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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 告 徐○霞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被 告 高○璐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訴勝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物質等損失,並恢復名譽,公開道歉。」,後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具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之報頭下方以1單位,雙版方式,刊登道歉啟事1日:道歉啟事:本人高○璐小姐,在已知男方陳建州已婚之身份下,仍以曖昧不當言行與之交往,並在辦公室辱罵徐○霞小姐為瘋子,造成其與家人生理、心理、情感上極大痛苦與傷害,對此深切反省,並充分理解言行之錯誤,特此公開向徐○霞女士致歉,並記取教訓,承諾永不再犯,道歉人高○璐。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擴張,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按民事訴訟兩造各自陳述利己之事實,以求法院為利己之判決,於兩造陳述之事實不一時,法院自當查驗證據以發現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證據方法。雖該錄音對話係原告未經被告及陳建州之同意而取證,客觀上,對陳建州及被告間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造成侵害,惟婚外情本為隱密,受害人自不易發現真實,此種錄音手段尚未逾越此類事件在社會上搜證過程之相當性與必要性,且被告與陳建州間對話,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第三人誘導,或原告以強暴脅迫、其他類似方式取得錄音資料,符合比例原則,尚非屬過度侵害之程度而必定排除,本院自得採為判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一企管領域之退休教授,前夫陳建州曾任彰化師範大學附屬工業學校教官,之後擔任嶺東技術學院國企系教授,被告則與陳建州在86年間於彰化師範大學附屬工業學校認識,為國文老師。原告與陳建州原本婚姻美滿,育有2名女兒均成年,後原告104年5月無意間在QQ軟體發現被告與陳建州有曖昧,才知悉被告介入原告婚姻生活。嗣於104年6月發現被告與陳建州曾有赴大陸旅遊計畫,經陳建州取消行程,被告亦隨之取消,明顯非與其他朋友一同旅遊,也非學校公差行程。被告不但每周均會由陳建州特地接送至他處教課,車內更有原告女兒陳○○手機或經由原告車內所錄製取得之多份曖昧對話(含104年4月27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5日),言語中不但提及「親」、「摸」、「摸奶奶」、「不要啦」、「作愛」、「作愛的姿勢」等打情罵俏、縱情放慾之不堪字眼,還多次出現親吻之窸窣聲,不當行為顯而亦見,兩人明顯是熱戀中之情人,被告明知陳建州當時尚為原告配偶,仍背著原告暗通款曲。陳建州還經常藉口留宿學校研究室,或前往被告住所過夜,雙方已逾越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由於被告與陳建州研究領域不同,顯然非被告所辯稱是基於國科會研究計畫才經常會面。

陳建州無心維繫家庭,被告還慫恿陳建州與原告分居,更曾於辦公室言語攻擊原告是瘋子,顯已對原告人格權及名譽造成莫大侵害。在無法挽回婚姻之情況下,原告因而與陳建州在104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被告雖然抗辯本案有逾2年損害賠償權請求期間,惟原告女兒錄音之部分,係遲至原告起訴,其才告知有此證據,原告當時並不知情,而是直至104年9月9日因自己車內錄到被告及陳建州之對話,方明確知悉被告介入原告家庭,且原告因發現陳建州欲與被告相約大陸出遊,基於對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需求,而在自己家用車輛內錄音取得相關證據。至於原告曾於104年暑假前往證人吳協宗任職之家商詢問,也只是因為懷疑被告與陳建州有接送情,可能產生曖昧關係,希望證人可以不要讓被告去兼課,減少被告與陳建州相處時間而已。原告於106年6月間起訴主張自身權益,仍未逾2年損害賠償時效期間。

二、原告全心於婚姻生活中付出,善盡妻子責任,縱使前夫陳建州一星期中偶有一兩天未返家,原告仍堅信夫妻間有互負誠實義務,而單純相信陳建州係因工作需要而夜宿校內研究室。被告卻與陳建州在104年4月至9月間進行不道德之婚外情行為,原告因而受到重大精神痛苦及混合性憂鬱疾患失眠,已經需要使用藥物治療,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配偶權、社會及教育界地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登報道歉,方為適當。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之報頭下方以1單位,雙版方式,刊登道歉啟事1日:

