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江坪修反 訴被 告 江佩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 人 繆昕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朱晉佑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 代理 人 許視捷律師
袁維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具狀提起反訴,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朱國華曾向原告陳稱被告擁有諸多林地,因當時原告恰好亦有購買林地之計畫,朱國華遂協同訴外人即地政士曾進明、原告父親江煥文及原告至現場觀看被告之土地,然朱國華所帶看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714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實際上並非被告所有。因朱國華帶看土地之錯誤,使原告誤信現場所看之714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715 、715-3 、715-4 、715-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而於106 年3 月28日與被告(由朱國華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簽約款,及於同年4 月17日給付100 萬元用印款。然原告所欲購買之土地,係朱國華所帶看之714 地號土地,足見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具有標的物本身之錯誤,原告實際上並無從知悉土地確切之具體位置,是原告對上開誤認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亦無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157號存證信函(下稱11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原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5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地政士曾進明仲介,以申辦農民健康保險需要,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經曾進明與被告代理人朱國華提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予原告閱覽,並帶看現場土地,且告以確切位置須經鑑界,雙方遂於106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原告得指定第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並委任曾進明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測量等事務之代理人,原告並給付50萬元定金。嗣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中之715-
4 、715-5 地號土地及71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佩玲,將同段715-3 地號土地及71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2 人之證件交付地政士。於原告交付用印款100 萬元後,被告依約向地政機關申請派員鑑界數次,原告亦曾偕同前往,因系爭土地中之715 地號土地為預定2 米寬產業道路用地,原告復要求將系爭買賣契約加註該道路須由原告先開拓並負擔費用,因該道路位置當時尚未確認,且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8 項及最末之註記「開墾費用雙方同意依比例負擔」不符,被告乃拒絕原告之要求。嗣原告即借詞帶看土地非買賣之系爭土地,以錯誤意思表示為由,以1157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曾進明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交付之證件,於106 年6 月6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得指定買賣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江佩玲於將其印章、身分證交付代辦登記之曾進明時,即已表示享受契約利益之意思,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況地政士業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綜觀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無在訂約前或訂約時須確切就系爭土地指界或鑑界之約定,系爭土地之鑑界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之事,為兩造及地政士之共識,被告否認所帶看之土地為原告所指之714 地號土地,714 地號土地固與系爭土地相鄰,惟714 地號土地乃陡峭叢林挾以藤蔓雜草密佈其間,人跡不能至,客觀上被告不可能亦不能帶原告到714 地號土地並誤指為系爭土地。朱國華當初帶看土地確實因尚未開通道路,故僅能立於遠處遙指系爭土地方向,但該方向並無錯誤,此方式亦經原告認可,且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除有審視地籍圖、土地謄本外,亦曾實際到現場附近勘查,原告豈有認知錯誤之情形。況兩造會勘時所立於716 地號與715-2 地號土地附近,所指之任一方向均係越過系爭土地始會到達714 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現場勘查之土地為714 地號土地,不足採信。倘原告於看地時自己主觀上誤將人跡不能至之土地誤認為買賣標的土地,乃屬原告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收受定金50萬元及用印款100 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縱原告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及江佩玲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250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並於同日支付50萬元簽約款、同年4 月17日支付100 萬元用印款,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之代理人朱國華曾帶同原告、原告父親江煥文及曾進明地政士至現場看土地,嗣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予原告及江佩玲。原告其後於106 年5 月17日以11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朱國華帶看之土地非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告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150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115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掛號處理結果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15至19、29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具有標的物本身之錯誤,且其實際上並無從知悉土地確切之具體位置,是其對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無過失,而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
