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馬竣卿訴訟代理人 紀勝哲被 告 廖本成
林岳慰潘永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一、二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公告欄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民事追加聲請狀,追加被告林岳慰、潘永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三人應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公告欄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係基於所主張被告違法查扣財物之侵權事實加以請求,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可期待於同一審理程序解決紛爭,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追加起訴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其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街○○○○號內擺設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機台)供民眾使用。而被告身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員警卻於105年2月18日以原告涉犯聚眾賭博罪之嫌,帶隊將系爭機台查扣,原告當下表示系爭機台內放置台灣彩卷刮刮樂並無賭博罪之適用,並出示相關文件證明系爭機台為合法之販賣機,不應先行查扣,然被告不加以理會,仍執意將系爭機台查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11日對於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年9月9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機台取回,其間經過204天(即105年2月18日至同年9月9日),而系爭機台每台每日之營業額為100元,造成原告營業損失40,800元(即204日×100元×2台);又系爭機台多處遭他人以黑色噴漆之方式噴上「105.218六分局」等字樣,造成原告需額外花費1萬元之回復費用。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刑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中,記載被告廖本成為承辦單位,對於原告遭查扣之物品自負有保管責任,而被告廖本成既為主承辦人,則被告潘永珊、林岳慰定係接受其指揮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6條第1項,請求被告三人就上述財產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亦應有保密之義務,然原告遭受搜索、扣押一事,卻於當日之網路新聞公開,其內容及過程均甚為詳細,縱然事後原告經不起訴處分,其名譽亦難以回復,自得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三人賠償5萬元,並親筆書寫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人應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公告欄刊登附件(未附卷)之道歉啟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憲法第15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規定,被告查扣系爭機台時應貼封條,並保持系爭機台完整,而非以噴漆之方式查扣,縱然噴漆的部分可以擦拭,但因噴漆到系爭機台下方的木板上仍會留下有痕跡。而新聞報導中所提綽號小馬,此人即為原告,因原告全部營業機台上均有張貼保證取物及操作說明,並於其上載明「小馬哥」及連絡電話,被告於辦理本案時,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及其作業辦法之規定,擅自於結案前將不實資訊通知多個新聞媒體,並經由網路新聞等管道於全國公開播放,其內容載明「請示檢察官、搜索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帶回負責人、綽號小馬、臺中市○○街及系爭機台照片」等,因一般民眾不一定有足夠之法學知識,此舉已足使消費者會誤認原告是開設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而不再消費,且事發時國際街上就只有該處有擺放小馬哥之營業機台,雖新聞內並未直接載明詳細地址,亦足以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二)被告等違法查扣系爭機台,已使部分消費者誤認原告開設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而該營業處場所流失之消費者應併入營業損失計算,故營業損失已不能以單部機具之損失計算,而是應以該營業處所全部機台作為損失計算,然原告僅主張每日以100元計算,並非無理之要求。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廖本成部分:派出所偵辦刑案後,移送第六分局偵查隊,故移送書所登打的承辦人員並非實際上偵辦的員警,應是以派出所刑事呈報單為準,當天被告廖本成擔任值班,在偵查隊受理本分局刑案的移送,只有負責登打移送書,並沒有於現場負責查扣系爭機台,原告所指的對象是有誤的。況且原告所指的搜索扣押是合法的,而系爭機台遭扣押後,是由派出所委任的大型贓物所處理的,並未經過被告廖本成。就網路新聞報導部分也不是被告廖本成公開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岳慰部分:當天是由被告林岳慰帶班查緝,因搜索票上記載的案由是賭博罪,所以才會去查扣系爭機台,而系爭機台是由臺中地檢署契約廠商載走,而噴漆是由另一個同事噴的,程序上警局並沒有違法,且噴漆的部分是使用一般的鐵樂士噴漆,用去漬油就可以擦拭處理,系爭機台功能是正常的,並沒有造成損害。又發布新聞是由第六分局秘書室所為的,當天被告林岳慰只是持搜索票去搜索查扣,現場並沒有記者,被告等人也沒有聯絡記者到場。就原告所稱的那篇報導,上面雖寫小馬,但當時只針對訴外人廖瑩茹為查扣,當天原告也沒有在現場,況且報導內容只是撰寫被告之查緝過程及彩卷放置機械內為夾取,並沒有毀損原告的名譽。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潘永珊部分:被告潘永珊是第六分局的承辦人員,算是督導,當天被告潘永珊是在現場看他們執行工作,對於系爭機台查扣情形詳如被告林岳慰所述,噴漆也不是被告潘永珊所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臺中市○○區○○街○○○○號內擺設系爭機台供民眾使用,被告三人身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員警,卻於105年2月18日以原告涉犯聚眾賭博罪之嫌,帶隊將系爭機台查扣,並將原告遭受搜索、扣押內容及過程公開於當日之網路新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於同年9月9日通知原告將系爭機台取回,系爭機台多處卻遭黑色噴漆「105.218六分局」等字樣,造成原告需額外花費1萬元之回復費用、營業損失40,800元,原告名譽亦難以回復,致使原告遭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186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失費用,並請求賠償名譽損害5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機台多處遭黑色噴漆噴上「105.218六分局」等字樣是否為被告所致?如是,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警察職務行使法第22條等規定,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㈡被告是否將原告遭受搜索、扣押內容及過程公開供網路媒體報導,致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對於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憲法第15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警察職務行使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就上開之主張,固提出系爭機台其上有遭黑色噴漆「10
5.218六分局」等字樣之照片、網路報導及購買20台自動販賣機之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44-48、61頁),惟觀之前揭照片及網路報導,其內均未顯現被告姓名或相關資料,發票亦非關原告之營業或系爭機台遭噴漆之修復費用,復均為被告否認,已難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之行為。至原告所指陳其涉犯105年2月18日聚眾賭博罪嫌一案,據被告廖本成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4號卷第
10 -3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50號偵查卷宗查閱,查得實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行政組巡官即被告潘永珊督同和安派出所巡佐即被告林岳慰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訴外人廖盈茹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街○○○○號店內進行搜索,因而查扣原告置放於該店內之系爭機台及臺灣彩券刮刮樂等物,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察佐即被告廖本成製作犯罪嫌疑人廖盈茹涉犯賭博罪嫌之移送書,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其間尚未見被告於偵辦過程有何不法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被告就司法警察機關扣案之贓證物如係賭博性電玩機具,應用油漆噴灑標記,再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契約廠商保管等節,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保管合約書、協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顯屬有據,尚難認定於查扣之系爭機台上噴漆之行為即是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又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營業損失依據及系爭機台有何毀損致生之修理費用,而綜觀前揭網路報導內容,僅堪認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查緝之客觀事實加以描述報導,並未連名帶姓公布原告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本資料,文末補述「並追查小馬到案說明」,亦非輕率指責、用語浮誇或諷刺之遣詞用語,均無從認定原告究有何損害,且損害與被告所為有相當因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查扣系爭機台,及違反保密義務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引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為其請求論據,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復定有明文。是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因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則被害人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而不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行為之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亦載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刑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中,記載被告廖本成為承辦單位,被告潘永珊、林岳慰定係接受其指揮而為,均對於原告遭查扣之物品自負有保管責任,而逕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衡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於法律上亦是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