道歉啟事:本人高○璐小姐,在已知男方陳建州已婚之身份下,仍以曖昧不當言行與之交往,並在辦公室辱罵徐○霞小姐為瘋子,造成其與家人生理、心理、情感上極大痛苦與傷害,對此深切反省,並充分理解言行之錯誤,特此公開向徐○霞女士致歉,並記取教訓,承諾永不再犯,道歉人高○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無侵害配偶權或妨害名譽之行為:

(一)原告所提出錄音證據為非法取得者,非原始錄音檔案,無法確認及查證是否經刪減、編輯,實無證據能力,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其一,原告稱104年5月某日,其登入被告陳建州所屬QQ軟體帳號,發現「我好想你」等親密文字云云,惟對此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者「我好想你」一語若真有此事,原告應證明是被告所為。其二,10 4年6月間被告與多位朋友(其中包含陳建州),一同向旅行社報名參加大陸旅遊。被告本人與陳建州之護照等文件於辦理簽證後,選擇自行保管,故由被告代為書立切結書,並無特異之處;一群朋友一同出遊實屬正常人際交往,實無不當之處,而陳建州於該次旅行,以家庭因素最終未參與行程,何來共遊8日之情。其三,被告上班上課時間在晚上,104年5月那段時日正值家人不在身邊,通車不便;更因協助陳建州國科會計畫,常有一些蒐集文獻需要當面擲交;或是基於陳建州習慣問題,常當面交付紙本以利增刪;有些金額支付,需要當面處理等等,有時會有搭車之舉,並非如原告所言「接送情」。況且,104年9月去勤益兼課而搭車,也是基於陳建州要找該校任教一位夥伴,順道而行,並無長期性接送之實。

(二)原告復稱通常若遇到星期六,陳建州會留宿女方家,陳建州於104年5月2日(六)、104年5月9日(六)、104年5月31日(日)、104年6月13日(六)均有到被告家中,被告否認有此等事實存在。而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其中104年4月28日部分,陳建州忽有一句開完笑之語為「不牽個手啊?」,原告雖然指稱兩人有身體接觸云云。惟依錄音檔背景音,汽車持續行進中,既無相關跡證,也未有身體接觸之情事;104年5月2日部分,是陳建州與人通電話,女音則無法確認為被告,原告指陳建州稱被告為「老婆」並非真正;104年5月4日部分,原告以「我摸看看」等語,似影射有身體不當接觸,惟依錄音內容車輛是行進當中,雙方並無曖昧音調,更無原告指摘之不當行為;104年5月8日部分,陳建州因塞車遲到快一個小時之內容,開始譯文部分應是男方為化解尷尬而為開玩笑內容。實依上開譯文與錄音內容,只要陳建州稍有不當行止,被告都嚴詞拒絕,難認為有任何不當行止存在。至104年5月12、13日譯文部分是惡意誤導,依前後內容可知是被告在學校自認受到委屈,提出討論,雖然譯文中出現陳建州說一些不得體語言或發音,但根本就沒有任何不當行為存在。104年9月9日原告譯文關於出現疑似「摸奶」之字眼,譯文應當是經原告斷章取義,指摘不實,正確內容應該是:「被告:(換話題)我這樣很早起來,睡眠不足,非常不舒服。陳建州:我也很不舒服。我也大不出來(上大號)。被告:大不出來?早上沒有課,去學校慢慢大。陳建州:呵呵。被告:大不出來,就小出來,就好啦。陳建州:…我全身痠痛。被告:我今天早上起來的時候,我就嘗試用一個方式,耶,還好。就是雙手舉高,貼壁,就會嗯出來啦。陳建州:你招數很多!啊你做愛時,也雙手舉高(根本又在胡言亂語)。被告:沒有啊?陳建州:啊你做愛的姿勢可以有…嗎?被告:沒有啊!陳建州:你可以雙手舉高。被告:哈哈哈。陳建州:你可以屁股上下扭。被告:啊你又沒有翹起來。陳建州:看可不可以培養情緒,在外面茍合。被告:茍合?你自己去合,誰跟你茍合!甚麼人跟你去合?陳建州:我提不起興趣!(不是對方譯文請不起小姐)被告:你自己去合,誰跟你茍合!陳建州:(換話題)我昨天做的那個,今天應該會印出來。被告:嗯,今天禮拜三喔。」,原針對如廁等問題討論,毫無原告指稱不當行為存在,諸如此類對話檔有多處,全屬好玩逗趣性質,並非有親密之思。然原告惡意擷取,營造似是而非曖昧不明,實為扭曲語意、不當影射,根本無原告指摘之不當行為存在。況且錄音檔中尚有其他女音與陳先生對話,最曖昧一次為104年9月10日,其他在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日、104年5月4日、104年6月1日等均有女音二人以上,非全部是被告之聲音,但原告卻故意混淆視聽。

