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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 告 泰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炘訴訟代理人 曾嘉麟

張培源律師被 告 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憲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張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金錢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參張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9日簽訂「恆溫恆溼室及收集系統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985,000 元(未稅),及依系爭合約第1 條記載標的物包含可程式恆溫恆溼室1 套、EER測試箱1 套、測試數據收集系統1 套(下稱系爭標的物)。而原告已將系爭標的物交予被告投入生產,被告並於100 年1 月22日、101年8 月10日、101 年12月22日各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3 項約定價款百分之20、20、40,共計4,187,

400 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計算式:0000000 ×80% ×

1.05=0000000 ),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將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就系爭合約義務之履行。

(二)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將「測試數據收集系統」硬體部分交予被告,及於100 年11月18日安裝「測試數據收集系統」軟體,以及於101 年3 月22日完成數據系統測試,即試車完成,且於105 年7 月11日將最終版操作手冊交予被告,故系爭標的物最遲於105 年7 月11日已處於驗收完成狀態。而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應於試車完成後30日內完成驗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驗收,被告卻一再阻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百分之20價款(含百分之5 營業稅)1,046,850 元(計算式:0000000 ×20% ×1.05=1,046, 850)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給付原告驗收款1,046,

850 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3 張返還予原告。

(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交貨時間為訂約後1 日起算135 天(硬體為85天,軟體為硬體安裝後50天),原應於100 年

3 月25日完成硬體及軟體安裝,但因被告要求變更安裝場地而須修改機臺,經原告報價修改費用70,000元,起初因兩造未達成共識,致機臺安裝停擺,之後,原告為促成系爭合約履行,只好自行吸收修改費用70,000元。且被告舊有機器擬新增庫板,要求原告為其報價,原告於100 年2月24日完成報價,被告卻主觀認定報價過高。而被告因前開2 項事由阻撓原告進行安裝,致原告遲至100 年11月16日始安裝完成。

(四)系爭合約係客製化商品服務,應屬承攬契約,況系爭標的物縱有被告所辯瑕疵,原告可以修補,假設原告真有違約責任,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定作人之請求權因超過1 年不行使而消滅。況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至105 年9 月15日期間,未曾主張違約金,可見被告未認為原告有違約責任,且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即原告完成組裝「測試數據收集系統」)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卻未自第

3 期款中扣減,致罹於1 年時效期間,如今臨訟提出,顯有違「禁反言」原則。

(五)被告106 年12月18日陳報狀之附表四所載瑕疵項目(即本判決附件一),除因未通知原告,致未處理外,其餘部分原告已處理完畢。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50 元,及自106 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3 張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倘鈞院認為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試車完成」之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給付百分之20價款(含百分之5 營業稅)1,046,850 元,以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並聲明:1.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2.被告應於完成驗收後75天內,給付原告1,046,8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05 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3 張返還予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5 月23日將系爭標的物調整至最佳使用狀態,然被告於101 年3 月底開始進行測試,發現系爭標的物有諸多瑕疵(參見被告106 年12月18日陳報狀之附表四所載瑕疵項目,即本判決附件一),一直未獲改善,且原告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就「測試數據收集系統」鎖碼15次,致被告無法持續進行測試,而遲未驗收,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從而,系爭標的物尚未完成驗收,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驗收款及返還系爭支票。

二、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5 月13日交付系爭標的物並完成安裝,而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安裝「測試數據收集系統」軟體1 套,已逾期314 日,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自價款中扣減違約金314,055 元(計算式:0000000 元×1.05×0.001 ×60日=314055元)。

三、系爭合約屬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2 年時效期間,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於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恆溫恆溼室及收集系統採購合約」(即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依系爭合約第1 條記載包含下列標的物(即系爭標的物):1.可程式恆溫恆溼室1 套。2.EER 測試箱1 套。3.測試數據收集系統1套。

(二)被告先後於100 年1 月22日、101 年8 月10日、101 年12月22日各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3 項約定價款百分之20、20、40,共計4,187,400 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及背面)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即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6、71頁)交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背面),且系爭支票現仍由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四)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將最終版操作手冊交予被告。

(五)原告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就「測試數據收集系統」鎖碼15次。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究屬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二)原告於何時交付系爭標的物?有無遲延給付系爭標的物?如有,可否歸責於原告?

(三)原告給付系爭標的物有無被告106 年12月18日陳報狀之附表四所載瑕疵項目(見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即本判決附件一)?

(四)系爭標的物已否完成試車?

(五)被告有無任何阻止系爭標的物驗收合格之不當行為?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20價款(含百分之5 營業稅)計1,046,850 元,有無理由?如有,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兩年時效期間?

