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林棟梁
廖麗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棟梁、廖麗環為夫妻關係,林棟梁之父即訴外人林福來於民國90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廖麗環所有。林福來於90年間過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財產應由繼承人繼承,被告林棟梁為林福來之繼承人,為免其名下財產受債務追討,透過借名方式,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登記於被告廖麗環名下,以規避債權人之追索。林棟梁不僅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戶籍地址設於上開地址,可知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實屬被告林棟梁,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林棟梁明知原告已受讓債權,怠於行使自己權利,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棟梁向廖麗環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及第263條規定,廖麗環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於林棟梁名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被告2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廖麗環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登記為林棟梁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卻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核其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棟梁為連帶保證人,擔保楚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原告為林棟梁之債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林棟梁為林福來之子,系爭房屋既為林福來之財產,林福來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為林棟梁繼承之遺產,林福來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麗環,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為林棟梁之債權人,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林棟梁終止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廖麗環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林棟梁云云,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辯稱: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經查: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為林棟梁之債權人,然其主張代位林棟梁行使終止與被告廖麗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以林棟梁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並與廖麗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前提。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存在為舉證。查系爭房屋倘如原告主張為林福來所有,且於90年10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廖麗環所有,是系爭房屋係由林福來贈與予被告廖麗環,並非於林福來死亡後,先由被告林棟梁繼承,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廖麗環名下。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既否認彼等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3.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棟梁即非系爭房屋之借名人,原告自無可代位林棟梁行使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棟梁請求廖麗環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登記為林棟梁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