(三)原告雖然主張其於104年4月、5月並不知悉前開錄音,並以女兒陳○○到庭證稱為據。惟依證人吳協宗之證述,原告問:「(我第一次我去學校找你是不是在暑假的時候)應該是暑假時。」、「(這一次我是否有拜託證人不要讓被告去勤益大學兼課?)有。」等語,參酌原告曾聲稱其於104年暑假間前往證人吳協宗任職之臺中家商,僅係因「懷疑」被告與陳建州有「接送情」,可能有曖昧關係,希望證人可以不要讓被告去勤益大學兼課,以期減少被告與訴外人相處的時間。則倘若原告在104年7月間之前未知悉有前開錄音內容與手機定位追蹤,原告如何知悉有其所述之「接送情」、「被告要到勤益大學兼課」,足見其女陳○○證詞之偏頗不足採信。錄音標示之日期為104年4月、5月間,原告於該時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6年6月13日始起訴主張權益,顯逾二年期間,被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時效完成之適用,原告請求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原告指摘被告曾於辦公室爆發脾氣,言語攻擊辱罵說原告是瘋子云云,被告亦否認有此情事存在。原告就此項主張是發生於何時、何地、均未述明,亦未舉證。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前夫陳建州結婚後育有2名女兒均成年,於婚姻存續期間(於104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懷疑陳建州與被告有曖昧不當交往,乃由原告女兒陳○○以手機或經由原告以錄音筆放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內之方式,於104年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1日、5月2日、5月2日、5月4日、5月8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9月9日、9月11日、9月23日、9月25日錄得陳建州駕車接送被告,及錄得被告與陳建州之對話(內容詳參本院卷第144-158頁錄音譯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且經證人陳○○到庭陳證(詳參本院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建州之交往,有侵害其婚姻存續期間之配偶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配偶所享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而破壞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家庭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明知陳建州為原告之配偶,猶讓陳建州單獨開車(車號00-0000號)搭載出雙入對,且依前述被告與陳建州在車上遭原告及證人陳○○側錄之對話內容,本院審核如下:

1、①104年4月28日21時55分開始錄音,22時24分起之對話:男(陳建州)「不牽個手?蛤?」..②104年5月1日21時15分開始錄音。21時42分起之對話:男「請妳把手拿過去,我現在什麼都沒有,妳看,打我,還罵我!」..男「把手拿回去!沒有誠意,不舒服!」;女(即被告)「呵..你要幹麻?你白癡啊你,你不要弄我啦!神經病呀!」;..「你不要再弄我。」..「不要,放手。」;男「好,放手。你再還手,那就麻煩了哦,好,放手,這支給你放手,哈哈哈!」..③104年5月4日21時53分開始錄音。22時18分起之對話:男「不擔心我,我擔心你,我摸看看,裡面都是汗。」;女「吼!你也(台語)」;男「吼!全都是汗(台語)」;女「你也要拜託也要這樣(台語)扣子解開,啊你每次每天都在車上(台語),你現在是什麼態度(台語)?」;男「啊車上好像摸可以(台語)。」;女「車上比較有(台語)feel喔?」..④104年5月8日21時30分開始錄音。21時46分起之對話:..男「沒有,我親你一個,跟你道歉,我,以身相許。」;女「以身相許,沒有人要耶!」..男「你..,摸奶奶(台語)一下,摸奶奶(台語)。

