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 告 林欣穎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被 告 陳長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當庭表示: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就上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本件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裁判,究應以何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認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相符,故無法據此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此合先加以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緣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4、13樓之18等二間房屋(以下分別稱為15樓之4房屋、13樓之18房屋,並合稱為系爭二間房屋),原為訴外人天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所有,並由天福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提供擔保,向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共同擔保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天福公司於101年間,將15樓之4房屋出售予被告,13樓之18房屋出售予原告,並均辨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分別與天福公司達成協議,各按房屋坪數之比例,分擔天福公司向臺灣銀行之抵押貸款,被告負擔之債務比例為633,397元,而天福公司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則未變更。
2.原告於106年5月19日為出售上揭13樓之18房屋,因此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位清償天福公司向臺灣銀行之全部抵押貸款915,547元完畢,取得對天福公司之債權。
3.嗣後,天福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無條件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3,397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訴外人天福公司是原告的人頭,原告是其訴訟代理人林政雄的女兒,被告是被林政雄騙來買15樓之4房屋,那時林政雄有財務危機,而把被告拖進來。
2.被告對於:原告於106年5月19日為出賣上揭13樓之18房屋,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因此代被告清償應負擔其向臺灣銀行之貸款金額633,397元債務乙節,並不知情。
3.縱使原告有辦理塗銷登記,也是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而不是清償。林政雄叫被告買15樓之4房屋,說要幫被告出租,並要被告出資裝潢,一個月租金至少可得1萬2000元到1萬5000元之多,被告花錢去裝潢,卻未完成。15樓之4房屋一坪原約定7萬5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卻超收被告款項,經被告重新計算之結果,15樓之4房屋總價原本應為139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卻賣被告200多萬元,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設局欺騙被告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二間房屋原均為訴外人天福公司所有,天福公司曾於99年10月27日以系爭二間房屋供作擔保,向臺灣銀行共同擔保抵押貸款160萬元。嗣天福公司於101年間,將15樓之4房屋出售予被告,13樓之18房屋出售予原告,然天福公司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名義人並未變更,而係由被告與天福公司約定,由被告承受天福公司對臺灣銀行之貸款債務餘額102萬0443元之本息。原告於106年5月19日,代天福公司向臺灣銀行清償全部抵押貸款915,547元完畢,取得對天福公司之債權,嗣後,天福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銀行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11月14日北台中字第10600033641號函、106年12月11日北台中字第10600037041號函暨所附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6至13頁、24至31頁、42至53頁、60、7
2、75、9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否認,僅稱原告有代被告塗銷15樓之4房屋抵押權登記等情,並不知情等語。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19日,有代訴外人天福公司清償應負擔其向臺灣銀行之貸款金額633,397元,天福公司則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中之633,397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係遭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政雄騙來購買15樓之4房屋;被告對原告於106年5月19日,代被告清償應負擔其向臺灣銀行之貸款金額633,397元債務乙節,並不知情;縱使原告有辦理塗銷登記,也是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而非清償,因林政雄叫被告買15樓之4房屋,說要幫被告出租,並要被告出資裝潢,被告花錢裝潢,卻未完成;15樓之4房屋一坪原約定7萬5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卻超收被告款項,經被告重新計算之結果,15樓之4房屋總價原本應該為139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卻賣被告200多萬元,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設局欺騙被告等語。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政雄之欺瞞,購買上揭15樓之4房屋,縱使原告有清償貸款,並塗銷15樓之4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之情形,亦是賠償被告之損失,而非代被告清償欠款,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3,397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政雄之欺瞞,購買
上揭15樓之4房屋,縱使原告有清償貸款,並塗銷15樓之4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之情形,亦是賠償被告之損失,而非代被告清償欠款,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
其係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政雄之欺瞞,購買上揭15樓之4房屋,縱使原告有清償貸款,並塗銷15樓之4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之情形,亦是賠償被告之損失,而非代被告清償欠款,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顯難採信。
