大損害,即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式為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國產署則以:143-693地號土地係因143-9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故原告僅能通行分割後143-9地號土地及其他分割後土地,不得主張通行國產署管理之143-601地號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廖麗貞等17人則以:原告於買受143-693地號土地時,既已明知該土地為袋地,仍執意購買並於移轉登記後,旋即提起本訴,顯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有違誠信。又原告主張通行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因已侵害廖麗貞等17人之權益,受害人數眾多,顯非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應通行影響人數較少之先位聲明請求,且得以更簡短之路程達到通行目的。再者,因143-9地號土地寬度僅2公尺,不符合市區道路○○○道路之車寬寬度,且143-693地號土地與143-9地號土地落差高達1.8公尺,亦不符合市區道路○○道橫向坡度於直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之四之規定,故原告主張通行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未能符合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另原告既於明知袋地而故買143-693地號土地,自不得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源自143-9地號土地分割而無償通行,原告仍應給付廖麗貞等17人因原告通行所致損害之償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43-693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買受取得所有
權,該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周圍鄰地始能與東南邊環中東路聯絡,該土地東、北、西、南邊均無道路聯絡,為一袋地。
㈡143-69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43-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4
頁),而143-9地號土地於78年4月14日因分割增加143-45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嗣於83年1月5日再分割增加143-5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9、81、168頁)。之後143-9地號土地於93年7月30日先與143-450、143-543、143-602、143-619等地號土地合併(見本院卷一第39、87、16
8、212頁)。合併後再於93年7月30日分割增加143-673至143-693等21筆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9、76、87、169、17
0、213頁),連同原143-9地號土地共22筆。其後143-9地號土地又於94年1月17日與143-673至143-692(除143-693地號土地以外)等20筆地號土地合併(見本院卷一第39、88、16
9、170、216頁),合併後保留母地號143-9及143-693地號土地。
㈢又於94年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89、124、185、218頁)143
-9地號土地再度進行分割,分割增加143-703至143-735等33筆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9、89、124、169、170頁),連同原143-9地號土地共34筆。再於97年6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97-100頁)143-9地號土地又進行分割,分割增加143-827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中143-703至143-719等17筆地號土地,分別為廖麗貞等17人所有,而143-9地號土地則為廖麗貞等17人所共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198頁、卷二第125-151頁),另143-72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薛杏麗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而143-728至143-735及143-82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歸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作為道路用地,即環中東路。
㈣143-451地號土地為劉秀瑩於106年1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判
決取得所有權,該土地係分割自143-8地號土地,而143-451地號土地先於85年12月31日因分割增加143-59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150頁),再於95年12月5日因分割增加143-80 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153頁)。又於106年1月12日因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與143-之59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歸劉秀瑩取得;嗣於106年3月28日再與143-596、143-597地號土地合併(見本院卷一第
25、164頁)。㈤143-799地號土地為劉秀瑩於95年8月2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該土地係分割自143-596地號土地,而143-799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43-83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㈥143-601地號土地為國產署管理,該土地係分割自143-441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203、204頁),該143-441地號土地是在77年1月1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而143-60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43-832、143-87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㈦根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2月4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143-728至143-735、143-827、143-835及143-832等地號土地,歸屬建設局作為道路用地,即環中東路(見本院卷二第95頁)。
㈧143-449地號土地分割自143-8地號土地,嗣後又與143-452
、143-453、143-513至143-516地號土地合併成現143-449地號土地,即環中東路(見本院卷一第80、168、卷二第96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第1項通行劉秀瑩所有143-451、143-799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之143-601地號土地或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又其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之範圍為何?原告是否需支付償金給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143-693地號土地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無須支付償金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143-693地號土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周圍鄰地始能與東南邊環中東路聯絡,該土地東、北、西、南邊均無道路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一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其所有143-693地號土地與公路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堪信為真實,自應許其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㈡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即修正後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而設。又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89年度臺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蓋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43-69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43-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
第24頁),而143-9地號土地於78年4月14日因分割增加143-45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嗣於83年1月5日再分割增加143-5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9、81、168頁)。之後143-9地號土地於93年7月30日先與143-450、143-543、143-602、143-619等地號土地合併(見本院卷一第39、87、168、212頁)。合併後再於93年7月30日分割增加143-673至143-693等21筆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9、76、87、169、170、213頁),連同原143-9地號土地共22筆。其後143-9地號土地又於94年1月17日與143-673至143-692(除143-693地號土地以外)等20筆地號土地合併(見本院卷一第39、88、169、170、216頁),合併後保留母地號143-9及143-693地號土地。又於94年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89、124、185、218頁)143-9地號土地再度進行分割,分割增加143-703至143-735等33筆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9、89、124、169、170頁),連同原143-9地號土地共34筆。再於97年6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97-100頁)143-9地號土地又進行分割,分割增加143-827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中143-703至143-719等17筆地號土地,分別為廖麗貞等17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5-151頁),而143-9地號土地則為廖麗貞等17人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87-198頁)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為真。