」;女「欸!你不能摸奶奶(台語)..」..女「你遲到的人,是我摸你。」..女「我們有一個潛規則,以後遲到的人就要給人家摸。」;..男「..!摸一下不行啊?」;女「你,遲到的人,以後遲到的人要罰一千,遲到半小時罰一千,摸奶奶摸半小時。」;男「欸!摸一下。」;女「你遲到了。…」;男「摸一下有什麼關係?」;女「你遲到了。…」;男「我已經暗示了,你還。」;女「白癡啊!你白癡啊!」;男「摸奶奶一下嘛!摸奶奶。」;女「你再弄我就打死你哦,我跟你講。」;男「摸奶奶(台語),我就不會打死你。好了,奶奶掏出來,我摸一下。」;女「你寶貝掏出來啦!你不要弄啦(台語)」;男「..一點誠意都沒有齁!摸奶奶一下,摸奶奶一下,我就載你,不然,等一下我一踹,你走路回家喔!…,放野雞喔!不然像狗一樣,放一隻野狗在那邊喔!來,奶奶掏出來,奶奶掏啦!快,掏開,("晶華"每天,下禮拜就漲停板)。快點,掏開啦」;男「摸奶奶(台語)摸一下。他就漲了。」;女「不用啦!(台語)」;男「說那麼大聲(台語),鐵齒(台語),我摸一下(台語),…」;女「兩千塊拿來(台語)」;男「兩千塊(台語)就可以、就可以,就可以摸奶奶?」;女「摸一分鐘。」;男「一分鐘,好。」;女「兩千塊先拿出來(台語)」;男「先摸一分鐘,摸一分鐘,再研究,有沒有滿足,滿足再給兩千塊,順便小費兩百塊。」;女「沒有、沒有、沒有(台語)」..⑤104年5月11日21時50分開始錄音。22時20分起之對話:..

男「我要摸奶奶(台語),才知道問題在哪裡。」;男「我沒有摸奶奶(台語),我怎麼知道奶奶(台語)在哪裡。」;男「要了解內容之後,才知道奶奶(台語)在哪裡。」..男「嗯,這裡會講話,這裡會講話。」;女「沒有,上面一點。」;男「喔!上面呀!我覺得這個地方不會講話,要再上去一點才會講話。」;女「不會,那裡也不會話話。」。⑥104年5月12日21時58分開始錄音。22時16分起之對話:男「多關心我、多關心我。」;女「關心你幹什麼。」;男「摸奶奶(台語)。」;女「為什麼要摸奶奶(台語)。」;男「需求呀!」;女「呵..我很熱,你也要關心我?」..男「怕我沒有摸奶奶(台語),來,奶奶(台語)拿出來。」;女「我怕(啪)」;男「怕我摸奶奶(台語)。」;女「對。」;男「摸奶奶(台語)掏出來。」..男「我親一下、我親一下(台語)」..⑦104年5月13日21時54分開始錄音。22時16分起之對話:..男「…,過了齁!把奶奶(台語)…過來,甘願做(台語),不要去想(台語)」..女「你打勾。」;男「好,摸奶奶(台語)。」;女「你打勾,你打勾,我給你摸。」;男「摸奶奶(台語)之後再打勾。..男「你要呈現誠意之後,我們再來談嘛!沒有誠意怎麼談嘛!…(台語)」;女「我給你摸那麼多下,我沒有誠意嘛?打勾。」..⑧104年9月9日6時00分開始錄音。7時50分起之對話:..男「(台語)啊,摸奶奶來、摸奶奶。你給我摸一個,我給你兩個。」;女(台語)不要。」;男「(台語)啊你坐車…」;女「(台語)車喔!意思就是說,本來‥,載我到那個九號步道那裡。圓山發電廠吧!」;男「(台語)九號步道,那很遠耶!」..女「對面也有,永和豆漿。」;男「好啦!好啦!趕快走啦!趕快走啦!」;女「愛你!」;男「好啦!」..⑨104年9月11日6時00分開始錄音。9時57分起之對話:女「…這樣會好?我說…這塊(台語)、這塊,…。」;男「…1980」;女「1980,不會啦!1980…」;女「摸奶奶(台語),我有去看那塊,我們…對面…,再往下一點點…。」..女「這邊,這邊齁!美華接這邊喔!37坪…阿如果我們要住,.