(七)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自價款中扣減違約金314,055 元(計算式:0000000 元×1.05×0.001 ×60日=314055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有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究屬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一)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觀諸系爭合約記載:「茲雙方同意以下列條款,由甲方(指被告)向乙方(指原告)購買第一條所列產品,並簽立合約書,…」等語,及第7 條第2 項記載:「2.甲方付款未兌現前,以上設備屬於乙方所有。」等語(見本卷一第

15、16頁),足見系爭合約已載明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且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著重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契約。

(四)綜上以析,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契約。

二、原告於何時交付系爭標的物?有無遲延給付系爭標的物?如有,可否歸責於原告?

(一)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將恆溫恆溼室及收集系統之硬體設備(包含可程式恆溫恆溼室1 套、EER 測試箱1 套)交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姜維明簽收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售貨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及本院卷二第16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安裝「測試數據收集系統」軟體1套,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姜維明簽收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售貨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及本院卷二第16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0 年11月18日安裝「測試數據收集系統」軟體,並提出售貨清單影本為證。惟查,觀諸前揭被告公司人員姜維明於101 年3 月22日簽收售貨清單之「品名」欄記載「恆溫恆溼室及收集系統」、「測試數據收集系統1 套」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而原告提出100 年11月18日售貨清單之「品名」欄則記載「恆溫恆溼室及收集系統」、「主機、螢幕各1 式」、「滑鼠+鍵盤組1 式」、「作業系統office 2007 隨機1 式」、「彩色雷射印表機1 式」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見原告於100 年11月18日僅交付電腦硬體設備,嗣於101 年3月22日始安裝「測試數據收集系統」軟體。

(四)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記載:「三、交貨時間:1.乙方(指原告)應於訂約後一日起算135 天(硬體為85天、軟體為硬體安裝後50天)將標的物運至甲方(指被告)指定之地點(臺中縣○○市○○○○路○○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以,原告依約應於100 年3 月24日交付硬體設備,而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始將恆溫恆溼室及收集系統之硬體設備交予被告,顯已逾前開約定交貨時間。

(五)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要求變更安裝場地而須修改機臺,經原告報價修改費用70,000元,起初因兩造未達成共識,致機臺安裝停擺,之後,原告為促成系爭合約履行,只好自行吸收修改費用70,000元。且被告舊有機器擬新增庫板,要求原告為其報價,原告於100 年2月24日完成報價,被告卻主觀認定報價過高。而被告因前開2 項事由阻撓原告進行安裝,致原告遲至100 年11月16日始安裝完成等情。然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軟體應於交付硬體後50天內安裝完畢,參以,前揭原告主張其雖經被告阻撓仍得於100 年11月16日安裝完成乙節,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理當得於交付硬體後50天內即於101 年1 月5 日安裝軟體,而原告遲至於101 年3 月22日始安裝「測試數據收集系統」軟體,顯已逾77日,應屬可歸責於原告。

(六)綜上,足認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始安裝「測試數據收集系統」軟體,已逾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交貨時間計77日,應屬可歸責於原告。

三、原告給付系爭標的物有無被告106 年12月18日陳報狀之附表四所載瑕疵項目(見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即本判決附件一)?

(一)關於附件一項次1 至23所示情形:

1.觀諸附件一之「泰琪公司處理情形」欄記載內容,項次2、6 至20、22、23所示情形,原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

105 年7 月11日止陸續處理完畢。

2.參以,被告於107 年3 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第10、11頁記載:「…。貳、就被告隨106 年12月18日陳報狀檢附之附表四所載項次1 、3 、4 、5 、21等瑕疵項目,鈞院諭令被告陳報原告於接到瑕疵通知後進行處理之日期乙節;謹陳明如下:一、項次4 『壓縮機故障』:原告係於101年10月15日更換壓縮機…。二、項次5 『資料蒐集器異常』(廠牌『安捷倫』之資料蒐集器,又稱『數據紀錄器』):…, 原告之處理方式係將資料蒐集器送回原廠校驗,至於係於何時校驗完妥並送回被告公司,被告並無確切資料可供查考〈嗣於101 年11月8 日被告又發現數據紀錄器(資料蒐集器)有顯示『error 』並發出嗶嗶聲之異常現象,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原告嗣於同年11月12日更新其軟體程式…〉。三、項次21『資料蒐集器損壞』:原告係於104 年4 月23日加裝UPS 防止不正常斷電…。四、至於附表四項次1 、3 等二項瑕疵項目,因被告並無確切可供查考之資料,致無從確認原告於接到被告通知瑕疵後,究於何時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背面至第

228 頁)

