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簡嘉祈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陳淑娟即悅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國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加盟被告陳淑娟所獨資經營之悅泉企業社,雙方就編號WW00018、WW00031、WW00032號等三部加水機台(以下依序分別稱為系爭第一、二、三部機台,並合稱為系爭三部機台),分別訂立加盟契約,加盟期限均為10年:系爭第一部機台,加盟合作期間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系爭第二、三部機台,加盟合作期間均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依兩造所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三條記載:①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加盟經營「悅泉牌網路加水屋」事業,第一年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其內容明細為:加水屋機台成本19萬8000元、加盟金2萬元,專利使用權7800元、商標使用權7200元,安置費7000元,廣告行銷費8000元。②上述費用24萬8000元之給付期間如下:簽立本契約時,原告先給付被告50%(未稅),簽約後14日內,再給付被告30%,餘額20%,在被告交付原告「加水屋」、「LED廣告看板」安置完畢時當日給付。③第2年至第10年加盟期滿為止期間,原告僅須再給付被告商標使用費7200元,給付時期為每年始期(依簽約日計算);另依第四條物權歸屬約定:①「加水屋」及「LED廣告看板」之所有權,均於簽立本加盟契約書,由被告安裝至雙方合意設置之地點後,歸屬原告所有,原告同意LED廣告看板在加盟期間均由被告使用,而在LED廣告看板堪用之前提下,加盟期間前6年,每年被告同意以每年3萬3000元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作為使用費;第7年至第10年,原告同意無條件提供LED廣告看板給被告使用,不再向被告收取任何使用費;第五條利潤分配約定:①「加水屋」之營利所得,由雙方每月共同結帳一次,其每月營利所得現金,其中75%歸原告所有(原告如有向地主承租土地之租金支出,由原告自行支付),25%歸被告所有(被告須負責保養維修加水屋之成本支出)。
2.被告自100年3月起,均按系爭加盟契約,每月匯款2,130元之系爭三部機台營利所得,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之帳戶中,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加盟金予被告。詎被告自104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營收,原告原不以為意,以為僅係被告一時忘記,嗣被告連續3個月未匯款後,原告始於104年7月間發現,被告不知何時,未經原告之同意,將上開系爭三部加水機台私自拆除搬遷,且無法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三部機台損失共59萬4000元(計算式為19萬80003=59萬4000),及受有第6年(即104年)「LED廣告看板」使用費7萬7400元(計算式為2萬58003=7萬7400)之損失,系爭三部機台加水站盈餘損失15萬1940元,合計共82萬3340元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加盟契約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系爭第一部機台設置地點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簡稱為「文化站」加水站(下稱文化加水站);系爭第二部機台設置地點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簡稱為「逢甲站(或福上站)」加水站(下稱逢甲加水站);系爭第三部機台設置地點在臺中市○○路○段○○○巷○○號,簡稱為「寶慶站」加水站(下稱寶慶加水站,上揭三處加水站,下合稱系爭三處加水站)。系爭第一部機台設置地點之文化加水站,因房東於100年3月間,不願繼續租給原告,原告請被告幫忙找點,但並未找到合適地點,被告因此詢問原告系爭第一部機台要如何處理,原告表示其家裡也無法放置,原告因此要被告將機台移置工廠擺放,被告因此應原告之請求,將系爭第一部機台移至他人之工廠放置保管;系爭第二部機台設置地點之逢甲加水站,也因房東於102年7月間,不願再繼續租給原告,要被告前往移機,被告有向原告說明並徵得同意後,始將系爭第二部機台同樣拆移至他人之工廠放置保管;系爭第三部機台設置地點之寶慶加水站,也是因原告於102年10月間,未與該地房東續約,房東因此將店面出租予他人做生意,因原告不願處理機台,經兩造商討後,亦由被告將機台移回工廠放置,每部機台之移機費用為7000元,另外他人工廠負責保管機台之保管費則為每個月2000元,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此部分之費用。又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八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如聯絡原告,原告自行歇業、片面終止合約,或棄置不理或被告聯繫原告無著之情形下,被告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系爭三部機台均非由被告擅自拆遷,是原告授權被告拆遷至他人工廠委託保管,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上揭情事。
2.被告自100年3月起按月匯給原告2130元之原因,並非基於兩造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而是被告因不忍見到原告系爭三處加水站,皆因機台擺放地點之租約問題,無法順利營業,所以自100年3月開始,由被告補貼原告因加盟每個月2130元之機台成本,而非原告所稱之其所應得之每月營利所得。蓋因被告每月匯款2130元之上揭款項,倘為原告之營利所得,則每個月即非固定之金額,由此可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況被告補貼原告上揭款項迄至104年3月,原告卻稱於104年7月發現機台不見,此與事實顯然不符,因系爭三處加水站設置地點之房東,均已未將上揭三處地點出租予原告,原告怎可能就系爭三處地點無法擺放系爭三台加水機台乙事不知情,此由原告無法提出系爭三部機台放置地點,曾與房東繼續租約至104年7月之證明,即可得印證;遑論,原告既稱事後始發現機台不見,然原告卻未報警處理,並通知被告,由此可知,原告所述與常情相違,並不足採。
3.被告係按原告之要求,將系爭三部機台安置在他人之工廠保管,原告對於系爭三部加水站機台卻棄置不理,現竟以被告私自拆除搬遷等不實指控,向被告要求不合理之賠償,顯然無據。況系爭三部機台仍在他人之工廠中,並無原告所稱無法返還之情事,倘原告願意將系爭三部機台搬離,被告則同意捨棄向原告提出保管費之請求。