.,阿如果我們要蓋的話,就把它打掉,邊間.…說要開1680,吱,1680,1680,開個1200對不對?」..⑩104年9月23日7時00分開始錄音。8時05分起之對話:..男「(台語)我那一天有夠舒服欸!」;女「好不容易。」;男「(台語)我那一天有夠舒服嗎?」;女「(台語)有啦!」;男「(台語)阿有夠爽快嗎?」..「(台語)你要說有呀!好,好,好呀!」;女「(台語)好啊好啊!」;男「(台語)有嗎?」;女「(台語)勉強。」;男「(台語)有嗎?」;女「(台語)好,有,有,很痛欸!不是,不是奶奶(台語),是虎口的地方。」;..女「我今天早上起來的時候,我就嘗試,嘗試用一個方式,欸,還好,就是把雙手舉高。」;男「你的招數很多喔。」;女「貼壁,雙手舉高,阿就會嗯出來。」;男「阿你做愛的姿勢可不可以…?」;女「沒有呀!」;男「只有再上來」;女「沒有姿勢啊!」;男「你、你可以雙手舉高。」;女「哈哈哈!」;男「你屁股上下扭。」;女「阿你又沒有翹起來。」;男「我只是培養情緒在外面苟合嘛!」;女「(台語)苟合?你自己去合,你自己去合,什麼叫跟你去合?」;男「(台語)請不起小姐阿!..」等語;依上開被告與陳建州之對話觀之,陳建州對被告言語親暱輕佻,被告對陳建州之輕佻言語,復未有嚴詞相拒,已非一般朋友關係之對話,足見被告與陳建州間之互動已非一般朋友可相比擬。

2、再審諸①104年4月28日21時55分開始錄音。22時26分起之對話:..女「啊我那一天,煮那個還好嗎?」;男「好吃啊!好吃。」;女「真的喔!有好吃喔?」;男「好吃。」;女「啊,有吃喔?」;男「有。」..②104年5月2日22時00分開始錄音。22時23分起之對話:..男「對啊!我有看到妳帶兩包,我喊..老婆,不理我,一直往前走。」;女「真的喔!」;男「對啊!我喊..老婆、老婆、老婆,喊了三聲都不理我。」;女「真的嗎?你有看到我喔!」;男「有喔!妳拿兩個袋子,兩隻手,拿兩個袋子,「老婆」、「老婆」,等我一下。」..女「你有…叫嗎?」;男「有,我叫好大聲啊!阿就沒人(台語)理我。」..③104年5月4日21時53分開始錄音。22時21分起之對話:..女「你這樣根本就沒人要(台語)」;男「沒人要啦!(台語)」;女「人只有我要,還有別人要你嗎?(台語)」..④104年5月11日21時50分開始錄。22時17分起之對話:男「老婆養就好了啊!」;女「…養不起啊!財團要變胖了才能養得起。」;男「還要買房子給我住欸!」;女「哈..我只能付頭期款,其他你付。呵..只能付個頭期款。」;男「存100萬,存到我戶頭。」;女「好500萬可以。」..男「這樣可以嗎(台語)?」;女「好,500萬付得起,只要…」;男「500萬你付,其他我來付..」..⑤104年9月9日6時00分開始錄音。8時1分起之對話:男「(台語)沒有啦!我載你,你口氣好一點啦!」;女「(台語)有聽到嗎?」;男「(台語)你有聽到嗎?很早起床來載你,口氣那麼差。」..⑥104年9月11日6時00分開始錄音。l0時57分起之對話:..女「所以,這個禮拜不回來?這個禮拜不回來?」;男「嗯!再看看。我真的,再看看。」;女「那你的意思是說,這個禮拜我不用煮飯就對了,不要等你?」;男「不要了!」..女「所以明天你不一定回來吃飯?」.

