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 告 何家慧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陳豐田
陳譓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陳豐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陳譓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因事實關於「被告二人曾趁原告不知情時一同至日本遊玩」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就其事實上之陳述補充及更正為:「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
9 月19日被告二人共同出國10次」等情,依原告主張,此為同一訴訟標的,並將此項求償之金額擴張為120 萬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但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訴之變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豐田為配偶,於民國87年3 月14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及宴客,並於同年
4 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已逾19年,本幸福美滿,然於
104 年4 月間,被告陳豐田突無故搬出家中,先後聲請調解離婚(其後撤回)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最終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106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是原告與被告陳豐田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已確定在案,過程中原告察覺有異,遂開始進行調查,從家中與被告陳豐田共用之電腦中發現被告二人過從甚密之影像,茲說明如下:
(一)105 年3 月31日,被告二人一同至宜蘭遊玩,大約於下午
3 點時入住礁溪老爺大酒店(宜蘭縣○○鄉○○路○○號),被告陳豐田至飯店櫃台報到,而被告陳譓心在外等候,二人入住後,不但換上飯店內提供的浴衣,更一同在飯店餐廳內用餐,直到翌日上午11點才退房離開,同住一房。
(二)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19日被告二人共同出國10次,同住一房(詳如卷附依原告聲請本院函查之入出境紀錄,及上順旅行社、雄獅旅行社依原告聲請本院函查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明顯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三)105 年6 月4 日深夜11時許,被告二人至心曠神怡飯店(宜蘭縣○○鄉○○路○○號,804 號房)開房,原告為蒐集被告二人通姦之事證,遂會回警方於深夜11時40分許進入房內,當場查獲被告二人確實同在房內,被告二人縱使未發生妨害家庭之通姦及相姦行為,惟二人同住一房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尤有甚者,被告陳豐田於妨害家庭之刑事偵查中坦承其於
104 年起即向被告陳譓心租屋,被告二人共同在外居住已近一年,被告二人同居期間應已多次發生妨害家庭之通姦行為。被告陳豐田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譓心亦明知被告陳豐田有婚姻關係,被告二人仍在外同居,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五)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上開(一)(三)項之行為,每次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另就(四)項之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另就(二)項之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就證據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家上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特別限制之明文,惟違反公序良俗或違法之方法所蒐集之證據,如以侵害他人之人格權、隱私權之手段而取得,應認係違法蒐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不宜被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本件姑不論系爭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內容所載是否屬實,兩造尚有爭論,縱認屬實,上訴人仍應就其取得方法係合法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如屬未經允許侵入上訴人之電腦所取得,即屬以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手段而取得,應認係違法蒐證行為所得,該證據應認欠缺證據能力。
」等語,就原告所提證據茲說明如下:(原證3 、4 之照片及原證4 之訂房紀錄所指涉訴訟標的,業據原告經被告同意而撤回,故省略之。)
(一)原證1 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及原證7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原告先前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妨害家庭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二人無侵權行為。
(二)原證5 之訂房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二人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告應證明前揭文書為真正。縱為真正,然該訂房紀錄並非公開,原告應說明其如何取得,是否係以侵害被告二人隱私權之違法方法所取得之證據,否則即應認上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不得援引為本件證據使用。退步言之,縱認有證據能力,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
(三)原證2 、5 、6 之被告二人合照或獨照,雖係被告二人之照片,然該照片並非公開,原告應說明其如何取得,是否係以侵害被告二人隱私權之違法方法所取得之證據,否則即應認上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不得援引為本件證據使用。退步言之,縱認有證據能力,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
