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 告 賴寶真美食館法定代理人 賴寶真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胡慧麟被 告 王清福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寶真美食館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所示之登記組織類型雖為「獨資」(見本院卷第16頁),惟自承其實係由賴寶真、李文惠、王冠仁、黃琬、曹晉瑋、周建志等6人合夥經營之合夥組織,合夥代表人為賴寶真(見本院卷第70頁),自為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又原訴之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06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嗣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應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訂立「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原告之餐館營業以140萬元讓渡金全部頂讓於被告,讓渡日為106年6月29日。詎被告締約後遲不給付讓渡金及受領標的營業店面即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之餐館房屋(下稱系爭餐館房屋)。原告為保存系爭餐館房屋免被拆除,每月須多負擔9萬元之租金。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讓渡日為106年6月29日,原告應於讓渡日點交讓渡標的物予被告,但該日並未進行任何點交事宜。
(二)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應協力於讓渡日前完成與房東簽立餐館房屋租賃契約。原告不願偕同被告與房東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東)(法定代理人:李明賢)簽租約,已違反該約定。房東堅稱餐館房屋月租金10萬元且年年微調。顯高於原告承租之月租金(原告月租金為9萬元),被告事先亦不知租金年年可調漲。被告遂向李明賢表明無法接受,致租約無法訂立。
(三)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若因原告無法履行義務,致1個月以上未能開始營業時,得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之同時,原告須負擔被告因解除契約之一切損害賠償。因此,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辦理點交及與房東簽立餐館房屋租賃契約,則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讓渡契約。
(四)被告胡慧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清福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讓渡契約、原告與房東間之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與房東間之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草稿之內容,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契約及契約草稿影本(見本院卷第8、9、28至33頁反面)為證,皆堪信為真。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1.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讓渡契約所定之140萬元讓渡金,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4日起106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讓渡契約所定之140萬元讓渡金,為有理由:
被告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辦理點交及與房東簽立餐館房屋租賃契約,則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讓渡契約等等置辯。惟查,證人李明賢於本院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法官問:簽立契約前後,有無說租金由誰承擔或租約如何安排?)當時王清福是原本賴寶真美食館的股東,兩造還沒有簽定讓渡契約書,王清福就找我談了,我就把我和原告的租賃契約影印一份影本交給他,他說他想找其他人合夥來承接賴寶真美食館,後來談成要簽約的那一天,是到我坐落在美食館後方的辦公室來簽約(即本案卷第8頁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當時原告及被告都有在場,只有合夥人王冠仁沒來,由王清福代理,簽完頂讓契約書,原告方面的人先離開之後,我就將已經準備好要跟被告方面簽立的租賃契約的草稿(我已簽好名字)要交給他們簽名,但他們拒絕簽名。我問他們為何不簽名,被告二人即外出磋商,商量好他們再回來說他們對租賃契約上所寫的租金金額有意見,我問他們什麼意見,他們認為太貴了,我問王清福,在談轉讓時,我有告訴他,我跟賴寶真美食館契約內容並影印契約給他。現在我不但沒有調漲租金,反而調降了3萬元,為何他們仍然有意見,不是在簽約前就已經同意了嗎?王清福回答說我給他的契約書他揉掉了,於是我又再拿一次我跟賴寶真美食館的租賃契約書給他看,他看完後說『我怎麼知道這是真的,說不定是你偽造的』,之後他們說這個租賃契約書還要考慮幾天,我當場跟他們吵起來,我跟他們說簽約前大家不是已經有講好,簽完頂讓契約書當天就要簽好我跟被告的租賃契約書,怎麼現在又反悔,我還罵他們,王清福說三天給我答案,從那天開始3個多月之間,王清福多次找我談並且說要簽,但到我那邊都找理由說合夥人沒有找齊、資金沒有找齊,所以拒簽這份租賃契約書,我感覺王清福是在玩弄我,我認為最重要的是王清福還講了現在餐廳裡面的所有生財器具、設備都屬於他們的,而且餐廳的鑰匙也在他身上,其他人都進不去,所以我認為非常的不合理,為何頂讓契約書也簽好了,餐廳及餐廳內的生財器具、設備都由王清福掌握支配權,卻遲遲不來跟我簽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復查,原告與房東間之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第2號攤位之月租金自106年3月起為4萬元,第3、4號攤位之月租金自106年6月起為8萬元,可知於系爭讓渡契約所定之106年6月29日讓渡日該月,原告與房東約定之月租金總額為12萬元(計算式:
4萬元+8萬元=12萬元);而被告與房東間之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草稿明定第2、3、4號攤位之起始月租金則為9萬元,確較上開之原告12萬元月租金少3萬元,且非被告所稱之「月租金10萬元」。依據上開證言及證物,堪認於兩造訂立系爭讓渡契約前,李明賢已向被告通知原告與房東間之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內容(含月租金金額及其調整之約定)並已與被告談妥月租金等條件,被告稱事先不知租金年年可調漲,不足採信;而於系爭讓渡契約訂立之日,房東向被告提出之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草稿中,起始月租金較同月之原告租金減少3萬元,被告卻屢屢以合夥人、資金未找齊為由拒絕與房東訂立租賃契約。由此可知,系爭餐館房屋租賃契約之所以未訂立,純係由於被告意向變化而與房東間未達成最終合意。惟被告與房東之意思能否合致,尚非原告所能左右,況系爭讓渡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保證使被告依被告理想之條件承租系爭餐館房屋,被告與房東間系爭餐館房屋租賃契約之未訂立,及因而導致之不能點交餐館房屋,自不構成原告違反系爭讓渡契約之事由。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4條為由拒絕支付系爭讓渡契約所定之140萬元讓渡金,尚非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讓渡契約所定之140萬元讓渡金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胡慧麟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4日起106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為有理由:
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復按,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讓渡日為106年6月29日。查被告既未依約於該讓渡日受領系爭餐廳房屋,則自翌日起已陷於債權人遲延,而房東亦表示欲拆除系爭餐廳房屋改作他用(此為被告王清福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債務人即原告為保存系爭餐館房屋免被拆除,每月仍須依其與房東間之租賃契約負擔12萬元之租金,並經房東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履行,此有卷附原告與房東間之系爭餐廳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房東民事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反面、第99頁)為證,皆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被告受領遲延期間原告所負擔之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以賠償原告負擔之部分租金,為有理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王清福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王清福、胡慧麟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