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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純合化工理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錫隆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被 告 台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訓毅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就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向原告採購,安裝於位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馬達直流電源供應系統」(下稱系爭儀器),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承攬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被告承攬製造系爭儀器後,曾提出系爭儀器之「品質保證書」,保證書上並記載被告所交貨品之品質,絕對符合契約規格要求。惟原告將系爭儀器供貨予中科院後,被告雖曾到安裝地點協助測試系爭儀器,然中科院認被告所承攬製造之系爭儀器未符採購明細表中合格標準表之測試標準,未能符合中科院之儀器測試要求。經原告與中科院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該採購案之履約爭議調解後,仍無法達成調解。原告因被告供貨不符中科院採購標準而無法取得中科院本應給付之採購金額417萬元,且中科院以逾期違約金23萬7690元債權與原告前已給付予中科院之履約保證金20萬8500元抵銷,並要求原告應再給付2萬9190元(目前原告尚未給付予中科院)。原告於106年7月11日以(106)純台字第001號函解除兩造系爭合約書,並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書。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第7條、第9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437萬8500元(計算式:417萬元+20萬8500元=437萬85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8500元,及自106年度中司調字第705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經中科院告知系爭工程第一次驗收時,未通知被告到場;驗收未過後,中科院告知原告有應改進之處,接著第

二、第三次改正後再進行性能測試驗收,原告仍未告知被告到場,被告是承攬人、原告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知悉有瑕疵,如需由被告負責,依法應通知被告,並讓被告進行修補,但原告一次均沒有通知,被告自不知悉有應修補之情事,故被告不負修補之責,此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利益自由原告自己承擔。

(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需被告未能配合工程之相關工作,但被告已依約完成且交付系爭機器,並沒有未能配合之事,更何況,如上所述,原告從未告知被告中科院驗收未過之瑕疵,何來被告不配合相關工程可言呢?

(三)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操作教育訓練等之情況,原告因未通知被告驗收後之瑕疵,被告既然未被通知,如何配合?

(四)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約定,均是以原告有通知被告改進瑕疵,被告未於指定期限改善為前提,但原告未告知中科院所指出之瑕疵,更未定出改善之期限,被告何來違約可言?

(五)中科院於103年11月30日完成測試,檢驗項目6項未達合格標準,但原告卻認為是中科院未能依採購明細表所載「輸出電壓:直流0~600伏特」、「輸出電流:0~530安培」而質疑中科院,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質疑,仍有電流、電壓供應不足之問題,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才未通知被告。接著原告於104年3月24日通知中科院,為達合格標準,需加大電容濾波器,而向國外訂購,依兩造所訂合約,並未約定電容濾波器應由被告負責提供,故原告才未向被告提出,而自己向國外訂購,今原告將此責任推給被告,自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六)104年6月3日進行改正後,第1次性能測試結果項次1、2合格,項次3、4、5因控制器故障無法測試,而有關控制器,係屬自動控制之範疇,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關,項次6負載穩壓率超出合格標準,涉及電流、電壓之供應不足所致,與被告無關。

(七)104年8月6日中科院通知原告配合進行第2次性能測試,但原告自己於104年8月7日去函表示,因天氣影響不宜進行測試,且認為無再次檢驗之必要,以104年6月3日之驗收成果成為最後驗收之依據。換言之,原告也認為已符合與中科院所訂契約之要求,而認為無再次檢驗之必要。中科院作出解約並沒收保證金之處分,原告為自己申辨,系爭標的驗收不合格,是因為中科院對原告所提供之環境參數(如足夠的電流、電壓)未予回應所致,而環境參數亦不是被告所負責,是中科院應負責,今原告卻指責被告應負全責,顯然前後矛盾,亦是刻意掩飾事實。今原告事後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自是與事實不符,更與契約有違等語置辯。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3年5月28日兩造就馬達直流電源供應系統簽立系爭合約書,承攬總額75萬元。

(二)106年5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原告公司與中科院就「馬達直流電源供應系統等1項」採購履約爭議做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三)原告公司與中科院於103年4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417萬元。

(四)104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寄發永康王行郵局00007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

(五)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簽收原告公司所開立面額37萬5千元的支票,而且該支票有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8日就中科院向原告採購,安裝於中科院之系爭儀器,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承攬總金額75萬元,系爭儀器已於103年8月15日交付中科院,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儀器,遭中科院判定不符採購明細表中合格標準表之測試標準,遭中科院退貨並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中科院契約遭中科院解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查:

(三)系爭儀器於103年11月30日經中科院測試結果,檢測項目6項(第1、2、3、4、6項測試結果為無法開機,第5項測試結果為不符滿刻度),測試結果均未達合格標準,有檢測綜合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中科院於103年12月5日通知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改正以2次為限,有電傳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因原告質疑中科院測試不合格之判定,原告與中科院於104年3月5日開會達成協議內容為:

⒈104年3月11日前,承商(指原告,下同)提供測試儀器,環境參數給本組(院)。⒉104年3月25前,承商提供假負載,測試儀器來院完成本案標的性能測試。如承商因任何因素未能執行,將請物籌處依合約退貨或解約。...」(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原告於104年3月24日電話通知中科院內容為:「承商:⒈本公司已於104年3月23日來院加裝電容濾波器後進行測試,測試結果有明顯改善,惟仍未達合格標準內。⒉為達合格標準,需加大電容濾波器,現國內無適合材料,向國外廠商訂購,需時約兩週。⒊104年3月25日前無法到院進行驗收作業,請求允予展延。

回覆:依104年1月16日會議結論第2點,104年3月25日前,承商需來院完成本案標的性能測試,如承商因任何因素未能執行,將請物籌處依合約退貨或解約。」(見本院卷一第13 2頁)。中科院於104年3月27日以傳真通知原告,電傳內容為:一、本院馬達直流電源供應系統(XC03C10P263PE)購案,貴公司之交貨已於103年8月26日會驗完成,經本院於103年11月30日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另依本院使用單位於104年3月5日與貴公司召開之性能測試會議紀錄表示貴公司需於104年3月25日前至本院完成性能測試,惟貴公司至今仍未辦理,判定全數退貨。二、請於接獲本通知次日起1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中科院於104年6月3日依合格標準表項目進行性能驗收測試,項次1、2合格,項次3~5因人機介面控制器故障,無法進行測試,項次6超出合格標準,本案綜合研判不合格,判定拒收。(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中科院於104年9月4日以傳真通知原告,電傳內容為:「本院馬達直流電源供應系統(XC03C10P263PE)購案,貴公司之第2次重交貨已於104年7月2日會驗完成。經本院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全數退貨。(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原告於104年8月7日以(104)純合中山科字第08014函予中科院:「...⒈強烈颱風蘇迪勒逼近(8月6日已發佈),本案設備於測試時需於室外架設假負載,於強風雨下測試DC600V有工安問題,不宜測試,請明查。⒉貴院指定之檢測規格需於TAF國家實驗室環境下執行,且檢測結果受環境影響甚鉅,貴院並無打算改善環境及將環境參數納入驗收的意願,本公司認為已無再次檢驗必要,據此認同104年6月3日之驗收成果成為最終驗收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50頁)。104年7月2日檢測綜合報告表記載:「...⒊性能測試:於104.8.6邀請承商來院配合進行性能驗收測試,惟承商來函第1點說明因天候影響,可能肇生工安問題不宜進行測試,函內第2點表達已無再次檢驗之必要,據此認同104.6.3驗收結果為本次驗收依據,故依104.6.3性能測試結果,研判不合格,全案判定拒收。⒋本案於103.10.28進行性能測試,結果為不合格,依採購契約第13條第1項1.2款規定辦理,退貨予承商進行改正,改正以2次為限,104.6.3進行第1次改正後性能測試,結果為不合格,再次退貨予承商進行改正,此次為第2次改正後性能測試,結果為不合格,本案已達契約改正次數上限,後續依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中科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040011299號函解除與原告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系爭儀器經中科院判定不合格,亦經證人周俊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10月24日、107年6月26日言詞筆錄)。

(四)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依契約內容規定有關工程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及操作教育訓練等,乙方應確實配合以使該等工程得以順利驗收完成。第9條約定:乙方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定,嚴予控制。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不足時向乙方追償。是系爭儀器於交貨後,如有瑕疵,原告應通知被告於指定期限內改正。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儀器,需裝設濾波器始符合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故於103年11月7日要求被告裝設,惟被告辯稱濾波器非系爭儀器標準品,需另外購置,並報價(金額44萬1000元)予原告。惟不被原告接受(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71頁)。

是兩造就濾波器是否屬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裝置,產生爭議,而觀諸系爭儀器承攬契約價格為75萬元,濾波器被告報價之價格為44萬1000元,是原承攬價格應不包括濾波器部分甚明。嗣後兩造就此即未再做磋商或討論。再觀諸上開原告與中科院間就系爭儀器驗收之過程,原告就濾波器部分應係另外與第三人購買,且裝上濾波器後,僅有改善,然仍未達到合格標準,故原告告知中科院需另外向國外購置,並要求展延驗收期日。又系爭儀器於驗收過程中,原告僅於104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將中科院於104年1月16日之開會通知函給被告外(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即未見原告在中科院測試不合格時通知被告應予改正之證據。且原告104年8月7日以(104)純合中山科字第08014函內容明白表示因中科院指定之檢測規格需於TAF國家實驗室環境下執行,且檢測結果受環境影響甚鉅,中科院並無打算改善環境及將環境參數納入驗收的意願,原告認已無再次檢驗必要,據此認同104年6月3日之驗收成果即不合格為最終驗收之依據。足見,本件原告與中科院間之契約遭中科院解除,係原告放棄改正重送測試之機會,自不可歸責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本件非可歸責被告,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請求賠償,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萬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