(四)原證5 光碟影片:被告二人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告應證明前揭文書為真正。縱為真正,然從光碟影片可知係以偷拍方式取得,原告應說明其如何取得,是否係以侵害被告二人隱私權之違法方法所取得之證據,否則即應認上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不得援引為本件證據使用。退步言之,縱認有證據能力,不僅無從證明該光碟之人即為被告二人,且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
(五)被告陳豐田否認與原告有共用電腦之情事,況且原證5 之訂房紀錄翻拍畫面,均顯示為被告陳譓心個人資料,原告如何從共用電腦中起出以之為證?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六)至於被告二人入出境紀錄雖為相同,然係因被告二人共同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因公司不定期舉辦員工旅遊及嘉獎旅遊(被證3 團體合照),且被告二人為經營業務亦多次與客戶相約出遊培養感情(被證4 至7 團體合照),被告二人均非單獨出國遊玩,而係與他人同遊,無從以被告二人相同之出入境紀錄遽認二人有侵權行為。被告二人否認原證8 即上順旅行社客戶資料形式真正。就上順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及國泰人壽之回函資料無意見,亦即被告二人確實曾參加上順旅行社、雄獅旅行社舉辦之團體旅遊,及國泰人壽之員工獎勵旅遊。上開旅遊紀錄顯與一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均會掩人耳目,避免公開於大庭廣眾前同進同出之情況有別,是以縱於訂房紀錄上有被告二人同房之紀錄,但此僅為配合團體旅遊所為之安排,被告二人否認之。
(七)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陳豐田僅存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彼此早已對簿公堂,雙方已成仇人,無婚姻之信賴情感,無法共同生活,被告陳豐田已於106 年6 月7 日提起離婚訴訟,希望儘早讓彼此自由。綜上,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證據可證明,且該數額尚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被告二人於105 年6 月4 日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845 號),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案號: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
(二)被告陳豐田已於106 年6 月7 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說明其如何取得其影像證據含訂房紀錄,是否係以侵害被告二人隱私權之違法方法所取得乙節,業經原告說明係從家中與被告陳豐田共用之電腦中發現等情,非無可信,尚難僅憑臆測遽認其所提出影像證據含訂房紀錄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縱認原告所提出影像證據及訂房紀錄有侵害被告二人隱私權之虞,原告之訴訟權亦應受保障,就證明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而言,其所提出影像證據及訂房紀錄具必要性,如排除其證據能力,將顯失公平,而仍不宜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足資參照。於刑事實務上雖有見解認為刑法第239 條「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惟按一般社會通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為逾矩之親密行為,無論是否符合刑法上性交之定義,均不得謂非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其配偶,狹義之通姦,固屬之,其他行為凡屬一般人均無法容忍其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被他人侵奪或僭越者,屬情節重大,即無排除之理,此與刑法上之通姦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1.依原證2 、5 、6 之照片,顯見被告二人有多次合照時身體緊貼,或勾手,或擁抱,或二人同穿日式浴衣單獨共餐,按一般社會通念,其肢體語言及表情給人感覺就是像鴛鴦愛侶般親暱且幸福洋溢,從該照片中被告二人衣著及背景之變化,亦可知地點不一、時間跨越冬夏,應非偶然之舉動,而係有相當之愛情存在。
2.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5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陳豐田係告訴人何家慧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譓心與被告陳豐田係同事,被告陳譓心亦明知被告陳豐田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2 人竟基於通姦、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被告陳豐田自民國105 年5 、6 月間某日起,即搬出家裡在外與被告陳譓心同居,另被告2 人於105 年6 月4 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心曠神怡飯店』804 號房間內,發生姦淫行為。嗣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3時40分許,前往上揭飯店804 號房間,當場查獲被告2 人同在該房間內,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豐田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陳譓心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及同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等罪嫌。…三、訊據被告陳豐田、陳譓心均堅詞否認有何通姦、和誘等犯行,被告陳豐田辯稱:那天伊與被告陳譓心出差,陳譓心要幫其兒子慶生,隔天還要拜訪宜蘭客戶,所以才住同1 間,那是
4 人房兩張大床,陳譓心跟其兒子睡,伊自己睡1 張床,沒有發生性交行為,另外伊向被告陳譓心租房子居住已經1 年,被告陳譓心住樓中樓的樓上,伊住樓下,…無從遽予認定被告等有何相姦淫之行為。…」等情,則足認被告二人有於105 年6 月4 日偕同被告陳譓心之子同遊礁溪溫泉觀光區並同房住宿之事實,如同小家庭之親子出遊活動般,顯超逾一般朋友、同事或房東房客間相處之分際;又依被告陳豐田於偵訊中所述所謂向被告陳譓心分租樓中樓之住樓下云云,亦足認被告二人平常即同居於一戶房屋內之事實。
3.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二人自104 年1 月起(查詢日期為106 年9 月19日)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二人於此期間內出國10次,被告二人之入出日期、入出港站及班機號碼,全部相同,難認巧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上順旅行社、雄獅旅行社提供被告二人之訂購旅遊行程相關資料,依上順旅行社所回覆之資料,被告二人一起參加了團號NZAACI00000000、出發日期105 年7 月
