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 告 林晋琨被 告 符欣惠訴訟代理人 林晋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6,000 元本金,嗣另請求被告給付該本金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面、174 頁正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嫂嫂,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3 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號6 樓之5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房貸,系爭房屋並供原告及父母居住。因被告長期出國而未繳納房貸,原告乃為被告墊付系爭房屋於91年7 月至92年6 月間房貸共42萬元(下稱甲房貸),95年
8 月至96年9 月間房貸共47萬6,000 元(下稱乙房貸)。因原告父母親之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故原告母親每月交付面額
3 萬5,000 元支票給原告,由原告存入原告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用以繳納甲房貸,該等支票並非父親工廠租金之收入,原告再另外從自己之薪資轉帳帳戶,每月提領3 萬元還給母親,差額5,000 元則作為婚喪喜慶預備金,故甲房貸實際上係由原告墊付。乙房貸則均由原告自有資金墊付。
二、嗣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回其名下,兩造遂於101年5 月間進行第一次假買賣,惟遭國稅局發現而失敗。兩造又於101 年7 月26日進行第二次假買賣,由原告以9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9 月20日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
第二次假買賣價金為980 萬元,頭期款280 萬元中之130 萬元,乃被告出資41萬8,000 元、原告出資88萬2,000 元;被告另貸款700 萬元,經清償先前貸款338 萬0,374 元後,剩餘362 萬元,經101 年10月15日結算後,原告需匯還310 萬8,239 元給被告,然為免再遭國稅局發現為假買賣,兩造乃約定該款項暫存於原告名下,用以扣繳被告家庭生活開銷費用,可見兩造上開結算金額,並未包含原告墊付之房貸。被告迄未償還原告墊付之甲、乙房貸共89萬6,0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6,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以原告名義申辦房貸。惟被告亦將系爭房屋提供給原告及父母居住。關於甲房貸部分,母親每月交付原告存入面額3 萬50,000元之支票,乃父親工廠租金之收入,故甲房貸顯非由原告之資金支付。原告雖主張其另以薪資轉帳帳戶每月提領3 萬元給父母親,然原告所提之提領紀錄,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將錢給父母親。退言之,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曾支出:利息費用16萬3,177 元、律師費用6 萬元、工廠拆屋還地費用12萬元、父母親服用牛樟芝費用12萬元、母親過世後供品及法會費用1 萬4,000 元、生前契約6 萬0,800 元,共53萬7,
977 元,為抵銷抗辯。
二、嗣兩造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而進行假買賣,第一次假買賣時,被告出資90萬元,惟因遭國稅局發現而失敗,原告未返還被告上開出資;第二次假買賣時,被告又出資41萬8,000 元,原告則出資88萬2,000 元,另貸款之700萬元,經清償先前剩餘房貸338 萬0,374 元後,剩餘362 萬元,兩造約定暫存於原告處,以免又被發現是假買賣。倘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房貸,則原告理應先自該362 萬元中扣抵,但原告卻未為之,而是依約扣抵被告家庭生活開銷費用,可見兩造於101 年10月15日結算時,已經結清原告先前代墊之房貸,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否則原告不會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給被告。退言之,縱使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二次假買賣僅出資41萬8,000 元,加上原告尚欠被告之匯款差額
5 萬元,則原告尚欠被告46萬8,000 元,扣掉原告代墊之乙房貸47萬6,000 元,被告也只欠原告8,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系爭房屋並供原告及其父母居住;系爭房屋於91年7 月至92年6 月間甲房貸共42萬元,95年8 月至96年9 月間乙房貸共47萬6,000 元,且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繳納甲、乙房貸;嗣兩造於101 年5 月間進行第一次假買賣失敗,復於101 年7 月26日進行第二次假買賣,由被告以總價9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9 月20日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甲房貸部分:
(一)依系爭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所示,系爭帳戶於91年7月至92年6 月間,每月均有3 萬5,000 元之支票存入(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且甲房貸係由每月存入面額3 萬5,000 元之支票兌現支付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是以,無論每月存入系爭帳戶之3 萬5,000 元支票來源是否為父親工廠之租金收入,甲房貸係以該等支票兌現後支付,堪可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另交付給母親3 萬元,故甲房貸實際上係由原告墊付云云。惟查,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上開期間,固有多次提領3 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0正反面、63至66頁正面)。然現金提領出來之後,用途甚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提領後確有交付給母親。況母親每月交付支票面額為3 萬5,000 元,如僅為借用原告之系爭帳戶兌現,則原告理應提領3 萬5,000 元返還,而非僅提領3 萬元,原告空言主張差額5,000 元乃母親同意留作婚喪喜慶預備金云云,不足採信。故難認原告主張甲房貸實際上係由其支付乙節屬實。綜上,甲房貸既係由母親交付之支票兌現而支付,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甲房貸42萬元,自屬無據。
(三)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故被告就此部分另以其為父母代墊費用共53萬7,977 元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7
7 、227 頁),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乙房貸部分:
(一)系爭帳戶於95年8 月至96年9 月間,共轉帳繳納乙房貸47萬6,000 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認原告確有為被告墊付乙房貸。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已結清包含原告代墊之房貸等債務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第二次假買賣金流圖及匯款明細所示,第二次假買賣總價金為98
0 萬元,頭期款280 萬元中之130 萬元,係由原告出資88萬2,000 元,被告出資41萬8,000 元;而另外貸款之700萬元,於扣除系爭房屋先前房貸338 萬0,374 元後,尚餘
362 萬元,故被告就第二次假買賣乃出資403 萬8,000 元。經扣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70萬元、原告轉帳給被告19萬7,373 元,以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費用後,原告應將剩餘310 萬8,239 元第二次假買賣資金返還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5 、284 、287至291 頁)。然因先前第一次假買賣失敗,為避免原告一次返還該等資金又遭發現為假買賣,兩造遂約定將該資金暫存於原告處,用以慢慢扣繳被告家庭生活開銷費用,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正面、225 頁反面)。而依對被告所提之對帳明細記載,可見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算時,原告應轉匯給被告之款項確為310 萬8,239 元,並自同日起開始扣抵被告家庭各種生活開銷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6 頁),核與原告所述假買賣資金結算金額,相互吻合。由上足認,兩造於101 年10月15日結算金額310 萬8,239 元,乃針對系爭房屋第二次假買賣之資金進行結算,且扣除之債務並未包含原告為被告墊付之乙貸款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就第一次假買賣出資之90萬元,原告尚未返還云云。然原告就此已提出合理之償還說明及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3 頁)。況若原告果真未償還第一次假買賣之90萬元,則第二次假買賣時,被告自有資金即達
131 萬8,000 元(計算式:900000+418000=0000000 ),已足以支付頭期款280 萬元中之130 萬元,而無須原告另提供88萬2,000 元資金,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實在。被告又辯稱:縱使以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次假買賣出資41萬8,000 元,加上原告先前未償還之5 萬元,再扣掉原告代墊乙房貸47萬6,000 元,被告也只欠原告8,000 元云云。然被告此等算法乃擷取部分金流加以計算,且被告就兩造於101 年10月15日究係如何結算出310 萬8,239 元,迄未能提出合理之計算方式,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之結算計算方式,較為可採。況原告是否另積欠款項未還給被告,與被告有無償還原告墊付之乙房貸,要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可以退稅,退稅的錢均由原告拿走,故系爭房屋以假買賣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時,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應予扣除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第二次假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費用共3 萬2,370 元(計算式:15870+16500=32370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金額業經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算時,約定由被告負擔而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又主張應由原告負擔而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基上,原告確有為被告墊付乙房貸47萬6,000 元,且被告迄未償還,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稱係於107 年
5 月8 日收受該繕本,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正面)翌日即10
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