再者,前開143-728至143-735、143-827、143-835及143-832等地號土地,在100年8月10日由建設局接管作為道路用地(即環中東路)之前,至少在93年間該等土地即作為道路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95頁),亦堪採信。顯見143-9地號土地於93年7月30日分割前,本與道路有聯絡,並得逕通公路,但於93年7月30日分割後,其中分割增加143-693地號土地,已為該次分割所增加之其他地號土地即143-673至143-692及143-9等地號土地所圍繞,以致不通於公路,而形成袋地,又該圍繞之143-673至143-692及143-9等地號土地,嗣後再次合併及分割成143-703至143-735等33筆地號土地及143-9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規定,143-6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前開143-703至143-735及143-9等地號土地(含嗣後再分割增加143-827地號土地),至為灼然。再者,原告雖於106年4月10日始買受取得143-693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然依上說明,不因嗣後143-693地號土地之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故本件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是原告既為143-693地號土地所有人,自得主張通行143-703至143-735、143-9及143-827等地號土地無誤。廖麗貞等17人抗辯:原告於買受143-693地號土地時,明知該土地為袋地,仍執意購買並主張通行周圍地,顯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有違誠信云云,核屬誤解,委無足採。
⒊再者,劉秀瑩所有143-451、143-799地號土地,係分別分
割自143-8、143-596地號土地,而國產署管理之143-601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143-441地號土地,均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27、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是143-451、143-799、143-601地號土地,顯非分割自143-9地號土地至明,本件既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143-69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於劉秀瑩所有143-451、143-799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143-601地號土地,否則將造成劉秀瑩及國產署不測之損害,是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就劉秀瑩所有143-451、143-799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143-6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⒈再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143-693地號土地之袋地,僅得通行143-703至143-735、143-9及143-827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土地中之143-728至143-735、143-827等地號土地目前為環中東路用地,亦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袋地得通行範圍之土地,僅有143-703至143-727、143-9等地號土地(蓋既為袋地,即無緊鄰環中東路),而該等土地目前興建「台中墅」社區,除於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有私設通路,留供該社區內住戶人車通行使用外,其餘部分土地均有建物存在其上,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80頁、卷二第64-68、73、125-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信實。因囿於143-9地號土地目前寬度僅2公尺,尚不敷供通行使用,足見,原告主張通行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之土地(含143-9地號土地),因現況已鋪設為道路,且實質上已供社區住戶人車通行使用,堪認如供原告通行,並不會造成該等土地有何等損害,自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廖麗貞等17人雖辯稱該通行範圍,因已侵害廖麗貞等17人之權益,受害人數眾多,顯非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云云,自不足採。依上說明,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就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爰予准許。
⒉本件原告所有143-693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
,原告既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周圍地之權利人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其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查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現況已鋪設為道路,且目前即供社區住戶人車通行使用,堪認符合一般道路使用之所需,故廖麗貞等17人應容忍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上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屬有據。
⒊至於廖麗貞等17人固辯稱143-693地號土地與143-9地號土
地落差高達1.8公尺,亦不符合市區道路○○道橫向坡度於直線段時不得大於百分之四之規定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得預見,且就143-693地號土地之高度,原告既為所有權人亦非不得改變,故就此尚難為有利於廖麗貞等17人之認定。
㈣原告無須支付償金
按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31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通行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現況已鋪設為道路,且目前亦供社區住戶人車通行使用,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僅請求廖麗貞等17人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於該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亦無須支付償金明灼,是廖麗貞等17人抗辯:原告應給付通行所致損害之償金云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袋地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就劉秀瑩所有143-45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143-7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就國產署管理之143-6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劉秀瑩、國產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第1、2項所示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另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廖麗貞等17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廖麗貞等17人不得在其所有上開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
┌────────┬──────┬────┬─────────────┐│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 │面積(平 │ 備 註 ││ │ │方公尺) │ │├────────┼──────┼────┼─────────────┤│廖麗貞 │臺中市東區旱│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 │溪段(下同)│ │ ││ │143-703地號 │8.0 │ │├────────┼──────┼────┼─────────────┤│李世章 │143-704地號 │6.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施惠足 │143-705地號 │6.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蔡孟荃 │143-706地號 │6.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蔡孟荃 │143-707地號 │6.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彭延平、彭延龍 │143-708地號 │6.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胡麗雪 │143-709地號 │6.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游宜芳 │143-710地號 │6.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陳明湖 │143-711地號 │7.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陳威仁 │143-719地號 │13.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薛羽騰 │143-718地號 │13.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劉秀月 │143-717地號 │13.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高斗鴻 │143-716地號 │13.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賴秀麗 │143-715地號 │14.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江慧敏 │143-714地號 │14.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蔡沛婕 │143-713地號 │14.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賴嘉志 │143-712地號 │28.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賴秀麗、賴嘉志、│143-9地號 │229.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1部分 ││彭延平、彭延龍、│ │ │ ││蔡孟荃、廖麗貞、│ │ │ ││江慧敏、蔡沛婕、│ │ │ ││施惠足、陳明湖、│ │ │ ││胡麗雪、游宜芳、│ │ │ ││高斗鴻、薛羽騰、│ │ │ ││李世章、劉秀月、│ │ │ ││陳威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