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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複 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李靜芬

胡天賜被 告 陳娜慧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當事人就本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於民國106年5月2

5日就債務人即被告陳娜慧於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255,539元進行分配,並通知定於106年6月2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缺執行名義,且以被告陳娜慧無償擔保之擔保書參與分配,其擔保行為有應撤銷之原因,及其聲明參與分配金額278,897,704元超出被告陳娜慧擔保書所列以存款26,770,359元之擔保範圍,有損原告受分配之權益,故於106年6月20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爰再以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娜慧所為前述擔保行為。被告陳娜慧積欠原告鉅額款項未予清償,再於105年11月16日就訴外人曾正仁之稅捐債務進行無償擔保之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所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既非義務人曾正仁所提供,亦非義務人曾正仁曾於提供該擔保後,未依期限履行之情形,足見被告陳娜慧之擔保情形,與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當不得就被告陳娜慧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再依擔保書內容所載,縱使被告陳娜慧應負擔保曾正仁之稅捐債務責任,亦已明白約定僅以該存款金額26,770,539元為擔保責任及範圍,本件分配表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被告陳娜慧之債權金額列為278,897,704元參與分配,已超出被告陳娜慧擔保債務之範圍,自有違誤。

㈡系爭擔保書應係就曾正仁之公法債務,以私法契約方式創設

被告陳娜慧有限度之擔保清償責任,其所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屬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被告主張系爭擔保書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尚非的論。再者,不論系爭擔保書是否為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撤銷之規定,於本件被告間之擔保契約仍應適用。且實務見解雖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保全私法上債權而設,同時為了維護人民權益及法治國原則,而否定公法債權人得行使該項撤銷權,但並無限制私法上之債權人依據該條規定主張撤銷公法契約。而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並無得訴請撤銷公法契約之訴訟類型。因此,本件有關撤銷權行使案件,應由民事法院審理。

二、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答辯:㈠系爭擔保書係擔保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制訂,為行政

契約,如主張此行政契約有得撤銷之事由時,依法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普通法院對此一訴訟主張並無審判權。

㈡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既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稅,

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因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迥然不同,而不得援用民法第244條規定,則本於同一法理,私法上之債權人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向普通法院主張撤銷本於行政契約所成立之公法債權,應另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公法規定,向行政法院主張公法債權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㈢有關系爭擔保書屬無償行為,請求撤銷之主張,非屬普通法

院之權限所得認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移轉管轄至行政法院審判。

三、被告陳娜慧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陳娜慧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再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擔保書,無償擔保訴外人曾正仁之稅捐債務,已損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娜慧所為擔保行為。原告既為保全其私法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擔保行為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為私權爭議,應屬普通法院審理之範圍。至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娜慧所為擔保行為,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普通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辯稱:被告陳娜慧所為擔保行為,屬行政契約,依法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並不可採。原告向普通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受理之權限。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