8 日之「OFF 慢遊南島峽灣浪漫皇后鎮10天」(紐西蘭南島11天),及團號COMATH00000000、出發日期104 年
7 月26日之「希臘杜拜14日兩顆心醉入愛琴海」(希臘杜拜14天)之出國旅遊行程,且在其旅客資本資料中,被告二人之地址全是「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19樓」即被告陳譓心本件應受送達處所。依雄獅旅行社所回覆之資料,被告二人一起參加了團號15JS502BRT、出發日期104 年5 月2 日之「櫻艷紛飛東北溫泉」(日本),及團號17XM202TKT、出發日期106 年2 月2 日之「旅展超值土耳其10日」(土耳其)之出國旅遊行程,且依購買內容為兩位旅客同住一房。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平常同居一址,且經常出國旅遊並指定同房之情事。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即被告二人參加上述紐西蘭南島行程之報名表之翻拍照片2 張,核與上順旅行社回覆之資料相符,堪認為真正,亦填載被告二人互指定對方為同房者及房間型式為1 張大床。至於被告辯稱訂房紀錄上有被告二人同房之紀錄,但此僅為配合團體旅遊所為之安排,被告二人否認有同房之事實云云,徒託空言,尚難動搖依上開證據所得之心證。
4.至於被告二人辯稱係參加國泰人壽公司員工旅遊及嘉獎旅遊(援引被證3 團體合照),且被告二人為經營業務而與客戶相約出遊培養感情(援引被證4 至7 團體合照),上開旅遊紀錄與一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均會掩人耳目,避免公開於大庭廣眾前同進同出之情況有別云云,原告否認之。觀看被證3 至7 之團體合照,並無佐證足悉其拍攝日期、地點及合照成員,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信其所辯。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國泰人壽公司關於被告二人自104 年5 月起至
106 年8 月止員工旅遊及嘉獎旅遊之時間及資料,依其回函所示,被告二人均有於104 年6 月3 日至4 日參與獎勵旅遊至墾丁,被告陳譓心於105 年10月12日至21日參與獎勵旅遊至瑞士,且其所攜帶之親友為被告陳豐田等情明確。關於被告陳譓心參與獎勵旅遊至瑞士,攜帶之親友為被告陳豐田乙節,益徵被告二人之關係親密;關於被告二人於104 年6 月3 日至4 日參與獎勵旅遊至墾丁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毋庸論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起出國10次,均無證據足認係公司員工旅遊,或所謂為經營業務而與客戶相約出遊,自難採信被告所辯。
5.至於原證5 之訂房紀錄翻拍照片,模糊不清,被告爭執其真正性,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即不能作為證據。縱依其上似顯示被告陳譓心有向礁溪老爺大酒店訂購105 年3 月31日入住105 年4 月1 日退房之紀錄,但無證據證明其確有成行,原告雖有提出原證5 之被告二人合照及光碟影片,但無佐證足悉其拍攝日期及地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出遊,而同住一房之事實,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其事實存在。
6.據上所列,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二人於105 年6 月4 日至礁溪同房住宿之事實,被告二人平常同居(被告陳譓心本件應受送達處所)之事實,被告二人於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19日被告二人共同出國10次,包括一起去紐西蘭南島、希臘杜拜、日本、土耳其、瑞士這五趟之國外旅遊,其餘五趟行程不詳,但依卷存證據至少足認被告二人去紐西蘭南島、日本、土耳其之時指定同房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就上開事實而言,被告二人所為,確有侵奪或僭越原告為被告陳豐田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形,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無法容忍受如原告之遭遇,應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非無據。但原告就逾上開部分之事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無理由。
(四)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斟酌被告陳豐田陳報其為大學國貿系畢業,現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陳譓心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現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原告陳報其為國防大學之研究所畢業,畢業後於軍中服務至今,現為中校軍官。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被告陳豐田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其課稅現值總額1900萬餘元,每年固定租賃收入即有36萬元,另有主要來自國壽人壽公司之薪資所得,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90萬餘元,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27萬餘元;被告陳譓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其課稅現值總額將近136 萬元,主要收入為國壽人壽公司之薪資所得,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204 萬餘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149 萬餘元;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其課稅現值總額258 萬餘元,主要收入為國軍之薪資所得,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111 萬餘元,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
109 萬餘元,可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都不錯,原告年薪百萬,被告二人之資力更高於原告,以及本件所認定侵權行為事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本件慰撫金之總和應以90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譓心係於106 年8 月9 日收受送達,被告陳豐田雖係於
106 年8 月11日寄存送達,但被告二人於106 年8 月11日即已具狀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堪認被告陳豐田已於當日收受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9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