3. 綜上,足見附件一項次1 至23所示情形,原告已於105 年

7 月11日全部處理完畢,至此被告不得再以附件一項次1至23所示情形為由而拒絕驗收。

(二)關於附件一項次24、25、26所示情形: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2.觀諸附件一之「發現瑕疵日期」、「通知瑕疵日期」欄記載內容,可見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已發現項次24、25、26所示情形,卻怠於通知原告,依前揭說明,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標的物,不得以附件一項次24、25、26所示情形為由而拒絕驗收。

(三)綜上所述,附件一所載項次共計26項,其中項次1 至23所示情形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1日全部處理完畢,至此被告不得再以附件一項次1 至23所示情形為由而拒絕驗收,至項次24、25、26所示情形,因被告怠於通知原告,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標的物,亦不得以附件一項次24、25、26所示情形為由而拒絕驗收。

四、系爭標的物已否完成試車?

(一)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劉家源於107 年3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自何時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何種職務?負責工作內容?)我從105年7月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設計人員。(提示原證一『恆溫恆濕室及收集系統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下稱系爭合約〉,有無參與系爭合約第1 條所載標的物之安裝、試車、驗收等過程?)我只有參與試車,105 年7 月底開始試車,105 年9 月試車完畢。」、「(提示本院卷第91頁,本院於106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有與兩造確認,兩造同陳105 年7 月改由被告公司劉家源負責試車,有無意見?)就我所知,測試就是針對設備的軟、硬體進行測試,試車是搭配被告公司的產品進行相關測試,我只有參與的試車部分。我105年7 月進入被告公司,姜維明指示我要負責試車,我從105年7月底開始負責試車。(依證人前開所述,試車是搭配被告公司的產品進行相關測試,請證人說明證人提供哪些被告公司產品讓原告公司測試?)被告公司產品分為三大類,有水冷機器、油冷機器、機械用空調,這三大類產品都有提供給原告公司測試,總共10台機器,我主要是跟原告公司的白旭章主任接洽。(請證人說明10台機器測試情形?)我是用被告公司的產品搭配原告來裝的環控室進行測試,測試過程中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原告公司的人在場,我當下測試結果都OK。(證人前開所述是否是指10台機器測試結果都沒問題?)是。(提示原證八、九、十電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請證人確認此是否為證人於106 年2 、3 月間與原告公司白旭章之對話內容?)原證八是我與白旭章對話內容,譯文記載對話時間及內容正確。原證九是我與白旭章對話內容,譯文記載對話時間及內容正確。原證十是我與白旭章對話內容,譯文記載對話時間及內容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至第

202 頁背面)。

(二)依原告所提證人劉家源與原告公司人員白旭章於106 年2月24日電話錄音譯文記載:「…。劉家源:因為這樣講,因為3 月份我們有一個臺北的機械展,然後我們也再忙,然後我們許總那邊也很有誠意,然後這部分可能要麻煩白主任詢問一下,能不能4 月初雙方一級主管來哈伯這邊談一下這樣。白旭章:了解,我確認一下,我跟公司上頭反應一下。劉家源:對對對,因為其實這個已經整個環控室驗下來都沒問題了啦。白旭章:嘿嘿嘿。劉家源:對,我也跟許總說整個環控室部份已經沒問題,沒問題是否能辦個驗收,他自己也講說他也想解決這個事情,邀你們董事長4 月初來我們這邊雙方面做一個交流這樣。白旭章:嘿嘿嘿,我前幾天有跟你們李副總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62、63頁)。

(三)觀諸上開證人劉家源證詞,已詳述其於105 年7 月至同年

9 月間以被告公司產品試車過程,核與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其與原告公司人員白旭章對話內容,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劉家源證詞應堪採信,足認系爭標的物以被告公司產品測試結果均無問題,已於105 年9 月間試車完成。

五、被告有無任何阻止系爭標的物驗收合格之不當行為?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

315 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合約約定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甲公司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乙基金會於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甲公司催告,乙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證人劉家源於107 年3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61頁記載證人稱『現在卡在我們許總那邊』等語何意?為何驗收會卡住?)我10台機器測試完成後,就按照被告公司的流程,把測試結果呈報給姜維明主任。(姜維明主任有無指示你要去做驗收工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

(五)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白旭章於107 年3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提示原證六到十,請證人確認是否由你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人員李文陽以及劉家源二人?〈提示本院卷一第56至66頁〉是我打的電話,譯文上面的對話時間、對話內容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

(六)依原告所提證人白旭章與被告公司人員李文陽於106 年2月21日電話錄音譯文記載:「…。白旭章:是是是,我是覺得機器拖很久了,現在差臨門一腳而已,現在看這邊,副總這邊是不是能夠趕快儘速協助一下,讓我們公司這邊是不是2 月底能有一個完整的驗收?這方式看大家能夠有一個儘速配合。李文陽:有啊!他有簽出來,我有跟他確認沒問題,我也給他簽出去了!他們說是卡在總經理那裡,對以前那個說很不爽,他們要再跟他好言相勸,他若問我,我再跟他一下就好。白旭章:好,了解了解,謝謝。李文陽:現在就卡在那時候的情緒而已。白旭章:好,了解了解,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58、59頁)。