2.被告與訴外人天福公司係於101年3月9日,就15樓之4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15樓之4房屋之買賣總價金為238萬元,被告並於101年3月26日移轉登記取得15樓之4之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7至9頁、24至31頁)。是被告抗辯:上揭15樓之4房屋一坪原約定7萬5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卻超收被告款項,15樓之4房屋總價原應為139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卻賣被告200多萬元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3.再者,倘被告果真有遭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政雄欺瞞之情事,何以被告就15樓之4房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101年3月起,迄至原告於106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均未向天福公司或林政雄提出主張或請求;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抗辯有遭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政雄詐欺。足認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4.況依照被告與天福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之尾款欄下方約定「賣方原臺銀北臺中截至簽約日止尚結欠本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佰肆拾叁元正。由買方承接清償充為抵付價款之一部分。尾款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正於點交房屋同時壹次付清」,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第六點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方名義,即由買方按月負責清償本金利息」,第七點約定「本案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由賣方負責協助處理」,第八點約定「如未辦妥債務人名義變更,雙方同意由買方繼續以賣方名義繼續繳納本息,買方如逾期陸個月未繳,買方同意將本標的返還賣方,買方已交付賣方之價款,不得要求返還」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是由上揭約定可知,被告與天福公司約定:天福公司就15樓之4房屋所提供臺灣銀行擔保之貸款債務,自移轉15樓之4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起,不論債務人之名義是否由天福公司變更為被告,均應由被告按月負責清償102萬0443元本息。今原告代天福公司清償對臺灣銀行所積欠之上揭全部欠款後,由天福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清償欠款,衡情並無不合,是被告之上揭抗辯,顯難採憑。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上揭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或天福公司對其詐欺之情事,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3,397元,有無理由部分:
1.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或天福公司對其有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提出被告與天福公司所訂立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天福公司於106年5月24日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參本院卷第95頁)、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參本院卷第11頁),主張被告對臺灣銀行所積欠之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因此由原告出面向被告提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屬可採。
2.本件就天福公司向臺灣銀行之借款債權,雖未辦理債務人名義之變更,然被告與天福公司約定:由被告繼續以天福公司之名義繼續繳納本息;又依前揭被告與天福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之尾款欄下方之約定可知,被告自取得15樓之4房屋所有權起,應按月負責清償天福公司向臺灣銀行所積欠之102萬0443元本息,已如前述。本院經向臺灣銀行函詢上揭債權清償之結果,臺灣銀行函覆天福公司確於106年5月19日償清貸款餘額本金91萬5547元,此有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12月11日北台中字第10600037041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5頁)。
而被告對此則未加以爭執,僅稱對此並不知情等語,是原告主張已代天福公司及被告向臺灣銀行清償上揭全部債務之事實,足堪採信。
3.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原告向天福公司購買取得上揭13樓之18房屋後,因原告所有13樓之18房屋與被告15樓之4房屋,均由天福公司共同提供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天福公司事後將其對臺灣銀行之債務,移轉由被告承擔,故原告於106年5月19日,代被告清償對臺灣銀行之債務餘額91萬5547元,依照前揭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自得於上揭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臺灣銀行之權利。
4.又縱認原告係代天福公司清償對臺灣銀行借貸所積欠之欠款,而取得臺灣銀行對天福公司之債權。然依照被告與天福公司所訂立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天福公司已對臺灣銀行之債務移轉由被告承受,原告對臺灣銀行之第三人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13條之規定,亦準用同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而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提出天福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用以表示天福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此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參本院卷第95頁),應屬已提出字據與被告,依照民法第297條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之欠款。
5.天福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160萬元之初,雖一併提供上揭13樓之18房屋與15樓之4房屋供作擔保,而未區分各自擔保之貸款額度為何。然依照前揭被告與天福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之尾款欄下方約定「賣方原臺銀北臺中截至簽約日止尚結欠本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佰肆拾叁元正。由買方承接清償充為抵付價款之一部分。尾款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正於點交房屋同時壹次付清」等內容觀之,並未表明被告所應清償之債務範圍,僅係就被告所取得15樓之4房屋所擔保之額度為限。又依照上揭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12月11日北台中字第10600037041號函文內容所示,迄至106年5月19日止,天福公司所積欠前揭160萬元借款之全部餘額為本金91萬5547元。原告依據上揭被告所有15樓之4房屋面積61.41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42頁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誤載為31.86坪),原告所有13樓之18房屋面積25.63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107頁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告誤載為14坪)之比例計算後,主張被告應負擔63萬6052元{實際應為64萬5953元,計算式為91萬5547元61.41/(61.41+25.63)=64萬5953元},原告並主動減縮請求金額為63萬3397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政雄及天福公司之詐騙,因此購買上揭15樓之4房屋,致受有損害,因此提出抵銷抗辯云云。然因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3,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