.吃飯,如果你要回來陪老婆去走一走,那你再打電話。」;男「好,好,好。」;女「出門的時候你就先打電話,然後我就可以下來等你。好不好?」;男「好,好。」等語。依上開被告與陳建州之對話觀之,陳建州對被告以「老婆」相稱,被告對陳建州之「老婆」稱謂未有反駁,更以言語附和,且被告與陳建州言語間談及購屋共同付款之情事,更明被告與陳州間已非一般朋友關係。

3、又參諸①104年4月27日21時54分開始錄音。22時26分起之對話:..男「(台語)是說我們要去東北哪裡,東北…東北,東北有好九省,我們走要去哪一個省?有沒有去問清楚?長白山?然後呢?飛機可以直接飛長白山嗎?」;女「有啊!那個,…」;男「你說哪一天要買機票?不走,買那個高鐵,也沒說啊!要買幾點?」;女「那一天,你禮拜六回去的時候…」;男「你也沒說…要…買幾點到幾點。要不然你上網也可以找啊!」..②104年4月28 日21時55分開始錄音。22時16分起之對話:女「現在喔!高鐵還不能領票。」..女「早上我看喔!早上我去看了一下,就是,我們有兩班可以坐啦!一個好像5點19分,一個是5點半,5點19分那一班比較充裕。」;男「17點30分,到那邊6點?然後再轉車,6點半。搭5點半。」;女「因為,它中間送有一班,但它沒有到桃園。」③104年5月13日21時54分開始錄音。22時17分起之對話:..男「先把東北的錢,先把它存足嘛!那東北的錢都還沒存。」;女「OK的啦!OK啦!沒問題的啦!。.」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建州曾籌劃至大陸東北共遊之事實,並非無據。且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證照自帶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與陳建州二人於104年6月17日向百威旅行社切結,就104年6月21日出發「雪國童話暢遊東北8天團」自帶證照至機場辦登機手續,更明被告與陳建州確曾籌劃至大陸東北共遊之情事屬實;被告固辯稱:104年6月間被告與多位朋友(其中包含陳建州),一同向旅行社報名參加大陸旅遊云云。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4、基上,被告明知陳建州為原告之配偶,猶讓陳建州單獨開車(車號00-0000號)搭載,出雙入對,交往期間陳建州對被告言語親暱輕佻,被告對陳建州之輕佻言語,復未有嚴詞相拒,顯非一般朋友關係之對話;且陳建州對被告以「老婆」相稱,被告對陳建州之稱謂未有反駁,更加以附和,被告與陳建州言語間更談及購屋共同付款之情事,其交往已非一般尋常朋友關係;況被告與陳建州確有籌劃預備至大陸東北共遊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與陳建州感情交往,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僅單純委請陳建州搭載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實無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陳建州曾前往被告住所過夜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前述錄音內容復無被告與陳建州在被告住處過夜之情事,自難以原告單方臆測之詞,即認陳建州在被告住處過夜之情事存在,附此載明。

(二)被告明知外人陳建州為有配偶之人,竟長期與陳建州間維繫上開不正常男女感情交往行為,客觀上,被告之行為足認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且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夫妻共同生活權益,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陳建州為有婦之夫,竟與陳建州長期感情交往,破壞原告與陳建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陳建州於104年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1日、5月2日、5月2日、5月4日、5月8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3日、9月9日、9月11日、9月23日、9月25日錄得陳建州駕車接送被告,且藉由被告與陳建州之對話內容得知被告與陳建州之交往已逾一般朋友之關係,足認至遲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期間,被告與陳建州之感情交往並無中斷之情事,被告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圓滿之配偶權,已屬重大,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辯稱:原告縱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按被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期間,與陳建州之感情交往並無中斷之情事,被告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圓滿之配偶權,已屬重大,業如前述,即被告至少於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期間,對原告之配偶權有繼續侵害之為存在,原告於106年6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得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間曾於辦公室言語攻擊原告是瘋子,顯已對原告人格權及名譽造成莫大侵害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前述主張之事實係傳聞於他人並未真實見聞,且原告所舉證人吳協宗到庭亦陳證未曾見聞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間在辦公室言語攻擊原告是瘋子之情事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於法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原告係碩士畢業退休教師,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約為4,865,820元(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外放);被告為高職教師,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含投資財產總額約為866,440元;105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為1,416,418元,104度薪資所得申報為1,399,148元(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被告對原告並無侵害名譽之行為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名譽部分登報道歉,於法無據;又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審諸原告與陳建州已協議離婚,且該侵權行為涉及隱私,並無登報回復名譽之該當性,本院認此部分依其情節尚無登報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道歉啟事,尚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