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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 告 王阿寶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告 陳林碧蘭訴訟代理人 林昱瑱

簡輝城被 告 李阿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林碧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一)增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增建雨遮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二、被告李阿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所示建物(二)採光罩部分(面積23.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林碧蘭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李阿李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陳林碧蘭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陳林碧蘭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李阿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李阿李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部分:一、被告陳林碧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一、二層及頂樓加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其共有人謝成銘、王東輝。二、被告李阿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一、二層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其共有人謝成銘、王東輝。三、被告陳林碧蘭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816元予原告及其共有人謝成銘、王東輝。四、被告李阿李應給付149,184元予原告及其共有人謝成銘、王東輝。」,嗣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林碧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5日土地複丈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一)原保存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增建雨遮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及第三層陽臺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7,140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阿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二)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及採光罩部分(面積23.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10,360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減縮,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阿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為原告及共有人謝成銘、王東輝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且系爭A地及B地均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陳林碧蘭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A地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占有部分如附圖所載「建物(一)」部分;而被告李阿李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B地亦無合法權源,同屬無權占有,占有部分如附圖所載「建物(二)」部分。

二、被告陳林碧蘭雖辯稱其夫陳江山於71年申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已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系爭A建物坐落於系爭A 地,伊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林碧蘭提出其於81年6月9日申請,由原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於81年6月13日以81神鄉建字第79號簡便行文表回覆載明「原申請案確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但該申請案所附二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出具給「林倉葆等14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王献宋之印文,明顯與出具給「林清頓等5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王献宋與建商林清頓於67年9月10日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上王献宋之圓形印文或方形印文均不相同(按:原告所有系爭A地及系爭B地之持分係繼承自王献宋,王献宋為當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否認前揭出具予「林倉葆等14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揆諸前揭法文,應由被告陳林碧蘭就該同意書上王献宋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前揭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分別載明「茲有林清頓等5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16棟…」、「茲有林倉葆等14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14棟…」,尚無從自其內容特定土地所有權人除林清頓及林倉葆二人以外,同意何人於該地上建築房屋,自無據此即認陳江山及系爭A建物亦包含於其中。被告陳林碧蘭所提前開原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簡便行文表載明「經查上開文號建築物證明書原申請案內確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雖與鈞院外放證物卷內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相符,然尚無從認定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包含同意陳江山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A建物在內,且若被告陳林碧蘭或其夫於70年間確己取得原告之父王献宋等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已購得系爭A建物,何以未立即憑以辦理房屋之保存登記,並遷入系爭A建物,反係遲至81年間另向神岡鄉公所提出申請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再辦理房屋保存登記?被告陳林碧蘭與其夫上開行為,顯然與一般購買房屋之人通常立即遷入房屋或對房屋為一定利用之行為等常情不符。被告陳林碧蘭既然陳稱其夫於69年間向建商預訂預售屋一戶即系爭A建物並已付清購屋款項,其後因建商跑路而未能辦理過戶,然因無多餘現金而無法處理土地問題,伊並於82年間稍作整理後遷入系爭A建物居住使用至今云云。則被告陳林碧蘭於70年間建商跑路時,已明確知悉系爭A地應另行向地主購買(按:系爭A建物周圍房屋所有權人均已向當時地主王献宋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只因當時被告陳林碧蘭或其夫並無多餘資金,而未向地主購買系爭A地,此亦足以說明被告陳林碧蘭為何已向建商購買系爭A建物,卻遲遲未遷入居住使用,反係於時隔10餘年後,才以鄉公所有瑕疵且不完整之資料逕自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後遷入系爭A建物,顯難認為合法。自不得僅以前開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之函文即認陳江山建築系爭A建物時已取得地主同意而取得系爭A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

(三)又系爭A建物周圍房屋坐落之土地(同地段470-73、470-

75、470-154 、470-156 、470-61、470-132 、470-146)均係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由房屋所有權人於70年間另行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所有權,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堪認系爭A 建物及其周圍房屋之買受人均應另行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所有權,始得合法使用房屋坐落之基地甚明。被告陳林碧蘭迄今未能提出房屋買賣契約、相關付款資料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陳林碧蘭前揭抗辯屬實,其與建商林清頓間房屋買賣契約僅具有債權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原理,本即無從拘束土地所有權人,陳江山既未另行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A地,系爭A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A地甚明,原告自得請求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與其父王献宋對被告陳林碧蘭上述行為確實不知,因此未能即時提起訴訟處理被告陳林碧蘭所有系爭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A地之事。而原告於王献宋死亡後,亦因其未就系爭A地辦理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處以罰鍰,於原告繼承系爭A地始著手處理系爭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A地乙事,原告絕非故意拖延至今始興訟要求被告陳林碧蘭返還系爭A地。

(四)縱使系爭A建物原保存部分占用系爭A地具有合法權源,惟附圖所示建物(一)原保存部分外,均係被告陳林碧蘭事後增建,業經被告陳林碧蘭於鈞院審理時當庭自認,並經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後確認無誤。是除去原保存部分外之建物,均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之範圍,即附圖建物

