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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林玉彬

吳建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被 告 陸秋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王振揚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陸秋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九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予被告王振揚,被告王振揚再依序將該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十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林玉彬、原告吳建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振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陸秋煌、被告王振揚與訴外人潘政君於民國103年7月22

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96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三人以現金出資1

270 萬元,不足額部份向玉山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用於支付買賣價金及系爭房地之改建費用,又現金出資額部份則約定以各自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告王振揚應有部分10分之4(現金出資額508萬)、被告陸秋煌應有部分10分之3 (現金出資額381萬)、訴外人潘政君應有部分10分之3(現金出資額381萬)。因被告陸秋煌於103年間仍為員警,貸款成數及利息均較優惠,且被告王振揚、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擬將系爭房地改建為套房,以「收取租金」或「再行轉賣」之方式賺取收益,為求對外關係之簡便及優惠房屋貸款,遂約定將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以借名方式登記被告陸秋煌名下,並未依實際三人之持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不動產登記。

㈡被告王振揚於104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轉

讓予訴外人李素珍,於104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賣予原告吳建榮,於105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賣予原告林玉彬,被告王振揚迄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且有危害原告權利之虞,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王振揚終止與被告陸秋煌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秋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

3 移轉予被告王振揚,被告王振揚再依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2、10分之1移轉予原告林玉彬、原告吳建榮等語。

㈢被告陸秋煌雖抗辯被告王振揚之應有部分已因抵充其他債務

無所有權存在云云,然被告陸秋煌所提出之「台水宿舍投資契約」,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全公司)與被告陸秋煌之配偶黃月英,並非被告王振揚,且「台水宿舍投資契約」之股東名冊中亦無被告王振揚,則被告王振揚與「台水宿舍投資契約」顯無相干。被告陸秋煌辯稱被告王振揚因「台水宿舍投資契約」等已與其及訴外人潘政君相抵付,而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份比例已無所有權存在,無從轉讓原告云云,顯屬無稽。被告陸秋煌並稱新竹第一村外牆修繕工程案亦屬抵付範圍云云。惟被告陸秋煌所提出之「新竹市第一村外牆修繕工程(甲標)」與「新竹市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均為影本,既非契約亦無任何戳章印記,實無任何足認與本案相關聯之處,更遑論用以抵付債務,被告陸秋煌之抗辯均屬無據。

㈣並聲明:被告陸秋煌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移轉予

被告王振揚,被告王振揚再依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

2、10分之1移轉予原告林玉彬、原告吳建榮。

三、被告王振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陸秋煌則以:㈠被告陸秋煌、被告王振揚及訴外人潘政君於103年5、6 月間

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依被告王振揚提出之投資說明,購買總價為1900萬元,增整建工程費約650 萬元,代書、仲介及其他雜費約50萬元,扣除銀行可貸款1600萬元,共應投入資金1000萬元,整建期間約4 個月。上開應投資之資金,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各應出資300 萬元,被告王振揚則應出資400萬元,惟系爭房地實際上僅得貸款1330 萬元,不足270 萬元,因而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應各再出資81萬元、被告王振揚則應再出資108 萬元,即每人之出資額為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各381萬元,被告王振揚為508萬元。嗣後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均已依約給付投資款,並匯入被告王振揚經營之豐全公司,惟被告王振揚並未依約給付投資款,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已給付之投資款,扣除實付買賣價金570 萬元,並不足支付系爭房地之整建工程,致系爭房地之整建工程未能順利進行。

㈡因被告陸秋煌、訴外人潘政君均有投資豐全公司之「台水宿

舍店舖案」(下稱台水宿舍案)及「新竹第一村外牆修繕工程案」(下稱新竹第一村案)。其中台水宿舍案,被告陸秋煌以配偶黃月英名義投資200萬元,約定由豐全公司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每月本利攤還報酬金6 萬元;訴外人潘政君投資300萬元,豐全公司應每月本利攤還報酬金9萬元。另新竹第一村案,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各投資400萬元,約定報酬各150 萬元,預計豐全公司應於104年11月給付本金及報酬予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被告王振揚於104年4 月2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轉讓予訴外人李素珍後,被告王振揚、被告陸秋煌、訴外人潘政君進行協議,被告王振揚將其剩餘10分之3投資權利以780萬元讓與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上開讓與價金由豐全公司應給付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之台水宿舍案、新竹第一村案本金及報酬抵付,被告王振揚退出投資,故豐全公司停付自104年3月起台水宿舍案每月應給付之本利攤還報酬金,系爭房地之增整建工程,因而遲至106年4月始完工。是自104年5月起被告王振揚對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投資權利,原告林玉彬、吳建榮主張分別受讓被告王振揚之投資權利5分之1及10分之1,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無理由。

