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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周奉立被 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訴訟代理人 葉建麟被 告 張譽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譽瀚所有。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普登字第135990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游國治,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文祺,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譽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邀同訴外人何宜哲、何宗英、江美玉及被告張譽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乙紙,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億元整,並基於前開約定書之約定向原告申請陸續撥款3,500萬元,惟英毅公司於105年7月29日發生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原告20,970,083元之本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後,已向何宜哲、何宗英、江美玉及被告張譽瀚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而被告張譽翰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然被告張譽瀚為減少其責任財產,使原告無法對其為強制執行,遂與被告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於105年7月24日通謀,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5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另於同日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其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違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倘若信託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為屬實時,惟被告張譽瀚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求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張譽瀚請求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譽瀚所有,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不當得利、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明:㈠被告臺灣工銀公司與被告張譽瀚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5年7月2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5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臺灣工銀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5年7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譽瀚所有;㈢被告臺灣工銀公司與被告張譽瀚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5年7月26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臺灣工銀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5年7月26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普登字第135990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所約定內容,顯未具體約定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得為如何管理或收益,則被告臺灣工銀公司抗辯因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後,有助於避免被告張譽瀚姿意不當處分或管理系爭不動產而減弱將來清償能力,要屬無稽。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足使原告在信託期間內,無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償,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等情事甚明,確屬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張譽瀚係因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科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分別向被告臺灣工銀公司購買治療台、支台齒等標的物,價金分別為101,062,500元、78,382,500元,而擔任鼎興牙科公司、宗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因擔心連帶保證人之保證不足而無法確保上開買賣交易之正常履行,遂要求被告張譽瀚對其保證責任提供擔保,雙方乃於105年7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可見被告間係先有債權而後始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方式用供擔保,自屬無償行為。而被告張譽瀚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原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面臨減少分配或完全無法受償,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有憑據。

三、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則以:

(一)104年11月26日被告臺灣工銀公司應鼎興牙科公司之請求向宗哲公司購買光纖接頭等標的物,再以總價32,098,500元為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予鼎興牙科公司,而鼎興牙科公司並邀同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司)、何宗英、江美玉、何宜哲及被告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又105年5月19日被告臺灣工銀公司應鼎興牙科公司之請求,向鼎興貿易公司購買治療台等標的物,再以總價101,062,500 元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予鼎興牙科公司,鼎興牙科公司並邀鼎興貿易公司、何宗英、何顏媛美、何宜哲、宗哲公司、江美玉及被告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又105年5月19日被告臺灣工銀公司應宗哲公司之請求,向鼎興牙科公司購買支台齒等標的物,再以總價78,382,500元為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予宗哲公司,宗哲公司並邀鼎興貿易公司、何宗英、何顏媛美、江美玉、何宜哲及被告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因擔心連帶保證人之保證不足確保前開買賣交易之正常履行,遂要求被告張譽瀚對其保證責任提供擔保品,經被告張譽瀚應允後,雙方於105年7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張譽瀚對被告臺灣工銀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2,000萬元內之保證等債務。又因前開分期買賣金額實屬龐大、倘逾前開抵押債權額甚鉅,恐尚不足確保買賣履行,且被告張譽瀚若姿意不當處分或管理系爭不動產亦將影響其保證能力,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復於105年7月24日與被告張譽瀚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灣工銀公司,使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在信託目的範圍內,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是以,被告張譽瀚既係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2項之約定,對被告臺灣工銀公司負有保證責任,則被告臺灣工銀公司為擔保前開買賣交易之正常履行及其保證能力,並避免被告張譽瀚姿意不當處分或管理系爭不動產,與其訂立系爭抵押權、信託契約及其登記,自非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亦無違善良風俗,自屬適法。且系爭不動產雖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灣工銀公司,但實質上該信託財產仍屬委託人即被告張譽瀚所有,並不影響被告張譽瀚之總資力,又系爭不動產在被告臺灣工銀公司信託管理下,反而有助於避免被告張譽瀚姿意不當處分或管理而減弱將來清償之能力,故原告據此主張信託有害於其權利而請求撤銷云云,實非有理。