1 項規定向被告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5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無錯誤,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本息?(三)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無錯誤,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而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係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示的客觀意義,其中就標的物本身的錯誤,即表意人將他物誤認為係表意人心中真正所欲對之為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代理人朱國華帶看土地錯誤,使其誤714 地號為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而為錯誤之買受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經曾進明與朱國華提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予原告閱覽,並帶看現場土地,且告以確切位置須經鑑界,故無帶看土地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查:
⑴證人江煥文於本院具結證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2 、3
天,代書帶我與原告一起去現場,之後朱國華才到場,現場有1 條已經開闢的道路,朱國華在那條路上說土地在路的中間,並說我們要買的土地現場就在這裡,但我們看的土地與鑑界的土地距離約百來公尺,鑑界後才知道我們看的土地是別人的土地;我不知道原告在買系爭土地前有無看過土地謄本及地籍圖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⑵證人曾進明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兩造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兩造於簽約前,我帶原告、原告父親江煥文至現場,由朱國華向原告介紹買賣標的物,因為土地是朱國華向他人所購買,我沒有聽到朱國華介紹土地的部分,簽約時雙方有提到要共同整平土地,我去現場前不知道要賣的土地是哪一筆,要賣的土地不能開車進去,車子停在前面再走進去,原先走在既有道路上,再走到朱國華自己開設位在714 地號土地上的道路,土地在朱國華所開設道路再上去一點,當時就站在這條路上看土地,簽約完交完頭期款後就開始鑑界了,總共鑑界3 次,因為第1 次鑑界的位置與整地不一樣,所以又做第2 次鑑界,第2 次鑑界臨路的
715 地號土地,第3 次鑑界將715-3 、715-4 、715-5 地號土地位置測量出來,第2 次鑑界結果比原來看的土地平,但是更裡面一點,離原來看的土地大概還有50公尺,因為第1 次鑑界就知道不是要買的那一筆土地,所以才有第
2 次鑑界,原告於鑑界後有表示不買,後來原告又自行與朱國華約去談;兩造有約定要開路供大家使用,整地是在簽約後第1 次鑑界前,整地位置與買賣標的差很遠,只有整到714 地號土地,沒有整到715 地號土地,因為有鑑界,整地範圍根本不在買賣標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⑶證人朱國華則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為我代理被
告與原告簽立,買賣過程都由我代理處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我有帶原告去現場看過土地,原告看了才說要買,另外還看了權狀及地籍圖,權狀與地籍圖是拿去原告家給原告看,現場看地時有原告、原告父親、曾進明代書和我
4 人,曾代書帶原告及原告父親去現場,下車後我帶他們
3 人去,走挖土機開的路,路是我請人來開的,我站在路上說從一棵死樹頭進去就是土地的位置,但位置要鑑界才知道;我之前買系爭土地時沒有去現場看過,前手有給我看地籍圖,但我不知道土地所在位置,要鑑界才知道,我之前買土地時地政跟我說進去150 公尺,大約比個方向,與原告簽約前沒有鑑界過,圖面有1 條2 公尺的路,就是
715 地號土地,我開的路是在715-2 地號土地,沒有占到
714 地號土地,我向前手購買土地時沒有鑑界,只有看權狀及地籍圖、謄本,未鑑界前不知道確切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
⑷經本院會同原告、江煥文、朱國華、曾進明及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現場測量朱國華所開闢小路及帶看土地之位置,該條小路係位於714 地號土地上,並延伸至715-1 、715 地號土地,當時朱國華約在位於715地號土地與715-1 、715-2 地號土地之交接處帶看土地,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曾進明所證稱從既有道路上走到朱國華開設位在714 地號土地上的道路看土地等語相符,堪認證人曾進明之證述,應可採信。參以證人朱國華證述其購買系爭土地前並未至現場看過,僅看過權狀、地籍圖及謄本等情,則證人朱國華於帶原告看土地時,其亦不知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所指出之系爭土地位置,即有誤指之可能,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其與朱國華於106 年5 月19日電話通話譯文中,朱國華稱:「哪會看錯就是看錯,那些都是原始的樹林,我們也不知道那塊地在哪,這塊地的上手也不知道,連代書、申請農用證明的也不知道在哪,連鑑界也不知道在哪,更何況我這個外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朱國華於帶看土地時,亦不確知系爭土地之位置。又證人曾進明已證述簽約前所帶看之土地經第1 次鑑界後確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不同,足見原告確有將帶看之土地誤認為系爭土地,其雖為欲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然其內心係欲購買帶看之土地,是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確有標的物本身的錯誤,堪可認定。
2.衡諸一般土地買賣契約中,土地坐落位置,攸關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甚切,影響買受人買受之意願,而土地不似建物有門牌可資識別具體位置,故帶看土地位置錯誤,在交易上實會影響買受人承買之意願。至證人曾進明雖證述:伊於簽約前有提供地籍圖、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供原告閱覽,被告亦有提供整地開發許可證明給原告看,原告於簽約前就知道要購買的土地為地籍圖上的3 筆及共有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觀諸卷附之地籍圖,僅能知悉系爭土地與714 地號土地之相對應位置,而系爭土地與714 地號土地相鄰,然現況均為長滿樹木之林地,有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1、141 至143 頁),審酌原告僅得由土地登記謄本知悉面積及地目,由地籍圖、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等資料瞭解該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相對位置,尚無從憑藉前開資料即知悉所購買土地確切之具體位置,原告乃善意信賴被告代理人朱國華帶看土地時之指界,進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得指定買賣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江佩玲於將其印章、身分證交付代辦登記之曾進明時,即已表示享受契約利益之意思,且曾進明業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云云。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乃必須契約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但買方應擔保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對於本約應與買方負完全連帶責任,且買方並須自行承擔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明定經買受人指定之第三人對於出賣人享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且依一般交易習慣,依此「第三人約款」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尚不得逕向出賣人請求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本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簽約款、用印款共1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既屬有據,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有價金利益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應屬正當。