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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 告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被 告 林冠宇

趙信賓林汝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代 理 人 李建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益鑫、饒錦河、林冠宇、趙信賓為被告,並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下二層、部分地下一層及擋土牆等工作物返還原告。」。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撤回對廖益鑫、饒錦河之訴訟,並追加被告林汝南,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擋土柱、擋土牆、擋土柱的安全支撐H型鋼、安全欄杆、安全圍籬、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配電箱、監視器。」,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撤回部分,被告廖益鑫、饒錦河均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陳金蘭所有,訴外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於102年3月13日取得「臺中市政府102中都建字第62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為系爭土地之起造人,並於102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振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億4000萬元。

㈡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7日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4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連同前開建照及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併同拍賣,由被告林冠宇、趙信賓及訴外人廖益鑫、饒錦河共同拍定買受,並依本院核發之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分別由廖奕鑫登記取得55/100持分、被告林冠宇取得持分20/100、被告趙信賓取得持分15/100、饒錦河取得持分10/100,系爭建照亦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該四人。廖奕鑫、饒錦河分別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再讓售予被告林冠宇、林汝南,因此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趙信賓(持分15/100)、林冠宇(持分60/100)及林汝南(持分25/100)共有,系爭建照則變更起造人為茂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㈢上開建案工程開工後,原告陸續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工

程、安全支撐工程、挖掘地基工程及保全工程,大致已在系爭土地上完成工程地基,並留有擋土牆、擋土柱、安全支撐架、欄杆、鐵梯及圍籬等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而系爭建案工程事宜,允瑞富公司固為起造人,唯依原告與允瑞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條第3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明定工作物完成後之所有權係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俟允瑞富公司付訖貨款後方得移轉所有權。且系爭工作物固尚未辦保存登記,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之所有權人,應屬實際出資建造該建物者亦即原告所有,而非以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來為認定。又原告按系爭契約後附之估價單出資興建上開建案工程,並在系爭土地上留有系爭工作物等工程,足認系爭工作物之建造,其興建人係原告而非允瑞富公司,在工作物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造完成並點交與允瑞富公司接管前,難謂定作人或起造人即允瑞富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系爭工作物,既未建造完成並點交與允瑞富公司接管,則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人自非允瑞富公司,而應屬實際出資興建人即原告所有。

㈣本件被告等雖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洋字第46209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使用權,惟上開拍賣公告並未列入系爭工作物,因此系爭工作物並非上開買賣之標的,其所有權亦未隨同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等。詎104年4月2日,被告等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申請補發建照,變更承造人為訴外人捷正營造有限公司,欲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工作物基礎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工作物所有權之虞,且被告等亦無占有該工作物之正當權源,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工作物。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系爭土地上開挖之地基部分連同擋土牆、擋土柱等系爭工

作物,為鋼筋混凝土圍築而成之堅固物體,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有其固定性、永久性,且所費甚鉅,另工程地基及擋土牆、擋土柱等工作物,在經濟目的上具備日後搭建房屋基座之用途上,實有高度經濟價值,應屬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因此系爭工作物顯非系爭土地之成分,而係獨立之工作物無疑。

⑵系爭工作物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業如上述。另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3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106年5月17日勘驗筆錄,亦可證實允瑞富公司主張系爭工作物並非允瑞富公司之所有物,而係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退步言,縱認系爭工作物係由允瑞富公司原始取得,本件執行處就允瑞富公司之拍賣標的僅有系爭建照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並未包含系爭工作物。而104年6月29日,亦僅就系爭土地進行點交,不包含其上之系爭工作物,被告等無從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

⑶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時,已向執行書記官、事務官異議表示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第三人即原告所有,並聲明應停止點交,惟本院執行處均已駁回,整個拍賣過程是有問題的,地上物當時都沒有鑑價,配電箱、監視器是原告所有,應返還予原告,營造廠不可能有配電箱及監視器。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擋土柱、擋土

牆、擋土柱的安全支撐H型鋼、安全欄杆、安全圍籬、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配電箱、監視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拍定後,經被告趙信賓、林冠宇、訴外人廖奕鑫及

饒錦河向鈞院執行處聲請點交,依本院之點交執行命令說明第五點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拍定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損,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是由執行命令之說明,系爭土地內之擋土牆(壁)、安全支撐H型鋼自屬拍賣效力所及。而本院於104年6月4日亦至系爭土地現場依現況將系爭土地(包含內部設施)及圍籬全數點交予被告趙信賓、林冠宇、訴外人廖奕鑫及饒錦河。現因廖奕鑫及饒錦河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汝南及林冠宇,則系爭土地及附著於系爭土地之設施自屬被告等所有。本件被告為合法占有人及所有權人,原告已喪失所有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於法無據。

㈡原告與允瑞富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乃是債權契約,效力僅存

在於原告與允瑞富公司之間,核與被告等無關,亦無法因原告與允瑞富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29日由拍定人聲請點交時,系爭土地現況有部分擋土牆、及安全支撐架、欄杆、鐵梯、外圍圍牆,現場另有訴外人星鑫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場表示上開設置動產為該公司所有,當場由拍定人及星鑫公司達成協議上開設置之動產由雙方自行處理,而執行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交由拍定人占有,並當場告知拍定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另行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鈞院不予處理。顯見於104年6月29日點交時,系爭土地及其內之擋土牆設施即已點交予拍定人占有。