(一)所示第一層增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第一層增建雨遮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及第三層增建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及第三層陽臺(面積:3.2平方公尺)等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原保存部分以外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A地及系爭B地,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一)及建物(二)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A地及系爭B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A地及系爭B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除得依法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A地及系爭B地外,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林碧蘭給付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7,140元,其計算式為:1,68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1平方公尺×10%×5年×1/6(原告之持分)=714 0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元(1,680元/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10%×1/6÷12月=119元),併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阿李給付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10,360元,其計算式為:1,68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74平方公尺×10%×5年×1/6(原告之持分)=10,360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1680元/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10%×1/6÷12月=172元,元以下不計),併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並聲明:

(一)被告陳林碧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一)原保存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增建雨遮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及第三層陽臺部分(面積3.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7,140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阿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所示建物(二)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

92.4平方公尺)及採光罩部分(面積23.9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10,360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陳林碧蘭抗辯:

一、被告陳林碧蘭與其夫即陳江山於69年間向建商林清頓購買預售屋,使用執照由陳江山申請,購屋款項均已付清,然林清頓尚未完成房屋建造,公司即經營不善而倒閉,財產亦遭查封。因此被告陳林碧蘭雖然完成系爭A 建物過戶手續,並辦理房屋保存登記,但房屋所坐落之系爭A 地無法過戶。直到81年間才由陳江山向原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申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有該公所81神鄉建字第79號簡便行文表登載「經查上開文號建築物證明書原申請案內確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字可考,足見系爭A建物有合法占有權源甚明。82年間被告陳林碧蘭與大兒子全家人搬入系爭A建物居住至今約40年,亦足以申請地上權。原告身為系爭A地之繼承人,何以現在才對被告等人起訴,是否有其他隱情?被告陳林碧蘭已高齡90歲,只求能與家人有一安穩居住之處,倘鈞院認被告陳林碧蘭確實未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被告亦願以土地公告地價向原告承購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李阿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A、B二地均為原告及共有人謝成銘、王東輝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且系爭A地及B地均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陳林碧蘭所有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載「建物(一)」部分所示;而被告李阿李所有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B地如附圖所載「建物(二)」部分所示,為被告陳林碧蘭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A、B地所有權狀、系爭A、B地及A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12頁)、A、B建物外觀相片1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測繪,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8-130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豐地二字第10700033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在卷可憑,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之稅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李阿李,71年7月起課。)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林碧蘭所有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載「建物(一)」部分所示;而被告李阿李所有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B地如附圖所載「建物(二)」部分所示,均無權占有,惟為被告陳林碧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陳林碧蘭所有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載「建物(一)」部分所示;及被告李阿李所有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B地如附圖所載「建物(二)」部分所示,是否有合法權源?②如無合法權源是否應予拆除?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陳林碧蘭抗辯:其所有之A建物有保存登記,係被告陳林碧蘭與其夫即陳江山於69年間向建商林清頓購買預售屋,使用執照由陳江山申請,購屋款項均已付清,然林清頓尚未完成房屋建造,直到81年間才由陳江山向原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申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並辦理保登記系爭A建物,且於82年間設籍入住,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並提出71神鄉建字第1760號「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見本耽卷一第9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2-94頁)、81神鄉建字第8579號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95頁)、A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6頁)、81年6月8日1037號保存登記文件(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建物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為證,查屬相符,被告陳林碧蘭上開抗辯,尚非無據。且查:

1、系爭A、B土地本分割自同段470地號,而分割前同段470地號為王献宋、謝清池、王丁桂三人所共有,有分割前同段470地號土地登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依原告自陳系爭土地係王献宋、謝清池、王丁桂三人提供土地與訴外人林清頓合建,提供土地之地主取得百分之二十五房屋,建商百分之七十五,原告父親取得七間房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顯見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不含違章增建部分),於興建之初,應非無權任意占有。

2、且經本院影印卷內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81神鄉建字第8579號簡便行文表簡便文表(見本院卷一第95頁)、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簡便文表稿(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為附件,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詢「(一)附件所示份函稿文是否為貴所核發之函文?(二)若是,上開函文係因何人向貴所申辦何種聲請事項而核發?(三)上開函文說明欄二所載:『經查上開文號建築物證明書原申請案內確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所謂「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係何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四)請將該函文相關聲請文件、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貴所函文影本等一切相關資料送院參辦。」,經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以107年6月20日神區農字第1070010762號函覆71年神鄉建字第1760號及81年神鄉建字第8579號共2案檔案卷內全部資料影本1份(證物外放)。參諸上開檔案卷內有分割前同段470地號共有人王献宋、謝清池、王丁桂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見上開檔案卷第109、111頁)、系爭470地號土地分割前登記謄本(見上開檔案卷第95-98頁)、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見上開檔案卷第105-106頁)、成都家園位置圖(見上開檔案卷第158-161頁),更明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於建造之初,其建物所在基地之所有權人有同意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申請建造及雜項執照,並進而分割土地,標明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之使用基地無誤。足認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不含違章增建部分),於興建之初,應有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而非無權任意占有。

