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9號原 告 柳彤齋食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李嘉慧
李東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昭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東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東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東諺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諺、李嘉慧與訴外人陳鴻基、王建中、鄭宜玲5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共同決議於同年7月3日前各繳納出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原告,詎料被告李東諺僅繳納150,000元,尚欠150,000元之出資款(下稱系爭出資款)未繳納。又被告李東諺於10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104年9月5日清償,被告李東諺屆期尚未清償。再者,原告因資金不足,於104年11月30日獲全體股東即被告李東諺、李嘉慧與訴外人陳鴻基、王建中、鄭宜玲5人同意每人增資700,000元,詎料被告李東諺、李嘉慧迄未繳納。為此,爰依照協議出資契約請求被告李東諺繳納系爭出資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諺返還系爭借款,依協議增資契約請求被告李嘉慧、被告李東諺各給付700,000元之增資款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李嘉慧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東諺應給付原告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嘉慧則以:104年11月30日並未正式召開股東會議,被告李嘉慧也並未同意增資700,000元,原告就此應為舉證。且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同意增資而未繳納所認股款,僅生喪失增資認股之權利,尚無於原出資額之外,對公司負繳納增資股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東諺則以:於104年5月間被告等人合夥開立公司(即原告),每人出資額為300,000元,被告李東諺已先行繳納出資款150,000元。其後被告李東諺受原告僱用於原告開設之鐵板燒餐廳任職,期間係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2月19日,約定薪資為每月36,000元,被告李東諺每月所領薪資並不足此數,係因雙方約定剩餘之系爭出資款部分由每月薪資扣抵,被告李東諺不爭執有於104年8月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即系爭借款),但借款亦已約定由薪資扣抵,現系爭出資款、系爭借款均已扣抵清償完畢,原告甚還積欠被告李東諺薪資。被告李東諺雖於104年11月30日同意增資,惟實乃迫於無奈以及對法規之不了解,嗣後被告李東諺已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增資,僅願意維持原本出資額部分,且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同意增資而未繳納所認股款,僅生喪失增資認股之權利,尚無於原出資額之外,對公司負繳納增資股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東諺之系爭出資款、系爭借款部分:
1、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李東諺存有系爭出資款及系爭借款之債權等節,被告李東諺均不爭執,僅抗辯系爭出資款、系爭借款均已由每月約定薪資36,000元中扣抵,且現已清償完畢等語,然原告陳稱被告李東諺任職期間實為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底,兩造約定薪資為每月27,000元,且否認雙方存有任何以薪資扣抵之約定,是被告李東諺其就所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李東諺就雙方約定薪資為36,000元及雙方存有以薪資扣抵系爭出資款、系爭借款之約定乙節,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茲佐證,自難認其抗辯系爭出資款、借款均已由每月薪資扣抵清償完畢之情屬實。況縱使被告李東諺每月領取薪資確有低於雙方所約定數額之情,其原因多端,亦非無可能純係原告短付薪資所致,無法據此證明雙方存有以薪資扣抵系爭出資款、系爭借款之約定,更遑論證明系爭出資款、系爭借款均已由被告李東諺每月短少薪資扣抵清償完畢之情為真。從而,原告依照協議出資契約請求被告李東諺繳納出資款150,000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諺返還借款20,00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李東諺、李嘉慧之增資款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嘉慧於104年11月30日同意增資700,000元等語,並提出票據號碼為WG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發票人為被告李嘉慧、票面金額為300,000元、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被告李嘉慧開立本票),及被告李東諺寄予原告之台中英才郵局第6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李嘉慧則否認之,並稱系爭被告李嘉慧開立本票係個人貸款予原告之用(見本院卷第74頁),故而原告就被告李嘉慧有同意增資乙節應先負舉證責任。惟觀前述系爭被告李嘉慧開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00,000元,左側存根之摘要部分載明為「貸款」、日期部分則載為「104.11.20」,該票面金額與前開存根部分之記述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內容顯然有別,又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被告李東諺,當屬被告李東諺單方面之陳述,尚不足以此內容據以推論被告李嘉慧與原告間有何同意增資之約定,原告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則原告以其與被告李嘉慧間存有增資約定,主張被告李嘉慧應給付700,000元增資款部分,即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李東諺於104年11月30日同意增資700,000元等語,並提出票據號碼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
0、均未載受款人、發票人均為被告李東諺、票面金額分為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均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被告李東諺開立本票),及內容載有「本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增資用本票三張」等文字之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93頁),就此被告李東諺固不爭執曾於104年11月30日同意增資700,000元,惟辯稱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只願意維持原本出資額,不願再行增資等語。按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有限公司之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有第1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法第99條、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所負之債務,並無按出資比例填補公司虧損之義務,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同意增資而未繳納所認股款,僅生喪失增資認股之權利,尚無於原出資額之外,對公司負繳納增資股款之責任,此觀公司法第106條賦予有限公司股東自由選擇是否同意增資、及同意增資後出資比例之法條結構即可知悉。學者並指出,股東固無增資之義務,此時應承認股東有按其出資比例出資之優先權,此乃因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質,注重股東之相互信賴關係,增資應先由股東認受。日本舊有限公司法即明定:「公司增資時,股東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出資承受之權利」(日本舊有限會社法§51本文);中國大陸公司法亦規定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中國大陸公司法§35中段),可資參照(王泰銓,公司法新論,增訂五版一刷,2009年7月,第316頁至第317頁)。是以,縱然被告李東諺於104年11月30日同意增資而未繳足增資股款,甚或被告李嘉慧於同日亦有同意增資,均僅喪失未繳足部分之增資認股權利,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李東諺、李嘉慧於原出資額之外,負繳納增資股款之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東諺、李嘉慧各給付增資股款700,000元,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東諺之出資款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李東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李東諺之系爭借款債務已約定清償期,原告本得請求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3日送達被告李東諺之受僱人(見本院卷第52頁),就系爭出資款、系爭借款部分,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李東諺之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協議出資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諺給付系爭出資款150,000元及返還系爭借款20,000元,暨均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李東諺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