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 告 葉建光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黃伃婕被 告 葉建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211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9,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63,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間向原告借用車號00-0000號,BMW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承諾負擔使用期間系爭車輛之全部費用(如稅金、罰單等),但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等費用,原告於103年1、2月間多次委由陳碧玲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則應賠償18萬元,並給付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牌照稅、滯納金、罰鍰合計96,036元、燃料費18,160元及交通違規罰鍰49,015元等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如不能交還,應賠償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辯論,惟提出書狀答辯:當初是因為系爭車輛要驗車,才去跟原告說車子可否給被告使用,原告說使用到系爭車輛被吊銷或註銷為止,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間被註銷車牌,同年10月報廢,雖說使用者付費,但被告多次要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委託書,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兩造並沒有書面或口頭條件,何來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於100年11月間出借予被告,
迄今未返還,系爭車輛自101年起積欠牌照稅(含滯納金、罰鍰)96,036元、燃料費18,160元、交通違規罰鍰49,015元,被告均未繳納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惟辯稱系爭車輛已報廢,
沒有不當得利,兩造沒有約定條件等語。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如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等費用,計163,211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有明定。原告將所有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約定借貸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而原告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向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業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斯時起即無占用系爭車輛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業於104年10月間報廢等語,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詢後,經該所以106年11月13日中監車字第1060297369號函覆稱:「經查無車號00-0000辦理報廢之電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已報廢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系爭車輛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金額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此一特定物,如給付不能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種學說上稱為「代償請求訴訟」,因為具有紛爭一次解決功能,可避免將來萬一執行不能時,又必須再度起訴之窘境,具有訴訟經濟之效果。此種訴訟主要請求部分,是「現在給付之訴」性質;補充請求部分,是以先位請求不能履行為條件之聲明,屬於「將來給付之訴」類型。又因損害賠償部分是對未來的預估,僅能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價格認定時點。系爭車輛因未能尋獲,無從知悉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及外觀,且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廠牌為BMW、出廠年份西元1993年4月及排氣數為2494CC,未提出系爭車輛型式為何,致無法送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為何。然原告已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依心證定其數額。經搜尋批踢踢實業坊中古車輛買賣頁面,廠牌BMW、型式525IA、1993年8月出廠、排氣量2494CC之車輛,售價為66,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參以系爭車輛廠牌為BMW、82年4月出廠、排氣量2494CC(見本院卷第37頁),與系爭車輛條件相當,原告對系爭車輛市價為66,000元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車輛返還,如不能返還時,應以金錢賠償66,000元,亦屬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另原告對被告所為金錢賠償之替代請求,係屬將來給付之訴,除被告確實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然被告並未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即負擔遲延給付之責,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借用系爭車輛時即承諾負擔使用期間系爭車輛稅金、罰單等全部費用乙節,被告雖辯稱並無口頭約定條件等。然證人陳碧玲於101年1月13日至臺中看守所探視原告時稱:
你那台BMW的你弟弟阿發開回去了,我跟他說「好,你開回去,不然放在這邊也是奧著,我說稅金你要去繳」,我有跟他說你要開你要去繳稅金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24頁);而證人陳碧玲於本院證稱:那時在看守所有這樣講,我就應該有跟被告講,要他去繳稅金等語(見本院第59頁背面);另證人陳碧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年他(指被告)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牌照稅等要13,000多元,我說車子已經取走了,為何錢要我繳,我就跟他說車子你取走了,錢要他繳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699號卷第25頁);被告於偵查時亦曾供稱:可以把稅金及罰金繳清等語(見他字第169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長期借用他人車輛使用,自應負擔使用期間相關稅費及罰鍰,證人陳碧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陳碧玲於被告借用系爭車輛時,既有要求被告需負擔系爭車輛相關稅費,而被告仍同意借用系爭車輛,故被告應有同意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而系爭車輛迄今尚積欠交通違規罰鍰49,015元,101年11月迄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8,160元,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罰鍰96,036元,總計163,211元,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3205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5月18日中監企字第107009581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7年5月18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7510429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211元,為有理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211元部分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無法返還時,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價值66,000元;另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牌照稅、滯納金、罰鍰、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計163,211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兼顧被告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