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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林耀煌

宋美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許竣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耀煌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楚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楚曜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原告現為林耀煌之合法債權人。

又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即林耀煌之父親林福來於民國96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宋美蓮所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由兒子繼承父親之財產,林福來於去世前,卻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宋美蓮,而宋美蓮身為家庭主婦,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其等所為明顯係為規避林耀煌之債權人追索,而將林福來之財產透過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兒媳婦宋美蓮名下,且從林耀煌不僅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戶籍地址設於上開地址,可知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實屬林耀煌,故被告

2 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林耀煌明知上開借款債權已由原告取得,怠於行使自己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代位林耀煌向宋美蓮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及第263 條規定,宋美蓮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於林耀煌名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被告2 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另聲明:(一)宋美蓮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登記為林耀煌所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宋美蓮所購買,林福來基於其與宋美蓮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宋美蓮所有,林耀煌未曾經手過,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耀煌為連帶保證人,擔保楚曜公司積欠台中商銀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原告為林耀煌之債權人;系爭房屋原為林福來所有,林福來於96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宋美蓮所有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 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第64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係以林耀煌為林福來之子,系爭房屋既為林福來之財產,將來即為林耀煌可得繼承之遺產,林福來卻將系爭房屋先行移轉登記予宋美蓮,林耀煌並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繼續居住於該屋內,顯不合理;且宋美蓮應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屋為據,而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林耀煌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林耀煌終止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宋美蓮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林耀煌,然此節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林耀煌之債權人,其主張代位林耀煌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林耀煌名義,自應以林耀煌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並將系爭房屋以宋美蓮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而確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終止權為先決條件。

2、系爭房屋原為林福來所有,其於96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宋美蓮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2 人並就林福來與宋美蓮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為證。是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僅存在於林福來與宋美蓮間,未見林耀煌就系爭房屋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即便林耀煌為林福來之子,然林福來尚未過世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宋美蓮,無論林耀煌日後是否繼承林福來之遺產,均與系爭房屋無關。且被告宋美蓮有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是否為林耀煌所出資購買,顯屬二事。尚難據此驟認被告2 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況林耀煌為宋美蓮之夫,其於宋美蓮購入系爭房屋後仍繼續居住於該屋內,並未與常情相違,何以即能認定被告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舉證。

3、則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2 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耀煌非系爭房屋之借名人,原告自無權利可代位林耀煌行使。是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林耀煌請求宋美蓮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登記為林耀煌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