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11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 日內返還已付之價款,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掛號處理結果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給付期限自同年6 月1 日起算3 天至同年月3 日屆滿,被告未依期給付,應自同年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固訂有系爭爭買賣契約,惟與第三人江佩玲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江佩玲,又依第三人約款取得權利之第三人究非契約當事人,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準此,江佩玲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抗辯於原告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時,原告及江佩玲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就江佩玲之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就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屬可採,併諭知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反訴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反訴被告,而系爭土地業已辦理過戶,在反訴原告要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反訴被告之際,竟接獲反訴被告之1157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錯誤買賣意思表示,是反訴被告因其上開作為而無法點交系爭土地,依法視為點交完成,給付尾款之義務自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6 年6 月6日即已屆至,惟反訴被告除已給付簽約款50萬元及用印款10
0 萬元外,並未依約給付尾款100 萬元,經反訴原告於106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給付尾款外,並以106 年8月10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再以反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150 萬元價金之意旨,且因反訴原告已催告反訴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惟逾期仍不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反訴原告已依約將已收之價金150 萬元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又反訴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反訴被告江坪修、江佩玲,而反訴原告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反訴被告2 人即應分別返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如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反訴被告江坪修仍與反訴被告江佩玲負連帶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江坪修應將715 、715-3 地號,面積分別為610.78、1002.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1/6 、1/
1 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江佩玲應將715 、715-4 、715-5 地號,面積分別為610.78、1002.58 、1002.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分別為2/6 、1/ 1、1/1 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既係依反訴被告江坪修之指示,將
715、715-4 、715-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6 、1/1、1/1 移轉所有權並過戶至反訴被告江佩玲名下,反訴被告江佩玲受領上開土地,原係本於反訴被告江坪修而非反訴原告之給付,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江佩玲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1 項擔保之約定,係反訴被告江坪修自行與反訴原告所作之約定,並非由反訴被告江佩玲所為,契約上亦未見反訴被告江佩玲同意負連帶責任之字樣或簽名,得否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江坪修間有上開約定,即得認反訴被告江佩玲亦有明示同意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負連帶責任,非無可議。是反訴被告江佩玲既無明示同意願負連帶責任,於法律無另行規定之情形下,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江佩玲返還715 、715-4 、715-
5 地號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尾款,經反訴原告於
106 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而不履行,反訴原告即以同年8 月10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再以反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150 萬元價金之意旨,又反訴原告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條規定,反訴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等語。茲因反訴被告已於106 年5 月17日以1157號存證信函為合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意思表示,則反訴原告事後於106 年7月17日催告給付尾款,及於同年8 月10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前開反訴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就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屬可採,併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3 月21日具狀陳稱:被告及訴訟代理人並未收受民事通知書,是否有合法通知即有疑義,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等語。惟查,本件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107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3 樓之3 事務所地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查,送達證書上並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戳可稽,堪認通知文書確已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本件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合法送達被告,爰認本件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陸、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1 │臺中市北屯區大華│林 │610.78平方│原告1/6 ││ │段715 地號土地 │ │公尺 │江佩玲2/6 │├──┼────────┼──┼─────┼─────┤│ 2 │臺中市北屯區大華│林 │1.002.58平│原告1/1 ││ │段715-3 地號土地│ │方公尺 │ │├──┼────────┼──┼─────┼─────┤│ 3 │臺中市北屯區大華│林 │1,002.58平│江佩玲1/1 ││ │段715-4 地號土地│ │方公尺 │ │├──┼────────┼──┼─────┼─────┤│ 4 │臺中市北屯區大華│林 │1,002.58平│江佩玲1/1 ││ │段715-5 地號土地│ │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