4.由每個月之營收紀錄表可知,系爭三處加水站分別自100年4月、102年7月10日、102年8月8日起,均無任何營業之情事,然被告自100年3月起迄至104年3月止,仍持續補貼原告每個月2130元,迄至104年4月份起,被告已無能力再補貼原告,惟原告卻仍要求被告繼續補貼,實無理由。
5.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因「加水屋」及「LED廣告看板」之所有權已歸屬原告,被告同意以每年3萬3000元之款項給付原告,經扣除原告應支付之每年每部機台商標使用費7200元(契約第三條第3款之約定)後,所以每部機台一年為2萬5800元之廣告費。在正常利潤分配之情形下,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應先扣除租金,再分配利潤。但因原告未有營業,所以被告無法依該條約定給付原告任何利潤,又因被告已無法將廣告另租予他人刊登,故亦無法給付廣告費予原告,故被告自100年3月至104年3月間,每個月支付原告2130元,並支付每部機台每年2萬5800元之廣告費予原告,係單純補貼原告之損失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原告加盟被告陳淑娟所獨資經營之悅泉企業社,兩造就系爭三部機台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其中:①系爭第一部機台約定加盟之期間係自99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②系爭第二、三部機台約定加盟之期間,均係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三條約定:
①原告向被告加盟經營「悅泉牌網路加水屋」事業,第一年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費用為24萬8000元,其內容明細為:加水屋機台成本19萬8000元、加盟金2萬元,專利使用權7800元、商標使用權7200元,安置費7000元,廣告行銷費8000元。
②上述費用24萬8000元之給付期間如下:簽立本契約時,原告先給付被告50%(未稅),簽約後14日內,再給付被告30%,餘額20%,在被告交付原告「加水屋」、「LED廣告看板」安置完畢時當日給付。③第2年至第10年加盟期滿為止期間,原告僅須再給付被告商標使用費7200元,給付時期為每年始期(依簽約日計算);另依第四條物權歸屬約定:①「加水屋」及「LED廣告看板」之所有權,均於簽立本加盟契約書,由被告安裝至雙方合意設置之地點後,歸屬原告所有,原告同意LED廣告看板在加盟期間均由被告使用,而在LED廣告看板堪用之前提下,加盟期間前6年,每年被告同意以每年3萬3000元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作為使用費;第7年至第10年,原告同意無條件提供LED廣告看板給被告使用,不再向被告收取任何使用費;第五條利潤分配約定:「①加水屋」之營利所得,由雙方每月共同結帳一次,其每月營利所得現金,其中75%歸原告所有(原告如有向地主承租土地之租金支出,由原告自行支付),25%歸被告所有(被告須負責保養維修加水屋之成本支出)。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加盟金完畢。系爭第一部機台設置地點原在臺中市○○區○○街○○○號,即「文化加水站」;系爭第二部機台設置地點原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即「逢甲加水站」;系爭第三部機台設置地點原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即「寶慶加水站」,上揭系爭三處加水站,均係由原告授權委由其友人蔡德輝,分別與該地點之出租人所承租,並訂立租賃契約。嗣上揭系爭三部機台其後由被告拆遷後,放置在他人之工廠保管。而被告自100年3月起迄至104年3月止,每月有匯款2130元至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之帳戶等情,均未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111頁背面、144頁背面、167頁背面),復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加盟契約書影本、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悅泉LED廣告看板使用費匯款通知、商業登記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三部機台現況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像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6至43頁、68、69、100、115、116、128至130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自100年3月起,均按系爭加盟契約,每月匯款2130元之系爭三部機台營利所得予原告,迄自104年4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三處加水站之營收,原告始於104年7月間發現,被告不知何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系爭三部機台擅自拆除搬移他處,無法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三部機台損失共594,000元(計算式為19萬80003=59萬4000),及受有104年「LED廣告看板」使用費7萬7400元(計算式2萬58003=7萬7400)之損失,系爭三部機台加水站盈餘損失15萬1940元,合計損失82萬334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2萬334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加盟契約,應就系爭三部機台營利所得,按月給付原告2130元,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間始發現,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系爭三部機台擅自拆除搬遷,無法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三部機台損失共59萬4000元,並受有104年「LED廣告看板」使用費7萬7400元之損失,系爭三部機台加水站盈餘損失15萬1940元,合計損失82萬3340元,是否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334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加盟契約,應就系爭三部機台營利所得,按月給付原告2130元,是否可採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104年3月止,按月匯款2130元之系爭三部機台營利所得,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之帳戶中,故被告依照系爭加盟契約,應就系爭三部機台營利所得,按月給付原告2130元云云。