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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 告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純芳訴訟代理人 陳榆樺律師

張淳茵律師被 告 蔣明佑即蔣其欣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7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4年11月11日(見卷第75頁)。是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9年7月28日與原告前身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3年7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豪隆麗緻凱撒」建案房屋編號第C棟12樓房地(即臺中縣沙鹿鎮【臺中市改制為直轄市前,下同】南勢坑段埔子小段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9,及坐落該土地之同段16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12樓】,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6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552。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278萬元,由被告於89年7月31日繳付6萬元,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1,828,042元繳付價金,再經原告折讓10萬元後,尚有791,958元價金及水電費4,553元、契稅37,243元未為繳付,遂與原告約定自90年1月至94年11月止按月無息償付價金,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債權額為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供作價金及上開費用債權擔保。詎被告於90年1月16日繳交1萬元、90年2月12日繳交1萬元、90年5月9日繳交2萬元、90年7月10日繳交1萬元、90年12月5日繳交1萬元、91年5月7日繳交4萬元、91年6月10日繳交2萬元、91年7月11日繳交2萬元、91年12月12日繳交1萬元、92年3月14日繳交1萬元、92年4月14日繳交1萬元、92年5月13日繳交1萬元、92年9月12日繳交1萬元、92年10月21日繳交1萬元、93年1月2日繳交16,000元(合計216,000元)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土銀帳戶)後,即未續為償付價金,尚有617,754元(計算式:791,958+4,553+37,243-216,000=617,754)之價金及上開水電、契稅費用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93年1月2日仍繳交價金16,000元,且原告曾於98年間以系爭抵押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強執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並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而經塗銷登記,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及上開費用債權未經清償仍為存在,且迄至原告於106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前,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三)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被告,下同)應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款項方得交屋。」,而系爭房地則係於89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可見被告已繳清系爭房地之應付款項,方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原告所提原證一房地付款明細表,僅可證明締約當時係約定分期還款,無法證明被告於交屋時尚未繳清價金,而原告所提原證二交屋繳款明細表,縱具形式真正性,依該表之記載,水電費4,553元、契稅37,243元及未繳價款891,958元係列於「結清金額」乙欄,且水電費、契稅二金額前均有劃叉記號,顯然上開金額均已結清;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19日,而原告於90年12月19日屆至後,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為清償,系爭抵押權並因擔保債權清償而消滅,嗣後原告縱然曾以系爭抵押權就前案強執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原告土銀帳戶存摺影本所載,其中註記「沙鹿現金28-C12」之存入款項,並未註明被告姓名,且C12係指C棟12樓,該樓尚有其他住戶,該存摺影本之記載「沙鹿現金28-C12」不足以認定係被告之入款,是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及上開費用債權,迄至原告於106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另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給付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為2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278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617,754元之價金及水電、契稅費用未為償付,且該價金及費用債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應付款項,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原告之617,754元價金及水電、契稅費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應付款項,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9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278萬元乙節,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買方同意於通知交屋日起,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相關稅賦」、第10條第2項約定「...契稅...由買方負擔。」及第10條第3項約定「各戶外水、外電、內外瓦斯之費用...由各戶共同分攤」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8頁),再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水電費及契稅數額,是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對於原告負有價金278萬元及水電費4,553元、契稅37,243元之給付義務,應可認定,則被告既抗辯已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應付款項即價金、水電費及契稅等,其就此已清償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已陳明被告尚有617,754元之價金及水電、契稅費用未為清償,否認被告已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應付款項,而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款項方得交屋。」,且系爭房地係於89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情,以及原證二交屋繳款明細表之記載內容為據,抗辯已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應付款項云云。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已另約定「買方同意於通知交屋日前,就尚未繳清之款項費用,賣方以本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且被告亦於89年12月28日依該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尚未繳清款項費用(即價金、水電費及契稅等)之擔保乙情,有前案強執事件卷宗所附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強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款項方得交屋。」等語,及系爭房地係於89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應付款項;又水電費4,553元、契稅37,243元及未繳價款891,958元係列於原證二交屋繳款明細表「結清金額」乙欄(見卷第38頁),依「結清金額」之文義可能指待結清金額或已結清金額,且依原證二交屋繳款明表所列「應繳帳款」、「實際應繳」、「已繳金額」及「結清金額」欄位數額比對後,亦可發現該「結清金額」欄位係指待結清金額,至水電費、契稅二金額前均有劃叉記號乙情,與該表「已繳金額」欄位多數記載均有打勾記號比對,應係指尚未為繳款之意,是原證二交屋繳款明細表上開記載內容,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已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應付款項。另原告於擔保債權清償日期90年12月19日屆至後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原因尚多,如擔保債權已另約定分期償還而還款期限尚未屆至,或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屆至等即是,是被告以原告於擔保債權清償日90年12月19日屆至後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為由,抗辯已清償全部應付款項,且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已清償而消滅之情,實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清償之證據,是本件應認被告就已清償系爭房地全部應付款項之利己事實尚舉證不足,其抗辯已清償系爭房地之全部應付款項,為無理由,故被告尚有617,754元之價金及水電、契稅費用未為清償。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617,754元價金及水電、契稅費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且開始執行行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對被告之617,754元價金及水電、契稅費用債權,其性質為買賣價金請求權或委任費用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為15年,倘存有中斷事由,則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起重新起算15年,合先敘明。又本件買賣標的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庭決議意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魯某為建築商人,製造房屋出售,其不動產代價之請求權,無上開條款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並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是被告抗辯本件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尚無可採。

