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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被 告 黃蔡瓊華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柯毓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前於民國92年起向第三人蔡林快承租台中市○○○道○段○○○號房屋一樓及二樓之部分(下稱「租賃標的物」),前開租約期滿後,租賃標的物自94年1月11日起,改以蔡垂煌、蔡林快、蔡裕泰、蔡瓊玉及被告黃蔡瓊華等五人(下合稱「出租人」)為出租人共同出租予原告,並分別再於96年、98年簽署經公證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續租租賃標的物,而因續約所簽署之96年租約及98年租約中,其履約保證金均係以前租約之履約保證金抵充,亦即以原告與出租人於94年1月4日時簽署94年租約而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該二次續約租約之履約保證金。

(二)經查,原告與出租人於94年1月4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時,原告已依該租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分別以支票給付履約保證金共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予各出租人,其中被告黃蔡瓊華即係於此際受領出租租賃標的物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並已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收訖。

(三)嗣後,原告與出租人就雙方於98年11月18日所簽署之98年租約,分別於100年、102年、103年、104年協議調整98年租約之租金金額後,雙方並於104年10月15日協議提前於105年5月10日終止98年租約,且原告亦已於105年6月8日將租賃標的物清空點交返還予出租人,並補償出租人105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之租金,故依據原告與出租人間之98年租約第三條第四項、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出租人全體應返還原告因出租租賃標的物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

(四)出租人之蔡林快、蔡裕泰、蔡瓊玉等三人均已於原告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後,即將其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返還原告,但其中屬於蔡垂煌、被告黃蔡瓊華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則遲未返還,故原告遂於105年7月7日分別以原告公司信函催請蔡裕泰(蔡垂煌之遺囑執行人)及被告黃蔡瓊華應分別於文到10日、7日內各返還履約保證金525,000元,再於106年7月5日委請劉俊霙律師發函)催請蔡裕泰、蔡瓊玉(二人均為蔡垂煌之遺囑執行人)及被告黃蔡瓊華應於該函到五日內向原告返還因出租租賃標的物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後,其中屬於蔡垂煌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已由蔡裕泰代表繼承人返還原告,故迄今僅有黃蔡瓊華尚未將其受領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原告為免爭訟,也已多次去函函請被告黃蔡瓊華女士返還履約保證金,但被告黃蔡瓊華卻置之不理,原告只得依據98年租約第三條第四項、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第二條,向鈞院起訴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五十二萬五千元。

(五)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對於出租本件租賃標的物並不知情也未授權:惟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原證3之房屋租賃契約,除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外,其中96年間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更係被告親自請求公證,足證本件被告出租該租賃標的物乙事均知之甚詳,也確實有授權其父蔡垂煌代理簽署房屋租賃契約。

(二)被告復否認其有收受履約保證金支票:惟本件原告為給付被告黃蔡瓊華履約保證金,係以開立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為之,故該紙支票金額自然僅能存入被告黃蔡瓊華之個人銀行帳戶內。經查,原告交付原證4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後,被告已於104年1月7日透過台灣新光商銀向彰化銀行提示該紙支票請求付款,而彰化銀行亦已應持票人即被告黃蔡瓊華請求將新台幣525,000元存入其於台灣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足證被告確實已收取該筆履約保證金;又查,被告黃蔡瓊華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而於支票背面背書所蓋用之印文,與被告請求公證人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所使用之印鑑章印文一致,更可證明對於收取履約保證金乙事知之甚詳,故該履約保證金金額確實已給付至被告黃蔡瓊華之台灣新光商銀帳戶無誤。

