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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37號上 訴 人 王界源被 上訴 人 張寶泉

張寶豐張寶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7437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考,是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股金等
裁判日期:2018-04-27