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被 告 李政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221條第
1 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夜間10時10分許,先基於擄人勒贖或強盜犯意,駕駛租來之車號000甲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2548號附近,見原告獨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機車道,竟以所駕小客車故意擦撞原告所騎機車致人車倒地,旋下車將原告強擄進自小客車內,因原告劇烈反抗,被告痛毆原告致受有左耳擦傷、下巴撕裂傷、頭部撞傷、頭皮腫脹、兩側眼窩下瘀青、胸部兩側乳房中間部位瘀青等傷害。被告旋即駕車迴轉沿經國路往南行駛,向原告索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詢問有無現金及信用卡,原告稱身上沒錢,哀求被告將其釋放遭拒,嗣於同日夜間10時32分許,原告為求保命乃告知被告其帳戶內有1 萬多元,惟被告認金額太少,竟另行起意強制性交,在人煙荒蕪之大甲溪河堤停車,對原告稱「錢我不要,我要妳的人」,並以其身形體力優勢加以言詞恐嚇,強行性侵原告得逞。之後,被告仍繼續拘束原告人身自由,原告以下巴持續出血哭求被告送醫,被告遂駕車返回機車倒地處,令原告下車拿取包包交由被告保管,再將原告載往苗栗縣苑裡鎮。至105年11月14日凌晨0時7 分許,行至苗栗縣苑裡鎮「小熊的森林診所」附近停車,被告再度違反原告意願,復以其身形體力優勢加以言詞恐嚇,強行性侵原告得逞。被告先後2 次強制性交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左下鼠蹊部紅腫、左側小陰唇內側撕裂傷等傷害。後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將原告載回機車倒地處釋放,即揚長離開。原告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擄人勒贖,更進而遭被告強制性交,除造成前揭傷害,因被告手段殘暴,雖案發已數月之久,原告仍隨時處於恐懼之中,每當外出時,均戰戰兢兢,唯恐身後有人跟蹤,逢夜晚出門,不敢單獨1 人外出,均須有人陪伴,身心受創嚴重,更因此有強迫症、人際敏感、憂鬱、焦慮、疑心等精神症狀,程度均達中度以上,更因此有自殺傾向,爰就被告傷害、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等行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自始就是要性侵,拉原告上車後,為要降低原告心防,才會問原告有沒有錢,承認有性侵犯行並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強盜犯意,以所駕租賃自小客車
,擦撞原告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旋下車將原告強行推入上開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在車上向原告索取金錢無著,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後仍剝奪原告自由,再以強暴脅迫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等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5年)、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坦承前揭2次強制性侵犯行,並就其餘強暴脅迫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剝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為均不爭執,又被告雖否認有強盜犯意云云,然被告不否認強推原告上車後,旋即詢問原告身上有無現金及信用卡,後原告告知其帳戶有1 萬多元,被告即詢問提款卡密碼,及可否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等,後始稱:「錢我不要了,我要妳的人。」,顯然被告最初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著手於強盜脅迫行為,後始萌生強制性交犯意,被告抗辯並非可採。另被告所為尚非將被害人擄走,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尚與擄人勒贖罪要件不合,此業據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說明綦詳,原告主張被告擄人勒贖該當侵權行為應屬誤會,然無礙於被告有前揭對於原告施以強暴脅迫、傷害、限制自由及強制性交之行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有首揭之強盜而強制性交、強制性交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
2 次強制性交得逞,期間限制拘束原告行動自由並造成原告受傷,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貞操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深夜任意欺凌行於路上女子,強推原告進入自小客車後,索取財物未果,竟將原告載往郊區偏僻處,對於原告強制性交2 次,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甚鉅,原告迄仍有強迫症、人際敏感、憂鬱、焦慮、疑心等程度均達中度以上精神症狀,並有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佐。原告陳明其為高職畢業,月薪2萬5000元至3 萬元,因本件案件身心嚴重受創,無法繼續工作等語;被告陳稱其為國中肄業,擔任水電工程工作,月薪
3、4萬元,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強盜而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2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