3、雖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王献宋之印文非王献宋一般使用之印文而否認其真正云云,惟王献宋為分割前系爭47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如非有同意林清頓在分割前系爭47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何會讓建物存在近四十年?且將系爭470地號土地按各建物之所在而分割?原告上開主張顯違常情,而無可採。

4、按系爭A、B土地係分割前同段470地號共有人王献宋、謝清池、王丁桂同意自分割前同段470地號所分割,以供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不含違章增建部分)建造之用,足認系爭A、B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王献宋、謝清池、王丁桂於興建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不含違章增建部分)時,已約定無條件、無限期提供土地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作為建物之基地(含法定地)使用(客觀上應使用至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毀敗再作為建物使用之時)無誤。系爭A、B土地既由原所有權人王献宋、謝清池、王丁桂交付予被告陳林碧蘭、李李做為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之基地(含法定空地)使用,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再就該土地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收益,自可認定。原告為王献宋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則,原告亦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應屬無疑。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王献宋、謝清池、王丁桂與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所有權人之上開使用權同意約定,應堪認為使用借貸關係,且借貸關係未定期限,應至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滅失時或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而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仍存在,且足遮風避雨,應認尚堪作為建物使用,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使用權契約,原告主張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係無權占用,應予拆除,並將系爭A、B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尚屬無據。

5、至於原告主張:系爭A、B建物周圍房屋坐落之土地(同地段470-73、470-75、470-154、470-156、470-61、470-13

2、470-146)均係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由房屋所有權人於70年間另行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所有權,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云云,按上開系爭A、B建物周圍旁之房屋所有權人,其等建物興建之初已得土地有權人同意,本非無權占用土地,其等於事後另向原告申購建物基地所在之土地,僅係將其等使用基地之權源由原有之使用權,層昇為所有權而已,惟尚難以此否認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得使用其建物基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因所有權人未向原告申購系爭A、B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尚無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A、B土地係原所有權人交付供做為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基地(即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之用,而原告就系爭A、B土地無排他占有使用收益之權,不得請求被告陳林碧蘭、李阿李返還,固如前述,惟系爭A、B地號土地僅供被告做為系爭A、B建物之原始建物基地之用,並非提供予被告自由任意使用收益,如被告為建築基地以外之使用,造成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今被告陳林碧蘭所有系爭A建物使用系爭A地如附圖所載「建物(一)」部分所示;而被告李阿李所有系爭B建物使用系爭B地如附圖所載「建物(二)」部分所示。查:

1、如附圖所載被告陳林碧蘭所有「建物(一)」部分,原始合法建物部分,非無權占用,原告不得訴請拆除返還土地,已如前述。惟其中「第一層增建12平方公尺」、「雨遮

11.60平方公尺」部分,本為法定空地,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建物之部分,被告陳林碧蘭將之違章增建及建造雨遮,顯逾約定之使用目的,被告陳林碧蘭前開違章增建及建造雨遮之行為,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訴請被告陳林碧蘭除去A建物「第一層增建12平方公尺」、「雨遮11.60平方公尺」部分,回復原來之使用,於法有據。被告陳林碧蘭增建三層(主建物32平方公尺、陽臺3.2平方公尺),該層建物與二層建物之面積、位置均相同,顯見該三樓增建部分未逾原建物基地範圍而另外使用建物所在之土地,且該第三層增建部分附合於原第二層樓建物而成為一體,自無另行侵害原告土地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三樓增建部係無權占用土地,應予拆除,於法無據。

2、如附圖所載被告李阿李所有「建物(二)」部分,原始合法建物部分,非無權占用,原告不得訴請拆除返還土地,已如前述。惟其中「第一層採光罩23.94平方公尺」部分,本為法定空地,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建物之部分,被告李阿李將之違章增建採光罩,顯逾約定之使用目的,被告李阿李前開違章增建採光罩之行為,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訴請被告李阿李除去採光罩,回復原來之使用,於法有據。

(三)另系爭A、B地號土地既交付予被告供做系爭A、B建物建築基地使用,原告即無從再就系爭A、B地號土地為排他之占有使用收益;且被告仍得分別合法使用系爭A、B土地,被告陳林碧蘭、李阿李無將系爭A、B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林碧蘭、李阿李係分別無權占有系爭A、B土地,且分別有獲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無可採。原告對被告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被告陳林碧蘭、李阿李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共有物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陳林碧蘭除去如附圖所載「建物(一)」部分之「第一層增建12平方公尺」、「雨遮11.60平方公尺」部分;及訴請被告李阿李除去如附圖所載「建物(二)」部分之「第一層採光罩23.94平方公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陳林碧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就被告李阿李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