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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被 告 楊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請求)。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三個月未繳之900元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截至帳單結帳日106年7月5日止,尚欠未清償債務503,443元,即含消費款484,412元、期前利息18,131元(依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循環信用利息的說明,依各筆消費去計算利息,計5筆期前利息累計18,131元)、違約金900元(依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違約金說明部分),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43元,及其中484,412元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及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基於前揭信用卡使用之約定,記帳消費484,412元、期前利息18,131元、違約金900元,計503,443元及其中484,412元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迄今均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確定訴訟費用為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款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