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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被 告 蔡慶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中華路1段路口處,因超速行駛,失控撞擊由訴外人陳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CA-3589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王翠娟,當時陳建興正在停等左轉燈),致上揭ACA-3589號自小客車嚴重受損。

2.上揭受損之ACA-3589號自小客車因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王翠娟以書面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後,由原告賠付王翠娟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697,885元(包含塗裝及烤漆之工資179,475元,以及零件之修復費用518,41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王翠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坐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上揭ACA-3589號自小客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7,88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由訴外人陳建興所駕駛被保險人王翠娟

所有ACA-3589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ACA-3589號自小客車支出修理費用397,885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主即被保險人王翠娟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影本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調上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㈡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訴外人陳建興當時駕駛ACA-3589號自小客車沿臺灣大道8段快車道內線車道,行駛至中華路口正在停等左轉燈時,後方卻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以超過速限70公里時速追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等為證,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車行駛之疏失甚明,此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被告超速失控;陳建興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情形相符合。

2.綜上,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實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致,存有上開駕駛之過失,則上揭ACA-358 9號自小客車之毀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並致原告所承保之ACA-3589號自小客車受損,且原告業已賠付ACA-3589號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ACA-3589號自小客車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部分。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修理費用697,88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79,475元(包含鈑金、塗裝烤漆費用),其餘為零件費用518,4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CA-3589號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參卷附行車執照),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2月15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230元;另工資及鈑金、塗裝烤漆費用179,475元,並不發生折舊之問題,因此ACA-3589號自小客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7,705元(計算式:經折舊後零件費用118,230元+工資179,475元=297,705元)。

㈣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而來,乃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加害人仍須有故意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因此,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原告取得法定移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時,仍有其適用。是以,原告所承保ACA-3589號自小客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而已給付賠償金697,885元予王翠娟,但因王翠娟就ACA-3589號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經零件部分折舊計算後,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297,705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其賠償金額297,705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王翠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調解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加計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705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勝訴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