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林岳陞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複 代 理人 吳瑞堯律師(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具狀終止委任)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 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朱文成,嗣後變更為楊偉甫,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楊偉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84之2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9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地面填平,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三)狀」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84之24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D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E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
53.42平方公尺上之鐵塔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二第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84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學、證人郭萬墩等人共有,嗣於102年間訴外人林學向鈞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84地號土地,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原告分得系爭1184之24地號土地,系爭1184之24地號土地現由原告與訴外人林辛貴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254960。而被告擅自在系爭1184之24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所示高壓電塔1座(下稱系爭電塔),並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所提「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原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且證人郭萬墩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無同意第三人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全部之權利,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僅由證人郭萬墩1人簽名,未得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對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又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應屬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其契約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不受拘束,被告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況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其有效期限最長為20年,迄至90年間即已逾20年期滿而終止。(三)依經濟部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記載,電業公司於設置線路、電塔前,須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其提出異議後,電業公司向地方政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情,則被告主張適用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應證明其於設置系爭電塔前,已依電業法規定就設置實質必要性、已踐行通知程序,不能單純以特別法規定,脫免責任。(四)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僅就「設置線路」而為規定,「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導線所需之支撐或收納構造物」,已超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況因線路地下化施工技術之進步,系爭電塔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應予拆除。(五)證人郭萬墩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郭萬墩於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時,確為系爭電塔之基地占有人,自無適用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餘地。再者,原告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遷移系爭電塔,乃保障私權之合法行為,並無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84之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D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E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部分面積53.42平方公尺上之鐵塔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二)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電塔有架設中港至東海線之輸電線路,屬供電線路之一部分,其主要用途係在各變電所間輸送電力,係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而設置。(二)被告於69年間設置系爭電塔,業經系爭電塔之基地占有人即證人郭萬墩同意,並核發作物減收補償費予證人郭萬墩,已符合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任意請求拆除系爭電塔。(三)系爭電塔之遷建費用,按往例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於105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拆除系爭電塔,雖原告之私益得受保障,但其所得利益甚微,社會大眾用電之權益將受阻或中斷,高額遷建費用可能由全民承擔,對社會公益影響甚鉅,顯有法益輕重失衡,則原告訴請拆除系爭電塔,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184之24地號土地係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分割自同段系爭1184地號土地,且系爭1184之24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訴外人林辛貴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254960,而被告在系爭1184之24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53.42平方公尺高壓電塔1座(即系爭電塔)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42頁),且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184之24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19日以龍地二字第1060006212號函檢送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8頁及第181至18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設置系爭電塔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於69年間設置系爭電塔,業經系爭電塔之基地占有人即證人郭萬墩同意,並核發作物減收補償費予證人郭萬墩等語,經查:
1.原告與證人郭萬墩、訴外人林學、邵龍河等人共有系爭1184地號土地,嗣於102年間由訴外人林學向本院訴請裁判系爭1184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10月17日至系爭1184地號土地現場勘驗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當時勘驗及測量結果為訴外人邵龍河等4人所有鐵皮屋及雜物間之東側有1座電塔基座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2月11日鑑定圖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訴外人邵龍河之父親為邵清海已死亡乙節,亦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尚堪信為真實。
2.系爭118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舊地號為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195地號,證人郭萬墩為共有人之一等情,有重測前後新舊地號查詢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郭萬墩於69年10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及「土地使用切結書」,其上記載證人郭萬墩同意提供前開土地予被告作為電塔基地之用,並領取被告所給付土地使用減收補償費239,278元等語,亦有該「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
3.證人郭萬墩於106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被證二『土地使用承諾書』之『承諾人』欄內具有『郭萬墩』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54頁〉,請證人確認是否由證人所為簽名及蓋章?)這個字有像我寫的字,至於印文我沒有印象。(提示被證二『土地使用切結書』之『具切結人』欄內具有『郭萬墩』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55頁〉,請證人確認是否由證人所為簽名及蓋章?)這個字有像我寫的字,至於印文我沒有印象。(前開被證二文件記載坐落臺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證人於民國69年間是否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如是,當時該筆土地包括證人在內共有幾名共有人?)土地是祖先留下來,我父親過世之後,由我繼承,據我所知,共有人有好幾百人,因為那是我們郭姓祖先留下,我是第六代子孫,我跟其他共有人沒有往來,我不認識。(於69年間,除證人有簽署前開被證二『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外,據證人所知,有無其他共有人也有簽署前開被證二文件?)我不知道,當時電線桿是豎立在我耕作的田地裡面,我的土地要讓台電公司豎立電線桿,必須簽名,他才會讓我領錢。」、「(提示本院卷第98頁背面圖面,其上標示『#7』部分。是否為前開被證二文件記載臺灣電力公司設立鐵塔基地位置?)差不多。(前開被證二文件記載臺灣電力公司設立鐵塔基地位置,於69年間有幾個人使用?)除了我之外,還有好幾個人在耕作,195地號土地分成二排,大家在耕作,東邊有我,西邊有邵清海及林萬,邵清海已經過世了,林萬現在養老院,北邊還有郭碧成,他已經過世了,他原來耕作的地方現在被人搭鐵皮屋了,我的東邊還有郭咾,他已經過世了。(當庭繪製圖面附卷)。」、「(證人在69年提供系爭該土地給台電置放電線桿時,該土地有幾人可以使用?)只有我一個。我剛剛講的那些人是在我使用範圍的四周,現在那個田地已經沒有人在耕作了,因為已經被分割完畢了,分割完畢之後面積太小了。」、「(土地提供給台電後,證人有無領到補償款?)有。」、「(請提示鈞院卷第55頁土地使用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有提到『今後該用地如有發生糾葛情事,悉由本人負責』,是何意?)我沒有仔細看內容,他們只是拿給我簽名,土地當時只有我在耕作及管理,當然由我負責,怎麼會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背面)。觀諸上開證人郭萬墩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69年間將其耕作部分土地提供予被告設置電塔,並領取被告所給付補償費之過程,關於其耕作位置係位在東側,並將其耕作部分土地提供予被告設置電塔,及其西側使用人為邵清海等情,核與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勘驗及測量結果,大致相符,及其因將耕作部分土地提供予被告設置電塔而已領取被告所給付補償費等情,亦與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記載內容,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證人郭萬墩證述,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系爭118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舊地號為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195地號,證人郭萬墩為共有人之一,且被告於69年間設置系爭電塔,業經系爭電塔之基地占有人即證人郭萬墩同意,並核發作物減收補償費予證人郭萬墩。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亦有明定。且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及第54條規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舊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則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被告辯稱:被告於69年間設置系爭電塔,用以架設中港至東海線之輸電線路,屬供電線路之一部分,其主要用途係在各變電所間輸送電力,係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而設置等情,業據其提出「中港-東海嶺東69KV線電塔一覽表」、「69KV中港-東海線路改接說明」、「工作單」、「69KV中港-瑞峰、東海線#6-#7間拆除導線示意圖」、財產清冊、手繪圖、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及第9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於69年間因電力供應之必要,先徵得系爭電塔之基地占有人即證人郭萬墩同意而設置系爭電塔,用以架設中港至東海線之輸電線路,已符合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184之2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固得依電業法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拆除系爭電塔之水泥基座及遷移系爭電塔,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84之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C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D部分面積
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編號E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53.42平方公尺上之鐵塔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