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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 告 許秀玲被 告 林振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嗣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105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新購房屋之房間分配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推打原告,咬原告之左手大拇指,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眼眶瘀青、左大拇指撕裂傷、雙上肢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僅因細故而推打身為母親之原告,罔顧親情之行為,使原告倍感痛心,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願賠償原告醫藥費,但被告係因雙方生活上恩怨,而互有爭執,不完全為被告過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僅願支付原告支出之醫藥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認定被告僅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第5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有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雙方歧見,竟以徒手推打及撕咬方式,使原告受到身體傷害,而受有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斟酌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所為傷害之手段、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當。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故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