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詹明世
蔡易道被 告 磊城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士豪法定代理人 張峰瑞被 告 黃宥恩
鄭采薰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磊城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城公司)之董事長黃世豪已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件復無磊城公司之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張峰瑞、魏士豪為磊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磊城公司、魏士豪、黃宥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磊城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偕被告魏士豪、黃宥恩、鄭采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約定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
4.77%),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磊城公司於106年6月2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2款「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尚欠本金166萬935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鄭采薰則以:借據的簽名是伊簽的,當時是伊配偶即訴外人何席進要跟原告借款,何席進想說藉由關係借個人信貸,他說夫妻要聯保,所以伊去簽名,伊以為是去簽個人信貸的名,以為是幫何席進的個人信貸作保,當時也沒有原告公司的人員跟伊說明、對保,何席進只是和黃世豪認識,借款的人沒有何席進,也沒有黃世豪。伊簽名的時候紙本都是空白的,其他人都沒有簽名,伊沒有看到其他人的簽名或印章,伊簽完名就走了,印章不是伊的,當時伊沒有帶印章,都是用簽名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磊城公司、魏士豪、黃宥恩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催告書、貸放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0頁)。鄭采薰對借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上之簽名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磊城公司、魏士豪、黃宥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五、鄭采薰辯稱:伊簽名係為何席進的個人信貸作保,因為夫妻要聯保云云,惟為原告否認,鄭采薰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證人何席進於本院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伊是做咖啡的,之前開2間店,因為咖啡廳要資金週轉,需要100萬元,黃世豪說他熟臺中商銀,可以幫伊,他有關係可以讓伊順利把100萬元貸出來,但是需要夫妻聯保比較順利,後來他打電話說資料在公司,要伊過去簽名,伊當時在忙,請太太先去,後來伊就沒有過去,伊沒有借到錢。伊沒有交資料給黃世豪,沒有看過本件借據,也沒有和原告公司任何人接觸,沒有填寫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依證人何席進所述,若真係何席進個人要借款100萬元,由鄭采薰擔任夫妻聯保,何以何席進未曾和原告公司人員接觸?且辦理貸款卻未交付資料?鄭采薰又如何擔任何席進之聯保?是證人何席進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何席進所述,委無足採。鄭采薰又辯稱:當時沒有原告公司的人員跟其說明、對保,簽名的時候紙本都是空白的,其他人都沒有簽名云云,惟證人即對保人楊展岳於本院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天是磊城公司要借款,當天鄭采薰、魏士豪在場,借據上都有打借款人、保證人,對保時通常也會和客戶說明誰借款、借款金額、今天是辦對保手續等事情,我對保那天有看過鄭采薰,鄭采薰沒有說她是為了她先生的借款對保,磊城公司也沒有說要替鄭采薰的先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鄭采薰辯稱原告公司人員未向其說明、無人辦理對保云云,顯非實在。又縱使鄭采薰於簽名時,該借據上尚無其他人之簽名或蓋章,然該借據上已印有原告銀行名稱、借款人「磊城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等文字,依一般智識程度,應不難推知締約之目的與用途,且觀諸鄭采薰簽名之位置,為連帶保證人欄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應已知悉並有意與原告締結連帶保證契約為常態,故鄭采薰辯稱係為何席進的個人信貸為聯保云云,顯然違悖常情,不足採信。再者,鄭采薰身為磊城公司之監察人,有磊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與磊城公司關係密切,鄭采薰擔任磊城公司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常情無違。足見鄭采薰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疑義。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魏士豪、黃宥恩、鄭采薰擔任磊城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尚有166萬9356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魏士豪、黃宥恩、鄭采薰自應與磊城公司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磊城公司、魏士豪、黃宥恩、鄭采薰連帶給付原告166萬9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附表:
┌─┬──────┬───┬───────┬────────────┐│編│ 借款金額 │ 年息 │計 息 期 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新臺幣) │(%) │ │ │├─┼──────┼───┼───────┼────────────┤│ 1│1,669,356元 │ 4.77 │自民國106年7月│自民國106年8月12日起至清││ │ │ │11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止 │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