(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償行為,係先有債權後,再設定抵押權,最後才有信託登記,即被告臺灣工銀公司與鼎興牙科公司有2筆債權債務關係,第一筆是104年11月26日、第二筆是105年5月19日,故被告臺灣工銀公司認為沒有侵害原告之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譽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英毅公司邀同訴外人何宜哲、何宗英、江美玉及被告張譽翰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1億元,並依約定書約定向原告申請陸續撥款3,500萬元,惟英毅公司於105年7月29日發生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原告20,970,083元之本金,被告張譽瀚對於英毅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張譽翰於105年7月23日與被告臺灣工銀公司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翌日(即24日)渠等再訂立信託契約,105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臺灣工銀公司,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灣工銀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與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分別提出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65-67、99、100頁),又被告張譽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4日訂立之信託契約,及105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若屬實,惟被告張譽瀚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被告間前開行為,亦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求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分敘如下: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2622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在意思表示雙方均無意思表示中之效果意思存在,卻作成外觀與效果意思不符之法律行為時,應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意思表示雙方均有受該意思表示內容拘束之意願,但背後有其他不良動機時,則屬是否構成詐害行為之問題,並非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先指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4日訂立之信託契約,及105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佐,且為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否認,自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之陳述逕認其主張為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並無信託、設定抵押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其此部分主張被告等所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是無據,並不可採。

2、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3、經查,被告臺灣工銀公司主張其於104年11月26日以總價32,098,500元為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光纖接頭等標的物予訴外人鼎興牙科公司,鼎興牙科公司並邀同被告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105年5月19日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向鼎興貿易公司購買治療台等標的物,再以總價101,06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予鼎興牙科公司,鼎興牙科公司並邀被告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又105年5月19日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向鼎興牙科公司購買支台齒等標的物,再以總價78,382,500元為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予宗哲公司,宗哲公司並邀被告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譽瀚分別就鼎興牙科公司、宗哲公司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提出其與鼎興牙科公司、宗哲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及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9-9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非虛。惟觀之前揭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該二契約之簽訂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23日及24日,顯然已在上開被告張譽瀚分別就鼎興牙科公司、宗哲公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2個月至半年不等,且查前開債務累計高達211,543,500元,而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所提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堪估價值為11,974元(見本院卷第18-51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僅有2,000萬元,顯與前開債務金額差距甚大;又被告臺灣工銀公司陳稱係因擔心連帶保證人之保證不足確保前開買賣交易之正常履行,遂要求被告張譽瀚對其保證責任提供擔保品云云,是被告張譽瀚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臺灣工銀公司,自應認就前開債務為另一保證行為,就被告張譽瀚而言應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又被告張譽瀚對其保證債務若干本是自知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張譽瀚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信託行為時,別無其他資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張譽瀚將其唯一資產即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尚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臺灣工銀公司,使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張譽瀚卻僅得取得系爭不動產於信託期間之信託利益,而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張譽瀚於本件信託期間有何受益或有助於將來清償之能力,是被告張譽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信託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臺灣工銀公司,致原告無從以此取償,對於系爭債權之滿足,自生妨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譽瀚之系爭債權等語,堪為採信。

4、又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觀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係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信託行為均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張譽瀚之債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張譽瀚所有,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被告臺灣工銀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6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譽瀚所有,以及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6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普登字第135990號收件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一、土地部分:┌─────────────────────────────────────┐│財產所有權人:臺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 │├─┬───────────────────────────────────┤│編│土 地 坐 落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區 ○ ○○段 │ 224-4│ 建 │ 24.00 │ 全部 ││ │ │ │ │ │ │ │ │├─┼───┼────┼────┼───┼──┼────────┼─────┤│2 │臺中市○ ○區 ○ ○○段 │ 225-3│ 建 │ 76.00 │ 全部 ││ │ │ │ │ │ │ │ │└─┴───┴────┴────┴───┴──┴────────┴─────┘

二、建物部分:┌─┬───┬─────────┬────┬─────────────┬────┐│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 │ -----------------│及房屋層├──────┬──────┤權利範圍││ │ │ 建 物 門 牌 │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 ││號│ │ │ │ │ 途及面積 │ │├─┼───┼─────────┼────┼──────┼──────┼────┤│ │ │臺中市○區○○段 │加強磚造│1 層:49.00 │陽台:6.41 │全部 ││ │ │224-4、225-3地號 │2層 │2 層:58.55 │花台:2.76 │ ││1 │ 1383 │----------------- │ │騎樓:10.40 │ │ ││ │ │臺中市○區○○○街│ │夾層:22.54 │ │ ││ │ │34號 │ │合計:140.49│ │ ││ ├───┼─────────┴────┴──────┴──────┴────┤│ │備考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