然本件原告亦自承:系爭加盟契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每個月應給付原告營利所得213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56頁背面、157頁);且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用以證明被告何以有此義務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應就系爭三部機台營利所得,按月給付原告2130元,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3.又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五條利潤分配第1項之約定:「加水屋」之營利所得,由雙方每月共同結帳一次,其每月營利所得現金,其中75%歸原告所有(原告如有向地主承租土地之租金支出,由原告自行支付),25%歸被告所有(被告須負責保養維修加水屋之成本支出)等語(參本院卷第9、14、19頁)。是由此可知,原告所營加水站之營利所得,每個月均會隨著營業額之不同而有異,並非係一固定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應就系爭三部機台營利所得,按月給付原告2130元,自與上揭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不符,應無可採。是本件應係以被告辯稱:因不忍見到原告系爭三處加水站,皆因機台擺放地點之租約問題,無法順利營業,所以自100年3月開始,由被告補貼原告向被告加盟每個月2130元之機台成本等語,較屬可信。
㈡就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間始發現,被告在未經原告同
意之情形下,將上開系爭三部機台擅自拆除搬遷,無法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三部機台損失共59萬4000元,並受有104年「LED廣告看板」使用費7萬7400元之損失,系爭三部機台加水站盈餘損失15萬1940元,合計損失82萬3340元,是否可採部分:
1.原告自承:系爭三處加水站承租地點之租約,係由原告委託其友人蔡德輝與各該地點之房東簽約,實際之承租人均為原告無訛(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而證人蔡德輝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設置加水站土地地點之承租是被告公司承租,你是否確定?)我那時是代表加盟者即原告。…,原告是授權我,…」、「{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15-116頁關於文化站之租賃契約書)、(提示何厝街租賃契約書正本),這是誰去簽約的?}這應該是我的筆跡沒有錯。文化站那時是原告授權我去訂約的,…,何厝街的機台是我自己管理的。文化站的是原告授權我去簽租賃契約,其他兩個站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37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文化加水站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參本院卷第115、116頁),位在臺中市○○街○○○號1樓之「文化加水站」,明確記載土地承租人為原告,而非被告;並參照原告授權證人蔡德輝簽署租賃契約等情觀之,足認系爭三處加水站之地點,係由原告授權證人蔡德輝出面向出租人承租之事實,應堪採信。
2.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五條利潤分配第1項之約定:「加水屋」之營利所得,由雙方每月共同結帳一次,其每月營利所得現金,其中75%歸原告所有(原告如有向地主承租土地之租金支出,由原告自行支付),是由此可知,系爭三處加水站承租地點之租金,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本件原告當庭自承:其不清楚系爭三處加水站之租金繳納至何時,其無租賃契約書可提出,現已未繳納系爭三處加水站地點之租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是由此可知,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三處加水站地點之承租及租金繳納等,事後均未加以置理,導致租賃契約無法繼續之事實,可堪採信。準此以言,原告對於系爭三處加水站地點租賃契約無法繼續存在,終至系爭三部機台未能繼續擺放等情,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3.又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七條第1項約定:原告對於加水屋之整潔、衛生有協助維持之義務。本件原告雖稱:被告自100年3月起,均按系爭加盟契約,每月匯款2130元之系爭三部機台營利所得予原告,迄自104年4月間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三處加水站之營收,原告始於104年7月間發現,被告不知何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系爭三部機台擅自拆除搬移他處云云。然兩造既約定原告對於加水屋之整潔、衛生有協助維持之義務,則原告既稱被告自104年4月間起,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三處加水站之營收,何以於104年7月間始發現系爭三部機台遭人拆遷。再者,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加水屋」及「LED廣告看板」之所有權,均於簽立本加盟契約書,由被告安裝至雙方合議設置之地點後,歸屬於原告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8、13、18頁)。由此可知,系爭三部機台及LED廣告看板等設備,於被告安裝完畢後,所有權已歸屬於原告;而原告既已於104年7月間發現其所有之系爭三部機台遭人拆遷而見,何以未見原告有報警處理,或立即向被告詢問並主張權利之情事,反而於歷經約近2年之時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之上揭主張,顯與常情相違,是否可信,自屬有疑。由此可見,被告抗辯其應系爭三處加水站土地出租人之要求,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三部加水機台遷移他處等情,並非無據。
4.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三部機台係應原告之要求拆遷移機,現擺放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他人工廠中保管,請原告儘速取回,並提出系爭三部機台現放置保管之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128、1