(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原告依法支付租金,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被告對原告並無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關於承租系爭房屋乙事,因被告長期居住國外,對於上述房屋租賃契約何時出租、何時續租及終止租約均不知情,且被告亦未委託或授權蔡垂煌處理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被告就系爭房屋更從未收受過任何租金或保證金,又原告雖提出原證四之支票,然被告並未收受亦不知情,原證四之收據上印文並非被告所蓋,故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另原證2,94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3號公證書有被告之父蔡垂煌為被告之代理人,但被告從未授權其父蔡垂煌代理立租約,且該印章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授權用印;原證3,96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401號公證書作成時被告並不在場,該印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從未授權用印;98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577號公證書雖有被告之父蔡垂煌為被告之代理人,惟被告否認有授權或委託蔡垂煌為代理人;100年、102年、103年、104年協議書及104年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之印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授權用印,由上可知,被告從未到場參與公證事宜,且歷次公證蔡垂煌代理被告之情事亦無委託書可佐證,足證被告並無授權蔡垂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又關於被告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3-5之存摺及印鑑章部份,被告因其父曾說需要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而交付其父蔡垂煌(已於104年12月20日歿),嗣後被告曾向其父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惟其父拒絕返還,被告於其父過世後始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三、若鈞院認為被告就系爭租賃物出租知情,則依當時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總租金百分之15,嗣後雖有調整租金,然被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同意對於系爭租賃租金就其部份調整為0元,此觀諸原告所提出100年、102年、103年、104年協議調整98年租金之租金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僅有被告之印章,並未有被告親自簽名,且僅有100年協議書所蓋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所示印文,從形式上觀之相同,惟102年、103年、104年協議書所示印文與上述公證書所示之印文,從形式上觀之並不相同,另原告所提出104年10月15租賃契約中止協議書所示之印文亦與公證書所示之印文不同等情狀,足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於上開文書用印,且上開文書亦無被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委託書,故於原告所提出104年之協議書將被告應收租金變更為0元時,顯非被告所為,乃不詳之人擅自與原告變更該租金之分配。次按「履約保證金甲方應於租約借滿或終止乙方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結清水、電費、註銷營業登記時無息返還」、「本契約租賃期間未滿,乙方擬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並於簽出時賠償甲方當期二個月之租金做為補償金」98年租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由前述已知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將租金調整為0元,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又原告所提出105年6月8日之點交證明係由蔡裕泰為代表人,惟被告並未授權蔡裕泰為代表人,故就原告已履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義務等,對被告不生效力,因而原告仍應向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租金及違約之補償金,因104年之協議書記載原告從104年9月11日起不用支付被告租金,故從此日計算至原告於105年5月10日終止契約時,共計八個月未給付租金,被告係以實際收受原告匯款之金額每月5萬5620元計算原告所積欠之租金,合計44萬9960元,又原告因提前終止契約須支付補償金為2個月,合計11萬1240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共計55萬6200元。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其對原告556,200元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525,000元債務,為抵銷之抗辯。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2年、94年、96年、98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支票、收取支票收據、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交易明細、原告與出租人調整租金協議書4件、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點交證明及收據、通知書及領取租金收據、原告105年7月7日函、正誠法律事務所106年7月5日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一)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拘束力?(二)被告是否已收取系爭押租金?(三)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租金、補償金合計55萬6200元之債權得主張抵銷?

二、關於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是否有拘束力: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3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除經公證人公證,其中原證3,即96年間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更係被告親自請求公證,足證本件被告出租該租賃標的物均知之甚詳,也確實有授權其父蔡垂煌代理簽署房屋租賃契約。蓋依公證實務,若出租人於公證時無法親自辦理而需委託代理人辦理時,代理人除需提出授權書外,更應提出被代理之本人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及本人身分證影本,若蔡垂煌未獲被告授權,自無可能取得前述公證實務上所需委任代理人之相關文件。亦無可能代理被告簽署經公證人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此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已足證明被告對於出租租賃標的物及授權其父蔡垂黃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等事項均知之甚詳,故該等房屋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成立生效,被告黃蔡瓊華亦應受該契約書拘束。況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96年至106年期間之入出國紀錄(本院卷第98頁),比對原證3公證書作成之日期96年10月8日,被告確實人在國內(被告96年10月4日入境,同年月13日再度出境)。綜上足證被告空言否認聲請或授權蔡垂煌代理辦理公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書對其無拘束力,並非足採。

三、關於被告有無收受系爭履約保證金: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黃蔡瓊華履約保證金,係以開立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參本院卷第39頁原證4)為之,故該支票金僅能存入被告黃蔡瓊華之個人銀行帳戶內。次查,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支票後,被告已於104年1月7日透過台灣新光商銀向彰化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而彰化銀行於94年1月10日亦已將52萬5000元存入其於台灣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35之帳戶內(參本院卷第101頁帳戶往來明細),足證被告確實已收取該筆履約保證金;又被告黃蔡瓊華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而於支票背面背書所蓋用之印文,肉眼觀之確與被告請求公證人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所使用之印鑑章印文一致,至於被告辯稱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其父,嗣其父拒絕交還云云,則係被告與其父之間另外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金額已存入被告黃蔡瓊華之台灣新光商銀帳戶無涉,被告空言否認已收取系爭履約保證金,自非足取。

四、關於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出租人協議調整被告分配之租金金額至零元,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故積欠其租金;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亦未依約給付二個月租金之補償金。惟查,原告在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均依約給付租金(參本院卷第49-50頁租金收據),並未積欠被告個人租金,出租人調整共同出租人間就己收取之租金分配金額係共同出租人內部關係,與承租人無涉。至於提前終止之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金,原告亦已依約給付(參本院卷第47頁點交證明及收據),從而,自難認原告積欠被告租金及補償金,被告得據以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98年租約第三條第四項、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第二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