㈢擋土牆係指為攔阻天然或填築之土石、砂礫及類似的粒狀物

質所構築,係為防止高處土壤崩落之構造物。以系爭土地內之擋土牆(壁)及安全支撐H型鋼之設置方式,係直接於系爭土地內開挖土壤,形成U型狀,再於四壁以土石、砂礫等材料堆砌附著於系爭土地,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該擋土牆(壁)、安全支撐H型鋼不能與土地分離為獨立之不動產,而當然含於土地權利變動之對象內;如該擋土牆(壁)、安全支撐H型鋼與系爭土地分離,系爭土地不會失其功能及價值,但該擋土牆(壁)則不能自土地分開而具有獨立之交易價值,且一旦分離即不成為擋土牆(壁),應認該擋土牆(壁)、安全支撐H型鋼是一體的,與土地已結合,且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即擋土牆(壁)、安全支撐H型鋼附合於系爭土地內,並為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被告既拍定系爭土地,拍定範圍當然包括土地內之擋土牆(壁)及安全支撐H型鋼在內。且本院另案106年訴字第735號判決亦認定系爭擋土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即無從與系爭土地分離,應認已符合附合之要件,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非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綜上,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應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另關於原告主張之配電箱、監視器還在工地現場,鈞院106年訴字第735號判決則認定是允瑞富公司所有。

㈣關於原告提出之出資明細暨證明單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

有何工作物是屬於原告所有,而且原告同時有好幾個工程在施作,原告提出支單據無法證明是在系爭土地上所施作的工程收據。此外,現在被告要在系爭土地上蓋大樓及透天厝,所以擋土牆大部分已經拆除,至於原告所稱的安全支撐H型鋼、安全欄杆、圍籬應該都已經拆除,屬於廢棄物處理掉了,此併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金蘭所有,訴外人允瑞富公司於102年3月13日取得「臺中市政府102中都建字第62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為系爭土地之起造人,並於102年5月1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振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7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照及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併同拍賣,由廖奕鑫、饒錦河及被告林冠宇、趙信賓共同拍定,本院執行處並於104年6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依現況將系爭土地全數點交予廖奕鑫等四人;廖奕鑫等四人依本院核發之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分別由廖奕鑫登記取得55/100持分、被告林冠宇取得20/100持分、趙信賓取得15/100持分、饒錦河取得10/100持分,上開建照亦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該四人。嗣廖奕鑫、饒錦河分別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持分在轉售予被告林冠宇及林汝南,因此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趙信賓(持分15/100)、林冠宇(持分60/100)及林汝南(持分25/100)共有,上開建照則變更起造人為茂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上開強制執行前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均屬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擋土柱、擋土牆、擋土柱的安全支撐H型鋼、安全欄杆、安全圍籬、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配電箱、監視器等工作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卷附由原告與訴外人允瑞富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記載:「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據未清償兌付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鴻運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一第12頁背面),可知此乃原告與允瑞富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工作物之權利歸屬所為之約定,依債權相對性,該契約效力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作物本即無給付之義務。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625號裁判意指可參)。原告雖主張上開強制執行前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施作之擋土柱、擋土牆、擋土柱的安全支撐H型鋼、安全欄杆、安全圍籬、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等工作物,並提出106年3月3日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惟被告已陳稱:系爭土地現已施工,坑還在,擋土牆有部分已經拆除,支撐擋土牆之H型鋼、安全圍籬、欄杆應該都已經拆除,屬於廢棄物,已經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參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之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堪認系爭土地上已無支撐擋土牆之H型鋼、安全欄杆、安全圍籬等物之存在,自無從為本件訴訟之給付標的;而擋土柱、擋土牆,係緊貼系爭土地所開挖之U型凹地週側,設置之目的係為強化系爭建案開挖地基後之U型凹地邊緣表面,以免土石崩塌流失,足見該檔土柱、擋土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與系爭土地分離,此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且因此所形成一開挖地基之空間,均非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即應歸被告取得所有,原告對之已是無所有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上之擋土柱、擋土牆、擋土柱的安全支撐H型鋼、安全欄杆、安全圍籬、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等物,應屬無據。

(三)依前揭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代碼3-2、3-3、3-5、3-6.1及4-2所示,確有臨時電箱、監視器、臨時水等物品置放在系爭土地上,原告亦提出承攬系爭建案工程時所出資訂購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堪認上開物品尚屬原告所有,惟被告已抗辯稱其並未主張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有占用,監視器、電箱還在現場沒有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且查被告於本件前即已以本於所有人之權能,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此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確定訴外人允瑞富公司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足徵被告自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就上開物品權利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所有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配電箱、監視器等工作物,自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擋土柱、擋土牆、擋土柱的安全支撐H型鋼、安全欄杆、安全圍籬、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配電箱、監視器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