29、159頁)。而原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並表示被告確有通知原告前往察看現實機台設備之所在,原告訴訟代理人經進一步詢明該工廠之人員後,證實被告確將系爭三部機台放置在工廠已有3、4年之時間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由此可證,被告抗辯其係應系爭三處加水站土地出租人之要求,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三部加水機台遷移他處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5.原告雖主張:「逢甲加水站」之房東私下向原告表示,「逢甲加水站」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動要拆遷,並無斷水電而不租之情事,且拆遷時間約於104年間,有該地房東之錄影光碟影像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何以不將各加水站之房東找出來問,怎可以自己私下製作之影片當作證據,此顯無法得知其真實性為何,況原告亦提不出有向房東續租之證據,原告所述,應不足採信等語。嗣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傳喚原告所陳報之證人即「文化加水站」之出租人林素綿、「逢甲加水站」之出租人周林成、「寶慶加水站」之出租人黃雅芬等3人到庭證述之結果,3名證人均未出庭陳證,原告所陳報證人周林成之地址則屬有誤,未能送達(原告已當庭捨棄傳喚證人周林成作證);本院復於107年3月12日,傳喚證人林素綿及黃雅芬2人到庭證述之結果,2名證人仍未到庭,是無法以此證明原告之上揭主張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為真,且上揭光碟所載內容不論是否為真,因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未經進一步調查驗證之情形下,顯難採信。
6.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八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自行歇業、片面終止合約,或棄置不理或被告聯繫原告均無著落等情形者,被告得向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參本院卷第9、1
0、14、15、19、20頁)。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於104年間,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系爭三部機台擅自拆除搬遷,而拒不返還原告,已無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三部機台損失59萬4000元、104年「LED廣告看板」使用費損失7萬7400元、系爭三部機台加水站盈餘損失15萬1940元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3340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系爭三部機台擅自拆除搬遷,而拒不返還原告,已無前述,則原告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系爭三部機台損失59萬4000元、104年「LED廣告看板」使用費損失7萬7400元、系爭三部機台加水站盈餘損失15萬1940元等情,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2.本件係因原告就系爭三處加水站地點之租約未能繼續存在,導致系爭三部機台無法擺放營業,衡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難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依兩造所訂系爭加盟契約第八條第3項之約定觀之,原告若有自行歇業、片面終止合約,或棄置不理或被告聯繫原告均無著落等情形者,係發生被告得向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並非產生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系爭三處加水站業已因租約不存在而無法營業,自無系爭加盟契約第五條第1項所約定「加水屋」營利所得存在之情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三部機台加水站盈餘損失15萬1940元云云,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3.依照兩造所訂立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①「加水屋」及「LED廣告看板」之所有權,均於簽立本加盟契約書,由被告安裝至雙方合意設置之地點後,歸屬原告所有,原告同意LED廣告看板在加盟期間均由被告使用,而在LED廣告看板堪用之前提下,加盟期間前6年,每年被告同意以每年3萬3000元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作為使用費;第7年至第10年,原告同意無條件提供LED廣告看板給被告使用,不再向被告收取任何使用費。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104年之「LED廣告看板」使用費7萬7400元(計算式為2萬58003=7萬7400)部分,雖仍在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1項所約定加盟期間6年內之請求。然系爭三處加水站已因租約不存在而無法營業,原告自無可能在上揭地點持續設置「LED廣告看板」之可能,是此與系爭加盟契約第四條第1項所定LED廣告看板堪用之要件,顯有不符,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LED廣告看板」之使用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被告抗辯系爭三部加水機台及「LED廣告看板」等物品,現仍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他人之工廠中放置保管,被告並陳報請原告儘速取回,且提出系爭三部機台現有放置保管之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128、129、159頁),由此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三部加水機台連同「LED廣告看板」為被告拆遷後滅失,而拒不返還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三部機台損失59萬4000元云云,顯乏其據,自無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三部機台損失59萬4000元、104年「LED廣告看板」使用費損失7萬7400元、系爭三部機台加水站盈餘損失15萬1940元,合計受有82萬3340之損失,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