2.被告與原告約定自90年1月至94年11月止按月無息償付價金,並於90年1月16日繳交1萬元、90年2月12日繳交1萬元、90年5月9日繳交2萬元、90年7月10日繳交1萬元、90年12月5日繳交1萬元、91年5月7日繳交4萬元、91年6月10日繳交2萬元、91年7月11日繳交2萬元、91年12月12日繳交1萬元、92年3月14日繳交1萬元、92年4月14日繳交1萬元、92年5月13日繳交1萬元、92年9月12日繳交1萬元、92年10月21日繳交1萬元、93年1月2日繳交16,000元至原告土銀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即系爭契約附件一房地付款明細表、原證二交屋繳款明細表、原證三應收期款資料明細表及原證五原告土銀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見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69頁),足證被告於93年1月2日確有償付系爭房地應付帳款16,000元之行為,應認被告於93年1月2日已默示承認系爭房地應付帳款債務,是原告對被告應付帳款即617,754元價金及水電、契稅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於93年1月2日因被告承認而中斷,自93年1月2日重新起算迄今仍未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又被告雖抗辯原證五原告土銀帳戶存摺影本之註記「「沙鹿現金28-C12」不足以認定係被告之入款,並否認上開90年1月16日至93年1月2日之各次入款為被告所為云云,然原證二交屋繳款明細表上已記載專案代號「28豪隆麗緻凱撒」及建物編號「C12」,原證三應收期資料明細表上亦記載入款案別「28麗緻凱撒」及建物編號「C12」,且系爭房地所屬「豪隆麗緻凱撒」建案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乙情,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原證五原告土銀帳戶存摺影本之註記「「沙鹿現金28-C12」為系爭房地應付帳款之入款註記,當可證明係系爭房地應付帳戶債務人即被告所為之入款,是被告空言否認原證五原告土銀帳戶存摺影本之註記「「沙鹿現金28-C12」為其所為之入款,尚無可採。

3.又被告於89年12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尚未繳清款項費用(即價金、水電費及契稅等)之擔保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曾於98年4月21日以行使系爭抵押權為由,具狀就前案強執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房地為前案強執事件拍定,而於98年6月1日經塗銷登記乙情,則有前案強執事件所附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6月5日清地登記字第0980007926號函及原告之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強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地應付帳款即617,754元價金及水電、契稅費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於98年間亦因原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進行強制執行之行為所中斷,自98年間重新起算迄今亦未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之617,754元價金及水電、契稅費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地應付帳款債權,就價金部分係約定自90年1月至94年11月止按月分期償付,並於每月10日依約償付價金乙節,有原證一即系爭契約附件一房地付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按(見卷第33頁至第37頁),就水電、契稅費部分係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上述費用(即水電、契稅等),...,並於交屋時結清,...」(見司促卷第8頁),且系爭房地係於89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地應付帳款債權,均為有確定期限之債,且價金與水電、契稅費用債權至遲分別於94年11月10日、89年9月30日到期,被告於到期後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地應付帳款債權,並未明訂遲延利息之利率,是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應以年息5%計之。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有617,754元之價金及水電、契稅費用未為清償,且被告抗辯原告617,754元之價金及水電、契稅費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委任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17,754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