㈢被告陸秋煌、被告王振揚及訴外人潘政君,係約定三人共同

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後整建出售分配利潤,原告所提出者為買賣權利讓渡契約,並非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振揚簽訂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契約,被告王振揚依約負有移轉標的物登記之義務,被告王振揚怠於行使權利,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

含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121-128 頁),被告王振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王振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陸秋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陸秋煌、被告王振揚與訴外人潘政君於103年7月22日約定以1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依出資比例,被告王振揚應有部分10分之4、被告陸秋煌應有部分10分之3、訴外人潘政君應有部分為10分之3,嗣被告王振揚於104年4 月20日將系爭房地權利應有部分10分之1 轉讓予訴外人李素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王振揚與訴外人李素珍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該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並有被告陸秋煌為見證人之簽名,證人李素珍證稱確有經被告陸秋煌見證向被告王振揚價購系爭房地權利應有部分10分之1 屬實,以上諸情為被告陸秋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王振揚與訴外人李素珍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記載:「讓渡標的:臺中市○○區○○路○○巷○號(大雅四德段201-2地號)四層樓房地所有權利為王振揚(40%)、潘政君(30%)、陸秋煌等(30%)三人所共有,其中甲方(即被告王振揚)將所有持有權利之(40%)的1/4即全部權利之(10%) 部份願讓渡予乙方。」(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文義系爭房地確為被告王振揚、訴外人潘政君及被告陸秋煌所共有,被告王振揚應有部分10分之4 ,又此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既經被告陸秋煌見證簽名其上,顯然被告陸秋煌亦確認前開系爭房地為被告王振揚、訴外人及被告潘政君共有之情確實。又依被告陸秋煌陳述,系爭房地買價1900萬元,增整建工程費約650 萬元,代書、仲介及其他雜費50萬元,後銀行貸得款項1330萬元,被告陸秋煌、訴外人潘政君各出資381萬元,而系爭房地增整建已於106年4 月完工,並有投資計畫書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5 頁),被告陸秋煌、訴外人潘政君合計出資762萬元(381萬元×2=762萬元),扣除實付房地買賣價金570萬元(1900萬元-1330萬元=570萬元)及代書、仲介及其他雜費約50萬元,餘142萬元得供系爭房地增整建之用(762 萬元-570萬元-50萬元=142 萬元),系爭房地增整建既已完工,應認被告王振揚已履行其應負508萬元之出資義務(650萬元-142萬元=508萬元)。被告王振揚依其與被告陸秋煌、訴外人潘政君投資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4,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陸秋煌抗辯被告王振揚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予訴外人李素貞後,剩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業經被告王振揚、被告陸秋煌、訴外人潘政君進行協議,被告王振揚將其剩餘10分之3 投資權利以780 萬元讓與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上開讓與價金由豐全公司應給付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之台水宿舍案、新竹第一村案本金及報酬抵付,被告王振揚退出投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陸秋煌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陸秋煌提出「台水宿舍投資契約」暨股東名冊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6-67、101-10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陸秋煌之配偶黃月英有參與投資豐全公司之台水宿舍案,豐全公司自104年4月起停止給付報酬金,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振揚與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協議,被告王振揚將其剩餘10分之3投資權利以780萬元讓與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上開讓與價金由豐全公司應給付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之台水宿舍案、新竹第一村案本金及報酬抵付,被告王振揚退出投資之事實。另被告陸秋煌提出新竹第一村案投資計畫及標單(見本院卷第68-69 頁),並無締約當事人簽名,另所提於103年10月1日黃月英代理黃月鳳匯款130萬元、被告陸秋煌匯款70萬元及103年12月9日被告陸秋煌匯款200萬元,合計匯款400萬元至豐全公司帳戶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8-100頁),匯款原因不明,不足以證明被告陸秋煌有投資豐全公司之新竹第一村案400萬元並可得報酬150萬元,亦不能證明被告王振揚與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協議,被告王振揚將其剩餘10分之3投資權利以780萬元讓與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上開讓與價金由豐全公司應給付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之台水宿舍案、新竹第一村案本金及報酬抵付,被告王振揚退出投資之事實。證人潘政君證稱:就系爭房地原來被告陸秋煌和伊各有30% ,被告王振揚有40% ,但是被告王振揚都沒有出錢,只有伊跟被告陸秋煌出錢,被告王振揚要負責把房子蓋好還要繳納貸款,系爭房地買1900萬,貸款1330萬元,伊跟被告陸秋煌各出資381 萬元交給被告王振揚,是匯款到被告王振揚指定豐全公司帳戶,總共762 萬元,銀行貸款1330萬元,總共有2092萬元,扣除房價1900萬元,還有192 萬元由被告王振揚負責繳納銀行貸款,被告王振揚一直拖延都沒有蓋,伊等另外投資台水宿舍案,被告王振揚應每月匯款9萬元給伊,至104年2 月被告王振揚就沒有再匯款,伊和被告陸秋煌一直跟被告王振揚要這筆錢,被告王振揚說系爭房地登記被告陸秋煌名字,叫伊不要怕說錢不會跑掉,到了104 年底在被告陸秋煌的家,被告王振揚說要把房子讓給伊和被告陸秋煌,被告王振揚把他的30%讓給伊和被告陸秋煌,伊和被告陸秋煌就每個人45%,然後李素珍10%,被告王振揚就系爭房地10分之3之權利價格為780 萬左右,被告王振揚用被告陸秋煌投資台水宿舍的錢還有新竹第一村的錢交換,台水宿舍當時投資的價值當時雙方沒有詳細計算,因為被告王振揚欠我們已經超過太多,另新竹第一村案伊跟被告陸秋煌各投資400 萬,言明工程做完再支付伊等各150萬元,新竹第一村投資案從103年開始做,