及依原告所提證人白旭章與劉家源於106 年2月18日電話錄音譯文記載:「…。白旭章:我有寄emil給你們通知,我想說上頭對機台的驗收上,時程上真的延宕太久了,所以現在來講的話,我們公司希望說,能不能看在2 月底之前,可不可以有一個有效驗收。劉家源:對對對,因為這個我可能下禮拜再問一下我們的副總,所以現在白主任,講老實一點,現在卡在我們許總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60、61頁)。

(七)觀諸上開證人劉家源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5 年9 月間試車完成後已將測試結果往上呈報,但上級卻未指示進行驗收之過程,核與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證人劉家源陳稱「現在卡在我們許總那邊」等語,及被告公司人員李文陽陳稱「他有簽出來,我有跟他確認沒問題」等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見系爭標的物以被告公司產品測試結果均無問題,於105 年9 月間試車完成後,證人劉家源已將測試結果往上呈報,被告公司總經理卻因不明原因而不願進行驗收,應認被告有阻止系爭標的物驗收合格之不當行為。

(八)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記載:「2.本產品驗收期限為乙方(指原告)試車完成後30日內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記載:「4.甲方(指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總價款之20% (月結75天期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且系爭標的物以被告公司產品測試結果均無問題,於105 年9 月間試車完成後,證人劉家源已將測試結果往上呈報,被告公司總經理卻因不明原因而不願進行驗收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已於試車完成後30日內即105 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20% 總價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20價款(含百分之5 營業稅)計1,046,850 元,有無理由?如有,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兩年時效期間?

(一)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記載:「4.甲方(指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總價款之20% (月結75天期票)。」等語,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於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給付20% 價款(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系爭標的物以被告公司產品測試結果均無問題,已於105 年9 月間試車完成,被告公司總經理卻因不明原因而不願進行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已於試車完成後30日內即105 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20% 價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20價款。

(二)參以,被告先後於100 年1 月22日、101 年8 月10日、

101 年12月22日各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3項約定價款百分之20、20、40,共計4,187,400 元,均有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故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百分之20價款,應有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計1,046,850 元(計算式:0000000 ×20% ×1.05=1,046,850 )。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標的物於105 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20價款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此起算,迄至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見本院卷一第1 頁),尚未滿2 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2 年時效期間。

七、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自價款中扣減違約金314,055 元(計算式:0000000 元×1.05×0.001 ×60日=314055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有無理由?

(一)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始安裝「測試數據收集系統」軟體,已逾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交貨時間計77日,應屬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合約第9 條記載:

「九、遲延責任:1.乙方(指原告)同意貨品交付遲延時,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款之千分之1 計罰作為違約金,甲方(指被告)得自價款中扣減之,但因屬天災、地變或可歸責於甲方或甲方使用者等因素,不在此限。2.遲延罰則上限為60日,超過此期限時甲方得主張解約及退貨,但需雙方同意後始得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以,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自價款中扣減違約金。

(二)參以,被告先後於100 年1 月22日、101 年8 月10日、

101 年12月22日各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3項約定價款百分之20、20、40,共計4,187,400 元,均有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故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總價款應有包含百分之5 營業稅。從而,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自價款中扣減違約金314,055 元(計算式:

0000000 元×1.05×0.001 ×60日=314055元),為有理由。

(三)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至105 年9 月15日期間,未曾主張違約金,且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即原告完成組裝「測試數據收集系統」)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卻未自第3 期款中扣減,致罹於1 年時效期間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綜上,足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20價款1,046,850 元,經扣除違約金314,05

5 元後,尚餘732,79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

7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記載:「七、履約保證:1.乙方(指原告)申請各款項時需同時開立同額之公司支票供甲方(指被告)質押,甲方應於機台完成驗收時,無條件全數退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見於系爭標的物驗收完成時,被告應無條件將原告於申請各款項時所交付同額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3 張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標的物於105 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3 張,為有理由。

九、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核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7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06 年

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2,795 元及自106 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3 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為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1 │兆豐國際商業│CD0000000 │1,046,850元 │100 年1 月6日 ││ │銀行 │ │ │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AZ0000000 │1,046,850元 │101 年7 月31日 ││ │銀行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AZ0000000 │2,093,700元 │101 年7 月31日 ││ │銀行 │ │ │ │└──┴──────┴─────┴──────┴────────┘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