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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林照雄

傅寶珠林佳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林照雄、傅寶珠、林佳弘及林于傑為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8,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民國10

6 年7 月19日起至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法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4 月25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上如附表所示符號與地號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點交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405 元。嗣於106 年9 月13日當庭撤回原告林于傑部分之訴訟,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並減縮聲明第2 項請求按月給付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其性質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照雄、傅寶珠、林佳弘(下合稱林照雄等3 人)均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重劃前臺中市○○區○○段846 、846-4 、846-6 、846-7 、846-8 、846-11、842-1 、842-4 、842-5 、842-6 、851 、851-1 、851-2 地號土地,重劃後為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友仁所有,而被告重劃會將系爭319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傅寶珠、林佳弘,系爭321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林照雄,上開分配結果業於104 年4 月21日確定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原告林照雄等3 人自該日起即取得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林照雄等3 人及訴外人林于傑,前於104 年2月2 日,就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郁勝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坪每月500 元,土地總坪數共36

4.81坪,租期自出租人即林于傑及原告林照雄等3 人取得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之翌日起算10年,押金為25萬元。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被告負有將其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上,原土地所有權人興建之地上物拆除,並點交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然因被告迄未將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點交予原告林照雄等3 人,造成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上尚有原地主林友仁所有如附圖上之附表所示符號與地號及面積上之廠房與圍牆占用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致使原告林照雄等3 人一方面須對原地主林友仁提起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6號拆屋還地訴訟,另一方面疲於應付承租人林郁勝請求交付出租土地,且嗣因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林郁勝乃於106 年5 月23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245 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林照雄等3 人及林于傑解決租賃糾紛後,要求解除租賃契約,並賠償已收押金1 倍之違約損害,原告林照雄等3 人及林于傑只得於106 年7 月17日與林郁勝解除土地租賃契約,並賠償50萬元。又原告林照雄等3 人自取得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即104 年起繳納該等土地之地價稅,截至105 年共繳納159,216.2 元,未能使用該等土地而受有上開稅額之損失。此外,原告林照雄等3 人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受有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

106 年7 月17日止,共2 年2 月又26天,每月以182,405 元計算之租金損失為4,899,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點交土地予原告林照雄等3 人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182,405 元之所失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58,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上附表所示符號與地號及面積上之地上物拆除,點交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405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屬自辦市地重劃,法令依據應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依第1 條規定本辦法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所訂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而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辦理土地分配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林照雄等3 人及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友仁皆提出異議,經被告理事會依同條第2 項規定進行協調,協調不成後,原告林照雄等3 人及林友仁各對被告提起訴訟,嗣原告林照雄等

3 人部分於104 年2 月3 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5389號成立調解;而林友仁部分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85 號駁回其訴後,林友仁就新製作之土地分配結果不服再提起訴訟,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1604號受理中,並於105 年9 月2 日裁定停止訴訟。是林友仁之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則依獎勵辦法第40條規定,於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前,並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之義務,即林友仁並無遷讓或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原告林照雄等3 人或被告亦不得請求林友仁遷讓或拆除,是被告未將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並無可歸責性或違法性。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係關於重劃會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拆屋交地之規定,並非規定受土地分配之人可請求重劃會交付土地,故不屬於原告林照雄等3 人得援引為保護他人之規定。又被告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亦非被告所有,則被告並無何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

846 、846-4 、846-6 、846-7 、846-8 、846-11、842-

1 、842-4 、842-5 、842-6 、851 、851-1 、851-2 地號土地,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友仁;兩造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爭議聲請調解,經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以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5389號作成調解筆錄,由被告將系爭319 地號土地分配予傅寶珠、林佳弘,系爭321 地號土地分配予林照雄,原告林照雄等3 人並於104 年4 月2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林于傑及原告林照雄等3 人於104 年2 月2 日就上開土地,與林郁勝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坪每月500 元,土地總坪數共364.81坪,租期以甲方(按即林于傑及原告3 人)取得重劃後之土地翌日起算10年,押金為25萬元,林郁勝並於當日支付前開押金,嗣雙方於106 年7 月17日簽立解除契約,同意解除土地租賃契約,並由甲方(按即林于傑及原告3 人)賠償乙方(按即林郁勝)所受之損失50萬元;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104 、105 年度地價稅共159,216.2 元,均由原告林照雄等3 人繳納;林友仁於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1604號受理中,並於105 年9 月2 日裁定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6 號市地重劃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明細簿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解除契約書及匯款回條、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5389號調解筆錄、104 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林照雄等3 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被告負有將分配予林照雄等3 人之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點交土地予林照雄等3 人之義務,然被告迄未為之,造成林照雄等3 人使用系爭319、321 地號土地之處分收益受有限制,而有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應依獎勵辦法第40條規定辦理,且於林友仁部分之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前,林友仁本不負有遷讓義務,其自無從請求林友仁拆屋還地等語。經查:

1、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例就土地重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嗣由內政部於95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全文之獎勵辦法,即係依上開條例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屬委任立法,並於獎勵辦法第1 條規定揭示上開意旨。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下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辦法第2 條亦有明文。此即為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法律體系之基本架構。準此,原告林照雄等3 人援引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作為本件之請求依據,已有未當。

2、次按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復參照同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得代為拆除。即特別規定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拆除,則第66條所謂「遷讓」應不包括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在內,否則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成贅文,無重複規定之必要。是以,第66條規定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間相互遷讓或接管義務,並未課予重劃會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難謂有據。

3、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40條亦有明文。前揭規定雖課予重劃會辦理土地點交義務,惟未賦予重劃會就土地上之地上物具有處分權能,而須經重劃會理事會通過後,以重劃會自己之名義對使用人提起遷讓及交付土地之訴訟,且在重劃會踐行上述程序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由使用人自行點交或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予重劃會前,重劃會並未立於占有人之地位,自不能自行排除地上物。查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於104 年4 月21日,均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原告林照雄等3 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確已辦畢土地登記,被告應即以書面通知原告林照雄等3 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友仁定期到場交接土地,及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後,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林照雄等3 人。然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致使被告未能點交該等土地予原告林照雄等3 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經理事會通過後,對林友仁提起遷讓及交付土地之訴訟。而被告與林友仁間關於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訴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4號受理中,並於105 年9 月2 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間已有就重劃區土地分配之訴訟繫屬中,僅因於該判決確定並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予被告前,被告無從自行排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則被告既無點交之作為義務,自難認被告未點交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予原告林照雄等3 人,有何不法行為存在。

(三)從而,被告就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既無自行排除之權能,被告於該地上物經除去前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自無何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排除及點交義務,而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違約金、地價稅、租金及相當於租金等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58,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319 、3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上附表所示符號與地號及面積上之地上物拆除,點交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40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附表:標示(臺中市○○區○○段) │├──┬──┬────┬─────────┤│符號│地號│ 面積 │ 備 註 ││ │ │ (㎡) │ │├──┼──┼────┼─────────┤│ A │319 │ 26.10 │廠房(構造:鐵皮)│├──┼──┼────┼─────────┤│ B │319 │ 0.08 │廠房(構造:鐵皮)│├──┼──┼────┼─────────┤│ C │321 │ 14.03 │廠房(構造:鐵皮)│├──┼──┼────┼─────────┤│合計│ │ 40.21 │ │├──┼──┼────┼─────────┤│ D │319 │ 85.49 │圍牆(構造:磚造)│├──┼──┼────┼─────────┤│ E │321 │ 100.98 │圍牆(構造:磚造)│├──┼──┼────┼─────────┤│合計│ │ 186.47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