104 年底完工,錢都沒有給,被告王振揚只是先把系爭房地的30% 先給我們,其他欠的錢還要跟我們各自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 頁)。證人潘政君雖證稱被告王振揚同意以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抵付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就台水宿舍案、新竹第一村案之本金及報酬云云,然被告陸秋煌及證人潘政君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參與投資新竹第一村案及其等可得本金及報酬,既無因參與投資新竹第一村案可得之本金及報酬,被告王振揚焉能以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抵付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就新竹第一村案之本金及報酬。且證人潘政君雖證稱被告王振揚同意以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抵付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就台水宿舍案之本金及報酬云云,然不知台水宿舍當時投資的價值,自與常情有悖。況且,證人潘政君與被告陸秋煌均參與系爭房地投資,並均主張被告王振揚將其剩餘10分之

3 投資權利讓與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而由豐全公司應給付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之台水宿舍案、新竹第一村案本金及報酬抵付,被告王振揚就系爭房地剩餘10分之3權利即由證人潘政君與被告陸秋煌朋分,就本件訴訟結果自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能遽信,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潘政君前揭證詞要難採信,不能憑為被告陸秋煌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陸秋煌抗辯被告王振揚、被告陸秋煌、訴外人潘政君進

行協議,被告王振揚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業經被告王振揚、被告陸秋煌、訴外人潘政君進行協議,被告王振揚將其剩餘10分之3投資權利以780萬元讓與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上開讓與價金由豐全公司應給付被告陸秋煌及訴外人潘政君之台水宿舍案、新竹第一村案本金及報酬抵付,被告王振揚退出投資等情,不能認為真正,自應認為被告王振揚就系爭房地確有應有部分10分之3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被告陸秋煌、被告王振揚與訴外人潘政君約定購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預期將來整建出售獲利,而系爭房地確為被告王振揚、訴外人潘政君及被告陸秋煌共有,被告王振揚應有部分10分之4 ,雖購買系爭房地未先登記為被告王振揚、訴外人潘政君及被告陸秋煌共有,而逕登記為被告陸秋煌單獨所有,就被告王振揚應有部分登記被告陸秋煌名義,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被告王振揚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借名登記在被告陸秋煌名下,應屬可採。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登記名義人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被告王振揚既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賣予原告吳建榮,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賣予原告林玉彬,被告王振揚遲未向被告陸秋煌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再履行與原告間買賣約定,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依序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建榮10分之1、原告林玉彬10分之2,即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原告對於被告王振揚有債權,因保全債權,代位被告王振揚終止與被告陸秋煌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被告王振揚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秋煌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後,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振揚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依序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建榮10分之1、原告林玉彬10分之2,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陸秋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予被告王振揚,被告王振揚再依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2、10分之1移轉予原告林玉彬、原告吳建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