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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 告 鄭錦鍾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楊 菜被 告 林世修上揭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高子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與兩造及訴外人鄭鴻錡等4人共有之同小段250之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2人合計1 /3、原告1/3、訴外人鄭鴻錡1/3)相鄰,系爭甲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乙土地,並對原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乙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2日104年土測字第18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不得在前項土地有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置排水溝渠。

㈡、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被告有通行權之依據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會議審查意見,及參照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6版第216頁,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此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必要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亦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因自身有興建房屋需求,亦依循袋地通行權等規定取得開設道路、排水設等權利,而據被告所提供之證16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鋪設道路足證被告係為私設道路而指定建築線,以符合建築執照之要件,則被告開設道路等行為顯然對原告現行利用系爭乙土地之方式造成損害,依前揭說明,當然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參考「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故原告請求土地價金之金額計算如下:系爭乙土地10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20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700元,則申報地價為2700x0.8=2160元。則依上揭作業要點計算償金為:1,261,440元【計算式:[(地籍圖面積288平方公尺x22200元x30%=1,918,080元)+(288平方公尺x2160元x5%x60年)] x1/3=1,261,44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以原告前於兩造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中自承於週遭2

50-79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規劃時,即有將系爭乙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用途,主張系爭乙土地開設道路無須支付償金云云,惟週遭250-79地號土地固係原告繼承自父親,並辦理規劃分割事宜,然此僅係法院詢問原告時,說明土地分割過程,無從證明原告仍有於系爭乙土地有開設道路之意思;原告固曾說明當初規劃是要做小社區,系爭乙地土地是要作私設道路等語,然此僅為當初規劃,對任何人均無拘束力,此由被告亦係自原告兄長鄭坤林購入系爭甲土地乙可憑,故原告迄今並無開設道路之意思。系爭乙土地並未實際開闢為道路,其餘250-79土地亦未開發興建,從而後續所有人間將開發成個別建物或整合興建大樓均無定論。被告一再以原告以前之規劃過程,作為免繳償金之主張,非但顯屬二事且無法律依據。

⑵、被告主張系爭乙土地除原告以外,被告及訴外人鄭鴻錡均已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惟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載明:「僅作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文件,有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從其協議規定」,因此被告主張有上開同意書,即可鋪設道路甚或免償金,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26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涉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有特別袋地通行權,而查,依據上開判決及原告於上開確認通行權事件準備筆錄所自承,可知兩造共有之系爭乙土地,係供同小段250-79至250-89地號等10筆土地日後建築使用所需建築法規所定6米私設通路及9米迴車道之用,且係由原告負責辦理規劃設計及分割(參照上開判決第6、7頁、105年度上字第100號準備程序筆錄),此情亦據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重要爭點,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789條特別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判決被告對兩造共有之系爭乙土地有通行權,參照民法第789條第2項,不僅被告,而是前述250-79至250-89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人(其中包含原告單獨所有之250-89地號),通行兩造共有之系爭250-83地號土地,均不須給付通行土地之償金。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乙土地遭受通行權之限制,再無從將整筆土地開法利用,而只能做私設道路通行,土地價格勢將受影響云云。而查原告已自認系爭乙土地分割之目的,乃供作250-79至250-89等10筆土地日後建築使用作6米私設通道及9米迴車道之用,且係由原告由其負責辦理規劃設計及分割,是全體共有人(包含兩造及訴外人鄭鴻錡)本即無法系爭乙土地再為開發利用。且原告單獨所有之250-89地號土地亦須通行系爭乙土地,且將來欲建築房屋時,亦需要系爭乙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及迴車道,始能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一旦系爭乙土地完成設置溝渠及鋪設路面,應由同段250-79至250-89等10筆土地所有人共同分擔該項費用,焉有原告不僅不須分擔費用,反而向花費設置溝渠及鋪設路面之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迄今尚未出具250-83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同小段327-1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所有爭甲土地目前仍無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物建造執照,且長期無權占有系爭乙土地,致同段250-79等10筆土地長期閒置,無法完成私設通路之開設,原告並無受有何損害可言。

㈤、原告須先證明其有損害才可請求償金,系爭乙土地分割出來的目的即是為了週遭10筆土地興建房屋作為私設通道及迴車道,則系爭乙土地鋪設路面及溝渠並無增加土地共有人之負擔,原告即無損害可言。

㈥、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甲土地為袋地,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均係同小段250-1地號土地於88年9月30日分割新增之土地,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就系爭乙土地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審理後,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後,經本件被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依據民法第789條別通行權之規定,確認就系爭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容忍被告於系爭乙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管線及設置溝渠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通行系爭乙土地並非單純通行,而是開設道路,則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意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通行地因開設道路所受損害之償金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通行地(即系爭乙土地)因開設道路所受之損害,請求支付償金1,261,440元,有無理由?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認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無需支付償金,依其文意固然甚明。惟此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

㈢、查,系爭甲土地、系爭乙土地、同小段250-79至250-89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小段250-1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60確認袋地通行存在卷宗【下稱104訴1760號卷】第13至16頁、74至79頁)。

系爭乙土地為前窄後寬之長條型土地,長度41.2公尺,前段寬度為6公尺,後段寬度為9公尺乙情,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囑託臺中市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104年月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104訴1760號卷第148頁)。依據原告於上開袋地通行權事件中陳稱:250-79至250-89地號土地於88年間分割之前均為伊父親所有,那時應該是伊規劃好委託代書處理;伊當時的規劃是要作成伊家族裡面的小社區,系爭乙土地就是要做私設巷道沒錯,這樣處理對兄弟之間比較合理等語明確(見104訴1760號卷第187頁)。則原告及其兄弟姐妹於繼承其父親所有250-1地號後,由伊規劃分割,系爭乙土地即係供各繼承人所繼承土地之私設道路使用,且依原告所規劃分割之系爭乙土地為前窄後寬之長條型土地,長度41.2公尺,前段寬度為6公尺,後段寬度為9公尺,兩側分別坐落同小段250-79至250-89地號土地之位置情形,顯係為符合將來該等10筆土地興建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要求之私設通道及迴車道寬度之規定甚明;況且,原告於規劃分割250- 1地號土地時,未分得系爭乙土地之其餘繼承人,如知日後尚須負擔對繼承或取得系爭乙土地之所有權人支付償金,尚難期待該等繼承人同意原告所規劃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事後主張其規劃劃出系爭乙土地並非要做道路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㈣、而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則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請求有通行權人支付償金,須以通行地因開設道路而受有損害時,始得請求。本件系爭乙土地,於250-1地號分割時,即已規劃預定供分割後之250-79至250-89(含系爭甲土地及原告所有之250-81、250-88、250-89地號)之私設道路使用,則本件難謂被告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確認其對系爭乙土地有通行權,原告並應容忍其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管線及設置溝渠,而受有何損害。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乙土地因開設道路而無法為其他開發利用而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償金1,26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